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筱辉工贸有限公司与格屋门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筱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阿春,上海筱辉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屋门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龙兵,格屋门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筱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格屋门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筱辉公司申请再审称,《限期拆除承诺书(筱辉工贸)》系其与武警上海总队后勤保障基地签订。格屋公司在相关案件中申请追加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为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由于格屋公司严重违约侵权,导致其与部队签订的限期拆除承诺书中的政策奖励被扣,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格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证证词且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主审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其于2019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提交新证据于原二审法院,二审法官在庭审中没有采纳,在判决书中也未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筱辉公司于2006年6月1日与武警上海总队农副业生产中心签订《武警上海总队农副业生产中心场地租赁合同》,租赁5亩场地用于加工、仓储和堆场使用,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此后,筱辉公司又数次与武警上海总队农副业基地、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租赁办公室签订合同,就租赁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8月30日。根据约定,筱辉公司经武警上海总队农副业基地同意在场地上建造了无批建手续的临时建筑。2015年3月31日,筱辉公司与格屋公司签订《新建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筱辉公司将系争房屋租赁给格屋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2年8月30日。如场地因军事或地方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由于本场地为部队用地,格屋公司必须在限令时间内搬出场地,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任何经济补偿。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0月14日,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租赁办公室向筱辉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内容为“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你单位应在期限前及时配合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合同约定权属归我办的全部财产交还我办,我办将根据合同约定与你单位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你单位两个月租金作为搬迁费用”。2015年12月16日,筱辉公司通知格屋公司要求其在2016年1月15日前停止营业,2016年1月16日至1月30日厂房全部自拆完毕。2016年1月28日,筱辉公司发《解约通知函》给格屋公司,载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格屋公司应在该期限前及时配合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合同约定权属归筱辉公司的全部财产交还筱辉公司;筱辉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与格屋公司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清退租赁场地后,退还租赁保证金。”2016年3月11日,筱辉公司与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租赁办公室签署《限期拆除承诺书(筱辉公司)》,约定筱辉公司接受限期拆违及奖励等事宜。系争房屋于2016年3月15日停电、4月23日停水。2017年6月,筱辉公司与格屋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诉诸法院,该案中法院根据格屋公司申请追加武警上海总队保障部军需营房处为第三人,武警上海总队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在庭审中表示,根据当时的拆违政策,如果筱辉公司没有签订限期拆除承诺书的话,政府会直接与格屋公司签订协议书,给予实际承租人每平方米200元的补偿,现筱辉公司签订承诺书,则应给予实际承租人的补偿费由筱辉公司负责。拆违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由于筱辉公司没有按承诺书时间完成拆违,所以扣除了4,725,000元的10%。该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6836号一审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格屋公司以占用期间系争房屋停水停电为由要求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相应减少,但其时系争房屋已处于拆违阶段,格屋公司理应按照相关拆违政策要求尽快腾退系争房屋,现格屋公司拒绝腾退系争房屋致该房屋被强拆,并致筱辉公司应获得的拆违补偿款相应减少,故格屋公司要求减少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令格屋公司支付筱辉公司房屋使用费102,893元和水电费2,500元,筱辉公司支付格屋公司拆违补偿款109,262.50元,并返还格屋公司租赁保证金58,280元。判决后,筱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2593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1日,武警上海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我办与筱辉公司签订《限期拆除承诺书(筱辉公司)》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我部委托赵巷镇拆违办于5月底强拆完毕,所有钢结构厂房拆除材料由赵巷镇拆违办处理。”本案一审期间,筱辉公司提供一份落款为武警上海总队后勤保障基地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关于我部与筱辉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基础设施”不包括筱辉公司自行新建的临时钢结构厂房在内;2、关于限期承诺书,若在2016年4月30日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所搭建的临时钢结构厂房,而不被强拆时,所拆除的材料由筱辉公司自行处理;3、关于2016年5月20日,我部与赵巷镇人民政府向筱辉公司签订的《告知书》,由于租户逾期搬离,且拒绝搬离,导致不得不进行强制拆除,因此,对于筱辉公司的剩余拆违款不予支付,且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履行至实际搬离之日解除,也即2016年5月20日解除,筱辉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仍应履行合同,享受合同权利。该证明在前述(2017)沪0118民初6836号案件中已由筱辉公司提供,该案第三人武警上海总队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对上述情况说明表示并非由第三人出具,与筱辉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武警上海总队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管理的,武警上海总队后勤保障基地仅是根据政府拆违要求处理后续拆违事宜,对超越拆违事宜之外的合同履行、合同解除情况不具备出具有效证明的权限,武警上海总队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确认其与筱辉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限期拆除承诺书(筱辉公司)》约束筱辉公司及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租赁办公室而不能约束格屋公司、格屋公司的腾退事宜应由筱辉公司负责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另案(2017)沪0118民初6836号一审判决及(2018)沪02民终2593号二审判决已经考虑了筱辉公司应获补偿款减少的情况,进而对格屋公司主张因停水停电减少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未予采纳。该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如无足够相反证据,可在本案予以援引。该案中,格屋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法院追加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为案件第三人系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并无不当。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在该案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应予确认。筱辉公司关于不应追加武警上海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为该案第三人及相关观点,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筱辉公司与武警上海总队农副业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筱辉公司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属于武警上海总队所有,故其主张格屋公司承担其不能二次利用的材料损失,难以成立。筱辉公司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伪证、适用法律错误、剥夺辩论权利等均缺乏依据。筱辉公司所称证据材料,也不能推翻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至于筱辉公司指称原审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枉法裁判等足以引发再审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筱辉公司此项申请理由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筱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筱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量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毛晓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