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路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路港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港)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路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华、梁亚,湖北煤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路港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路港的观点,维护其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7日《企业询证函》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基础,同时否定湖北煤投收到包含在《企业询证函》内人民币6,423.43095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物的事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讼标的5,409.243967万元是上海路港实际收款17,470万元减去供货12,060.756033万元得出,该供货金额在《企业询证函》《会议纪要》《企业对账函》以及庭审中经湖北煤投多次确认,而供货金额中已包含了系争的6,423.430957万元。2.湖北煤投在起诉时隐瞒了付款6,400万元及上海路港供货6,423.430957万元的事实,在上海路港提交相应供货证据并提出反诉后,湖北煤投为自圆其说,开始质疑供货,并抛出做业绩,6,400万元系空转的观点,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获取非法利益。(二)湖北煤投系买方,已支付了运费,车板交货后,其已接收6,423.430957万元票据并入账、抵扣,一审判决认定湖北煤投没有收到全部6,423.430957万元货物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湖北煤投已收到全部货物,剔除空转的6,400万元后,湖北煤投拖欠上海路港近1,000万元。1.上海路港已完成货物交付,湖北煤投收到6,423.430957万元货物发票并完成税款抵扣,一审判决将交货和结算混为一谈,认定铁路货票为交货条件是错误的。2.湖北煤投在前三次庭审中均认可6,423.430957万元票据已供货,直至上海路港提出反诉后,湖北煤投开始质疑6,423.430957万元供货,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亦未给出合理理由。(三)一审判决有关对系争金额为6,423.430957万元的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是否已经向湖北煤投实际供货的分析认定是错误的,该分析直接抛开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车板交货、涉案票据入账、抵扣、诉前双方多次对账不提异议等事实,并依据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交付铁路货票的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上海路港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是错误的。上海路港在本案交易环节中只是解决运力的平台,其与湖北煤投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而是附属、服务于长治益兴项目,上海路港已将全部款项通过山西鑫盛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盛源)转付给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益兴),长治益兴是真正的还款责任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上海路港并不拖欠湖北煤投款项,故不应承担返还利息的责任。
湖北煤投辩称,(一)涉案6,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空转与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开具金额合计为6,423.4309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收据是同一笔业务。2014年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2012年12月17日湖北煤投将6,400万元银行汇票以购煤款的形式支付给上海路港后,该汇票又依次通过山西鑫盛源、长治益兴、山东日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岚)于当月18日支付给了湖北煤投。同月20日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开具了总金额6,423.4309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收据,其中运费金额为513.95093万元,而湖北煤投于当月24、25日向山东日岚开具了总金额6,446.2990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收据,其中运费金额也为513.95093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中亦载明6,400万元承兑汇票对应的煤炭数量是76,226.88吨,运费是513.95093万元,其中煤炭数量与上海路港提交的《上海路港供货明细统计表》中6,423.430957万元票据对应的吨位数完全相同,且票据中的运费金额也分毫不差,这足以说明上海路港开具的金额6,423.430957万元的发票就是基于6,400万元承兑汇票空转而产生的,实际为同一笔业务。(二)6,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系空转业务且没有对应的货物交付。上海路港和长治益兴多次陈述6,400万元项下没有货物交易;上海路港提交的《益兴项目业务余额说明》列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上海路港总计向湖北煤投供应的货物价值只有5,567.46万元,这也证明上海路港根本未向湖北煤投供应6,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三)6,423.430957万元增值税发票及运费收据项下,上海路港没有向湖北煤投实际供货。1.《上海路港供货明细统计表》显示:(1)6,423.430957万元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3月3日、9日、12月20日、21日、28日,但双方是在2012年3月22日才签订合同,供货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这与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额预付的交易方式相矛盾;(2)上海路港在12月20日开具票据后还向湖北煤投供应了7,000余吨货物,而先开票的金额与后发货的货物价值及运费完全一致,显然与煤炭交易实际不符;(3)涉案76,226.88吨煤炭中的到货站点有岚山、管庄、界河、王树岗,与本案系争两份合同项下的约定到站地点新沟、汾水镇不符。2.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最早开出的结算发票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故此前发出的货物应当结算完毕,但是按照上海路港的统计却出现了2012年2月、3月的发货,到2012年12月才开票结算,明显不合常理。3.上海路港向山西鑫盛源采购的煤炭还销售给湖北煤投以外的单位,因此即使上海路港发出了6,423.430957万元发票项下的货物,也无法证明是出售给了湖北煤投。4.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两票结算,其中铁路大票才是货权凭证,发票只是财务结算依据,仅凭开具发票不能当然证明交付了货物。(四)一审判决上海路港应承担预付款返还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海路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湖北煤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返还预付款54,092,439.67元;2.判令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6,444,987.20元,计算至预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上海路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3月22日,湖北煤投(买受人)与上海路港(出卖人)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收货人湖北汉新发电有限公司,发站:长治,到站:新沟,品种规格:原煤,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吨):二季度30,000(吨)、三季度30,000(吨),四季度30,000(吨),交提货方式:铁路整车到站运输,发站车板交货;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煤炭单价:发站车板价含税650元/吨,价格如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买受人预付所有款项,出卖人发货,实行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两票结算,铁路运费出卖人代垫,买受人负担;违约责任:遇铁路运输障碍致出卖人不能履约,免除出卖人责任……
2012年9月1日,湖北煤投(买受人)与上海路港(出卖人)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收货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钢铁),发站:长治,到站:汾水镇,品种规格:精煤,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吨):二季度30,000(吨)、三季度30,000(吨),四季度30,000(吨),交提货方式:铁路整车到站运输,发站车板交货;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煤炭单价:发站车板价含税745元/吨,价格如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买受人预付所有款项,出卖人发货,实行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两票结算,铁路运费出卖人代垫,买受人负担;违约责任:遇铁路运输障碍致出卖人不能履约,免除出卖人责任……
自2012年3月29日起,湖北煤投陆续向上海路港支付预付款共计17,47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其中包括湖北煤投曾于2012年12月15日向上海路港背书转让总计金额为6,400万元的36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又经上海路港、山西鑫盛源、长治益兴、山东日岚依次背书后转回至湖北煤投。湖北煤投称该3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为资金空转,没有实际货物交付,目的是增加其在该年度的煤炭采购业绩。上海路港表示针对3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并无相应的煤炭交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上海路港向山西鑫盛源支付款项17,027.6016万元,包括上述总计金额6,400万元的36张银行承兑汇票。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上海路港作为销售方向湖北煤投共计开具货物数量171,366.206吨、货款及运费共计12,060.75603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2012年12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6,423.430957万元、数量76,226.88吨的增值税发票。湖北煤投与上海路港均无异议的开票结算金额为56,373,250.76元,所涉煤炭的收货单位包括湖北汉新发电有限公司(到站新沟)、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到站王树岗)、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到站武钢)、日照钢铁(到站汾水镇)。上海路港称向湖北煤投开票供货的6,423.430957万元、数量76,226.88吨煤炭,收货单位包括日照钢铁(到站岚山、汾水镇)、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到站官庄)、华电国际邹县发电厂(到站界河)、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到站王树岗)。
2012年8月13日,湖北煤投与日照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晟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单位分别为日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到站汾水镇)。湖北煤投向日照晟博支付货款2,716万元。湖北煤投确认收到了该批七列十五车收货单位为日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煤炭。该批煤炭的发货单位为山西鑫盛源,山西鑫盛源确认其所提报计划和发货均受上海路港指令。长治益兴就该批发货先后出具数份证明、情况说明,先称该批货物属于日照晟博向湖北煤投的供货,后又称该批货物应通过上海路港与湖北煤投结算。
2013年1月7日,湖北煤投向上海路港发送《企业询证函》,上海路港在该函中确认欠付湖北煤投预付款余额为55,174,725.97元。2014年7月9日,湖北煤投向上海路港发送《企业对账函》,记载截止2014年6月30日,上海路港欠预付账款54,092,439.67元。上海路港在该对账函中书面回应称:该金额没有剔除湖北煤投收到的长治到汾水镇23,870.5吨、精煤,价值20,203,781.5元,长治到新沟4,684,962.4元运杂费未支付(系三角债),已结算未付运杂费796,889.3元,依据湖北煤投转账款委托书转付380万元,剔除上述项目后挂账余额为24,606,806.47元,均系按长治益兴及湖北煤投要求转付至山西鑫盛源,再付到长治益兴,该款已变为煤炭发运完成,据说湖北煤投未收到,该余额实际债务人是长治益兴。
2013年3月4日、3月5日,湖北煤投山西分公司向上海路港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上海路港付款共计380万元(260万元、120万元)至山西鑫盛源,称出现煤炭数量、质量以及资金安全问题均由我方负责。2013年3月12日,上海路港向山西鑫盛源付款共计330万元。2013年3月21日,山西鑫盛源向收货单位日照钢铁发货货值2,282,286.30元的煤炭,湖北煤投就该批煤炭与上海路港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
湖北煤投(乙方)与长治益兴(甲方)曾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协调铁路部门发运,做好煤炭销售量及销售后的服务工作,并协助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及结算等相关业务,为甲方煤炭销售提供优质服务,甲方根据与用煤单位签订合同的要求组织煤炭资源发运,甲方将每月发运计划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协调铁路部门与用煤单位的相关事宜,并向甲方收取2元/吨的服务费,由乙方开具服务费普通发票,甲方于当年12月20日一次性结清服务费。
2012年8月16日,甲方湖北煤投与乙方长治益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8月15日起,甲方依据中钢炉料有限公司所需合同精煤分别销售至中钢炉料下游客户冀中能源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上游客户为上海路港及日照晟博,甲方按8月与中钢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运数量为依据,当月一次性全额预付货款(现汇)……8月签订精煤合同数量25,000吨,货款金额2,500万元,甲方付款给上海路港及日照晟博均视为付给乙方,乙方对上述货款承担全部责任……;增值税发票开票进度为当月22日前所发煤数量保证在当月25日前通过上海路港及日照晟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当月22日以后发煤数量保证在次月12日前通过上海路港及日照晟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2012年10月10日,甲方湖北煤投与乙方长治益兴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甲方依据中钢炉料有限公司所需合同精煤分别销售至中钢炉料下游客户冀中能源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及日照钢铁,甲方上游客户为上海路港。甲方按10月与中钢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运数量为依据,当月分三次预付货款(20%现汇加80%承兑)用于支付铁路运费及煤炭货款等……;10月签订精煤合同数量23,000吨,货款金额2,000万元,甲方付款给上海路港视为付给乙方,乙方对上述货款承担全部责任……;增值税发票开票进度为当月22日前所发煤数量保证在当月25日前通过上海路港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当月22日以后发煤数量保证在次月12日前通过上海路港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甲方湖北煤投与乙方长治益兴又签订《保证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4月18日起发青山热电厂,汉川热电厂,襄樊电厂,甲方依据铁路计划预付给上海路港二至四列车皮煤款,以后随时补充,发货站长治,发货人山西鑫盛源……送达地甲方所供电厂货场,结算方式为到场后增值税票和铁路大票两票结算……乙方保证按甲方所供电厂结算实际重量及单价,由上海路港向甲方留利价差20元/吨,增值税发票开票进度为当月22日前所发煤数量保证在当月25日前通过上海路港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当月22日以后发煤数量保证在次月12日前通过上海路港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如因市场行情有重大变化或出现政策层面的重大变化,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在10个工作日内上海路港将剩余煤款退还甲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2月21日,上海路港、山西鑫盛源、长治益兴、湖北煤投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2012年益兴项目的整体运营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上海路港与湖北煤投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截至2013年2月21日,湖北煤投在上海路港账上预付资金55,174,725.97元,经四方友好协商,同意湖北煤投与长治益兴于26日前完成财务、业务对账,确定发运未结数及余下资金占用,包括去年资金成本的返还事宜,明确只要涉及到资金占用长治益兴必须全额承担资金成本,并形成对账备忘录报其他两公司备案;资金占用余额部分经四方一致核算后,长治益兴同意于4月10日前完成十个列的精煤发运,补足精煤发运数量,消化账上余额,长治益兴负责资源保证,及时补足实物,山西鑫盛源负责提供计划安排,上海路港负责运力,湖北煤投负责经长治益兴同意的下游结算用户的销售结算工作并补齐运费;由于长治益兴资金周转有缺口,长治益兴同意以资产抵押给湖北煤投的方式确保湖北煤投资金安全,待相关手续完成后湖北煤投解决长治益兴差山西鑫盛源300万元欠款问题,为尽快启动项目运行,上海路港承诺由湖北煤投出转款委托后,支付260万元承兑至山西鑫盛源作为预付款……。
湖北煤投与长治益兴于2013年2月27日形成《益兴项目业务余额说明》,记载: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付款单位和美、晟博、路港、山煤,其中路港的付款金额7,920万元、3,030万元,结算吨位92,108.91吨,路港余额2,536.76万元、3,030万元,上述四家单位结算吨位合计193,996.89吨。
2013年10月11日,长治益兴致函上海路港,称自2011年以来,长治益兴先后与湖北煤投、广东广弘、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和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分别签订了煤炭供应合作协议,为将煤炭由铁路运出山西省,履行合作协议,前述四家企业通过上海路港经由长治市明华煤业有限公司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或山西鑫盛源等单位付货款最后转给长治益兴,实质上是由长治益兴向前述四家企业供应煤炭。经对接,上海路港账面挂账的资金最终长治益兴都已收到,长治益兴是前述企业的债务人。注:截止2013年9月底,上述四家企业在上海路港账上挂账数字余额为湖北煤投51,590,112.87元,广东广弘12,326,199.21元,武汉本泰1,390,293.34元,山西和美123,650元。
2013年12月12日,上海路港与山西鑫盛源共同出具《关于上海路港与山西鑫盛源合作以来的业务情况说明》,记载: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山西鑫盛源通过铁路发运给上海路港煤炭343,262吨(铁路货票数),并已将该批货物的物权转移给上海路港,结算数量321,037.95吨。
2014年4月11日,湖北煤投、上海路港的负责人商讨预付款挂账问题,涉及76,000吨煤的去向和结算对象问题以及如何向长治益兴追责。上海路港在商讨中认为湖北煤投的预付款均已由上海路港转给长治益兴,上海路港并无沉淀资金,长治益兴可能存在一批煤卖两道钱的情况,76,000吨煤炭可能被长治益兴交给了山煤国际,长治益兴发至汾水镇的七列半的2万多吨煤,实际上是湖北煤投向长治益兴付了两笔钱,既付给了上海路港又付给了日照晟博2,716万元;上海路港还称在合同关系上其与湖北煤投存在上下家关系,但上海路港在整个资金流转方向上没有主动权,货物发站、到站都是由湖北煤投和长治益兴的汪文艺确定的,上海路港就是一个运输的平台;湖北煤投称要与上海路港联手共同去追究长治益兴的汪文艺,搞清楚资金和煤炭的去向。
长治益兴、山东日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汪文艺,汪文艺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到庭称时任日照晟博的法定代表人为靳春梅与其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曾于2015年1月26日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进行审理,该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审查未予刑事立案,于2018年1月26日将案卷退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再次立案后因级别管辖原因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长治益兴、山西鑫盛源、日照晟博到庭作证。长治益兴的工作人员徐俊称,案涉煤炭真正的交易方是长治益兴和湖北煤投,山西鑫盛源和上海路港都是平台,负责货站装车、提交铁路计划,这种业务结构是当地煤炭交易的政策所致,否则煤炭无法运出,资金结算是湖北煤投付钱给上海路港,上海路港再转给山西鑫盛源,山西鑫盛源再转给长治益兴,长治益兴直接向山西鑫盛源开票,上海路港只负责报计划,货发给谁他都不清楚,收货人是由湖北煤投确定的,通过山西鑫盛源、上海路港这条线的所有供货都是给湖北煤投的,日照晟博也要通过铁路公司采购,不能直接向山西鑫盛源直接采购,山西鑫盛源付不付款,长治益兴都可以发货,上海路港开给湖北煤投的发票都是长治益兴与湖北煤投确认之后交给湖北煤投的,实际发运到站存在与合同约定到站不相符的情况,有时候会先发货后补合同,合同上面不严谨,关于6,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这个钱最后借给了山东日岚,该公司是长治益兴的关联公司。山西鑫盛源的全资出资人山西长治大辛庄农场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黄玉兵称,山西鑫盛源与上海路港之间有煤炭代发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在代发协议的原则下签订的,山西鑫盛源给上海路港提报计划,负责现场管理和煤炭装车服务,上海路港把资金打给山西鑫盛源,销项发票由山西鑫盛源开给上海路港,山西鑫盛源再根据上海路港的授权书将款打给上家长治益兴,并应上海路港的要求与长治益兴之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山西鑫盛源作为发货单位的铁路大票是由上海路港和其委托指定的人来领取,实际经营中存在谁拿铁路货票谁就可以结算的情况,煤炭的收货单位是根据上海路港提报的计划确定的,至于上海路港将煤炭卖给谁,山西鑫盛源不清楚,收货单位与湖北煤投的关系不清楚,但不止湖北煤投一家,山西鑫盛源收到上海路港支付的款项近1.8亿元,目前挂账6,000多万元没有向上海路港发货,长治益兴也欠山西鑫盛源6,000多万元,山西鑫盛源介入上海路港、长治益兴之间的煤炭交易都是先款后货的预付款形式组织煤源,山西鑫盛源与上海路港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业务发运32万余吨,煤源并不是全部来自于长治益兴,凡是山西鑫盛源向上海路港开过票的都是货物已经完成了发运,山西鑫盛源与日照晟博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案涉收货单位为日照钢铁的七列十五车煤炭是上海路港向山西鑫盛源报的计划,铁路大票也是由上海路港或其委托指定人领取的。日照晟博的法定代表人张彦廷称,日照晟博时任法定代表人靳春梅是长治益兴法定代表人汪文艺的爱人,日照晟博、长治益兴均由汪文艺操控,2012年7月至8月期间,汪文艺与湖北煤投谈好要通过日照晟博卖煤给湖北煤投,已经签了合同,开了增值税发票,湖北煤投先向日照晟博打款2,716万元,该款由日照晟博转给了长治益兴,《益兴项目业务余额说明》中日照晟博的结算吨数是41,400.8吨,其中通过山西鑫盛源发往日照钢铁的有七列十五车,日照晟博找湖北煤投结算时,湖北煤投称需要山西鑫盛源证明该批货是日照晟博的,但日照晟博与山西鑫盛源没有业务关系,其只能找汪文艺来证明,这批供货是日照晟博与湖北煤投结算还是上海路港与湖北煤投结算,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湖北煤投与上海路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湖北煤投要求返还的预付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双方所签合同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和合同履行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案涉及煤炭供应链交易,煤炭供应链存在运输距离长、交易环节多的特点。即便长治益兴就案涉煤炭交易与湖北煤投存在合作关系,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长治益兴出具说明称所有收付款行为产生的纠纷、风险由其向湖北煤投负责,与上海路港无关,但案涉煤炭买卖交易并非直接在湖北煤投与长治益兴之间进行,长治益兴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湖北煤投与上海路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案涉煤炭交易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湖北煤投与上海路港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再由上海路港向作为煤炭发货单位的山西鑫盛源采购,山西鑫盛源最终向煤炭生产方长治益兴采购,购煤资金亦是按上述采购环节依次流转,煤炭采购的增值税发票亦在上述采购环节中由上家向其直接下家开具。湖北煤投与上海路港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规格、质量、数量、收货人、发站、到站、交货方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和要素。因此,尽管上海路港称其仅负责煤炭运输,未沉淀截留购煤资金,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购煤资金流向、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履行事实加以综合判断,应当认定湖北煤投作为买受人与上海路港作为出卖人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湖北煤投向上海路港主张权利,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标的物实际交付情况进行货款结算。从系争《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煤炭交易存在先预付货款再组织发货以及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两票结算的交易特征。2013年1月7日《企业询证函》中双方确认的上海路港欠付款项金额为55,174,725.97元,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实为截至当时的预付款总额17,350万元(10,950万元+6,400万元)减去双方认可发货的开票金额54,090,964.46元,再减2012年12月20日开票金额6,423.430957万元而得出。双方的争议在于开票金额6,423.430957万元是否已经向湖北煤投实际供货。对此,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首先,湖北煤投为虚增业绩以背书方式付款给上海路港36张银行承兑汇票6,400万元之后仅3日,上海路港即向湖北煤投开具6,423.4309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这与湖北煤投所称虚增业绩的目的能够呼应,而上海路港称该笔开票对应的供货时间跨度为2012年2月至12月间的24票发货,按照双方先付款后发货再开票的正常交易结算规则,未支付预付款不可能发货,开票结算说明已经完成供货,但其中2月、3月的3票发货期间,湖北煤投尚未向上海路港支付过预付款,且上海路港在此次开票之前已经数次向湖北煤投开票,所作结算却未包含时间在先的发货,上海路港主张的该24票发货竟然还包含该次开票当日及之后的三票发货,上述行为与双方的交易结算规则、商事交易常理明显不符。故开具发票6,423.430957万元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上海路港已经履行相应交货义务。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的煤炭交易所涉及的发货单位均是山西鑫盛源,而收货单位、到站是终端的用煤单位,无法直接体现买受人是湖北煤投。长治益兴在同一时期与湖北煤投、广东广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和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煤炭供应合作协议,供煤均通过上海路港,且上海路港与山西鑫盛源之间煤炭结算吨数32万余吨,远超上海路港所称向湖北煤投供货17万余吨,即在同一时期通过上海路港销售煤炭的买受人不仅只有湖北煤投一家。因此,上海路港作为系争煤炭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由其承担已向湖北煤投供货6,423.430957万元、76,226.88吨煤炭的举证责任。上海路港主张的76,226.88吨煤炭是否系针对湖北煤投的供货,不能仅以上海路港或长治益兴的单方表示作为认定依据,鉴于湖北煤投与上海路港按约以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货票为依据进行结算,除开票之外,还应依据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交付铁路货票的事实进行认定。上海路港提供的24票吨数为76,226.88吨的供货,含有向日照钢铁的9票供货,其中8票发货数量为23,781吨(七列十五车),上海路港称货值为20,203,781.50元,虽然案外人日照晟博称该批货物是其向湖北煤投的供货,但发货单位山西鑫盛源仅认可与上海路港之间存在煤炭业务,并称煤炭的铁路货票均按上海路港的指示进行了交付,湖北煤投确认收到该批供货,日照晟博承认未曾与山西鑫盛源直接发生煤炭交易,故上海路港主张的该批煤炭应当视为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的供货予以抵扣,湖北煤投称尚未与日照晟博完成结算,无法确认该票发货的结算价格,则以上海路港提供证据所统计的货值为准进行抵扣;另有2012年2月22日的1票向日照钢铁的发货(长治至岚山,货票吨数3,374吨),因为此时湖北煤投尚未与上海路港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且未支付预付款,上海路港没有提供已向湖北煤投交付相应铁路货票的证据,湖北煤投亦否认收到该批供货,故该票供货不能作为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的供货。对于湖北煤投曾就23,781吨(七列十五车)煤炭向日照晟博付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当事方另行处理。通过上海路港向湖北华电襄阳发电公司的3票发货,鉴于用煤单位存在同期向多家单位采购煤炭的可能,按照两票结算的约定,上海路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煤炭的铁路货票是由其授权发货单位山西鑫盛源向湖北煤投或湖北煤投指令的收货单位所交付,湖北煤投亦否认就该批煤炭与收货单位进行过结算,应由上海路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3票发货无法在本案中认定为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的供货。同理,除此之外的剩余12票发货,湖北煤投亦否认收货,应由上海路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12票发货不能作为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的供货在预付款中抵扣。
关于上海路港的其他免责抗辩。上海路港以《委托书》抗辩抵扣委托付款差额。湖北煤投山西分公司向上海路港出具了委托书,虽然湖北煤投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应由湖北煤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该委托书中湖北煤投山西分公司委托上海路港付款共计380万元至山西鑫盛源,约定若出现煤炭数量、质量以及资金安全问题均由该公司负责。随即上海路港向山西鑫盛源实际转账33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湖北煤投预付货款中的330万元属于委托付款。此后湖北煤投认可收到货值2,282,286.30元的煤炭,差额为1,017,713.70元。湖北煤投山西分公司为湖北煤投采购煤炭所出具的委托书,没有证据证明超越其权限,且利益已由湖北煤投享有,故委托书对湖北煤投具有约束力。按照委托书的约定,资金安全应由湖北煤投山西分公司负责,不应由上海路港承担返还责任,故该笔1,017,713.70元应在湖北煤投主张的预付款中予以扣减。上海路港认为按照湖北煤投与长治益兴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保证协议书》,其不应承担预付款返还责任。《保证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并未免除上海路港的还款责任,两份《合作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12年8月和10月,约定货款于当月预付,而湖北煤投在这两个月份中并未向上海路港预付过货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湖北煤投曾为履行两份《合作协议书》向上海路港预付货款,故上海路港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湖北煤投向上海路港共计支付款项17,470万元,扣除资金空转已被湖北煤投收回的6,400万元,共计向上海路港支付预付款11,070万元,再扣除双方认可的供货货值56,373,250.76元(54,090,964.46元+2,282,286.30元)以及认定的扣减项目,上海路港应当返还款项3,3105,254.04元(11,070万元-56,373,250.76元-20,203,781.50元-1,017,713.70元)。湖北煤投主张就未返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正常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由于系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自上海路港最后一次向湖北煤投发货之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计收未返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湖北煤投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路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煤投返还预付款33,105,254.04元;二、上海路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煤投支付以33,105,254.0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湖北煤投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1.上海路港是否已将金额合计为6,423.4309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收据项下的货物实际交付给湖北煤投;2.上海路港是否应当向湖北煤投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海路港主张其已将系争6,423.430957万元增值税发票及运费收据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湖北煤投,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所签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收货人分别是湖北汉新发电有限公司和日照钢铁,货物的到站分别是新沟和汾水镇,在上海路港主张交付的24票货物中,除收货人为日照钢铁、到站为汾水镇的8票货物外,其他16票货物有的收货人和到站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的发货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且与先预付货款的交易惯例不符,因此,上述16票货物并不能认定为系争两份《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交付的货物。上海路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北煤投交付系争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煤炭供应链交易的特点,结合铁路货票的交付情况,依据优势证据规则综合认定上海路港向湖北煤投交付涉案货物的数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完全赞同。上海路港提出湖北煤投在《企业询证函》《企业对账函》中多次确认供货金额中已包含了系争6,423.430957万元票据项下的货物,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6,423.430957万元的票据并不能排除系因6,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空转所产生,故上海路港的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上海路港还提出湖北煤投已收到系争6,423.430957万元的发票并完成税款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货物交付与开具发票并进行税务抵扣系并无直接、必然的关联,上海路港以湖北煤投收到发票并进行了税务抵扣为由主张其已完成货物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北煤投和长治益兴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和《保证协议书》,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煤炭交易合作关系,且长治益兴承诺对湖北煤投预付的货款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述约定只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约束上海路港。根据本案煤炭交易的模式和特点,湖北煤投、上海路港、山西鑫盛源和长治益兴之间分别签订买卖合同,货物交付、资金流转和货款结算也是在他们之间分别进行,湖北煤投和长治益兴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海路港以长治益兴承诺对湖北煤投预付货款承担责任为由否定其在系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煤投与上海路港之间建立真实有效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路港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故其应当将剩余的预付款返还给湖北煤投,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上海路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26.27元,由上诉人上海路港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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