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德祥,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欣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姚金海,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宝,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世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再审申请人金德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欣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王金宝、薛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德祥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的《项目经理责任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一是王金宝作为项目经理对外享有购买建造材料的职权,并对项目成本的支出负有审核、签字义务;二是薛世峰系王金宝选择的清包方,并不具有对外购买材料的职权,客观上不存在薛世建受薛世峰指示接受涉案建筑材料并出具《材料结算单(欠条)》(以下简称欠条)的可能;三是薛世建系欣海公司承包阳光城新界项目工地工作的材料员,王金宝向薛世建女儿账户支付的款项实际为薛世建应得的劳务报酬;四是金德祥将涉案建筑材料送到涉案项目工地,薛世建对涉案建筑材料予以签字确认并向金德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指示其收货的欣海公司、王金宝承担。欣海公司、王金宝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材料系由案外人供某,亦或涉案建筑材料被薛世建挪用它处。一、二审法院仅凭薛世建出具的欠条认定金德祥系为薛世建个人送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亦错误。金德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薛世建自认其弟弟薛世峰也在涉案项目工程中承包,经薛世峰介绍进入工地工作。由于王金宝与薛世峰之间存在工程款的往来,王金宝主张为薛世峰垫付人员工资,薛世建与薛世峰系亲属关系,仅凭王金宝向薛世建女儿账户汇款的行为,并不能得出王金宝与薛世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金德祥亦未提供薛世建系欣海公司员工的充分证据。王金宝虽系欣海公司项目经理,但涉案欠条出具人并非王金宝或欣海公司而是薛世建。金德祥主张薛世建对涉案建筑材料予以签字确认并向金德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指示其收货的欣海公司、王金宝承担,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查明事实判令欠条的出具人薛世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德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德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伟芬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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