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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星与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星,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金星与被申请人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星申请再审称,发放高温补贴费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日泰公司应发放其2018年6月到8月的高温补贴。日泰公司每年扣发部分工资1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于第二年发放,2018年没有发放。日泰公司无故扣发其2019年2月、3月、4月工资10328元。日泰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经与日泰公司多次协商补发工资无果后被迫离职,日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星要求日泰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但黄金星在原审中认可其办公室内安装有空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无法有效降低温度,原审据此对黄金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黄金星以日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日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日泰公司处发放工资的周期及补发情况,认为日泰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的可能性较小,据此确认黄金星以日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属于日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黄金星要求日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抵押工资、扣发工资、双倍工资等,原审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黄金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金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金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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