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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皎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亚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佳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为虚构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佳伦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加盖静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自行填写了《说明》。《说明》中,静安建筑公司的印文加盖在先,落款文字书写在后。佳伦公司则是落款文字书写在先,印文加盖在后。《说明》无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名。(二)一审法院在佳伦公司负责书写《说明》的证人出庭时,未详细询问文字书写过程,疏于审查,导致采信了伪证。静安建筑公司缺乏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知识,未一并申请对双方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印文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三)如果没有伪造的《说明》,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违约方,静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佳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说明》的内容与合同、发货清单、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加工产品结算单的产品名称、金额均吻合。发货清单记载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由静安建筑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二)佳伦公司虽与静安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发票系开给案外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由案外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静安建筑公司出具《说明》并非简单对账,而是厘清付款义务人。(三)自2010年至2019年,佳伦公司向静安建筑公司先后发出5份催款函,内容均涉及《说明》确认的金额。(四)一审中,佳伦公司的张曙光出庭作证,《说明》由张曙光为静安建筑公司代拟,佳伦公司项目负责人和静安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接盖章,落款处文字系盖章后张曙光后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首先,静安建筑公司称,佳伦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加盖静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自行填写了《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对于佳伦公司诉请的人民币666,148.49元,除了人民币93,094.60元,其余金额均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静安建筑公司签章确认的加工产品发货清单、工程签证单、加工厂结算单等证据与《说明》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判令静安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73,053.89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根据静安建筑公司的申请,对《说明》进行了司法鉴定,且传唤《说明》的书写人张曙光到庭作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三)静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双方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现又称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违约方,其不应承担责任。静安建筑公司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静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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