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长晓,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奕,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鑫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潘长晓因与被申请人史奕、上海鑫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长晓申请再审称,潘长晓提供的鑫藩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收据、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期购房款、税费、手续费以及每月还贷金额等费用均由鑫藩公司实际支出,涉案房屋名义上的登记权利人秦景苓并没有进行任何出资,且前述费用均计入鑫藩公司固定资产;秦景苓认可鑫藩公司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潘长晓,并向潘长晓收取房款的事实;秦景苓自2000年交房之日起从未入住涉案房屋,而潘长晓及其家人自2008年起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故存在鑫藩公司借秦景苓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之事实,二审法院认定2005年、2006年鑫藩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职工购房借款,指向的职工是秦景苓而非潘长晓,鑫藩公司与秦景苓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潘长晓提供的有关鑫藩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董事会决议、收据、记账凭证、进账单、银行本票及闵行区莘庄镇绿世界花园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在审计单位建议鑫藩公司需对涉案房屋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潘长晓与秦景苓作为鑫藩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决定将固定资产涉案房屋转为潘长晓购买房屋借款,并由潘长晓向鑫藩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潘长晓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潘长晓一家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实际居住并装修使用至今,故存在鑫藩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潘长晓之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不当。潘长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史奕提交意见称,鑫藩公司与秦景苓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代持协议。鑫藩公司相关董事会决议确认将公司未分配利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万元冲抵职工购房借款应收款。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全部由秦景苓个人归还,秦景苓亦已向鑫藩公司还款。鑫藩公司从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鑫藩公司与秦景苓之间不存在房屋代持关系。潘长晓未提供其与鑫藩公司之间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鑫藩公司同意潘长晓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潘长晓提供的相关收据、银行本票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潘长晓向鑫藩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潘长晓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亦不表明潘长晓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鑫藩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景苓于2018年2月22日因病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重大投资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潘长晓、鑫藩公司均未提供秦景苓代鑫藩公司持有涉案房屋的代持协议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而2005年鑫藩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确认将公司未分配利润36万元冲抵职工购房借款应收款,上述款项明确是职工购房借款。2006年鑫藩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确认公司代付职工购房款应及时收回,亦明确是代付职工购房款。根据1999年秦景苓与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签订的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全部由秦景苓个人归还、秦景苓向鑫藩公司还款等事实,可以确认两次董事会决议中的职工就是指秦景苓。如果涉案房屋系鑫藩公司借用秦景苓名义购买房屋,理应在公司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科目中有所反映,但在2001年鑫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却没有记载。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鑫藩公司相关董事会决议明确职工购房借款,不存在鑫藩公司与秦景苓之间的代持关系,指向的职工是秦景苓,于法有据。潘长晓未提供鑫藩公司同意其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购房合同。潘长晓提供的相关收据、银行本票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潘长晓向鑫藩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款之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潘长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长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伟芬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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