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进,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楚丰,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贵,男。
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灵公司)、上诉人张友进因与被上诉人袁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袁楚丰在2020年9月2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上诉人贵灵公司、张友进(以下合称两上诉人)同意二审一并审理。因被上诉人袁楚丰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滩资管公司)的利益,棕榈滩资管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追加棕榈滩资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丽、洪凌,被上诉人袁楚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第三人棕榈滩资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袁楚丰对两上诉人不享有债权。袁楚丰与两上诉人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两上诉人以上海旭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0%股权(以下简称旭宁股权)抵偿袁楚丰的涉案债权。旭宁股权已于2018年7月26日无偿转让给袁楚丰实际控制的棕榈滩资管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价值远超债权数额,故袁楚丰已无权再向两上诉人主张欠款。2.上述股权转让不是让与担保。旭宁股权变更至棕榈滩资管公司后,袁楚丰指派其员工担任了上海旭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并运营旭宁公司。3.涉案借款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亿元来源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总公司),袁楚丰本人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贵灵公司仅是配合中科建总公司完成资金划转的一个环节,涉案借款的使用人是中科建总公司。袁楚丰与中科建总公司下属多家企业(以下简称中科系公司)有高度关联(持股或者任职高管),结合各方主体之间的转账时间和金额,袁楚丰于2017年12月5日转账给贵灵公司的3.1亿元,系中科建总公司将资金汇入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控公司),后续再多次转账进入袁楚丰账户。贵灵公司在收款当日即将该3.1亿元连同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飞公司)汇入的0.4亿元(合计3.5亿元),一并转入中科建总公司。另,一审判决遗漏处理张友进于2019年1月1日归还给袁楚丰的420万元,未将该款作为还款扣除。4.袁楚丰于2020年5月通过旭宁公司账户将贵灵公司代旭宁公司支付的他案诉讼费用退还给贵灵公司,若两上诉人确实还欠付袁楚丰借款,袁楚丰不可能退还。5.为查明本案事实,中科建总公司应当参加诉讼。
袁楚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袁楚丰与两上诉人间先有《借款合同》,后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两上诉人从未提到过涉案借款与案外人有某。2.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于袁楚丰的自有资金,与中科建总公司以及中科金控公司无关。贵灵公司收到涉案借款后转给中科建总公司,是贵灵公司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袁楚丰无关。3.《和解协议》中对旭宁股权的约定,属于让与担保,是贵灵公司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而向袁楚丰提供的担保,袁楚丰指定登记在棕榈滩资管公司名下。该股权变更登记后直至2019年1月2日,两上诉人仍陆续向袁楚丰支付了大量借款利息,且两上诉人在二审之前从未提出该股权抵偿涉案借款本息一事。4.旭宁股权价值对应的是旭宁公司控股的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名下的长沙麓谷国际广场项目,但实际上旭宁公司对天时利公司的股权系非法取得,现法院已判决旭宁公司将天时利公司的股权返还给案外人,因此旭宁股权已毫无价值。旭宁公司将他案中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用转给贵灵公司,只能证明旭宁公司实际仍由两上诉人控制。袁楚丰要求对旭宁股权行使担保物权。
棕榈滩资管公司述称,同意袁楚丰的答辩意见。其系受袁楚丰之托,代为持有贵灵公司提供的让与担保物,即旭宁股权。对于袁楚丰在本案中主张对该股权行使质押权,其不持异议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事宜。
袁楚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灵公司偿还袁楚丰欠款3.1亿元;2.贵灵公司向袁楚丰支付借款利息1,760万元(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贵灵公司向袁楚丰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为9,3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4.张友进对于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袁楚丰与贵灵公司、张友进以及案外人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贵灵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袁楚丰同意出借,但贵灵公司如何使用借款,则与袁楚丰无关。贵灵公司向袁楚丰借款3.1亿元,借款期限14天,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袁楚丰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贵灵公司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7年12月19日止。《借款合同》第七条就逾期还款的处理作如下约定:贵灵公司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袁楚丰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袁楚丰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袁楚丰之损失: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袁楚丰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袁楚丰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张友进、案外人中科金控公司自愿为贵灵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袁楚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袁楚丰于签约当日向贵灵公司划转3.1亿元。
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6日,张友进根据袁楚丰的指令向案外人朱财娇账户分别支付1,860万元,1,240万元及930万元,该三笔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附言为利息。2018年5月17日,张友进根据袁楚丰的指令向案外人朱财娇账户支付1,000万元,该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附言为借款。上述四笔款项,合计5,030万元。
2018年6月7日,袁楚丰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贵灵公司偿还欠款3.1亿元;2.贵灵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以3.1亿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二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张友进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审理中,袁楚丰与贵灵公司及张友进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贵灵公司需分二期向袁楚丰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650万元整;其中,第一期在签署本协议后立即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在2018年8月5日支付1,650万元。同时贵灵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当月借款利息62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2月6日至31日的利息520万元并归还3.1亿元的借款本金。如贵灵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自2019年1月1日起,贵灵公司需按每月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解协议》同时约定,张友进继续为贵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袁楚丰承诺在贵灵公司支付欠付的3,650万元利息和上述股权过户至袁楚丰名下之后3日之内向法院撤回本次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贵灵公司和张友进财产的冻结查封。
2018年7月6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2,000万元(备注:支付利息);2018年8月8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650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8月22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500万元(备注:电子汇入)。
2018年7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袁楚丰撤回对贵灵公司和张友进的起诉。
2018年8月28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500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10月9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200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10月15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100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10月16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120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10月23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200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11月16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200万元(备注:还款);2019年1月2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420万元(备注: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解协议》对于贵灵公司向袁楚丰借款、张友进对贵灵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予以确认。袁楚丰已向贵灵公司出借3.1亿元,两上诉人曾向袁楚丰归还过部分款项,对于该些款项应计入本金还是利息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双方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结合袁楚丰的诉讼请求及两上诉人的还款时间,先确定各阶段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再认定两上诉人尚欠袁楚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一、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的处理,并未对期内利息予以约定,然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650万元,协议中虽未明确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但亦未明确该期间的利息予以免除,故《和解协议》的约定应视为两上诉人对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需支付利息的重新确认。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期间利息及天数计算,两上诉人应支付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147,059元,结合《和解协议》第一期的付款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已经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二、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从《借款合同》期间的约定来看,该期间已属于逾期期间。《借款合同》第七条就是对逾期归还借款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的约定,换而言之,就是对于两上诉人存在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从该违约责任是按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来看,该约定从形式上和性质上可认定为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和解协议》并非完全否定《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于该期间的利息应结合《借款合同》《和解协议》约定综合评价,再结合两上诉人对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可推算出,两上诉人在支付该些款项时是以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向袁楚丰支付的。依据借贷规定(2015年)对于逾期利息计算的上限规制,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两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
三、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解协议》签订于2018年7月6日,约定了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650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期间利息及天数计算,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987,395元,结合《和解协议》第一期的付款约定及两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已经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解协议》关于贵灵公司承诺该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制,予以确认。因两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后支付的1,240万元系用于支付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相应予以扣除。
五、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尽管《和解协议》中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但该约定违反借贷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贵灵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向袁楚丰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
六、贵灵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的确定。第一,两上诉人在付款当时的银行转账附言或备注中多次明确有归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按《借款合同》第七条及《和解协议》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两上诉人在付款当时是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袁楚丰支付上述款项的,故两上诉人关于已返还的9,920万元全部抵作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借款合同》与《和解协议》中所指向的3.1亿元,显然就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的3.1亿元,《借款合同》与《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具有明显的相承性,《和解协议》实质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两上诉人意欲完全撇开《借款合同》与《和解协议》的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产生本案争议的某某在于《和解协议》签订之前,两上诉人曾向袁楚丰支付过5,030万元。结合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中有三笔款项记载为利息、《和解协议》中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为3.1亿元及《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来看,签约各方从未就该5,03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达成过共识,两上诉人在袁楚丰第一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从未提及该款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在付款当时对于该款是用于支付《借款合同》第七条项下的赔偿损失是达成一致意见的。而对于赔偿损失的性质,正如上述第二点中所分析的,该款项实质就是逾期利息的约定。而根据借贷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上诉人在付款当时支付的金额均已超过逾期利息的上限规定,该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现两上诉人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分段抵作本金,应予以支持。第三,袁楚丰虽然是以《和解协议》为诉请依据提起本次诉讼,但从《借款合同》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和解协议》的借款金额是从《借款合同》中演化而来,不能完全割裂开来。《和解协议》中两上诉人虽对借款本金3.1亿元及自2017年12月5日起利息计算重新进行约定,但正如前所述,由于两上诉人此前曾经的付款行为,导致袁楚丰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已少于3.1亿元,根据借贷规定(2015年)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相关规定,《和解协议》中关于3.1亿元本金中有部分本金因为两上诉人此前的付款行为,已将相应部分分段抵作本金,故《和解协议》中关于本金的约定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同时,对于两上诉人已自愿支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两上诉人尚欠袁楚丰借款本金285,162,350元、利息16,686,56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贵灵公司未依约全部还本付息,张友进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袁楚丰据此要求贵灵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张友进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借贷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贵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楚丰归还借款本金285,162,35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686,560元;二、贵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楚丰支付逾期利息(以285,162,3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张友进对贵灵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友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贵灵公司享有追偿权;四、驳回袁楚丰袁楚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9,800元,由袁楚丰负担214,980元,由贵灵公司、张友进共同负担1,934,820元。
二审审理中,袁楚丰明确提出对旭宁股权主张担保物权,并将其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不变,第4项变更为:若贵灵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袁楚丰有权以棕榈滩资管公司名下的旭宁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贵灵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张友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贵灵公司与张友进对于袁楚丰上述就旭宁股权主张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但坚持认为该股权已经抵偿了本案债权。
棕榈滩资管公司同意袁楚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上诉人提交了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的旭宁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瑞公司)、中科建总公司、棕榈滩资管公司、上海棕榈滩海景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滩高尔夫公司)、中科建飞公司、中科骅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科行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科建设供应链管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中科丰润(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中科金控公司、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同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丰环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同丰洲际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同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洲际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新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洲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材料,主要证明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袁楚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登记材料文件载明的客观事实。棕榈滩资管公司同意袁楚丰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两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沪01民初195号案代收诉讼费收据以及该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旭宁公司起诉天时利公司等,后旭宁公司撤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张婷签字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他案诉讼费用由贵灵公司为旭宁公司垫付,旭宁公司撤诉后将受理费直接退还给了贵灵公司,进而证明袁楚丰主张两上诉人欠款事实不存在,且袁楚丰无出借涉案巨额借款的能力。证据2,2017年12月5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金额0.4亿元)、入账通知书(金额0.4亿元)、农行入账通知书(金额3.5亿元),证明2017年12月5日,中科建飞公司汇款0.4亿元给供应链公司、供应链公司汇款0.4亿元给贵灵公司、贵灵公司汇款3.5亿元给中科建总公司。证据3,《代付款项证明函》(系由贵灵公司、供应链公司、中科建飞公司向中科建总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贵灵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中科建总公司支付0.4亿元,系代中科建飞公司支付,该款项由中科建飞公司转入供应链公司,再经贵灵公司代为支付)、《中科建总公司2017年11月账户收支情况记录(与金控土地款相关)》、中科金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袁楚丰是中科金控公司的执行董事,袁楚丰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证据4,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证明中科建总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9日向贵灵公司转账三笔款项,用于通过贵灵公司将资金划转给袁楚丰或其指定收款人。证据5,上海缘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融公司)2019年度报告,证明缘融公司实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证据6,中科建总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3.1亿元款项是中科建总公司与袁楚丰之间的资金往来,而非贵灵公司与袁楚丰之间的借款。
袁楚丰质证认为,证据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案系由张友进参与,后续因故不诉,不能证明袁楚丰无出借能力。证据2,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且贵灵公司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据3,中科建总公司与中科建飞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中科金控公司对袁楚丰执行董事的任命,均与涉案借款无关。证据4,三笔款项是中科建设总公司与贵灵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涉案借款资金来源没有某系。证据5,缘融公司的资产与其注册资本没有某联。证据6,对中科建总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棕榈滩资管公司同意袁楚丰的质证意见。
袁楚丰提交证据:证据1,袁楚丰出借涉案借款资金账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于袁楚丰家族所经营的缘融公司,并非来源于中科建总公司。证据2,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天时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和解协议》约定的旭宁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不免除两上诉人还款义务,且由于两上诉人及案外人的某某,导致该股权现已毫无价值。证据3,缘融公司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涉案借款由上海金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汇给缘融公司,再由缘融公司于同日汇给袁楚丰。
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缘融公司实缴资金只有1,020万元,没有具备3.1亿元资金的出借能力。证据2,不认可证明目的,《和解协议》没有约定旭宁股权为担保,转让旭宁股权是用于抵偿债务。证据3,不认可关联性,涉案资金应来源于中科建总公司。
棕榈滩资管公司对袁楚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旭宁公司将法院退还的诉讼费(原由贵灵公司代付)直接支付给了贵灵公司,与涉案借款债权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袁楚丰与贵灵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袁楚丰没有出借能力。证据2,其中中科建飞公司、供应链公司、贵灵公司及中科建总公司之间0.4亿元资金的划转,结合证据3中的《代付款项证明函》,可以看出该款实系中科建飞公司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涉案借款无关。另3.1亿元款项系贵灵公司汇款给中科建总公司,是否系袁楚丰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作认定。证据3,其中《代付款项证明函》,结合证据2的资金划转情况,可以认定2017年12月5日贵灵公司支付给中科建总公司的0.4亿元,系中科建飞公司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涉案借款无关。《中科建总公司2017年11月账户收支情况记录(与金控土地款相关)》显示,中科建总公司转给中科金控公司的资金,备注均为土地款(沈明),故该账户收支情况记录不能证明款项汇给袁楚丰或与袁楚丰有某。中科金控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袁楚丰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但该任职情况不足以否定涉案欠款事实。证据4,中科建总公司与贵灵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不能反映与涉案借款有某联。证据5,缘融公司的注册资金与涉案借款由缘融公司汇给袁楚丰没有某联。证据6,对于《情况说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作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另作认定的以外,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纳。
袁楚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借款资金由缘融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汇给袁楚丰。证据2系他案判决书及天时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所涉争议与涉案借款无直接关联。证据3可以证明金栋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缘融公司分别划款3亿元、1.915亿元。综上,本院认为袁楚丰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来源,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为进一步查实涉案借贷资金的来源以及两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借贷与中科建总公司及中科系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向中科建总公司进行调查。中科建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若干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管理人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分别裁定受理中科建总公司、同丰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并于同年10月23日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科建总公司及同丰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审核了中科建总公司管理层及同丰公司管理层提供的材料,并要求中科建总公司及同丰公司的审计机构予以核实,情况如下:1.2017年12月1日,同丰公司收到中科金控公司向其支付的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亿元、2亿元和1.95亿元,共计5.295亿元。根据各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8条、《股权转让款代收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中科建总公司收购同丰公司股权权益的现金对价中包括前述5.295亿元股权转让款,系由中科建总公司通过中科金控公司向同丰公司支付。2.2017年12月1日同丰公司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同丰农商账户)自中科金控公司收到5.295亿元后,账户余额变更为529,635,215.88元。该账户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除另收到451.06元外,未收到其他款项。2017年12月4日同丰公司通过该账户向金栋公司支付了4亿元。金栋公司是同丰公司的主要建筑施工承包商,该笔4亿元的款项为工程款。3.根据中科建总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截至2017年12月1日,中科建总公司对贵灵公司尚有应收账款余额1,225,909,104.89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该明细科目未发生其他业务。2017年12月5日,贵灵公司偿付中科建总公司3.5亿元,同时中科建总公司财务明细账所显示的中科建总公司对贵灵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相应减少3.5亿元,减少后余额为875,909,104.89元。(上述《管理人说明》附有九份附件,包括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棕榈滩高尔夫公司等与中科建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棕榈滩高尔夫公司、袁楚丰、中科建总公司、中科金控公司等之间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三,棕榈滩高尔夫公司、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代收协议,同丰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收款通知,中科金控公司流水信息及银行账单,同丰农商账户2017年12月存款明细账单及同丰公司2017年12月4日付款银行回单,中科建总公司2017年第12期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银行网上交易凭证)。
管理人还提供一份《访谈笔录》,系管理人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5日向中科建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法务板块)张妹、中科建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资产及业务板块)粱闯询问是否见过中科建总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在用章审批单上签字,两人均回答没有见过上述《情况说明》,也没有在用章审批单上签字。
对于《管理人说明》和《访谈笔录》,袁楚丰、棕榈滩资管公司均无异议。两上诉人则认为,应当以《情况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情况说明》确认3.1亿元是中科建总公司与袁楚丰之间的资金往来,通过贵灵公司转付至中科建总公司,并非是贵灵公司向袁楚丰借款。该《情况说明》系从中科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玮国处取得,两上诉人为此补充提供了顾玮国、倪妮、张海勇在二审期间分别出具的《说明》(以下合称顾玮国等人《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所述内容属实。两上诉人对于管理人所述的中科建总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对贵灵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875,909,104.89元,不予认可,事实上是中科建总公司尚欠贵灵公司巨额款项,贵灵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袁楚丰和棕榈滩资管公司对顾玮国等人《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管理人说明》及相应附件,可以证明中科建总公司因需向棕榈滩高尔夫公司等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根据各方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将部分股权转让款5.295亿元通过中科金控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给棕榈滩高尔夫公司等指定的代收方同丰公司,后同丰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金栋公司支付工程款4亿元。上述两次转款,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金栋公司后转款4.915亿元给缘融公司系金栋公司的自有资金,与中科建总公司没有某系。之后缘融公司转款3.1亿元给袁楚丰,袁楚丰再基于涉案借款关系将3.1亿元借给贵灵公司。
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顾玮国等人《说明》,结合管理人提供的《访谈笔录》,本院难以判断中科建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背景。同时,《情况说明》以及顾玮国等人《说明》均未附有相应的合同或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情况说明》的所述内容。由于《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管理人说明》及相应附件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两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情况说明》所述内容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贵灵公司在收到袁楚丰支付的3.1亿元借款后又支付给中科建总公司,系贵灵公司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涉案借款没有某联。贵灵公司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缘融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2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显示:2017年12月5日,金栋公司汇入3亿元,账户余额300,018,405.89元;后该账户分六笔各5,000万元(共3亿元)汇给袁楚丰,账户余额18,405.89元;后金栋公司又汇入1.915亿元,账户余额191,518,405.89元;后再汇给袁楚丰1,000万元,账户余额181,518,405.89元。
2.袁楚丰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30日账户余额1,761,604.41元;2017年12月5日,缘融公司分七笔汇入共计3.1亿元(其中六笔各5,000万元、一笔1,000万元),账户余额311,761,604.41元;后该账户分十六笔转出共计3.1亿元至贵灵公司账户(其中十五笔各2,000万元、一笔1,000万元,附言“跨行转出”“借款”),账户余额1,761,604.41元。
3.《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中科建总公司等同意将旭宁股权转让给贵灵公司,贵灵公司再无偿转让给袁楚丰,用以抵偿贵灵公司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若贵灵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的,则贵灵公司及中科建总公司等有权赎回该股权;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
4.旭宁公司原由案外人张有惠100%持股,2018年1月9日股东变更为惠瑞公司(持股100%),2018年7月11日股东变更为惠瑞公司(持股10%)、贵灵公司(持股90%),2018年7月27日股东变更为惠瑞公司(持股10%)、棕榈滩资管公司(持股9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袁楚丰对两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借款债权;2.是否应追加中科建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3.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袁楚丰与两上诉人先后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贵灵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袁楚丰借款,张友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楚丰向贵灵公司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是中科建总公司与袁楚丰之间的资金往来,再通过贵灵公司转付至中科建总公司,并非是贵灵公司向袁楚丰借款。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资金最初由中科建总公司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通过中科金控公司向同丰公司支付,同丰公司后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金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金栋公司将款项汇给缘融公司,缘融公司又将款项汇给袁楚丰,可见,袁楚丰出借给贵灵公司的涉案借款,与中科建总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贵灵公司如何使用借款与袁楚丰无涉。故贵灵公司将涉案借款资金支付给中科建总公司,系其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袁楚丰没有某系。两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两上诉人主张旭宁股权已无偿变更登记至袁楚丰指定的公司名下,故依《和解协议》约定已经抵偿了涉案借款。袁楚丰则主张旭宁股权是两上诉人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让与担保,并非抵债。棕榈滩资管公司亦认可袁楚丰的意见。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二条虽有“用以抵偿”借款本息的文字,但该条又同时约定“若贵灵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的,则贵灵公司及中科建总公司等有权赎回该股权;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结合《和解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1月2日,张友进作为担保人及贵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向袁楚丰归还了大量款项,以及在本案一审中,两上诉人从未提出已用旭宁股权抵偿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定,《和解协议》中关于旭宁股权转让给袁楚丰的约定实系各方之间担保的意思表示,贵灵公司将旭宁股权无偿转让给袁楚丰且已登记至袁楚丰指定的棕榈滩资管公司名下,是贵灵公司为涉案借款向袁楚丰提供的担保,并非用于抵偿涉案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袁楚丰已经按照约定向贵灵公司出借资金3.1亿元,两上诉人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袁楚丰对两上诉人享有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贵灵公司主张应当追加中科建总公司参加诉讼,理由是袁楚丰无出借能力,涉案借款资金实际来源于中科建总公司,贵灵公司仅是配合中科建总公司划款,且已将收到的资金全部转给了中科建总公司。二审期间,袁楚丰补充提交了涉案借款来源的依据,本院亦向管理人进行了调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资金是袁楚丰的自有资金,与中科建总公司无关联。贵灵公司收到涉案借款后又转给中科建总公司,系其与中科建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科建总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贵灵公司认为中科建总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借款合同》《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贵灵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经核实后对贵灵公司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所作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均予以认可。两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处理的张友进于2019年1月1日归还给袁楚丰的420万元,即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1月2日张友进向袁楚丰支付420万元(备注:还款),一审已经处理,并未遗漏。
袁楚丰在二审中主张对旭宁股权行使担保物权,由于旭宁股权作为担保设立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种担保物权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二条关于旭宁股权的约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和解协议》关于“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各方之间通过契约方式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袁楚丰现参照股权质押的规定,请求对该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所得价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张友进为涉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涉案债权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各方对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未有约定,故袁楚丰应先就旭宁股权的担保实现债权,张友进对旭宁股权仍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友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灵公司追偿。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某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如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袁楚丰可以与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旭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上诉人张友进对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在第三项价款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清偿责任;上诉人张友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袁楚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9,800元,由被上诉人袁楚丰负担人民币214,980元,由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友进共同负担人民币1,934,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992.02元,由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友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元达
书 记 员 黄心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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