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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宝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3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宝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芷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世纪冠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世纪冠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进公司)、上诉人世纪冠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冠航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世纪冠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冠航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上诉人利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黄张莺,上诉人世纪冠航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王雁,上诉人世纪冠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李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涉案货物尚未在目的地被交付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宝翔公司都有权控制涉案货物(要求停止交付或退运),但世纪冠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世纪冠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以下统称为冠航公司)、利进公司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或行动。就涉案货运,宝翔公司没有签发过《保函》,也未收到运输单证。就宝翔公司与利进公司间的约定的内容、交易惯例以及包括涉案货运在内的单证的版本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尽准确和全面。冠航公司、利进公司向宝翔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德国公司SUMMARYAG(下称S公司)同意接受FCR单证方式运输涉案货物,这一认定错误;三、宝翔公司有权掌控涉案货物。宝翔公司作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有权掌控货物,有权对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冠航公司、利进公司作出控货指示。尤为关键的是,在涉案货物尚未在目的地被交付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宝翔公司都有权控制涉案货物,要求停止交付或退运;四、冠航公司履行货代义务有过错,应担责。冠航公司未经宝翔公司同意,擅自处理委托事务。尤其是在宝翔公司数次向冠航公司发出控货指示(扣货、停止交付货物、退运货物)的情况下,冠航公司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措施以控制货物,这是宝翔公司遭受损失的直接、主要原因,冠航公司应对宝翔公司的损失做出全额赔偿;五、利进公司履行货代义务有过错,应担责。利进公司故意欺瞒、误导宝翔公司,恶意违反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利进公司未能按照与宝翔公司之间的操作惯例(约定)掌控货物;六、涉案冠航公司、利进公司应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七、宝翔公司诉请中的利息、保险费,是宝翔公司因本案纠纷遭受的直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利进公司答辩称:一、宝翔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无取得提单的权利。本案宝翔公司将订舱的权利完全交给S公司,其放弃了在海上货物运输条件下取得提单的权利;二、即使认定宝翔公司是实际托运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其也无权要求交付运输单证。本案订舱是S公司订的,宝翔公司没有通过利进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三、宝翔公司和利进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一审认定利进公司收集信息和开具发票,这也是基于S公司的委托;四、一审对FCR操作事实认定正确,利进公司和宝翔公司19票业务全部是FCR操作,宝翔公司对FCR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是知晓的。一审认定利进公司存在使用单证混淆有误,利进公司提供的单证表述和保函不存在误解,利进公司无过错;五、本案确认FCR模式下,宝翔公司发出指示时目的港已经放货,此时宝翔公司已经无权更改指令。FCR模式下宝翔公司自身已经放弃了货物控制权。涉案货损应该由宝翔公司自行承担。

冠航公司答辩称:一、宝翔公司和冠航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二、宝翔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宝翔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冠航公司交付货物,仅是宝翔公司向S公司履行贸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三、涉案宝翔公司要求冠航公司控货的时候货物已经清关提货,不存在控货可能。FCR模式下宝翔公司亦不存在货物控制权,无向冠航公司索赔的基础。

利进公司上诉称:一、利进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案件证据充分证明利进公司并没有为宝翔公司提供过订舱、运输和报关的货运代理服务;二、宝翔公司并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即使法院认为宝翔公司是实际托运人,由于利进公司在涉案业务项下并未接受S公司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也没有接受宝翔公司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宝翔公司无权请求利进公司签发或交付提单,利进公司亦没有向宝翔公司签发或交付提单的义务;三、宝翔公司对于双方之间采取FCR操作是确认的,对于FCR的意义一直都是清楚且明确知悉的。无论利进公司是否为宝翔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该涉案三票业务为典型的FCR业务模式,宝翔公司在发出扣货指令时货物已经被提走,利进公司在处理相关业务中并没有过错,利进公司无需对宝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四、宝翔公司的损失与利进公司和世纪冠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宝翔公司和S公司之间的贸易模式是本案宝翔公司损失产生的唯一、直接的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利进公司不应对宝翔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宝翔公司承担。

宝翔公司答辩称:宝翔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实际托运人,也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宝翔公司有权取得相应单证,对货物运输作出指示。

冠航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冠航公司上诉称:冠航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就涉案纠纷不存在任何过错,冠航公司的行为与宝翔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宝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等。

宝翔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运宝翔公司未签过长期保函;二、之前案外业务涉及的货运代理费用,宝翔公司将钱付给利进公司,利进公司再付给冠航公司;三、冠航公司和利进公司是涉案共同货运代理人,对此,一审认定正确。冠航公司负责订舱、拖车和报关,利进公司主要负责单证和联络。

利进公司陈述称:其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宝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8年1、2月间,宝翔公司委托利进公司办理订舱、将货物交给班轮公司出运等事务,向S公司出口一批蹦床货物。利进公司未向宝翔公司交付提单,且转委托冠航公司办理前述事务。虽经宝翔公司明确通知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不得放货,货物仍在目的港交付案外人。请求判令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一、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777,957.4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连带赔偿按第一项诉请中判决支持金额20%计算的律师费损失;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提交保险公司保证函的保险费。

利进公司辩称:在涉案业务中,其仅从事代收代付和信息传递工作,未接受宝翔公司委托从事订舱、国内运输、报关等任何货运代理事务,与宝翔公司不存在货代关系,无义务向宝翔公司签发或交付提单;利进公司的FCR(Forwarder’sCargoReceipt或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货运代理人货物收据或货运代理人收货凭证,下同)仅是代S公司签发给发货人的收据,无提货功能,宝翔公司对此知晓且确认;无论是否系宝翔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也无论宝翔公司是否遭受货款损失,利进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没有过错,宝翔公司损失系贸易损失,与利进公司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故利进公司无需向宝翔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宝翔公司对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冠航公司辩称:案涉货物贸易,由AMAZONEUSARL(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向S公司采购,S公司再向宝翔公司采购,冠航公司系亚马逊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宝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本无从将宝翔公司识别为实际托运人;作为亚马逊公司的供应商,接受FCR,必然放弃货物控制权,S公司将货物交付冠航公司,即完成了贸易项下货物交付义务,转移了货物所有权,无权主张货权,即便发生货款争议,只得向亚马逊公司主张权利,而与冠航公司无涉,宝翔公司更不享有控制货物或指示放货的权利;冠航公司的订舱代理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曾要求控货申请人确认控货将造成的目的港额外费用,宝翔公司未予答复;宝翔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保险费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宝翔公司对冠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1月16日,宝翔公司与S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向S公司出口一批蹦床,贸易术语海运FOB中国南京,付款方式为收到提单后全款电汇(100%balanceT/TagainstreceiptofB/L)。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共计6,952个,总重315,914.40千克,总价人民币3,777,957.48元,分别由“CMAXXXXXXXXXTTO”(提运单号CNCCXXX393、CNCCXXX406)、“CMAXXXXXXXXHE”(提运单号CNCCXXX398)和“YMXXXXTH”(提运单号MOLUXXXXXXX9152、MOLUXXXXXXX8963)三船装运,运至荷兰鹿特丹、英国南安普敦和意大利热那亚,出口口岸为洋山港区,出口日期2018年2月1日至3日(海运单签发日期2018年2月4日至5日),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宝翔公司。CMACGMS.A.(法国达飞轮船公司)和MitsuiO.S.K.Lines,Ltd.(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分别签发了上述编号的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冠航公司(代表S公司或另一公司)”,收货人为亚马逊公司。

根据宝翔公司、S公司、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之间发送、接收、抄送和被抄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以及冠航公司订舱系统相关页面显示,案涉货物出运先由S公司在冠航公司系统中订舱,在确定获得船公司舱位后,冠航公司将订舱信息发给S公司和利进公司。S公司将订舱信息、船期、目的港以及截关截单和拖车的期限等信息发给宝翔公司,并要求宝翔公司据此安排货物交付,并强调等待S公司的许可,宝翔公司就可以安排交付了(原文为“PlsfindattachedSOandarrangedeliveryaccordingly.Vesselscheduleasbelow……Plswaitforourapprovalofshipmentrelease,thenyoucanarrangedelivery”),如有拖车等需求可联系利进公司。宝翔公司收到后,再将上述信息结合办理装箱、拖车等业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发送给利进公司。此时,利进公司实际已从冠航公司、S公司处获知货物出运的大部分信息。利进公司与宝翔公司的通讯主要是向宝翔公司索要FCR保函,开具发票,要求确认并支付费用。在利进公司发给宝翔公司的邮件中均附有该笔业务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和S公司三方关于订舱过程的邮件。案涉业务中,利进公司向宝翔公司发送邮件称“FCR确认见附件,烦请确认,烦请届时提供FCR保函,格式你应该有的,我就不重复给你了”。宝翔公司则回复“提单确认”或“提单内容确认”。冠航公司曾与宝翔公司就海运集装箱的装箱、拖车进港、信息更改和额外费用确认等业务发生邮件联络,并确认案涉货物的拖车、报关业务系由冠航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实际操办。

就案涉货物去向,宝翔公司确认其查询过集装箱流转记录,已在目的港空箱;据冠航公司举证,亚马逊公司邮件告知案涉集装箱已于2018年3月5日、7日和14日清关提取,利进公司予以确认。

宝翔公司提交S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发送的邮件,称该公司已申请破产,并附该公司声明和德国法院的文件,其中称“管理层有明确的继续经营的打算,且要求法院进行自我管理的破产程序,即S公司的管理将在法院指定的受托人的监督下,进行重组以使贵方权益得以保障……所有这些是为了确保S公司能够继续经营,并提出一个就未支付的款项进行某个比例支付的计划”。利进公司无法确认S公司破产的真实性,冠航公司则认为这只能表明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宝翔公司与S公司仍有合作。

宝翔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邮件要求冠航公司不得放货给S公司及第三方,并称四票货物共23个集装箱(非本案货物)尚未到港,要求扣住货物。冠航公司回复律师函称,与宝翔公司不存在货代或运输合同关系,系基于S公司指示和申请向其签发FCR,将货物交由收货人亚马逊公司控制并处置,S公司知晓FCR不可转让且非物权凭证,不凭此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故宝翔公司无权向冠航公司主张权利或赔偿。宝翔公司再次回复冠航公司称,宝翔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实际货主,FOB条款不是货权转移条款,FCR条款也只是货主的指令,货主有权在货物未到港时更改指令。

案涉业务前,宝翔公司与利进公司之间另发生过多票业务。双方之间首票业务(2017年2月至3月)中,S公司与宝翔公司交流订舱、报关等基础信息后,告知宝翔公司订舱结果、船期、目的港、截关截单及拖车的期限等信息,要求据此安排货物交付(相关措辞同上述本案所涉业务措辞),并告知宝翔公司联系利进公司处理单证等事宜。货物出运后,宝翔公司与利进公司就费用金额等事宜继续沟通。宝翔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确认费用、提单内容(该票业务中利进公司向宝翔公司发送的系标有“不可转让多式联运提单”字样的单证),并明确要求电放。同月16日,利进公司询问“此票提单是否可以放单了”。宝翔公司次日回复“客人还没付货款,电放等通知啦”。同月22日,利进公司向宝翔公司发送FCR保函格式。同月30日,宝翔公司向利进公司发送了货代费用支付凭证、电放保函和FCR保函。利进公司随即回复,“FCR无需电放,请参考保函最后一行,另外需每次提供下FCR保函或者长期的FCR保函(长期需要正本寄给我)”。该FCR保函内容为“致利进:鉴于我司与客户间的业务合同,我司特要求贵司在以下条件下签发货代收据(FCR),而无须正本提单:(发货人:宝翔公司、收货人:S公司、发/收货地:中国南京/荷兰鹿特丹)我司谙知在使用货代收据情况下,收货人无需凭正本提单或货代收据及其副本,而仅凭身份证明即可提取货物,并且我司愿承担因使用货代收据所引起的一切风险与责任”。宝翔公司在该保函上签字盖章,署期为2017年3月30日。

宝翔公司举证的另一票案外业务(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中,利进公司询问宝翔公司“提单确认见附件(附件为标明“不可转让货代收据”字样的单证),烦请确认,还好似老样子做FCR单吗”,宝翔公司回复“提单请帮忙按照附件的提单样本,更新下货描和产品描述”。利进公司修改后告知“FCR已经修改见附件,烦请最终核对”,宝翔公司回复“提单确认”。2018年1月8日,宝翔公司向利进公司发送FCR保函(内容同上述第1票业务FCR保函),利进公司则向宝翔公司发送了FCR,称“FCR提单见附件”。该票业务亦先由S公司向宝翔公司告知订舱、出运信息,要求安排货物交付,相关措辞与涉案及上述首票案外业务亦相同。案涉业务前,总计至少11批案外货物出运亦采用FCR单证方式,利进公司均通过电子邮件向宝翔公司发送FCR。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宝翔公司明确依据其主张的与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货物损失赔偿,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涉货物系出口货物,目的港、收货人等均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争议,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

关于法律关系,宝翔公司系FOB贸易下的出口方,S公司系进口方。冠航公司向S公司提供订舱服务,利进公司亦系由S公司指定办理货物出口出运相关事宜,两者与宝翔公司均无书面合同。但是,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在办理事务过程中均与宝翔公司发生沟通联络,其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完成将货物出口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务。利进公司向宝翔公司出具FCR,载明的托运人为宝翔公司,向宝翔公司索要FCR保函,向宝翔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费用;冠航公司向宝翔公司提供拖车、报关服务,并实际向承运人订舱,与利进公司共同安排将宝翔公司生产销售的货物交付承运人装船出运,两者均是宝翔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宝翔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提供方,其通过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出境,是实际托运人。

关于责任,首先,出口贸易,尤其是FOB出口贸易中收回货款的风险是出口方在此类贸易中的固有风险。宝翔公司与S公司贸易订单约定FOB术语,且约定了“收到提单后全款电汇”的付款方式,而非“付款赎单”或其他能有效担保对方支付货款的方式,未能有效防范此类风险,宝翔公司缺乏把控货物并收回货款的有效手段。案内案外多票业务中,均由S公司订舱,再将订舱信息发送宝翔公司,要求宝翔公司照此安排货物交付。利进公司亦由S公司指定为宝翔公司处理单证等具体业务。宝翔公司作为从事出口贸易的商事主体,理应谨慎小心,将自身的要求明确告知利进公司等相关方,以防风险。尤其是,S公司在每次货物装船出运前的邮件往来中即要求宝翔公司交付货物,并强调经其许可宝翔公司即应安排交货。该内容与贸易订单约定的“先交单再付款”一样,明显未能照顾到出口方的利益,宝翔公司理应表示反对,并在此后的货物出运过程中更加谨慎小心,向相关主体明确提出足以保障自身权益的要求。在双方首票业务中,利进公司已向宝翔公司发送FCR保函并明确了FCR无需电放,且要求宝翔公司提供(长期)FCR保函。宝翔公司已签署该FCR保函,应当知晓FCR的意义及法律效果,却未在此后利进公司屡屡向其发送FCR时明确提出异议并明示索要提单,反而不断表示确认其内容。宝翔公司作为出口贸易商,不可能在如此长期且密集的业务中,不理解不知晓FCR的意义,亦不可能在主张货运代理企业交付提单的情况下,放任其一次又一次地向自己发送明显不是正式签发的提单的FCR电子文件,而不提出“我要提单,这不是提单”之类即便只是极为简单的异议或要求。如宝翔公司欲在该十余批业务后的案涉业务中采用完全不同的单证方式,主张交付提单,则亦应在货物装船出运前及时明确地向货运代理企业提出。然而,在案证据中却未见宝翔公司明确请求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交付提单的意思。相反,其在利进公司向其发送FCR,要求其确认FCR内容,并提供FCR保函时,回复“提单确认”或“提单内容确认”,而未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交付提单。确认提单或确认提单内容与要求交付提单是完全不同的意思,案外业务中,宝翔公司在利进公司向其发送FCR时均未明示异议且表示确认其内容,未发生货款争议;而案涉业务中,宝翔公司在利进公司向其发送FCR时亦未明示异议且亦表示确认其内容,法院难以认定该通讯内容构成宝翔公司对涉案海运出口货物提单的交付请求或主张。宝翔公司在FOB出口贸易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权益,亦未在运输环节中请求相关货运代理企业交付提单,致其交付货物出运后,即已丧失货物控制权,系宝翔公司在该贸易及运输模式下的固有风险。

利进公司联络安排案涉货物及此前宝翔公司向S公司出口的其他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向宝翔公司收取订舱费、集装箱设备交接费、港口安全费、堆场操作费等各类费用,并具体经办宝翔公司出运货物的单证业务,向宝翔公司开具FCR,是宝翔公司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应依法履行其货运代理义务。利进公司虽由S公司指定为宝翔公司办理业务,但在该过程中,利进公司应当知晓宝翔公司是提供出口货物给承运人出运的实际托运人,应履行货运代理企业对实际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义务。单证对于实际托运人行使货物相关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作为专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利进公司却在与宝翔公司的通讯中屡屡混淆提单与FCR的概念,时而称提单,时而称FCR,时而又称FCR提单,在宝翔公司长期以“提单”称谓单证时,竟始终未予澄清,致宝翔公司出口S公司货物究竟使用何种单证长期处于混淆与模糊状态。利进公司在案内外业务中均向宝翔公司索要同意使用FCR的保函,尤其就案涉业务,利进公司未能提交宝翔公司同意使用FCR的保函。FCR下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提单有重大区别,在宝翔公司通讯中均使用“提单”称谓时,利进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提示、披露、解释或要求宝翔公司确认等报告义务,以便由宝翔公司决定采用何种单证、如何处理单证,并取得宝翔公司的书面授权。利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

冠航公司办理了案涉货物的拖车、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务,与宝翔公司、S公司、利进公司就货物出口出运事宜均有通讯往来,足以识别宝翔公司的实际托运人身份,应依法履行其对实际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义务。案涉货物虽由S公司委托冠航公司订舱,并确认了FCR的条款及方式,但并不等同于宝翔公司亦予确认。FCR对实际托运人的货权影响重大,冠航公司作为接受S公司委托向承运人办理订舱业务的专业货运代理人,亦与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宝翔公司具有业务及通讯往来,自宝翔公司处取得货物并交付承运人出运,理应及时履行向宝翔公司报告的义务,询问、提示或要求其确认是否采用FCR单证,取得宝翔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冠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应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

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均系宝翔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完成将案涉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务。鉴于本案宝翔公司损失虽基于固有商业风险,但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亦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酌定两者就其代理过错连带承担15%的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为依据。宝翔公司举证表明S公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有继续经营的打算和按比例偿还的计划。宝翔公司未收回货款本质上系其出口贸易中的风险,应继续向贸易对方追索。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宝翔公司损失的主要责任方,宝翔公司利息、律师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利进公司与世纪冠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翔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66,693.62元;二、对宝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41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2,141元,由宝翔公司负担人民币35,820元,利进公司与世纪冠航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321元。

宝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二组证据材料:

1.宝翔公司和利进公司间往来电子邮件及其中的附件(《多式联运提单》),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操作的业务总共有19票,涉案业务为19票中第13至15票;19票业务中第6、7、10、11票为案外业务,这4票业务宝翔公司最终确认的运输单证均为《多式联运提单》的版本和内容,而非FCR;

2.宝翔公司与S公司以及宝翔公司与利进公司之间往来系列电子邮件,编号2-21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第2-7票业务中,均是:在收到S公司支付的货款之后,宝翔公司才会签发《保函》给利进公司;(2)第2-9票业务中,均是:在收到宝翔公司签发的《保函》之后,利进公司才签发运输单证(盖签单章并签名)给宝翔公司;(3)第2票业务中,先是利进公司询问是否可以放货,然后宝翔公司回复可以放货,再后利进公司才签发运输单证给宝翔公司;(4)第4-6票业务中,S公司在通知宝翔公司货款已支付的同时,明确请求宝翔公司安排电放货物;(5)第8票业务中,利进公司明确告知宝翔公司:等收到宝翔公司的《保函》之后,利进公司才会签发运输单证给宝翔公司;编号22-27用以证明以下事实:第10、11票业务中:利进公司发送给宝翔公司并请求其核对的运输单证草稿是《多式联运提单》,而非FCR;编号28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在第2-11票业务中,宝翔公司发送给利进公司的《提单样本(提单确认通知书)》中均载明:“选择提单电放”。

利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对于宝翔公司提供的该些邮件,因利进公司人员离职、系统也进行了变更,利进公司目前无法确认该些邮件的真实性,且均系案外业务邮件,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宝翔公司提供的该案外四票业务,最后利进公司签发的都是标准格式的FCR,利进公司在一审(2019)沪72民初507号案中提交的双方之间案外12票业务的FCR中就包含了这四份FCR,宝翔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了该份证据。对证据2,关于编号为2,5,8,11,14,16的证据材料,对于这些S公司和宝翔公司之间的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利进公司并非邮件当事人,利进公司对于S公司和宝翔公司之间的有关贸易事宜并不知情。关于编号为3-4,6-7,9-10,12-13,15,17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通过宝翔公司出具给利进公司的保函,可以充分说明宝翔公司是基于其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合同,要求利进公司签发FCR而无需正本提单,并且其明知在使用货代收据情况下,收货人无须凭正本提单或货代收据及其副本,而仅凭身份证明即可提取货物,并且宝翔公司也愿意承担因使用货代收据而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所以,货代收据是否是正本、是否签发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法律意义,与目的港提取货物也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宝翔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订舱操作,其在法律上并没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其也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身份。利进公司的FCR仅为代收货人签发的一份货物收据。关于编号为18-20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保函是利进公司为了保护自己利益而要求宝翔公司提供的,保函提供与否与该业务是否为FCR操作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影响该票业务的FCR操作模式。就像该第8票业务中,虽然邮件中业务员声称收到保函后签单,事实上该票业务宝翔公司并没有提供保函,利进公司就将FCR给了宝翔公司,这只是利进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该票业务的FCR操作模式,双方的FCR操作惯例已经在宝翔公司提供给利进公司的第一票FCR保函以及后续的业务中得到了确认,即在使用货代收据情况下,收货人无须凭正本提单或货代收据及其副本,而仅凭身份证明即可提取货物,并且宝翔公司也愿意承担因使用货代收据而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所以,宝翔公司确认在使用货代收据的情况下,保函是否签署,货代收据是否是正本、是否签发都与目的港提取货物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编号为21的证据材料,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业务模式就是FCR操作模式。关于编号为证据22-27的证据材料,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宝翔公司在其证明目的中也认可第10票和第11票最终利进公司给他们的是HAFFA(香港货运业协会)版本的FCR。此事实利进公司在一审中也已将前12票业务的FCR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以证明双方至始至终都是做的货代收据,宝翔公司对利进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宝翔公司对第10票和第11票是货代收据操作模式自始至终都是认可的。关于编号为28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在以往的操作中,都是由S公司直接向冠航公司订舱后,由S公司通知宝翔公司有关订舱信息后,宝翔公司将有关的需要利进公司操作的单证信息发送给利进公司;附件中所谓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仅是宝翔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格式,其目的是提供利进公司有关货运信息,以便利进公司收集、传递有关信息给S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冠航公司,在该些业务操作后期,双方认可的业务操作模式还是货代收据,该货代收据仅为一份贸易上的收据,不构成任何货运单证。并且,宝翔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身份,其没有从事订舱业务,也没有跟承运人订立任何海上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其不具有托运人身份,故其也无权要求签发任何货运单证,其在整个过程中也从未向利进公司要求过签发提单,甚至直到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货后,宝翔公司才发出指令要求扣货,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其也是无权发出指令要求扣货的人。

冠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由于冠航公司不是邮件往来当事方,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综合认定。对证据2,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三组证据为宝翔公司与S公司、利进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冠航公司并非相关邮件当事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些证据也并非针对涉案货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证据1,鉴于该组证据材料为案外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2中编号为2,5,8,11,14,16的证据材料为宝翔公司与S公司之间的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及的均为案外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中编号为2,5,8,11,14,16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2中的3-4,6-7,9-10,12-13,15,17,18-20,21,22-27,28的真实性利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但鉴于宝翔公司想通过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在案外业务中,宝翔公司与利进公司存在宝翔公司在确认收到收货人S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才向利进公司发出电放指令放货的交易模式,而非FCR。但在宝翔公司未提供收到国外买方S公司付款给宝翔公司的财务做账记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宝翔公司是否向利进公司发出过货物电放指令的相关证明材料情况下,仅凭上述这些电子邮件,不能达到宝翔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3-4,6-7,9-10,12-13,15,17,18-20,21,22-27,28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利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宝翔公司发给利进公司电子邮件(2018年3月28日)以及相关材料共8页,内容涉及宝翔公司曾在邮件中要利进公司找一下宝翔公司于2017年7月份签给利进公司的FCR长期保函,用以证明宝翔公司确认2017年7月曾签发给利进公司FCR长期保函。因为利进公司人员变动大,长期保函原件没有找到。

宝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同意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宝翔公司发出这份电邮的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这是宝翔公司在知道S公司破产之后发送的,但不能证明宝翔公司签发过长期保函的事实。相关证据见宝翔公司二审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中包含有宝翔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15:08发送给利进公司的回复电邮,可以证明:当时,宝翔公司只签了一份单票的保函给利进公司,而没有签长期保函。

冠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由于不是当事方,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鉴于宝翔公司对提供过长期保函的事实未认可,利进公司也无法提供长期保函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冠航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组证据材料,包含证据1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证据2形式发票、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运项下海上货运代理费用系由S公司直接支付至冠航公司。

宝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冠航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属于“逾期提供”,因此,应不予采纳。对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对形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认可。该些证据的内容显示:证据1中的汇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证据2形成之日(“ISSUEDATE”)是同月17日;证据3形成于同月22日。该些日期均在涉案纠纷发生日(2018年3月29日即宝翔公司要求停止交货、扣货之日)之后,因此,该些证据不能反映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正常情况下关于支付的约定,故无证明效力。如果未发生涉案纠纷,涉案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流程应该是:由宝翔公司支付给利进公司,再由利进公司支付给冠航公司。即使该些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在涉案纠纷发生之后,因宝翔公司没有支付涉案货代费用,故冠航公司转而向SUMMARYSERVICELIMITED(非S公司)收取该些费用,但是,这是涉案纠纷发生之后的情况且并非正常情况下的支付约定,故该些证据并无证明效力。

利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订舱和内陆运输都是由S公司直接委托冠航公司操作的,并由S公司支付所有相应费用,涉案货物的订舱、运输并不是由宝翔公司委托的。利进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订舱、运输、报关等任何货运代理环节。

本院认为,鉴于宝翔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形式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该组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这三份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涉案货运项下所发生的海上货运代理费用是由境外S公司支付给冠航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货运项下所发生的海上货运代理费用是由境外S公司支付给冠航公司。

涉案宝翔公司确认的三票货物(对应19票货物中第13至15票)为标准的FCR格式(也即货代收据)。货代收据上写明:“本货代收据确认已收到并掌控外部状况良好的上述货物,并确认上述货物已交由收货人支配。就上述货物而出具的本货代收据不是一份物权凭证。本货代收据的制作或交回并不赋予其持有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一旦货运代理人从发货人处接收货物,处置货物的权利就归收货人所有。货物和指令的接收和处理均受签发此货代收据的货运代理人的标准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在双方19票业务的首票业务中,利进公司向宝翔公司发送过标有“不可转让多式联运提单”字样的电子单证,在该电子单证上标有FCR字样。后在宝翔公司向利进公司发送了电放保函和FCR保函情况下,利进公司随即回复,“FCR无需电放,请参考保函最后一行,另外需每次提供下FCR保函或者长期的FCR保函(长期需要正本寄给我)”。宝翔公司发送给利进公司的FCR保函最后一行写明:“我司谙知在使用货代收据情况下,收货人无需凭正本提单或货代收据及其副本,而仅凭身份证明即可提取货物,并且我司愿承担因使用货代收据所引起的一切风险与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宝翔公司和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宝翔公司接受涉案FCR操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一、宝翔公司和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宝翔公司系FOB贸易下的出口方,S公司系进口方,亚马逊公司系最终买方。冠航公司根据亚马逊公司的委托接收S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向S公司提供订舱服务,利进公司亦系受S公司指定签发涉案三票货物的货代收据等,两者与宝翔公司均无书面合同。

对于宝翔公司和利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利进公司接受S公司的委托,主要负责与国内卖方宝翔公司对接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相关事宜,为保障货物顺利出运,利进公司沟通联络各方,传递货物的有关出运信息,向宝翔公司出具收到涉案货物的相关凭证,本案中为电子版FCR单证。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利进公司为宝翔公司提供过代理订舱、运输和报关等货运代理服务。涉案S公司直接向冠航公司订舱,冠航公司接受S公司订舱后,将有关订舱及船运信息告知S公司,S公司转而将上述信息通知给宝翔公司和利进公司。涉案三票业务,宝翔公司未向利进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虽然宝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案外货运业务中,利进公司有向宝翔公司收取订舱费等,但这仅仅是代收代付,因为利进公司受S公司委托,收到冠航公司开的账单以后,按照完全相同的项目和金额开具费用确认单发给宝翔公司;利进公司从宝翔公司处代为收取有关费用后,全额转支给冠航公司。综上,利进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仅是代S公司收集、传递有关货物的出运信息,代S公司向宝翔公司出具收到货物的货代收据等,宝翔公司和利进公司之间并没有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对于宝翔公司和冠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贸易流程为:先由亚马逊公司向S公司采购,S公司再向宝翔公司订货。本案中,冠航公司系接受亚马逊公司委托,在国内向S公司收取货物,并安排货物自国内到欧洲的货运事宜。S公司在收到亚马逊公司的交货指示后,在冠航公司网上系统订舱,接受亚马逊公司要求的FCR操作模式。即冠航公司在收到S公司采购的货物后,出具的FCR显示的发货人是S公司,至于在这一模式下S公司如何与宝翔公司沟通安排货物出运,如何与宝翔公司结算费用等均与冠航公司无涉。同时,冠航公司也接受S公司的委托,为S公司提供订舱等服务。虽然在涉案中,冠航公司委托第三方参与了货物的拖车、报关事项,但这也仅是冠航公司接受S公司的委托,与国内卖方宝翔公司对接涉案货物出运相关事宜。冠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冠航公司是向S公司收取涉案相关货运代理费用,与宝翔公司无关。因此,涉案宝翔公司称其与冠航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均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上诉均认为与宝翔公司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宝翔公司接受涉案FCR操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一)涉案业务为FCR操作

涉案货物出口贸易,宝翔公司与S公司贸易订单约定FOB术语,且约定了“收到提单后全款电汇”的付款方式。而在双方贸易实际履行过程中,宝翔公司接受并采取的是FCR操作模式。案涉业务中,利进公司向宝翔公司发送邮件称“FCR确认见附件,烦请确认,烦请届时提供FCR保函,格式你应该有的,我就不重复给你了”。宝翔公司则回复“提单确认”或“提单内容确认”。可见,双方沟通中所称的“提单”只是单证的泛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提单(B/L)。在利进公司与宝翔公司之前多次业务交往过程中,宝翔公司也多次接受了利进公司发送过来的FCR,其对FCR的相应内容理应清楚和知悉。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宝翔公司与利进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宝翔公司通过邮件回复确认的方式认同涉案业务FCR的操作方式,且宝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涉案FCR操作模式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宝翔公司确认涉案业务采用FCR操作。

(二)FCR的法律后果

关于FCR(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译名“货运代理人货物收据”(简称货代收据),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制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收到发货人给指定收货人货物的标准凭证。从国际惯例上来看,货代收据是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并推荐作为其会员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使用的格式单证,其本意并非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而只是作为货运代理人收到发货人给指定收货人货物的证明。所以通常意义上的货代收据都是作为贸易单证存在,而非运输单证,亦不作为物权凭证。涉案宝翔公司确认的三票货物货代收据上写明:“本货代收据确认已收到并掌控外部状况良好的上述货物,并确认上述货物已交由收货人支配。一旦货运代理人从发货人处接收货物,处置货物的权利就归收货人所有。”由以上文字可以看出,案涉三票货物宝翔公司接受并确认FCR操作,表明利进公司代表收货人S公司出具给宝翔公司货代收据(即FCR)后,货物的控制权就已经转移给了收货人S公司。

(三)宝翔公司确认涉案FCR操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案涉三票业务,宝翔公司对利进公司通过邮件发送过来的FCR格式进行了确认,可以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宝翔公司同意该三票业务采用FCR操作;第二,该三票FCR也即货代收据仅为贸易合同项下的贸易单据,非任何运输单据,亦不是物权凭证,系利进公司代表收货人S公司出具给宝翔公司的货代收据,说明收货人S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第三,该三票FCR上的文字表述表明,宝翔公司确认案涉三票货物已交由收货人S公司支配,也即确认货物的控制权已经转移给了收货人S公司,宝翔公司已经丧失对案涉三票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在已接受FCR替代提单(B/L)的情况下,案涉三票货物出运后,宝翔公司在S公司告诉其已破产后凭FCR要求冠航公司扣货,中止货物交付,与涉案FCR上记载内容及法律后果不一致。宝翔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三票业务宝翔公司未签发过FCR保函给利进公司,利进公司、冠航公司无权放货。本院认为,涉案三票业务宝翔公司是否签发FCR保函给利进公司,对涉案三票货物控制权转移并无影响。因为涉案三票FCR上均有文字明确表达发货人将货物交付货代后,货物的控制权已转移到收货人手中。出具给利进公司的FCR保函的内容(见宝翔公司于首票业务中出具的保函)也只是再次强调了发货人对接受FCR的法律后果是了解的,且利进公司在本案中未代理订舱业务,并无转交正本提单的义务。故宝翔公司在涉案三票业务下签发FCR保函与否,不影响涉案三票货物在FCR模式下的控制权转移。

(四)在宝翔公司确认涉案FCR操作前提下,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在处理涉案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

本案中,宝翔公司在其案涉三票货物所指向的收货人告知其已破产后,向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发出扣货指令,并进而向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主张交付案涉三票货物提单,不仅与之前宝翔公司已经确认FCR操作模式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利进公司接受S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事项、冠航公司是亚马逊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同时接受S公司的委托为S公司提供订舱服务,在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与宝翔公司均未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宝翔公司要求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从承运人处取得并交付提单没有依据。

关于利进公司在处理涉案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利进公司在收到宝翔公司要求扣货的邮件后,马上转发给了冠航公司。宝翔公司在发出要求扣货的邮件时,对于案涉货物早已在目的港被提走应知悉,无证据证明利进公司在处理相关业务中存在过错,无需对宝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利进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处理涉案相关业务中没有过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冠航公司在处理涉案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宝翔公司上诉认为冠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因冠航公司未根据其指示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完成扣货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宝翔公司与冠航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宝翔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邮件要求冠航公司不得放货给S公司及第三方,并称四票货物共23个集装箱(非本案集装箱)尚未到港,要求冠航公司扣住货物。而根据冠航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宝翔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发出扣货指令时,亚马逊公司已邮件告知案涉集装箱已于2018年3月5日、7日和14日清关提取。故对于案涉货物早已在目的港被提走,宝翔公司应知悉。宝翔公司再要求冠航公司扣货已无实际意义;第三,宝翔公司作为接受涉案FCR的发货人,通过FCR确认货物的控制权已经转移给了收货人S公司,其已放弃对案涉三票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宝翔公司在未持有提单而又确认涉案FCR操作的情况下,要求冠航公司扣货,中止货物交付,亦缺乏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宝翔公司无证据证明冠航公司在处理涉案货代业务中存在过错。冠航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处理涉案相关业务中没有过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与宝翔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并进而认定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在处理涉案货代业务中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就其代理过错向宝翔公司连带承担15%的相应赔偿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宝翔公司上诉认为利进公司、冠航公司与其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认为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在履行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过错,对宝翔公司产生的损失利进公司、冠航公司应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宝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8.39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8,068.39元,由上诉人江苏宝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8.39元,由上诉人江苏宝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高明生

审 判 员  胡海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凯悦

书 记 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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