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鑫,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国荣(原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昌婆食品店),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婆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为堂,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鑫因与被申请人丁国荣、上海婆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婆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鑫申请再审称,姚鑫提供的检查报告、处罚证明证实,涉案食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之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生产企业珠海嘉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为笨甲酸、山梨酸两项添加剂含量检测,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检验合格出厂。该检测项目是企业自行检验的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食品价款十倍赔偿基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不安全食品,只要消费者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婆大公司、丁国荣作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证实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姚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丁国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昌婆食品店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涉案食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但姚鑫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姚鑫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伟芬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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