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剃剔工具公司(CTTTools,Inc.)。
代表人:蔡锦隆(Jin-LongTsai)。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艺储运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剃剔工具公司(以下简称西剃剔公司)、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上诉人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旭物流)因与原审被告中艺储运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储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剃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长荣海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和旭物流、中艺储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剃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长荣海运、和旭物流和中艺储运向西剃剔公司连带赔偿82,367.66美元的等额人民币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就货损扩大部分,西剃剔公司承担70%责任,承运人承担30%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艺储运为长荣海运的签单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忽略中艺储运同时作为内河段合同承运人的法律地位。长荣海运未经提单托运人或西剃剔公司同意,擅自将货物运输至起运港。西剃剔公司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长荣海运、和旭物流和中艺储运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三、西剃剔公司有权选择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起诉,承运人违约赔偿责任的利息也应从违约之日起算。
长荣海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剃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长荣海运与西剃剔公司之间仅成立一个将货物从张家港运至美国长滩港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长荣海运承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承运人免责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港至上海中转这段航程应适用合同法律,系法律适用错误。二、西剃剔公司于涉案货损发生次日即知晓有关情况,但此后未作任何明确指示,也未采取任何实际措施。托运人JIBTOOLSCO.,LIMITEDMNJ(以下简称JIB公司)、收货人西剃剔公司消极对待事故后续处理的态度是后续扩大损失产生的唯一原因,长荣海运对扩大损失的产生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长荣海运对扩大损失部分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不清。三、江苏梁丰食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梁丰)出具《集装箱落水定损意见》,代表托运人明确表示受损后的货物全部由船公司负责处置,即放弃受损货物的所有权,该意思表示可以约束西剃剔公司。西剃剔公司自知晓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未对受损货物行使过权利,也未履行过货物所有权人的义务,实际已构成放弃受损货物所有权,西剃剔公司无权就扩大损失部分向长荣海运索赔。
和旭物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和旭物流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和旭物流打捞货物、及时通知报关人和发货人,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西剃剔公司始终不同意处置货物,导致货物滞留码头,承运人无法单方开箱检验和处理,因时间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和旭物流承担。二、货损的具体情况和价值应以报关单记载数字为准。三、涉案船舶遭遇突发九级大风,应属于不可抗力。
中艺储运答辩认为:西剃剔公司对中艺储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艺储运系签单代理,主要负责从实际托运人处揽货,系代理行为。事故发生后,中艺储运以代理的名义和货方分别进行了沟通,这一沟通本身不能说明产生了运输关系。中艺储运对长荣海运的上诉意见表示认可。中艺储运对和旭物流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西剃剔公司在一审中称:2017年8月,西剃剔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长荣海运出运,中艺储运代表长荣海运签发了货物海运单,从张家港中转上海港运至美国长滩,西剃剔公司是收货人。中艺储运负责涉案货物自张家港到上海的支线运输,和旭物流所有的”中艺某某”轮实际承运货物。长荣海运负责由”COSCOXXXX”轮装载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至美国长滩的海上运输。2017年10月底,涉案货物到达美国长滩,但西剃剔公司并未收到提货通知。2017年11月7日,西剃剔公司要求长荣海运交付货物。据中艺储运称,2017年8月19日,”中艺某某”轮在上海港水域避风时,涉案集装箱落江。西剃剔公司告知其若货物仍有价值,请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将货物尽快运至目的地;若货物已无价值,则请长荣海运、和旭物流、中艺储运自担风险和费用进行相应处置,但该三方当事人拒绝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也未在目的地向西剃剔公司交付货物。西剃剔公司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该三方当事人违反运输合同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在合理时间内向西剃剔公司交付货物,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西剃剔公司请求判令长荣海运、和旭物流和中艺储运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568,336.90元(货值82,367.66美元,按照2018年12月1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长荣海运、和旭物流和中艺储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17年8月15日,长荣海运向中艺储运发送配舱通知,其中记载订舱号码为145799XXXX86,协约号为SCXXXX4。2017年8月16日,中艺储运代理长荣海运签发了编号为145799XXXX86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JIB公司,收货人为西剃剔公司,承运人为长荣海运,集装箱编号为FSCU8XXXX56,货物种类为手工工具,毛重为19,325公斤,从张家港中转上海运往美国长滩。张家港至上海前段运输的船舶为”中艺某某”轮,从上海到美国长滩的远洋运输船舶为”COSCOXXXX”轮。同日,JIB公司开具商业发票及装箱单,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为82,367.66美元,装箱单记载货物共计1,516箱,毛重为19,325公斤,商业发票与装箱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一致。JIB公司与江苏梁丰具有商品进出口业务合作关系。江苏梁丰作为发货人委托苏州凯尔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威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运输、报关报检等事宜。涉案货物涉及2份报关单,其中编号230520170057XXXX54的报关单对应提运单编号EGLV145799XXXX86;编号230520170057XXXX43的报关单对应提运单编号EGLV145799XXXX59,上述2份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合计79,879.70美元,货物总毛重为19,325公斤。2017年10月31日,西剃剔公司向JIB公司支付了货款82,367.66美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出具的沪海淞责字第(2017)1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7年8月19日2330时左右,”中艺某某”轮在前往上港集团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三海码头靠泊过程中,因遭遇恶劣天气发生集装箱落江事故,4只40英尺集装箱落入水中。吴淞海事局查明”中艺某某”轮遭遇恶劣天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艺某某”轮船员未对恶劣天气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有效的避风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基于此,吴淞海事局判定”中艺某某”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8月21日,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在海事部门统一调派下完成4只集装箱的打捞工作,其中包括涉案集装箱。同日,中艺储运发布事故说明,其中载明:“我司驳船于2017年8月19日夜里起锚去靠泊外二码头卸箱,在靠码头过程中遇到强对流天气,强横风加上码头涌浪巨大,导致我司驳船横摆剧烈,集装箱FSCU8XXXX56不慎被刮落水。事故发生后,我司和码头采取了紧急措施,现柜子已经打捞上岸,海事部门也已上船检查完毕,后续处理正在等待海事部门进一步通知,我司会第一时间及时反馈。”
同日,落款为MariaXXXXCTTTOOLSINC通过moyaXXXX@sbcglobal.net的电子邮箱向ChriXXXX@evergreen-shiping.us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是集装箱落水145799XXXX86,内容是询问货物是否需要重新包装,向长荣海运询问索赔方案并要求长荣海运尽快回复。2017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期间,上述两个电子邮箱互有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是询问及答复落水集装箱的状况。
2017年9月12日,和旭物流与晟敏公司、高强公司签署打捞救助合同,合同显示晟敏公司、高强公司已于2017年8月21日完成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4个集装箱的打捞工作。和旭物流应向晟敏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415,000元;向高强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9月12日,和旭物流向晟敏公司、高强公司支付了打捞费。
2017年11月7日,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彧代表西剃剔公司向长荣海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主题是海运单145799XXXX86、集装箱号FSCU8XXXX56、运输船舶”COSCOXXXX”轮项下的交付或赔偿事宜。邮件中陈述”COSCOXXXX”轮已经在美国长滩卸货,但是西剃剔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物,西剃剔公司要求长荣海运履行海运单下的交货义务或向西剃剔公司赔偿损失82,367.66美元。
2017年11月8日,中艺储运委托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霆向西剃剔公司代理人黄彧、朱国林发送回函,回函称海运单号EGLV145799XXXX86、集装箱号FSCU8XXXX56项下货物因突发恶劣天气落水。现货物已被打捞,置于张家港永嘉集装箱码头,要求转告收货人立即与中艺储运联系,到上述地点验货和提货,并称中艺储运已于2017年9月18日将此情况告知发货人,长荣海运也已通知国外收货人。
2017年11月至12月,西剃剔公司代理人与中艺储运代理人互有多封电子邮件往来,西剃剔公司发送邮件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长荣海运、和旭物流和中艺储运继续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货物运至美国长滩进行检验,或者按照货物价值82,367.66美元向西剃剔公司赔偿。中艺储运发送邮件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西剃剔公司处置货物,或者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并告知西剃剔公司如果对货物不及时处置,扩大的损失应由西剃剔公司承担。因双方未能就货物处置及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货物目前仍存放于张家港永嘉集装箱码头。
另查明,根据涉案货物检验报告,截至2019年8月12日至14日进行货损检验时,涉案集装箱上层的部分纸箱比较干燥,虽变形但仍完整,尚可摘捡,中间部分的纸箱潮湿、破碎,底层部分纸箱潮湿、破碎甚至呈泥样状态;纸箱的损坏程度明显受到潮湿时间长短的影响,即受潮时间越长,纸箱破损程度越严重。根据现场检验的情况,检验人分析后认为当集装箱被打捞后,纸箱还是有可能进行分拣的;此后当部分纸箱因长时间处于潮湿状态下的挤压而破损至相当严重程度,就会导致货物出现漏出、混杂的情况,从而造成目前货物难以分拣的程度。检验人最终认定2017年8月21日货物被打捞起之时,涉案货物的残值为46,723美元,但是如果要处置货物需要分拣,分拣费用估算为人民币12,000元,货物往返厂家费用估算为人民币30,000元。涉案集装箱于2017年9月15日自上海港被运回张家港永嘉码头。在被打捞起之后的3个月时间内,集装箱经过了炎热多雨的夏季,也经历了运输,在此期间的运输、保管等情况均不得而知。因此,检验人认为,涉案货物在2017年11月时的残值目前难以进行评估。截至鉴定结束时,货物残值为2,900美元和人民币20,000元,但是如果要处置货物,货物需要分拣,分拣费用保守估计为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货物由张家港中转上海运往美国长滩,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西剃剔公司与长荣海运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中艺储运及和旭物流对此未持异议,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一、西剃剔公司与长荣海运、和旭物流和中艺储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由哪方承担货物运输责任
西剃剔公司是涉案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长荣海运是海运单记载的承运人,双方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艺储运依据长荣海运发送的订舱确认书,在海运单上签章,海运单上注明中艺储运是长荣海运的代理人。西剃剔公司主张中艺储运是张家港至上海前段运输的承运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长荣海运及中艺储运均否认中艺储运为前段运输的承运人,故关于西剃剔公司主张中艺储运是前段运输承运人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船舶”中艺某某”轮属和旭物流所有,和旭物流在庭审中确认其为前段运输的承运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长荣海运是涉案货物从张家港中转上海运往美国长滩全程运输的承运人,和旭物流是从张家港运往上海前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长荣海运及和旭物流对于西剃剔公司的货物运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艺储运是长荣海运的货运代理人,西剃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艺储运在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过错,故中艺储运对于货物运输不承担责任。长荣海运辩称西剃剔公司已放弃涉案货物所有权,故不享有货损索赔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本案承运人是否享有免责事由
本案中,海运单上明确记载了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从张家港到上海的沿海段运输由”中艺某某”轮完成,上海到美国长滩的海洋段运输由”COSCOXXXX”轮完成,两种运输模式下承运人的风险不同,所享有的免责事由也应当不同。从张家港到上海的沿海段运输属于我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应当根据合同法界定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依据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长荣海运、和旭物流不享有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和旭物流主张因突发风浪导致货物落水,属于不可抗力,但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中艺某某”轮船员未对恶劣天气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有效的避风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判定”中艺某某”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和旭物流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观点不予支持。
三、本案货损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应当如何认定
涉案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合计79,879.70美元美元,而商业发票和付款凭证均显示货物价值为82,367.66美元,关于两者差额,西剃剔公司解释称报关时少报了部分货物价值,因西剃剔公司实付涉案货款金额为82,367.66美元,且货物装箱单与海运单记载的货物毛重均为19,325公斤,装箱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亦与货物发票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货物总价值82,367.66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西剃剔公司以美元进行贸易结算,其主张以人民币币种索赔货物损失,但未能够提供币种换算的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以美元币种作为赔付依据。
检验报告显示2017年8月21日涉案货物的残值为46,723美元,并需扣除估算分拣费用人民币12,000元、估算货物往返厂家费用人民币30,000元,故截至2017年8月21日涉案货物及其处置费用的损失金额应当认定为35,644.66美元及人民币42,000元。该部分货物损失35,644.66美元系因承运人责任所致,长荣海运与和旭物流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发生的货物处置费用人民币42,000元并未发生,不构成西剃剔公司的实际损失,承运人无须赔付。
检验报告中载明涉案货物目前残值为2,900美元及人民币20,000元,如果要处置货物,分拣费用保守估计为人民币30,000元。结合检验报告中的受损货物照片、检验人对目前货物残值的估算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处理货物的态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目前已经推定全损。
关于因迟延处置货物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艺储运已于2017年8月21日发布事故说明,告知各方涉案事故发生及集装箱落水并打捞的情况,但是同时告知“后续处理正在等待海事部门进一步通知,我司会第一时间及时反馈。”同日,代表货方的MariaXXXX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货物情况,但是并无证据显示承运人立即给予货方进一步处理货物的明确指示,直至2017年11月8日,中艺储运向西剃剔公司告知涉案货物存放于张家港永嘉集装箱码头并明确要求西剃剔公司验货、提货。中艺储运虽称已于2017年9月18日告知发货人货物情况,并称长荣海运也已通知国外收货人,但此为中艺储运单方陈述,仍无直接证据显示承运人已要求西剃剔公司立即处置涉案货物。
西剃剔公司作为货方,应对涉案货物情况及时予以关注并采取适当措施和行动。其获悉涉案货物发生事故并收到承运人要求及时处置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对如何处置货物作出明确指示。西剃剔公司提出如果货物仍有价值,承运人应当继续运往美国长滩再进行检验,如果货物没有价值,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全损价值向西剃剔公司进行赔付,此提议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涉案货物已办理出口报关,未办理退关手续,未经海关和西剃剔公司同意,长荣海运或和旭物流单方开箱验货不具合理性,即使其单方委托检验机构进行货损检验,其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亦可能受到影响,故和旭物流此时无法按照西剃剔公司的要求,在判断货物是否仍有价值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操作。其次,涉案集装箱已经严重受损变形,箱内大量进水,即使更换集装箱,在箱内货物损坏严重、大量污水未排干的情况下,也不符合继续运往美国长滩的现实条件。再次,西剃剔公司在箱内货物残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拒绝进行联合检验,主张以全损方式索赔,其做法亦不妥当。综上,西剃剔公司已知货物发生落水事故受损后仍然长期消极不处置货物的做法,是导致货物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及时与西剃剔公司直接进行沟通,告知西剃剔公司处置货物的进一步方案或向西剃剔公司提出处置货物的要求。长荣海运虽与货方多次就涉案货物落水事项进行电子邮件沟通,但无法认定上述信息均已及时送达至西剃剔公司,故无法判定西剃剔公司可以对如何处置货物、减少损失发出指示。长荣海运、和旭物流未能及时联系西剃剔公司,向西剃剔公司告知货物状况,是导致货损扩大的部分原因,其对货物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
2017年8月21日涉案货物残值46,723美元至今已扩大至全损,该部分损失系西剃剔公司与承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西剃剔公司应承担70%责任;长荣海运、和旭物流应当连带承担30%责任。
西剃剔公司要求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合理依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后货物的处置和继续运输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对相关损失金额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也存在分歧,由此导致承运人无法及时作出赔付,故本案可自2019年8月23日涉案货损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长荣海运、和旭物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剃剔公司连带支付货物损失49,661.56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对西剃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长荣海运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落水定损意见(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提单记载托运人JIB公司的进出口代理人代表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实际上放弃了货物的所有权。2.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货损发生后,长荣海运与收货人就相关货损事宜进行过沟通。
西剃剔公司质证认为:1.集装箱落水定损意见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不属于新的证据,长荣海运也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认定其合法性与关联性。2.电子邮件形成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不属于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原件或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以供核实,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和旭物流、中艺储运共同质证认为:1.对集装箱落水定损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因联系收货人事宜系长荣海运完成,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难以判断,但认为事实基本存在,故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无原件可供核对,其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西剃剔公司、和旭物流和中艺储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因迟延处置货物导致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西剃剔公司承担70%责任、长荣海运与和旭物流连带承担30%责任是否恰当;第二,本案承运人是否享有免责事由;第三,本案货损金额的认定。
关于因迟延处置货物导致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西剃剔公司承担70%责任、长荣海运与和旭物流连带承担30%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西剃剔公司而言,其作为货方,应对涉案货物情况及时予以关注、采取适当措施,但西剃剔公司接到货损通知后,在集装箱落水、箱内货物实际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拒绝进行联合检验,其行为存在相当程度的不合理性。同时,西剃剔公司提出如货物仍有价值,承运人应继续运往美国长滩再行检验,如货物没有价值,承运人应按货物全损价值赔付。但涉案货物已办理出口报关、未办理退关,未经海关及西剃剔公司同意,长荣海运或和旭物流难以单方开箱验货,承运人难以对涉案货物价值作出判断并确定后续操作,该提议不具可操作性及合理性。西剃剔公司明知涉案货物落水受损仍持消极态度且长期不处置货物,是导致货物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就长荣海运或和旭物流而言,其系运输、保管、掌控涉案货物的主体,对涉案货物情况尤其是其落水事故情况最为清楚。涉案事故发生后,长荣海运或和旭物流除发送电子邮件予以告知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货方发出过更加明确的指示或提供过进一步处置货物的方案。其对货物损失扩大亦持消极态度,是导致货物损失扩大的次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西剃剔公司承担70%责任、长荣海运与和旭物流对此连带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承运人是否享有免责事由。从张家港到上海的水路运输属于我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不得援引海商法规定主张责任限制或免责。和旭物流上诉称因突发九级大风导致涉案货物落水,属于不可抗力,但吴淞海事局已经出具沪海淞责字第(2017)1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恶劣天气,次要原因系”中艺某某”轮船员未对恶劣天气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有效避风措施,吴淞海事局据此认定”中艺某某”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淞海事局系有权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其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且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有效反证,故本院对和旭物流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承运人不享有免责事由。
对于本案货损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应从其证明力大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涉案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合计79,879.70美元,商业发票和付款凭证均显示货物价值为82,367.66美元,有关货物价值记载确实存在差异。经查,报关单与商业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大类基本一致,仅数个具体商品在品名、数量、金额方面存在差异。鉴于商业发票和付款凭证在金额上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商业发票、付款凭证认定涉案货物价值,并无不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82,367.66美元及据此计算利息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日期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后货物的处置和继续运输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对相关损失金额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也存在分歧,由此导致承运人无法及时作出赔付,一审法院自2019年8月23日涉案货损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剃剔公司、长荣海运与和旭物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4元,由上诉人西剃剔工具公司(CTTTools,Inc.)负担人民币3,674.53元,由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9.74元,由上诉人江苏和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78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雯
审 判 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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