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东路**汉峪金谷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传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丽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章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冰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彬,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欣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上海丽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璞公司)、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丰公司)、上海冰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珀公司)、邹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宪成、宫鹏宇,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章华、周维捷,创欣公司与邹文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到庭参加诉讼。丽璞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九项,改判支持欣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即:1.撤销2017年9月20日欣仑公司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欣仑公司与晨鸣公司、丽璞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星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BC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五方补充协议》);2.反诉费用由晨鸣公司、丽璞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共同承担。二、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冰珀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该公司持有的南汇区周浦乡10街坊60/3丘地块住宅项目开发”,但冰珀公司从未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虚假的。事实上涉案贷款在发放给丽璞公司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全部被丽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邹文彬非法侵占和挪用,并未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2.晨鸣公司与丽璞公司之间订有《财务顾问协议》,晨鸣公司就涉案贷款为丽璞公司提供包括设计融资方案在内的全方位服务,故双方对贷款用途虚假是明知的。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晨鸣公司对于涉案贷款被邹文彬侵占、挪用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作为贷款方,对贷款用途和丽璞公司的银行流水等负有审查监督义务,故其对贷款用途虚假、贷款资金被侵占、挪用的事实也属明知。但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和丽璞公司故意对欣仑公司隐瞒上述事实,骗取欣仑公司的抵押担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采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法律并未规定受欺诈方如果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欣仑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审核了相关担保材料,其没有能力了解贷款的流向和使用情况。欣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虽曾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但调查内容与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关,调查时间也早于欣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个月,欣仑公司不可能知晓相关案情和担保的风险。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和丽璞公司欺诈欣仑公司的事实并判令欣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晨鸣公司辩称,1.涉案贷款的用途是真实的。冰珀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地块的使用权,之后丽璞公司通过受让冰珀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从而间接控制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晨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能证明丽璞公司将涉案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地块开发,只不过在此过程中部分资金被丽璞公司控制人邹文彬挪用。2.欣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和丽璞公司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其要求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五方补充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对涉案地块的真实性及款项用途等作了谨慎的贷前调查,不存在明知贷款用途虚假、贷款资金被侵占、挪用但却故意隐瞒、欺诈欣仑公司的事实。而且,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时邹文彬所涉刑事案件刚刚案发,邹文彬侵占、挪用的资金是否涉及本案并无定论,不存在恶意欺诈的基础。此外,一审中,欣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向法庭陈述:在商谈抵押事宜时晨鸣公司并未参加;欣仑公司提供涉案担保前调查过丽璞公司,也看过项目,知道贷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其知道邹文彬有侵占、挪用行为,但是基于对丽璞公司和彭某某的信任还是愿意提供担保。上述陈述可以证明不存在所谓贷款用途虚假以及晨鸣公司欺诈欣仑公司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辩称,同意晨鸣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贷款是委托贷款,根据相关规定,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根据晨鸣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涉案贷款,并受其委托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协助欣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始终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欣仑公司关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对涉案贷款资金负有审查监督义务、其早已明知贷款被挪用但却欺诈欣仑公司等主张均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创欣公司和邹文彬共同辩称,1.涉案贷款以及丽璞公司收购冰珀公司的项目都是真实的。2.对于欣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丽璞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晨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璞公司向晨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亿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丽璞公司向晨鸣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以1.65亿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167‰计算)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5亿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25‰计算);3.判令丽璞公司向晨鸣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990万元;4.判令丽璞公司向晨鸣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财务顾问费的违约金(以9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丽璞公司承担晨鸣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担保服务费198,000元;6.判令丽璞公司承担晨鸣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400万元;7.判令欣仑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晨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变卖、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欣仑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上海市巨鹿路XXX号地下室、203室、3A02室、705室、八层、九层、1001室、1005室、1002室、1101室、1103室房屋,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第1、2、5、6、12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及费用;8.判令创欣公司就第1至第6项、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及费用向晨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星丰公司就第1至第6项、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及费用向晨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冰珀公司就第1至第6项、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及费用向晨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邹文彬就第1至第6项、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及费用按41.33%的比例向晨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丽璞公司、欣仑公司、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邹文彬共同承担。一审中,晨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变卖、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丽璞公司持有的100%冰珀公司股权,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1、2、5、6、12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及费用。
欣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9月20日欣仑公司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欣仑公司与晨鸣公司、丽璞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等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BC的《五方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晨鸣公司、丽璞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事实。
1.2016年6月14日,晨鸣公司(委托人)与丽璞公司(借款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65亿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冰珀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该公司持有的南汇区周浦乡10街坊60/3丘地块住宅项目开发;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4.1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每月6.25‰。同日,三方又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第12条内容作修改,将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勾选为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9月21日,晨鸣公司分别与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签订编号为CM-WDBZXXXXXXXX-1-2、CM-WDBZXXXXXXXX-1-6、CM-WDBZXXXXXXXX-1-5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为丽璞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晨鸣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手续费、迟延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失赔偿金、标的物维护修护费、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晨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晨鸣公司与邹文彬、案外人彭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邹文彬、彭某某同意就丽璞公司在系争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提供按份责任保证,其中邹文彬提供41.33%的保证担保,彭某某提供58.67%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丽璞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晨鸣公司支付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延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标的物维护维修费、晨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标的物取回时拍卖、评估、资产处置、过户费、税费等费用)、丽璞公司全部应履行的义务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
2.2016年6月14日,晨鸣公司与丽璞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适用于晨鸣公司为满足丽璞公司融资需要,而专项提供的融资业务财务顾问服务,在本协议项下,特指以编号为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融资事项;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晨鸣公司将为丽璞公司提供下列财务顾问服务:对丽璞公司的融资意向提供顾问意见、设计融资方案;针对丽璞公司的项目融资意向所涉及的融资成本、融资渠道等问题提供客观、独立、专业的意见及测算服务;协助丽璞公司商谈公司股权投资或债权(包括可转债)融资事宜;根据项目融资需要联系安排与融资有关的事项;财务顾问的费用按照年度收取,为融资总金额的6%/年,共计1,980万元,分批支付,于2016年6月14日前支付990万元,2017年6月14日前支付990万元;如丽璞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向晨鸣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晨鸣公司有权自应付之日起向丽璞公司就应付未付费用按日计收2‰的违约金,并要求丽璞公司赔偿晨鸣公司为履行义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晨鸣公司分别与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邹文彬、彭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就丽璞公司在前述《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晨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邹文彬、彭某某对丽璞公司在前述《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晨鸣公司提供按份责任保证,其中邹文彬提供41.33%的保证担保,彭某某提供58.67%的保证担保。2016年6月14日,丽璞公司向晨鸣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990万元。
3.2017年9月20日,欣仑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一致同意通过以下决议:晨鸣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丽璞公司发放贷款1.65亿元,委贷行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同意向该笔委贷追加抵押担保,由欣仑公司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欣仑公司股东李颖慧、刘羽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晨鸣公司(委托人)与丽璞公司(借款人)、欣仑公司(抵押人)、星丰公司(抵押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BC的《五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委托人与抵押人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采取抵押人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已达成一致意见,贷款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与欣仑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BC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与丽璞公司订立的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5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第1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抵押物为欣仑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巨鹿路XXX号地下室、203室、3A02室、705室、八层、九层、1001室、1005室、1002室、1101室、1103室。同年9月2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沪(2017)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4.2016年6月14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按约向丽璞公司发放系争贷款1.65亿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丽璞公司并未按约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5.晨鸣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与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晨鸣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晨鸣公司与丽璞公司、欣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申请强制执行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400万元。之后晨鸣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00万元律师费。
二、丽璞公司、欣仑公司、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的股权架构。
1.丽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彭某某,出资额为11,601,000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15日前;徐俊,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15日前;创欣公司,出资额为12,399,000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前。
2.欣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刘羽、李颖慧,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50万元。公司章程中未就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他人提供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作出规定。
3.创欣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为袁玲和朱金艳,出资额分别为735万元、765万元。该二人为代持股东,实际投资人为邹文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对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4.星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丽璞公司,出资额为475万元;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5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中包括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5.冰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丽璞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三、系争借款资金进入丽璞公司账户后的走向。
2017年6月7日,彭某某以邹文彬挪用资金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7年7月3日决定立案。2018年7月10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沪司会鉴字[2018]第260号关于邹文彬涉嫌挪用、侵占丽璞公司等单位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认定,邹文彬以受让冰珀公司股权、收购“南郊花园”三期项目、支付北京海润(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润律师事务所)托管资金名义,将丽璞公司8,0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出借等,其中:代邹文彬还款50,385,500元;划给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795,000元;供给上海百嘉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用于还款15,223,444元;出借给个人150万元;其他零星支出4,096,056元。
一审中,欣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于2016年4、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邹文彬,并与邹文彬之间因嘉定汽配城股权转让发生往来。其将本案所涉房产一共为邹文彬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了三次抵押担保。第一次是为上述嘉定汽配城股权转让作抵押担保,第二次是为丽璞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垒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次即为本案中的抵押担保,这次担保是与彭某某商谈的。其在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之前经过调查,知晓系争贷款用于收购地块、开发房地产,但对于系争贷款的流向没有进行调查。至于本案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时地块收购的进展其仅是听彭某某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看过书面资料。其去公安机关做过二次笔录,最早一次在2017年7、8月份。虽然当时彭某某将邹文彬侵占、挪用公司钱款的事告诉其,但其仅以为邹文彬是因为嘉定汽配城股权转让中涉及犯罪,并不知道邹文彬侵占、挪用的还涉及本案系争贷款。其为丽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基于对彭某某以及丽璞公司的信任。其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确切知道邹文彬挪用、侵占系争贷款的事实。
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明确,该行愿意将抵押物的全部处置款用于归还委托人晨鸣公司的贷款本息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丽璞公司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上述二方当事人与晨鸣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现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已按约向丽璞公司发放系争贷款,丽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晨鸣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晨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系争《三方补充协议》中对此已作出由借款人承担的明确约定,且晨鸣公司主张的金额亦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晨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晨鸣公司主张的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的担保服务费,因系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晨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晨鸣公司与丽璞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晨鸣公司有权依约对丽璞公司持有的冰珀公司股权行使质押权。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丽璞公司与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及邹文彬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晨鸣公司与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及邹文彬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理应按约对主债务人丽璞公司的债务在丽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文彬则应按约对主债务人丽璞公司的债务就丽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41.33%的按份保证责任。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及邹文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丽璞公司追偿。
关于晨鸣公司主张的财务顾问费一节,根据晨鸣公司与丽璞公司所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来看,晨鸣公司需为丽璞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财务顾问费共计1,980万元。现本案中晨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系争贷款向丽璞公司提供过顾问服务,况且从丽璞公司的资金流水显示,丽璞公司收到系争贷款的同日即向晨鸣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990万元。可见,该笔费用实为晨鸣公司变相收取利息,理应在系争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对于晨鸣公司主张丽璞公司支付剩余顾问费及其违约金,并要求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及邹文彬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欣仑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欣仑公司提出其受到欺诈而签订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五方补充协议》,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份抵押合同及《五方补充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五方补充协议》签订于系争贷款发放一年后,欣仑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资金用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系已明知,其理应尽到自己审慎注意义务,充分了解贷款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后再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其次,欣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在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已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虽谈话内容没有具体涉及本案贷款的资金流向,但其理应对邹文彬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欣仑公司理应知晓为丽璞公司的系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存在经营风险。况且欣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担保前曾审核丽璞公司提交的与系争贷款相关的资料,故欣仑公司主张其受到欺诈而签订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缺乏充分依据,难以采信。对于欣仑公司提出撤销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五方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欣仑公司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经欣仑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合法有效,欣仑公司理应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主债务人丽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部分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承担抵押担保之责。丽璞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丽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鸣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5,100,000元;二、丽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晨鸣公司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以155,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167‰计算)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5,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25‰计算);三、丽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鸣公司支付律师费400万元;四、若丽璞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则晨鸣公司可以与丽璞公司协议,以丽璞公司持有的冰珀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丽璞公司所有;五、若丽璞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则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可以与欣仑公司协议,以沪(2017)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四项判决质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欣仑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丽璞公司清偿;六、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对丽璞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就上述第四项判决质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丽璞公司追偿;七、邹文彬对丽璞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就上述第四项判决质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41.33%的按份保证责任;邹文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丽璞公司追偿;八、驳回晨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九、驳回欣仑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欣仑公司申请,本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沪0114刑初1205号案卷材料中晨鸣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和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二份。欣仑公司将上述材料作为其在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彭某某在2017年6月即已知晓邹文彬挪用包括涉案8,000万元贷款在内的丽璞公司资金一事,而彭某某与晨鸣公司对接涉案融资事宜,结合晨鸣公司一审中关于其发现邹文彬挪用贷款资金并告知彭某某报案的陈述,可以证明晨鸣公司在明知涉案贷款已经被邹文彬侵占、挪用且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未将相关事实告知欣仑公司,并骗取欣仑公司的抵押担保。
晨鸣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晨鸣公司出具的《说明》涉及的是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只有托管于海润律师事务所的8,000万元与本案有关,但《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彭某某对邹文彬使用相关资金的情况发生重大怀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对涉案贷款资金涉及犯罪并不明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贷款资金均未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也不能证明晨鸣公司明知涉案贷款资金涉及犯罪但却骗取欣仑公司的抵押担保。
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质证称,同意晨鸣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对上述证据材料所涉及的事情不知情,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只是按照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意思进行操作。
丽璞公司、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及邹文彬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1.上述证据材料系本院自相关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从上述《说明》的内容看,其是晨鸣公司对与创欣公司业务有关的资料的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载明,彭某某发现邹文彬挪用了包括丽璞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的融资款,其认为有问题的数笔资金中包括丽璞公司收购冰珀公司的项目中丽璞公司通过海润律师事务所托管的8,000万元资金,彭某某怀疑邹文彬以搞项目的名义将融资来的钱非法占有或骗取融资来的钱。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能证明彭某某发现邹文彬有侵占、挪用融资款的嫌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笔录中并未提及晨鸣公司。欣仑公司所称晨鸣公司一审中关于其发现邹文彬挪用贷款资金并告知彭某某报案的陈述,原文是:“我方对整个委托贷款合同中涉及项目开展情况是了解的,但是发现原实际控制人邹文彬可能涉及挪用资金犯罪行为,我方担心本案贷款是否可以按期回笼且是否确保资金安全,对股东和彭某某提出质疑,才会有后续的彭某某报案,邹文彬被刑事拘留的情况。”该陈述的内容反映出晨鸣公司发现邹文彬可能涉及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但不能反映出晨鸣公司已经知晓邹文彬侵占、挪用了涉案贷款。因此,即使结合晨鸣公司的上述陈述,彭某某的《询问笔录》也不足以证明晨鸣公司明知涉案贷款已经被邹文彬侵占、挪用却隐瞒事实、骗取担保,故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丽璞公司、创欣公司、星丰公司、冰珀公司及邹文彬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欣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到庭陈述:本案抵押是彭某某找其谈的,在谈抵押合同事宜时晨鸣公司没有参加,欣仑公司和彭某某确定要签订抵押合同了晨鸣公司才参与;欣仑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前调查过丽璞公司和涉案地块的行情、周边,也看过项目,其认为是真实的。在法庭询问刘毅有未注意到冰珀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时,刘毅称其主要看冰珀公司手上有没有地。欣仑公司向法庭陈述其签订抵押合同的原因是:地块开发成:地块开发成型将拿到,且原来与丽璞公司有过合作,信任丽璞公司。二审庭审中,欣仑公司陈述: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到现场看过涉案地块,被告知地块还在酝酿过程中,还有一些法律问题没有解决;欣仑公司在签抵押合同前知道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在冰珀公司名下,但是欣仑公司看了法院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成交的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欣仑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签订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五方补充协议》,其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五方补充协议》且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欣仑公司认为,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和丽璞公司明知涉案贷款用途虚假、贷款资金已被邹文彬侵占、挪用却故意隐瞒欣仑公司,骗取欣仑公司的抵押担保,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并结合欣仑公司一、二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抵押是丽璞公司的股东彭某某找欣仑公司商谈的,在双方已经确定要签订抵押合同后,晨鸣公司和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才参与了相关合同的签订事宜,故难以认定晨鸣公司和上海银行福民支行“骗取”欣仑公司的抵押担保。欣仑公司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五方补充协议》前已被告知涉案地块有一些法律问题尚未解决,其也知道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在冰珀公司名下,可见丽璞公司或其他合同相对方并未隐瞒上述情况,而欣仑公司经过调查仍然认为涉案项目是真实的,故欣仑公司关于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和丽璞公司明知涉案贷款用途虚假而故意隐瞒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和丽璞公司是否明知涉案贷款资金已被邹文彬侵占、挪用却故意隐瞒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晨鸣公司、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和丽璞公司在欣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五方补充协议》前即已明知涉案贷款资金被邹文彬侵占、挪用,虽然晨鸣公司和彭某某发现邹文彬有侵占、挪用融资款的嫌疑并已由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相关事实尚待侦查并无定论,而且彭某某也已将邹文彬侵占、挪用资金一事告知了欣仑公司,故不存在明知涉案贷款资金已被邹文彬侵占、挪用而故意隐瞒的事实。欣仑公司明知邹文彬侵占、挪用资金涉嫌犯罪,则其理应意识到为丽璞公司提供担保存在风险,虽然欣仑公司称其不知道邹文彬侵占、挪用的资金涉及本案贷款,但如果欣仑公司认为本案贷款是否被侵占、挪用关系到其决定是否提供抵押担保,则其理应对此节事实进行调查;如果欣仑公司确实无法了解本案贷款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其也可以不提供担保。现欣仑公司仍然因为涉案地块开发成型、相关证件即将拿到以及信任丽璞公司和彭某某等原因,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签订了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五方补充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丽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系欣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权也已依法设立,欣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欣仑公司关于其因受欺诈而签订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五方补充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关于撤销上述合同且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143.77元,由上诉人上海欣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程 功
审 判 员 范雯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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