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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江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远高温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江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戴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远高温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冬九,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江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岛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申远高温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就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的程序违法行为,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法院认为本诉、反诉分开处理对江岛公司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系认识错误。一审法院仅处理本诉,导致江岛公司的资金被占用,信誉被影响。2.一、二审法院遗漏查明系争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即使不受理反诉,江岛公司也提出涉案产品有质量异议的抗辩,但一、二审判决中均没有涉及,完全置江岛公司的抗辩于不顾,剥夺了江岛公司抗辩的权利。申远公司对江岛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不处理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江岛公司在一审中仅认可如系争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发货的数量和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未认可江岛公司应付款项。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以“江岛公司未按约定于收货一个月内通过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即认定江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产品质量异议属于产品内在缺陷,需要经过使用才能发现,不适用一个月的约定。因此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江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相关期限。综上,江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江岛公司如有质量异议证据的,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自身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受理江岛公司的反诉,亦未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程序有所不当。但一、二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等,认定江岛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等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已就江岛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进行了审查,但江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江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江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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