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炯明与上海市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炯明,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兰花(系马炯明之母),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炯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炯明申请再审称,(一)患者马顺宏在同济医院治疗8年近70余次,同济医院对患者马顺宏误诊、误治及延误治疗,在患者马顺宏病危时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导致患者马顺宏直肠癌并发肠梗阻,同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马顺宏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马炯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济医院对患者马顺宏的治疗存在严重错误,但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和认证,采纳了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患者马顺宏的死亡与同济医院无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同济医院有伪造病史及伪造检验报告的行为,该伪造行为证明了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违反客观事实,违反科学规律,无视证据链。(三)同济医院违反操作规范导致患者马顺宏大量失血,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相应证据,马炯明申请二审法院向同济医院护士陶玉兰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予以调查,导致判决错误。(四)因没有影像科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为影像科专家与涉案医疗活动所涉及的主要学科并不相符,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马炯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同济医院在对患者马顺宏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并出具沪宝医损鉴[2017]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马顺宏人身的医疗损害。2.同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①对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预后差告知不充分,②对影像资料的管理存在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马顺宏死亡无因果关系。马炯明对沪宝医损鉴[2017]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该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8]086号医疗损害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中明确:患者病情疑难复杂是其未能被早期诊断、治疗的原因;同济医院建议患者至肿瘤专科医院查明原发病灶后再给予制定治疗方案,符合医疗原则;无证据表明穿刺造成患者大量失血,PICC未影响其后续治疗。该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同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欠规范、医患沟通不足的医疗缺陷,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将系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同济医院对患者马顺宏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法不悖,且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二审法院基于鉴定意见提及同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欠规范、医患沟通不足、影像摄片管理不足的医疗缺陷,并全面考量整个医疗过程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同济医院补偿马炯明相应费用,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马炯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炯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