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林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系争工程并无证据证明系质量不合格工程,二审判决华亮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审价单位对修复费用的确定,错误套用取费定额。(二)工程量清单无法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系争工程应当按实结算。(三)二审判决下调拓普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缺乏合同依据,违背司法实践。华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拓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土方大开挖施工方案、井点降水方案及现场签证单等未经拓普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判令拓普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违反施工合同关于鉴定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负担的约定。(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一期两次进度款支付时间均缺乏事实依据。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尚未验收合格,华亮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即拆除脚手架,恶意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三)二审判决认定主体结构存在“瑕疵”不影响主体结构质量,事实认定错误。系争工程修复至合格前,拓普公司无需支付工程结算款。(四)一审、二审判决未查明三方协议相关事实,仅以拓普公司要求华亮公司暂停施工即认定拓普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内容与贷款无关,拓普公司是在发现大量虚假工程量签证的情况下要求华亮公司停止施工。(五)二审判决认定拓普公司遭受一定损失,但未对实际损失进行基本事实认定。拓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一、二审法院认定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华亮公司主张按实结算,依据不足。土方工程“大开挖”项目、井点降水项目及部分现场签证所涉工程造价,虽无拓普公司签字确认,但受拓普公司委托的现场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华亮公司实际施工并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尚属合理。第二,拓普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致华亮公司的函件明确表示了拓普公司要求华亮公司全面停工的原因系华亮公司不配合签订三方协议造成拓普公司银行贷款手续无法办理,一、二审法院以华亮公司并无配合签订三方协议的合同义务为由认定拓普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拓普公司主张原审未查明三方协议相关事实,三方协议内容与贷款无关,其系因存在虚假签证要求华亮公司暂停施工,但拓普公司就三方协议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内容与其2013年4月17日致函内容明显不符,本院难以采纳。第三,关于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一期工程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30天,拓普公司以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分项尚未验收通过为由主张付款期限未至,与约定不符。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监理公司对一期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形成一致要求,虽然拆除时门窗等项目未施工,但并不构成华亮公司恶意成就第二次付款节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一期工程第二次应付款时间,符合双方约定。第四,系争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华亮公司理应承担修复责任。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矛盾颇深,已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基础,判决华亮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当属合理。鉴定单位就修复费用所作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应予采纳。第五、关于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二审法院经补充查明,系争工程已存在的质量问题通过修复可以达到结构安全及满足使用功能,故认定不属于主体质量问题,本院予以认同。拓普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鉴于二审已判决华亮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即支付修复费用,拓普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工程结算款,理由不成立。第六,二审法院基于华亮公司未及时撤场会对拓普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华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所作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华亮公司、拓普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均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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