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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效广与上海胜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军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效广,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胜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桂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效广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胜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效广申请再审称,沈军系胜通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史效广向胜通公司提供的树木均归属于沈军个人,史效广多年来一直与沈军发生树木买卖关系,涉案树木买卖事宜均由沈军决定,买卖纠纷亦由沈军出面处理。沈军擅自将胜通公司应得到拆迁款转移至其控股的上海交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泰公司),以造成胜通公司无履行债务的能力,逃避其法律义务,沈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史效广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沈军对胜通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沈军对胜通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史效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胜通公司、沈军提交意见称,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胜通公司与史效广进行了长达十年的树木买卖交易,并由胜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史效广联系对象均为胜通公司的员工。胜通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胜通公司财产与沈军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沈军也不存在任何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请求驳回史效广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原审查明事实,涉案树木的送货清单均由胜通公司的员工予以签收,并栽种于胜通公司经营管理的苗圃内,史效广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涉案树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胜通公司,沈军的行为系代表胜通公司而非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胜通公司承担。史效广主张沈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胜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沈军作为胜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沈军出面与史效广处理涉案树木买卖事宜并非其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交泰公司与胜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相关拆迁款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沈军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军对胜通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史效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效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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