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奉金路**。
法定代表人:黄亦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div>
负责人:刘福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疆,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div>
法定代表人:薛立锦,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科华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进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戴河支行)、上海北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融汇公司)、中科华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易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东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一)辽东农商行以票据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汇票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汇票,享有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其与恒丰银行、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经恒丰银行委托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了《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并且通过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向农行北戴河支行支付了5亿元的转让价款,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案涉商业汇票上背书并将案涉商业汇票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系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汇票,此种转让不违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且上诉人为取得票据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自身也并无过错,上诉人是案涉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2.一审法院所谓上诉人并非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1)未经背书的空白票据的交付仍然可以使持票人获取合法汇票权利。(2)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转让方直接将案涉汇票交给委托方和实际买入方上诉人保管,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法律关系的规定,也符合各方的交易约定。(3)不存在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上述票据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首先,上诉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并非法律规定的转贴现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系委托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向农行北戴河支行买入案涉汇票,对于农行北戴河支行与其前手北悦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已经支付了票据款项在所不问。(4)案涉《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为票据资产,且合同及附件“票据资产转让清单”对何为“票据资产”约定得非常清楚。(二)一审法院应当对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全部印章进行鉴定,对农行北戴河支行陈德强的身份进行核实,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及调查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不能排除农行北戴河支行曾对外使用其他公章,或更换过公章,或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全部使用过的公章,农行北戴河支行提供送检的样本及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保证,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农行北戴河支行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只对案涉汇票、《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以下简称《保兑保函》)、农行北戴河支行开户授权委托书及印鉴卡上印章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除上述文件外还包括开户申请书、销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农行北戴河支行企业公示信息、丁大勇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负责人变更的说明、陈德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均加盖了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或丁大勇的人名章。印鉴卡上还有陈德强的签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授权委托书中还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公章及黄九龙人名章。上述材料中农行北戴河支行的相关印鉴公安机关均没有委托鉴定。至今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并且也没有具体的伪造印章犯罪嫌疑人,鉴于实践中被告通过刑事报案影响民事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屡见不鲜,并且公安机关并未对涉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鉴逐一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在法院的组织下选取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农行北戴河支行陈德强的身份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查清陈德强的身份及作用对于厘清案件事实和认定农行北戴河支行的责任有非常重大的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核实陈德强的身份及开户情况,并对陈德强的身份依法予以认定。(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无论是基于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还是基于与案涉汇票有关的非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均应当予以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一推了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案涉《保兑保函》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案涉《保兑保函》不构成票据保证,其内容也包含农行北戴河支行为上诉人票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出票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上诉人可以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在《保兑保函》记载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应当一并审理。2.一审法院还应对农行北戴河支行员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农行北戴河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并进行审查。即使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公章及人名章为伪造,农行北戴河支行副行长侯宏坤和客户经理陈德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案涉商业汇票上的背书以及《保兑保函》对农行北戴河支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侯宏坤和陈德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因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对其公章以及人员的管理存在重大疏忽和过错,并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农行北戴河支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农行北戴河支行辩称:(一)上诉人非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22日或其陈述的任何时间就系争票据办理过交接手续。其在催讨环节均会保留机票、出租车记录,为何交接票据如此重大的业务,却无法提供交接清单、照片等凭证,有违常理。就票据取得,上诉人至今已经向法院讲述了2016年6月、7月和9月取得的三个不同时间。其主张完全不可信。(二)上诉人无拒付凭证,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作为商业银行,上诉人应当知悉票据到期要求兑付的全部流程,但其却连提示付款这一基本步骤都未实施,有违常理。(三)涉案《保兑保函》非票据保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并无不当。(四)农行北戴河支行未参与交易,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和合同责任。(五)所谓该行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应承担责任。(六)一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七)本案本质是北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融资关系,农行北戴河支行不应承担责任。
东海公司、北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证融汇公司述称,就事实部分,以一审时的陈述为准。对上诉人如何取得涉案票据不知情。案件其他问题请法院确定。
中科华易公司述称,根据一审起诉状所列,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是否提示付款是案件争议焦点,其对这些事实均不清楚。印章鉴定与否、审理范围问题均与其无关,请法院决定。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直接前手可以依据基础关系抗辩。但针对付款人、承兑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恒丰银行述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涉及我行的部分,不持异议。讼争的票据、《保兑保函》以及农行北戴河支行在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开立的账户均系上诉人自行去办理及查实,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之间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亦由上诉人去农行北戴河支行面签。同时,根据上述约定,假设讼争的票据、《保兑保函》等文件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虚假,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票据纠纷,上诉人依据票据及《保兑保函》主张票据权利,我行并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辽东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海公司、农行北戴河支行、北悦公司向辽东农商行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171,939,438.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1,939,43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2,080,938.27元,2017年9月1日归还了100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汇票的记载事项。东海公司作为付款人、出票人、承兑人于2016年7月15日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每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均为5,000万元,合计2亿元。根据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东海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工行上海市新建西路支行。收款人为北悦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广州中山一路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商业承兑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为北悦公司,被背书人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第二背书人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XXXXXXXXXXXXXX”及“丁大勇印”。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票据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二、辽东农商行、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1.2016年7月22日,辽东农商行与恒丰银行签订《资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辽东农商行存放恒丰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定期存款金额为5亿元,划款路径为自辽东农商行在恒丰银行设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划至账户名称为辽东农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2.辽东农商行(委托人)与恒丰银行(受托人)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其上未记载合同签署时间)。约定:辽东农商行根据双方签署的《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将委托资金交付给恒丰银行,此账户中资金只能用于投资辽东农商行指定的金融资产及收益分配。委托资金于委托投资账户中不产生利息。对于任一笔委托资金的定向投资,辽东农商行应于投资前向恒丰银行签发《投资指令》。《投资指令》应载明委托资金的投资范围、投资金额、投资期限、手续费等相关信息。恒丰银行并无义务审查《投资指令》是否合法合规。因辽东农商行发送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监管规定并给委托资金造成损失的,由辽东农商行承担,恒丰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恒丰银行按辽东农商行发送的《投资指令》执行,委托资金产生损失的,恒丰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恒丰银行就辽东农商行指令针对委托资金实施的定向投资行为收取委托投资手续费,手续费的具体费率和计算方式由双方根据投资实际情况协商,并在《投资指令》及其回执中予以确定。3.2016年6月22日,恒丰银行(委托人、托管人)与东证融汇公司(管理人)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资产,取得委托资产的收益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并享有委托资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并及时、足额收取管理费。托管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依法保管委托资产,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并根据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托管账户是指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为履行本合同,以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在托管人营业机构单独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指定的被授权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书通过传真(常规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划拨本托管账户项下的资金。资金划拨指令是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资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管理费及托管费以每笔委托资金的初始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定的年化管理费率及托管费率每日计提,并按照委托人和管理人及托管人约定的频率支付。4.辽东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发送编号为[LDHFZHLXXXXXXX]的《投资指令》(其上未记载时间)。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辽东农商行向委托投资账户交付委托资金5亿元。现委托恒丰银行通过与东证融汇公司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将委托资金划入户名为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由恒丰银行作为该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方,以该笔资金作为认购资金/委托财产由该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向农行北戴河支行购买商业承兑汇票。投资金额为5亿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16日。投资收益率为4.5%/年。委托投资手续费由恒丰银行向辽东农商行返还委托投资所取得的货币形式财产时扣收。2016年7月22日,恒丰银行向辽东农商行回复其已收到该投资指令,并同意按照该指令实施投资。5.恒丰银行向东证融汇公司发出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投资指令》(其上未记载时间)。内容为:恒丰银行(委托人)、东证融汇公司(管理人)与恒丰银行(托管人)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管理人依据委托人本《投资指令》的指示,代表委托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2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本期资金投资用于票据资产,投资金额5亿元,预计投资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16日。三、由辽东农商行及东证融汇公司提交的涉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合同。1.2016年7月22日,农行北戴河支行(甲方,转让人)与东证融汇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本合同项下农行北戴河支行向东证融汇公司转让标的为其持有的票面总金额合计5亿元的票据资产,该等资产项下票据均为已贴现(转贴现)的尚未到期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标的具体见附件《票据资产转让清单》。第二条转让价格。本合同项下票据资产的转让价格为5亿元。第三条转让价格的支付。(一)……2.农行北戴河支行已将所转让的票据原件及其他有关材料交付给农行北戴河支行保管。(二)东证融汇公司应于2016年7月22日(转让价款支付日)将转让价款通过电子联行等方式一次性划付给农行北戴河支行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开户行为清原农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大额支付行号:XXXXXXXXXXXX。第四条票据资产的转移(让)。(一)自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东证融汇公司依据本合同不可撤销地享有票据资产项下的所有权利并承担相应风险。(二)东证融汇公司受让票据资产后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或其他商业银行管理该票据资产,农行北戴河支行不另行在票据实物上背书。(三)票据资产转移后,表示东证融汇公司已对本次《票据资产转让清单》项下的受让的票据资产审验完毕。第五条农行北戴河支行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转让价款。(二)按本合同约定和东证融汇公司要求,向东证融汇公司或东证融汇公司指定的保管人交付票据原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六条东证融汇公司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二)在支付转让价款后,享有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三)所受让的票据到期,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或其他商业银行进行票款代理托收。……合同后附《票据资产转让清单》中包括涉案四张票据。合同签章处甲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代表)处加盖“丁大勇印”。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2.2016年7月22日,东证融汇公司(甲方)与农行北戴河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2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内容为:东证融汇公司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设立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票据资产委托管理人、代理托收人,为东证融汇公司提供票据审验、保管、托收等相关服务。所涉票据资产为5亿元。合同签章处乙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丁大勇印”。合同后附票据保管申请/确认表、预留印鉴样本等文件中,同样加盖上述印章。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3.2016年7月22日,辽东农商行向其开立在恒丰银行的账户转某5亿元。根据恒丰银行提交的支付交易流水单笔查询信息显示,2016年7月22日,恒丰银行向开设在其福州分行营业部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汇款5亿元。根据恒丰银行提交的托管清算系统回单显示,同日,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付款人向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农行北戴河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转某5亿元。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该账户由其开立。四、辽东农商行提交的涉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保兑保函》及相关索赔情况。1.辽东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形成于2016年7月18日的编号为商承保兑字2016第013号的《保兑保函》。内容为:致辽东农商行(受益人),鉴于东海公司(保函申请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开立保函合同》(合同编号商承兑字2016第013号),应保函申请人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此向受益人开立上述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农行北戴河支行将在本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本保函正本、受益人法人营业执照及以下书面索赔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金额不超过商业承兑汇票保兑金额2亿元的偿债保证金。保兑商业承兑汇票明细即本案所涉四张票据。农行北戴河支行应保函申请人申请,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兑付保证担保,同时保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持票人持有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若出票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农行北戴河支行将无条件地代为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商业承况(原文如此)汇票到期日2017年1月15日后第六个月止。兑付时间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保证期限的任何时间来农行北戴河支行兑付。保证范围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本商承保兑保函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抵押。农行北戴河支行保留除受益人以外的无条件追索权。本保函自农行北戴河支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保函有效期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农行北戴河支行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以上任一条件先成就时本保函失效。失效保函应退回农行北戴河支行注销;无论保函原件是否退回农行北戴河支行,均不影响本保函的失效。本保函使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因履行本保函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当事人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该向农行北戴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盖章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加盖“丁大勇印”。保函申请人盖章处加盖东海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黄亦忠”印章。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保兑保函》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2.(2017)辽县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向辽宁省辽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寄送《保函索赔通知函》《告知函》、(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辽东农商行以国内标准快递邮件的方式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寄送《保函索赔通知函》《告知函》、(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各一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号码为XXXXXXXXXXXXX。(2017)辽县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向辽宁省辽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向农行北戴河支行现场送达(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农行北戴河支行在现场没有接收辽东农商行向其送达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2017)辽县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向辽宁省辽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截屏保存、打印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互联网截屏显示邮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EMS已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3.辽东农商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出具的《保函索赔通知函》显示,农行北戴河支行为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十张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函,保证金额为5亿元。上述承兑汇票均已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汇票到期后辽东农商行立即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共收到105,692,847.22元。辽东农商行正式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发出本索赔通知,请农行北戴河支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五、辽东农商行提交的其与农行北戴河支行接洽的相应证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28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辽东农商行工作人员潘嵩使用手机浏览手机照片等相关内容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附件中显示2016年6月11日农行北戴河支行营业场所照片、侯宏坤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名片照片。辽东农商行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户时留存的相关材料:《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更换印鉴定通知》、2016年4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14日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6年7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负责人变更的说明》、2016年8月1日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留存的丁大勇的身份材料、陈德强的身份材料、胡乐会的身份材料。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材料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辽东农商行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户时的清原农商行监控视频,欲证明陈德强是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工作人员,农行北戴河支行认可陈德强系其工作人员,但未确认视频中的相关人员为陈德强。辽东农商行补充提交了一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基本证照资料,其称系在办理第一期业务时,由潘嵩至农行北戴河支行侯宏坤办公室取得票据时获取。包括:农行北戴河支行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丁大勇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行长转授权书(农行秦转授[2015]7号)。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上述营业执照正本中“成立日期”被写为“处理日期”,经营范围中的“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写成“代理买卖股票以为的外币有价证券”;税务登记证正本显示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副本显示为“股份有限公司”。六、第一期业务的相关情况。辽东农商行、恒丰银行及东证融汇公司陈述,涉案汇票所涉交易系各方之间开展的第二期业务。第一期业务的相关情况如下:2016年6月23日,恒丰银行向东证融汇公司发出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投资指令》。内容为:恒丰银行(委托人)、东证融汇公司(管理人)与恒丰银行(托管人)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管理人依据委托人《投资指令》的指示,代表委托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本期资金投资用于票据资产,投资金额3亿元,预计投资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6月23日,农行北戴河支行(转让人)与东证融汇公司(受让人)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票据资产的转让价格为3亿元,东证融汇公司应于2016年6月23日(转让价款支付日)将转让价款通过电子联行等方式一次性划付给农行北戴河支行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开户行为清原农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大额支付行号:XXXXXXXXXXXX。其余内容与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相同,该合同后附票据资产转让清单中的票据与本案无涉。合同签章处甲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丁大勇印”。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2016年6月23日,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与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内容为:东证融汇公司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设立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票据资产委托管理人、代理托收人,为东证融汇公司提供票据审验、保管、托收等相关服务。所涉票据资产为3亿元。合同签章处乙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丁大勇印”。合同后附票据保管申请/确认表、预留印鉴样本等文件中,同样加盖上述印章。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2016年12月9日,东证融汇公司与辽东农商行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转-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内容为:东证融汇公司委托辽东农商行作为东证融汇公司设立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票据资产委托管理人、代理托收人,为东证融汇公司提供票据审验、保管、托收等相关服务。东证融汇公司委托辽东农商行管理的票据资产为根据(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以本管理计划资金受让的票据资产3亿元。2016年12月9日,东证融汇公司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发出《通知函》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将(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项下保管的票据移交辽东农商行,并由其进行后续保管、托收等服务。东证融汇公司提交了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划款指令,显示2016年6月23日,付款账户为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福州支行,收款账户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开立在清原农商行营业部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金额为3亿元。七、农行北戴河支行为证明丁大勇、侯宏坤的身份提交的相应材料。农行北戴河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农行北戴河支行负责人于2016年6月20日由丁大勇变更为侯卫忠。2016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作出农银秦任[2016]5号《关于丁大勇等免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解聘丁大勇的农行北戴河支行行长的职务。2016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作出农银秦任[2016]7号《关于张铁征等任免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免去侯宏坤的农行北戴河支行副行长的职务。2016年5月12日,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委员会作出农银秦党任[2016]6号《关于姜文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内容包括: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任侯宏坤同志为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总支部委员会委员。2016年7月4日,侯宏坤向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提交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称其因没有严格遵守农行的各项规章制度,犯下了比较严重的错误,决定申请解除与农行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1日,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委员会作出农银秦党任[2016]12号《关于常翠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免去侯宏坤同志的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总支部委员会委员和兼任的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总支部委员会纪检委员职务。2018年11月2日,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显示:侯宏坤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参保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八、一审法院向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调取的证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北公(经)立字[2017]0152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农行北戴河支行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冀秦物证鉴(文)字[2017]052号、053号,[2018]024号、025号、026号、034号、036号、042号、043号《文检鉴定书》。其上具体内容如下:[2017]052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XXXXXXXXX-Y1、XXXXXXXXX-Y2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2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XXXXXXXXX-Y1系《中国农业银行检查工作底稿》,XXXXXXXXX-Y2系农行北戴河支行印模,均为鉴定样本。[2017]053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XXXXXXXXX-Y1、XXXXXXXXX-Y2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XXXXXXXXX-Y1系《中国农业银行检查工作底稿》,XXXXXXXXX-Y2系农行北戴河支行印模,均为鉴定样本。[2018]024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XXXXXXXXX-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农行北戴河支行于2016年7月1日向清原农商行出具的授权其工作人员胡乐会前往清原农商行办理同业账户业务事项的《授权委托书》。XXXXXXXXX-Y1系鉴定样本。[2018]025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XXXXXXXXX-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农行北戴河支行于2016年6月14日向清原农商行出具的授权陈德强前往清原农商行办理开立同业账户业事宜,并在相关合同文本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XXXXXXXXX-Y1系鉴定样本。[2018]026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印文与XXXXXXXXX-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启用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开户机构为清原农商行营业部。XXXXXXXXX-Y1系鉴定样本。[2018]034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XXXXXXXXXXXXXX”印文与XXXXXXXXX-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XXXXXXXXXXXXXX”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编号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XXXXXXXXX-Y1系鉴定样本。[2018]036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XXXXXXXXXXXXXX”印文与XXXXXXXXX-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XXXXXXXXXXXXXX”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编号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XXXXXXXXX-Y1系鉴定样本。[2018]042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XXXXXXXXX-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编号为商承保兑字2016第01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XXXXXXXXX-Y1系鉴定样本。[2018]043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XXXXXXXXX-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XXXXXXXXX-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XXXXXXXXX-J1系编号为商承保兑字2016第013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XXXXXXXXX-Y1系鉴定样本。辽东农商行对于《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并未载明犯罪嫌疑人。对于九份《文检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送文检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对农行北戴河支行提供的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并未核实农行北戴河支行是否使用过其他印章,且在《文检鉴定书》中未说明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是否经公安机关备案并自什么时候开始启用。辽东农商行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全部印章、签字以及留存在清原农商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授权委托书》中该行的印章及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恒丰银行同意辽东农商行的意见。东证融汇公司同意辽东农商行的意见,并认为《文检鉴定书》中涉及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系收到辽东农商行及恒丰银行业务经办人指令而进行,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曾在相关业务人员的往来邮件中进行过确认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账户系由辽东农商行提供。中科华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中科华易公司并不知情,其余意见同意辽东农商行的意见。九、一审法院向清原农商行调取的证据。1.第一期业务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形成于2016年5月3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丁大勇印”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账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形成于2016年4月12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印章、“黄九龙印”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立结算账户;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丁大勇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于2016年3月3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丁大勇印”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叶仲磊办理农行北戴河支行账户开立、转款、销售事宜;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叶仲磊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于2016年3月3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丁大勇印”及丁大勇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陈德强办理账户开立、销户事宜;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陈德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丁大勇印”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2.第二期业务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形成于2016年8月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及“丁大勇印”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其中显示账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形成于2016年6月14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及“丁大勇印”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形成于2016年6月14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及丁大勇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陈德强办理开立同业账户事宜;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陈德强身份证复印件、丁大勇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形成于2016年7月2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丁大勇印”及丁大勇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其工作人员胡乐会前往清原农商行办理同业账户业务事项;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胡乐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及“丁大勇印”的《关于负责人变更的说明》,显示原负责人丁大勇因工作需要调出,由侯宏坤同志主持工作等内容。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丁大勇印”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3.部分银行转某凭证。包括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2日开立在恒丰银行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开立在清原农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转某3亿元、5亿元的银行凭证以及该账户向多名案外人转某的银行凭证(该类凭证中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及“丁大勇印”)。4.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分户账(对账单)。客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20日开户,余额为0元。客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14日开户,2016年6月23日转入3亿元,当日分别转出1.5亿元、147,399,400元、600元、2,600,000元。2016年7月22日转入5亿元后转出,再次转入5亿元,当日分别转出2亿元、5,000万元、2.95亿元。5.一审法院向清原农商行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清原农商行工作人员陈述:农行北戴河支行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账户系由农行北戴河支行工作人员陈德强开户,开户时提交了相关手续,均为原件,并由清原农商行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公章、丁大勇法人章系在清原农商行当场加盖。农行北戴河支行一共开立了两次账户,后来均进行了销户。清原农商行曾派工作人员至农行北戴河支行进行核实,见过陈德强。对于上述一审法院自清原农商行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调查笔录,辽东农商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清原农商行与农行北戴河支行工作人员侯宏坤、陈德强勾结,并请求追加清原农商行为本案第三人。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分户账(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无关,农行北戴河支行未在清原农商行开立账户;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清原农商行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在开户、转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中科华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十、一审法院向涉案汇票交易的部分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辽东农商行工作人员潘嵩陈述,涉案汇票业务由潘嵩负责联系并介绍给辽东农商行。潘嵩经票据市场的人员介绍认识了农行北戴河支行侯宏坤。潘嵩将相关情况向辽东农商行报告并经准许后,在票据市场中联系了恒丰银行,恒丰银行联系了东证融汇公司,各方对通道费进行了协商。潘嵩与王乐曾前往农行北戴河支行,从侯宏坤处取得了涉案《保兑保函》和票据,《保兑保函》上的印章及票据背书均由侯宏坤现场加盖。潘嵩称,原本票据交易存在于农行北戴河支行与辽东农商行之间,因存在行业限制,遂找到恒丰银行和东证融汇公司作为通道方,故相应款项由辽东农商行转至恒丰银行,恒丰银行转至东证融汇公司,再转至农行北戴河支行。汇票到期后,应由农行北戴河支行将款项转至东证融汇公司、东证融汇公司转至恒丰银行,恒丰银行转至辽东农商行。潘嵩第一次去农行北戴河支行时取得了农行北戴河支行的相关证照材料。辽东农商行工作人员王乐陈述,在第一期业务前并不认识侯宏坤,相应业务由潘嵩联系。王乐主要负责与东证融汇公司、恒丰银行之间的联系工作,曾向潘嵩提供的侯宏坤的邮箱发送过东证融汇公司需要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的协议,还曾与潘嵩去农行北戴河支行找侯宏坤拿《保兑保函》及票据。农行北戴河支行原工作人员侯宏坤陈述,其于2016年5月调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任副行长,其并不认识潘嵩、王乐、王旭、胡乐会,也没有见过,并不知晓农行北戴河支行与辽东农商行之间存在票据业务。恒丰银行工作人员姜玲俐陈述,辽东农商行与恒丰银行签订了《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辽东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发出指令将款项投到其指定的地方。东证融汇公司系由辽东农商行进行联系。根据明珠211资管计划,一共两期业务,2016年6月23日为第一期3亿元的业务,7月22日为第二期5亿元的业务。第一期业务已经回款成功。相关交易先由辽东农商行将款项打到了其开立在恒丰银行的账户,恒丰银行收到辽东农商行的指令后把款项划至东证融汇公司在恒丰银行开立的托管账户,东证融汇公司依据其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东证融汇公司向恒丰银行发出指令将款项打到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立的账户。款项回来时,本应由农行北戴河支行划款,但最后是由企业将款项划至东证融汇公司的托管账户上,再打到恒丰银行账户,最后由恒丰银行将款项划至辽东农商行账户。第二期业务没有回款。第一期业务的通道费已经收取,第二期业务的通道费尚未收取。辽东农商行的联系人为王乐,期间并未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人员进行联系,但在相关微信群里看到过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对接人是侯宏坤。辽东农商行对于潘嵩、王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侯宏坤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侯宏坤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于潘嵩、王乐的调查笔录中两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侯宏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涉及侯宏坤的部分存在异议。恒丰银行对于潘嵩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恒丰银行为辽东农商行找到了通道方东证融汇公司的部分不予认可,东证融汇公司系由辽东农商行指定。对王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恒丰银行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侯宏坤的调查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并不清楚。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东证融汇公司对潘嵩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空白文本系由东证融汇公司车德晶提供给王乐,东证融汇公司作为通道方,票据保管和托收均由委托人指定。对王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合同均经过辽东农商行的确认,并认为票据资产的保管应当按照《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的约定办理。对侯宏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车德晶按照王乐提供的侯宏坤的电话号码与侯宏坤联系,并将第一期业务中的相关合同按照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地址寄给侯宏坤,侯宏坤后称该合同文本丢失。胡乐会的身份及联系方式系由侯宏坤、王乐提供。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科华易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未参与其中。十一、关于辽东农商行的诉请金额。辽东农商行陈述:中科华易公司已向其分别归还400元及1,680万元;北悦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3月28日、3月29日分别向辽东农商行付款8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款项,2017年9月1日起诉后还归还了100万元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根据中科华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13日,中科华易公司在辽东农商行营业部开户并存入1,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入该账户42,000,000元;2017年3月21日转入该账户25,725.65元。中科华易公司2017年7月12日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余额为35,547.60元;中科华易公司2018年1月13日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账户余额为35,610.88元。辽东农商行陈述,中科华易公司的还款中的五分之二作为本案还款,五分之三部分作为(2017)沪01民初461号案中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辽东农商行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辽东农商行是否可在本案中根据《保兑保函》向农行北戴河支行主张保证责任?
一、辽东农商行是否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持有人。辽东农商行主张,根据辽东农商行与恒丰银行以及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辽东农商行实际支付了涉案汇票的对价,并从农行北戴河支行处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其他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规定。因此,辽东农商行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有权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辽东农商行是否系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而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辽东农商行应当证明涉案汇票上有其签章或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
第一,本案所涉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上,均无辽东农商行的背书签章,辽东农商行并非票据背书人。其无权依据票据背书向出票人、背书人等汇票的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二,辽东农商行是否系《票据法》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其一,辽东农商行称其依据与恒丰银行之间的协议,以及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支付了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5亿元款项,从而取得涉案汇票。但是根据辽东农商行提交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暂且不论上述合同是否能够代表农行北戴河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汇票亦应由该合同上所载明的“农行北戴河支行”进行保管。涉案各方在本案所涉的“第二期业务”中并未约定涉案汇票交由辽东农商行进行保管。辽东农商行并非依相应合同取得涉案汇票。其二,持票人必须依据有效的票据行为获得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当事人之间基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在暂不讨论涉案汇票上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章的真实性及农行北戴河支行是否自行在清原农商行开立账户的前提下,仅从涉案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来看,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北悦公司,农行北戴河支行为第二背书人。可见,北悦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农行北戴河支行,应系向农行北戴河支行进行票据贴现。在票据贴现的同时,农行北戴河支行理应向北悦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现并无证据显示,在辽东农商行取得涉案汇票以及向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账户汇款前,农行北戴河支行已向北悦公司支付了票据贴现款。而据辽东农商行的陈述,其系票据的实际出资人,并将款项通过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汇至农行北戴河支行。因此,在第二背书人未向其前手,即第一背书人支付票据贴现款时,辽东农商行已向涉案汇票上记载的第二背书人支付了款项。该款项支付的顺序与一般的票据贴现交易的款项流转顺序不同,并不符合正常的票据转贴现交易的流程。且涉案汇票记载事项中的第二背书人农行北戴河支行与辽东农商行之间也未进行票据背书转让。辽东农商行所述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贴现转让的实质条件,辽东农商行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三,根据《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东证融汇公司受让票据资产,取得的权利是一种资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而东证融汇公司系经过恒丰银行并受辽东农商行委托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因此,即使辽东农商行最终取得了涉案汇票,其所获得并享有的也仅为一种资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综上,辽东农商行对涉案汇票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无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辽东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系票据追索权,因其并非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辽东农商行申请追加清原农商行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对本案中所有涉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等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辽东农商行是否可在本案中根据《保兑保函》向农行北戴河支行主张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经公安机关鉴定,涉案汇票及《保兑保函》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相关印章,与农行北戴河支行提供的相应印章并不一致。又因本案中存在大量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文件,公安机关并未逐一予以鉴定。因此,本案中存在农行北戴河支行相应印章被伪造并加盖的可能。
第二,辽东农商行在本案中系以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追索权。因辽东农商行并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保兑保函》中所涉的担保关系亦非《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保证。尽管该《保兑保函》系因涉案汇票交易而引发,但与本案票据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对涉案汇票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未进行实质审查并对资金融通过程中各方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对于农行北戴河支行是否应当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责任,不能单独作出认定,且此法律关系亦非本案票据纠纷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辽东农商行在票据纠纷中主张农行北戴河支行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东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东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284.35元,公告费1,270元,由辽东农商行负担。
本院审理中,辽东农商行主张其于2016年7月18日从农行北戴河支行取得票据原件。为此提供了2016年6月11日拍摄的农行北戴河支行大门照片和自己员工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辽东农商行又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前往东海公司营业场所直接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且付款人拒绝出具拒绝证明。为此提供了差旅费发票以及北悦公司、中科华易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单证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程序上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是否应当受理辽东农商行提起的追索权纠纷
辽东农商行系以自己是合法持票人为由,向票据全体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并不存在承兑人拒绝承兑、破产、死亡和承兑人拒付后持票人再转让票据等法定例外情形,故辽东农商行于起诉时就应当证明自己曾依法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方式进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通过委托收款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该法所指的提示付款与民法上的请求付款不同,它是指持票人或代理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现实地出具票据并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还需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系争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15日。辽东农商行所提交的出差单据、机票、出租车单据记载的时间都早于2017年1月8日,故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2017年1月8日前曾前往上海,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1月15日后曾至东海公司提示付款。
而且,辽东农商行就其主张于2016年7月18日从农行北戴河支行取得票据原件一节,也同样缺乏证据。其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系2016年6月11日,至多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该日前往农行北戴河支行,既不能证明其在一个月后再次前往农行北戴河支行,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交接了票据原件。潘嵩系辽东农商行员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根据这一孤证认定其有关在该日取得票据原件的主张。这进一步降低了曾提示付款之主张的可信度。
再者,《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法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辽东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票据业务应较为熟悉。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取得拒绝证明文件对其未来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重大关系。其也应当知道,可以通过委托收款银行、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简便地获得退票理由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这些方法经济、便利,成本远低于上门催要。辽东农商行至今未能就自己为何不采取简便方式保全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降低了本院就其有关票据原件交付和提示付款主张的可信度。
又,涉案票据金额特别巨大。按辽东农商行所称其业务员潘嵩于2016年7月18日从农行北戴河支行取得票据原件,潘嵩将票据交给自己单位保管,理应办理了相应的内部交接、签收、保管的登记和记录。辽东农商行主张于2017年1月后提示付款,则又会有相关催讨人员提出票据原件的对应内部记录。但辽东农商行无法提交相应的票据入、出库单证和记录,也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再一次降低了本院就其有关票据原件交付和提示付款主张的可信度。
综上,辽东农商行无法证明提起诉讼前其已依法提示付款,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其直接以票据全部前手提起的追索权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辽东农商行是否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无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其他权利等问题,本院不作评述。
二、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其他法律关系
票据是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提示证券。除《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换言之,在票据诉讼中合并审理其他法律关系,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并审理多种法律关系,的确方便了当事人,但也会导致案件诉讼效率降低。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同时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可能导致基础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讼累。故一审法院仅审理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未审查其它法律关系的作法并无不当。辽东农商行如认为存在其它法律关系的,可以基于担保等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另,辽东农商行始终主张自己是合法取得票据,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全额承担票据金额和保证责任,而非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参与清单交易的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过错和收取“通道费”“过桥费”等属于处理清单交易纠纷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在原告都不主张和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径直认定和裁决,会造成对当事人的诉讼偷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具体案情和全案证据,仅就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作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如辽东农商行认可系争交易属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可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284.35元,退还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公告费1,270元,由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84.3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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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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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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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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