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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连生、金建南等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金连元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连生,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建南,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明凤,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连昌,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连康,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潘慧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连元,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玲安,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伟,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一审原告:盛辉峰,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袁家村XXX号。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金连娟,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新路XXX号。

再审申请人金连生、金建南、金明凤、金连昌、金连康(以下简称金连生等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阳街道办事处)、金连元、朱玲安、金伟及一审原告盛辉峰、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金连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连生等人申请再审称,金连元签署125平方米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时间在先,袁秀英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只能签署78.36平方米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且该协议系由金连元代袁秀英签字、按手印,而当时袁秀英意识清醒,完全可以自行按手印,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金连生等再审申请人对安置房源被调换并不知情。再审申请人在袁秀英去世后才发现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调换房屋,欺骗再审申请人签下78.36平方米的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袁秀英、金连生等人对调换房屋事实明知,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家庭内部矛盾,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书面确认书认定申请人对调换房屋一事不知情或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违背正常生活逻辑。金伟了解动迁安置政策,利用其职务权力影响两个关联协议的签署。根据相关政策,每户人家安置总面积不能高于180平方米,金连元户已分配了105平方米和78.36平方米,无权再分得房屋,但其将分得78.36平方米调换125平方米,分房面积明显超标,足以表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事实非常清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连生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夏阳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金连元、朱玲安、金伟与夏阳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金连生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连生等人在一审审理中均表示在签署动迁协议时,对动迁政策是明知的,即明知袁秀英可以得到利益最大化的安置面积为125平方米,但在两套房源面积存在明显差距的情况下,金连生、金连永、金连昌、金连元作为袁秀英的子女,仍然签署78.36平方米安置房源的动迁协议,且被安置人袁秀英生前一直未曾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现两份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相关权利人均已拿到动迁利益和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袁秀英、金连生等人对调换房屋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家庭内部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书面确认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调换房屋一事不知情或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亦无不妥。金连生等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金伟利用职务权力影响两个关联协议的签署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连生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连生、金建南、金明凤、金连昌、金连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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