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良荷,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铮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该医院院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浦永财,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宁波路**。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芳,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贤高村****/div>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平,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住上海市八棉新村****v>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美琴,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二,住江苏省通州市二甲镇袁南村****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再审申请人浦良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十人民医院)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永财,袁芳,袁平,袁美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良荷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医学会鉴定分析确认两被申请人的诊疗缺陷,属于利用专业知识对事实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应认定两被申请人诊疗存在过错。关于尸检,医学会根据闸北中心医院在听证会提交的“投诉记录”,判断医方对尸体解剖事宜告知不足,浦良荷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与该“投诉记录”无根本性冲突,应当予以采信,浦良荷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印证了闸北中心医院未告知浦良荷尸检的事实。结合鉴定分析内容的完整理解,医学会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最后观点是“死因不明”。死因不明意味着患者死亡与就诊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肯定或排除,即无法确定患者死亡与本次就诊中的诊疗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确认医疗损害成立,更不能评估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的参与程度,故医学会关于“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比例”的认定不能成立。(二)本案应当根据诉讼法关于证明对象无法查明状态的裁判规则进行判决。浦良荷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造成患者死因无法查明的责任人。医学会认定“医方对尸检事宜告知不足”及被申请人拒绝安排尸检的事实可证明,本案患者死因无法查明的原因是闸北中心医院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所造成,闸北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对造成无法查明患者死因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故意回避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可证明的事实,采信有明显逻辑错误的鉴定意见,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浦良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闸北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闸北中心医院对在家死亡的患者并无尸检告知义务,浦良荷的电话录音并不能作为未告知尸检的证据,医学会专家已对患者的死亡进行了推断,认为系呕吐物吸入性窒息可能,而呕吐物吸入性窒息死亡与闸北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浦良荷的再审请求。
第十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浦良荷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浦良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医学会就本案医疗损害重新鉴定,针对闸北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认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闸北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检查不完善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袁妹玉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袁妹玉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共同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闸北中心医院占其中50%责任比例。针对第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认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第十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检查不完善、未留院观察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袁妹玉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袁妹玉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共同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第十人民医院占其中50%责任比例。上海市医学会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将系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确认闸北中心医院、第十人民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浦良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浦良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