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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林松、陈蔚青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长宁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白江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林松,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蔚青,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博,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青(系陈博之父),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江松,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系白江松之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小玲,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援(系白小玲之夫),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小松,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雪松,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惠(系白雪松之夫),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长宁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陶磊,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尹蓉莉,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白林松、陈蔚青、陈博(以下简称白林松等3人)因与被申请人白江松、白小玲、白小松、白雪松、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长宁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尹蓉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林松等3人申请再审称,白林松等3人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安亭路XXX弄XXX号原始户口登记表、白林松《退伍军人登记表》、总后勤部《关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等2个单位出售现有住房事》的批复等相关证据证明,当年白林松与顾华一同安置入住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302室、303室房屋(以下简称岳阳路公寓房),白林松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当兵为国奉献,其住房权益受相关政策和法律的保护,根据相关规定白林松应属于安置人口。根据《公寓房腾退协议书》《家庭购买军产住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号楼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梅路房屋)是岳阳路公寓房置换而来,置换和出售对象是岳阳路公寓房白传统遗属地方住户家庭(包括白林松)而非顾华一人。根据相关规定,公寓房就是保障军人和家属居住的,岳阳路公寓房是白传统在职时受配用于保障其本人和家属居住的住房,顾华和白林松在部队分房时同时被安置入住岳阳路公寓房,原审法院认定军队公寓房有特殊属性,军人家属无住房权益,根据相关规定顾华一人有权腾退岳阳路公寓房入住并购买虹梅路房屋,无需考虑其家庭同住人权益,明显违背事实和军队住房政策,亦无证据证明。白小玲代顾华签订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隐瞒和排除原公房同住人,将公寓房置换后的虹梅路房屋卖给顾华一人,损害原公房同住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寓房腾退协议书》《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中有关需成年同住人签名盖章的约定,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有效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白林松等3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白江松、白小玲提交意见称,白林松等3人提供的涉案户口登记表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亦不是新证据。白林松等3人混淆了公有住房与军产房的性质和概念,岳阳路公寓房为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虹梅路房屋为依据军产房改政策可出售给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干部的配偶)的房屋,涉案《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内容符合相关军产房改政策和军规,白林松等3人申请再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白林松等3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阳路公寓房系白传统作为军队离休干部于1982年受配取得的军队公寓房。白林松的户口虽然于同年迁入岳阳路**房屋内,但无证据证明白林松对该房屋作出过贡献,亦无充足证据证明白林松系岳阳路公寓房安置人口。白林松户口户口迁入岳阳路**房屋并曾实际居住过该房屋,于白传统家属身份,并经得白传统同意,而非基于岳阳路房屋安置人口身份。白传统过世后,顾华作为白传统的配偶,有权继续居住使用岳阳路公寓房,并依相关规定腾退岳阳路公寓房,入住虹梅路房屋,且无需征得白林松的同意,白林松亦不当然享有居住虹梅路房屋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顾华一人有权腾退岳阳路公寓房入住并购买虹梅路房屋,无需考虑其家庭同住人权益,并无不当。白小玲代顾华签订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将虹梅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顾华名下,未损害白林松等3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寓房腾退协议书》《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亦符合相关军产房改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有效,于法不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白林松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林松、陈蔚青、陈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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