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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顺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互易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顺祥,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该中心常务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胡根妹,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

一审第三人:奚卫华,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iv>

一审第三人:王素梅,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一审第三人:奚佳怡,女,199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一审第三人:陆建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一审第三人:陆天聿,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一审第三人:奚惠红,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再审申请人奚顺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胡根妹、奚卫华、王素梅、奚佳怡、陆建平、陆天聿、奚惠红互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奚顺祥申请再审称,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动迁安置单位出具了与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两份《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购房款(证明单)》(以下简称购房证明单)和两份《动迁安置预约排号人口认定确认单》。购房证明单载明,补偿款中购房款人民币912,819.91元(以下币种相同)分成奚顺祥一户购房款660,819.91元和奚惠红一户购房款252,000元,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奚顺祥可按两户分别购买相应的安置房。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动迁工作总指挥部会议讨论的《关于在外逾期过渡动迁安置户合户补偿、分户买房的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分户买房操作口径)的相关内容是,一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因多子女户或离婚户,需本人申请,经分户小组分户认定后,允许合户补偿,分户购房。该政策在安置协议签订前后均存在,操作口径是2015年之前以购房证明单为依据,之后以正单和分单为依据。奚顺祥一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其符合安置协议为一户结算的多子女户,2个子女亦都已成家并分户,奚惠红一户3人完全符合分户买房操作口径的相关规定。奚惠红一户2014年已购一套小套房,因没有中套房造成2015年以后安置。故原审法院判决未将奚顺祥户按两户分别安置,有失公允。奚顺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土地储备中心、周康公司提交意见称,奚顺祥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航头镇动拆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本案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奚顺祥只有一本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只能签订一份安置协议。暂行办法对于分户有明确规定和较为严格的条件,购房证明单均记载户主奚顺祥且基于同一份安置协议,其仅能证明在一户的前提下,对购房款进行分割。按照相关规定,每一权证户只允许购一套房。奚顺祥购买面积126.74平方米相关安置房时已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奚顺祥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奚顺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奚顺祥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期间法定的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奚顺祥主张系按两户分别安置,但奚顺祥户并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奚顺祥又主张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航头镇居住房动迁面积认定小组就奚顺祥户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同意分户安置。虽然奚顺祥户存在两份购房证明单,但均载明动迁户主为奚顺祥,加之两份购房证明单的出具均是基于同一块农村宅基地及同一份安置协议,且两份单据记载的分户情况与涉案宅基地房屋上两本户口簿的分户情况亦不一致。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涉案两份购房证明单仅能证明以奚顺祥为户主的八位被安置人将涉案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分作两部分领取,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按奚顺祥户和奚惠红户分两户安置,并无不当。奚顺祥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奚顺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奚顺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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