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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和俊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周俞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和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言,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周俞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颖,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君和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俊公司)、上海周俞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俞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和俊公司和周俞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以及被上诉人美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盛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和俊公司和周俞沈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2019)沪7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美克公司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是集空间美感软装搭配与时尚家居产品销售为一体的供应商,没有家具产品设计开发及生产加工的行为和能力。美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上诉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委托了案外人定制加工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将两上诉人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周俞沈公司是LAB销售品牌的运营方,君和俊公司是上海地区的销售商,两上诉人在名片、吊牌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自己的销售商标“LAB”。被控侵权产品上保留了出厂标识,即商品型号中的“ARC”,系生产商东莞翔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公司)的英文字号缩写。(二)被控侵权产品系两上诉人向翔瑞公司采购,并向其指定收款人谢艾先支付货款,整个交易过程清晰明确。二、两上诉人从未接到美克公司主张权利的通知,对涉案产品侵犯美克公司专利权毫不知情,没有主观恶意。三、一审法院将商品外包装上加贴销售商标的销售者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使用的“LAB”商标未注册在第20类家具商品类别,两上诉人也不具备家具生产能力,且已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翔瑞公司。综上,两上诉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克公司辩称,1.两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两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翔瑞公司。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翔瑞公司,也是两上诉人委托翔瑞公司生产,两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应承担生产商的责任。两上诉人对外宣传称其具有家具研发、供应能力,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两上诉人的商标,使消费者确信被控侵权产品系两上诉人制造。2.两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系明知其产品侵权,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9,203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2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装饰桌(B2601-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有效存续。2019年1月,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君和俊公司位于上海市沪青平公路的门店,门店中展示了君和俊公司生产的“边几ARC10/LR/05”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代理人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订购了上述产品,并于2019年4月收到了上述产品。经原告比对,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君和俊公司经营的官方网站中刊登了全国多家加盟店地址以及一则由周俞沈公司签发的《有关取消杭州加盟店资格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记载由于LAB杭州加盟店存在“展厅出样非T6D&LAB上海总部供货商品”并“交付客户非总部供应商品”等严重违反加盟条例的情形,取消该加盟店的加盟资格,因此全国多家LAB加盟店中展出以及销售产品由君和俊公司与周俞沈公司共同控制以及提供。原告在小红书app中发现LAB加盟店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周俞沈公司与君和俊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君和俊公司和周俞沈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翔瑞公司采购,两被告并非涉案产品制造者,具有合法来源;2.两被告对涉案专利不知情,没有收到原告律师函和其他通知告知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成百上千,没有义务倒查是否侵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名称为“装饰桌(B2601-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5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装饰桌由桌面和底座两部分组成,桌面为石纹圆形桌面;底座为多条支撑杆构成的腰鼓形结构,底座上下端部均有一圆环;底座中部有一圈较粗的圆环。

2017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来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门口显示为“LAB”的场所内,现场订购了床、边几、书桌、休闲椅、电视柜、咖啡桌、斗柜各一个,取得了“购物清单”一张、“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名片”一张、“信封”一个。购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包括边几实物照片以及被告销售人员通过其电脑屏幕向原告展示的Excel文件“LAB报价表ARXXXXXXXX”中的边几照片。订单显示了边几的图样,订单与合同均记载边几型号为ARC10/LR/05,单价为7,203元。合同的乙方为君和俊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上海市家具行业《三包责任规则》《服务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盖有上海君和俊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信封以及名片上印有“上海君和俊家具有限公司”字样,标识以及LABliveatbest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名片正面显示“薛明宇(合伙人)”,同时记载了黄浦店、青浦店、高端设计工作室的地址,以及网址http://www.householdlab.com,背面印有“一家专门售卖大牌代工厂生产的家居体验店”。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51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上海市高安路四十七弄一-二号华强公寓现场收取了床、边几、书桌、休闲椅、电视柜、咖啡桌、斗柜各一个。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标识,印有产品名称、型号,尺寸以及图片,产品名称和型号与(2019)沪徐证经字第511号公证书中的订单以及合同中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对应(产品外包装上称单椅,订单上称休闲椅),产品本身或外包装上无其他商业标识或生产商信息。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收货过程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3518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手机浏览小红书APP。浏览用户“MrsYan”的“轻奢风装修记录打卡杭州lab”笔记,其中用户“Jule”评价“图5是网红款?是仿美克的啊”,MrsYan回复“销售介绍的是说网红款,确实是仿美克美家的”,用户“依兰”评价“这不是仿美克美家嘛”,用户“陈太太1219”评价“仿美克美家的”。浏览用户“吃土少女Miao酱”的“Lab家具工厂店探店FirstLook”笔记,其中记载“之前去看过美克美家的家具,心心念念无法忘怀。后来在小红书上刷到Lab家具工厂体验店,感觉性价比超高就决定一探究竟啦”,用户“康小白”评价“仿美克美的吧?”,吃土少女Miao酱回复用户“嗯哼”“大哥。买lab也没说自己买了美克美家好吗?…”,用户“MsleaS”评价“请问有网店吗?”,吃土少女Miao酱回复“评论里有官方账号哦”,用户“T6DLAB”评价“非常谢谢宝宝每一位顾客我们都心存感恩”。浏览用户“T6DLAB”的页面显示该用户图标为以及“ADD: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栋”,该地址与LAB官网中的上海旗舰店地址一致。笔记“美式轻奢客厅组合,细节精美”中展示了咖啡桌产品的图片。浏览用户“LAB家居江西店”的页面显示该用户图标中包括标识,首页显示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67号润丰国际家居广场4楼”,该地址与LAB官网中江西加盟店的地址一致。笔记中展示了电视柜产品以及床产品的图片。浏览用户“LAB家居杭州店”的页面显示该用户图标为,记载地址为“杭州九环路XXX号XXX幢XXX单元506”,该地址与LAB官网中杭州加盟店的地址一致。笔记中展示了床产品以及电视柜产品的图片。浏览用户“武汉LAB软装家居体验馆”的页面显示该用户图标中包括标识。笔记中展示了咖啡桌产品的图片。在“超高颜值轻奢风妆台or书桌双色可选情侣款”笔记中,用户“sisi”评论“外地怎么买”,作者回复“WH-LAB”;用户“Crystal313”评论“可以网上购买吗”,作者回复“可以的呢您查收一下私信给您私信了”;用户“风景在路上”评论“店在哪里?”,作者回复“武昌区岳家嘴地铁G出口居然之家D门旁边菩提金商务中心B座观光电梯上四楼…”,该地址与LAB官网中武汉加盟店的地址一致。在“绝对不能错过的轻奢沙发系列”笔记中,图片上的水印显示标识以及“BuildingD,2677HuqingpingHighway,QingpuDistrict,ShanghaiLABWeChat:liveatbest”上述地址与LAB官网中上海旗舰店地址一致。浏览用户“LAB家居南京店”的笔记的图片中包括标识,地址记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中国(南京)软件谷创业创新城东橙5幢”,该地址与LAB官网中南京加盟店的地址一致。浏览用户“LAB家居苏州店”的页面显示该用户图标为,,地址记载“苏州省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虎威体育馆附近)”,该地址与LAB官网的苏州加盟店的地址相同。在“轻奢客秀”笔记中展示了电视柜产品的图片。浏览用户“kiki-lab软装设计师”的笔记“美式家具工厂店”中记载“Lab青浦老店搬新地址咯…第一层基本是偏轻奢的,诸如美克美家或者baker的…”原告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手机浏览LABliveatbest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君和俊公司,其中文章记载“LAB大牌家具外贸工厂联盟”“LAB质检”“外贸工厂联盟…美克美家…”“我们是一家售卖大牌代工厂生产的供货商”。还记载了“客服微信:liveatbest”以及二维码。文章中还展示了咖啡桌、电视柜产品的图片。浏览了“武汉LAB家居”微信公众号,公众号的用户图像包括标识,门店导航地图显示位置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菩提金商务中心,其中记载“武汉LAB是一家专门销售中高端品牌家居为主的软装体验店,主推美克CARACOLE…”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358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操作其携带手机浏览,登录微信查找“wh-lab”查询与该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微信号名称为“武汉LAB家居体验中心”,头像包括标识。该微信号“wh-lab”与(2019)沪徐证经字第3589号公证书中小红书用户“武汉LAB软装家居体验馆”回复内容一致。聊天记录记载“上海LAB总部沪青平公路XXX号XXX栋”,lab家居店pdf文件中记载“LAB…是一家专门销售外贸家居、中高端品牌代工厂家居为主的软装体验店,中高端品牌代工厂中主推美Caracole,…ART新款系列”。朋友圈中展示咖啡桌产品的图片。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3588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原告代理人浏览微信号:liveatbest的朋友圈中展示咖啡桌产品的图片、床产品的图片、电视柜产品的图片。朋友圈中的《有关取消杭州加盟店资格告知书》与LAB官网中刊登的一致。

2019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原告代理人浏览LAB官网www.householdlab.com,ICP备案显示君和俊公司为网站主办单位,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About页面中介绍“LAB外贸家具工厂不仅仅单品直售”,“LAB致力于给每个地区商家、设计组织,提供从产品研发、特殊材料供应到市场化的整体服务”。显示LAB特许经销商包括上海旗舰店,地址为上,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武汉、杭州、南京、江西加盟店及对应地址。LAB资讯页面刊登《有关取消杭州加盟店资格告知书》中记载“该‘LAB杭州加盟店’在严重违反加盟条例,存在‘展厅出样非T6D&LAB上海总部供货商品’并‘交付客户非总部供应商品’……自2019年5月1日现取消该加盟店的加盟资格”,落款是T6D&LAB上海总部以及上海沪青平公路XXX号XXX栋字样,并盖有周俞沈公司公章。网站中轻奢美式/现代美式页面展示了咖啡桌产品的图片。

2019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原告代理人浏览小红书app中发布的笔记中展示LAB的产品,其中包括咖啡桌产品的照片、电视柜产品的照片以及床产品的照片。

2019年6月25日,原告代理人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原告代理人浏览小红书app,用户“T6DLAB”发布的商品,包括软包床,售价为19,305元,圆形茶几(即咖啡桌),售价为9,570元。

公证购买实物经现场勘验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边几,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桌面和底座两部分组成,桌面为石纹圆形桌面,底座为多条支撑杆构成的腰鼓形结构,底座上下端部均有一圆环,底座中部有一圈较粗的圆环,但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金属框比大理石桌面大得多一点;2.从半个面看金属条数量比涉案专利少了3根。

三、侵权赔偿的相关事实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两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为(2019)沪73民初451-457号共七个案件,涉案专利产品在其官方网站的售价分别为:1.咖啡桌17,999元;2.沙发椅18,999元;3.电视柜59,999元;4.梳妆台49,999元;5.装饰桌12,999、11,999、9,999元;6.书桌59,999元;7.皇帝床59,999元。客户订单显示的实际成交价分别为:1.咖啡桌15,639元;2.沙发椅16,999元;3.电视柜52,799元;4.梳妆台47,499元;5.装饰桌10,199、8,499、7,649元;6.书桌47,999元;7.皇帝床52,799元。原告与案外人订单、发票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价为:1.咖啡桌2,910元;2.沙发椅6,960元;3.电视柜14,307.58元;4.梳妆台16,110.9元;5.装饰桌3,984、2,842、2,638元;6.书桌19,488元;7.皇帝床13,920元。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涉案专利产品的毛利率最低为:1.咖啡桌81.4%;2.沙发椅59.1%;3.电视柜72.9%;4.梳妆台66.1%;5.装饰桌60.9%;6.书桌59.4%;7.皇帝床73.6%。

原告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其主营业务中零售家居商品毛利率为58.87%,国内销售部分主营业务毛利率也为58.87%。

亚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该公司主营业务系家居行业,主营业务产品包括橱柜类、床组类、桌几类、椅架类、沙发类等,其中橱柜类家居的毛利率为55.54%,床组类家居的毛利率为58.49%,桌几类家居的毛利率为55.49%,沙发类家居的毛利率为58.05%。天津市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中记载,该协会多年数据整理分析显示,天津地区家具行业净利润一般为20%-60%。

两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3日的销售订单、付款记录、指定收款账户显示,其向ARCFurnishingsCo.,Ltd(收款账户上盖有翔瑞公司公章)采购成品家具。销售订单上的产品图片、型号与原告向两被告采购的家具相同,进货价格分别为:1.咖啡桌4,471元;2.休闲椅4,450元;3.电视柜8,471元;4.梳妆台8,471元;5.装饰桌3,118元;6.书桌9,706元;7.皇帝床6,824元。翔瑞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莉容。

一审庭审中,两被告自认进货被控侵权产品咖啡桌23件,休闲椅1件,电视柜12件,梳妆台4件,装饰桌1件,书桌1件,床19件,同时自认两被告的进货渠道不仅限于翔瑞公司一家。

原告为七个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5万元,公证费14,000元,主张在各案中均摊。

原告在各案中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分别为:1.咖啡桌10,328元;2.休闲椅(沙发椅)10,280元;3.电视柜19,568元;4.斗柜(梳妆台)19,568元;5.边几(装饰桌)7,203元;6.书桌22,422元;7.皇帝床16,063元。

四、两被告的相关情况

君和俊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商标局在第20类申请标识,但上述申请被驳回。君和俊公司是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图样为,注册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服务包括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装饰设计。

周俞沈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6日向商标局在第20类申请标识,但上述申请均被驳回。周俞沈公司是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图样为,注册类别为第20类,注册商品包括家具,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君和俊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及销售,家具制造及加工等。法定代表人俞尚君,股东为俞尚君以及周俊言。

周俞沈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营销策划,销售家具等。法定代表人沈晶,股东俞尚君占32.5%股份,周俊言占32.5%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8号“装饰桌(B260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系一种装饰桌,两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总结的设计要点,其主张两者形状和图案上的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君和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并通过其主办的网站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主张被告君和俊公司还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君和俊公司在LAB官网中介绍,“LAB外贸家具工厂不仅仅单品直售”“LAB致力于给每个地区商家、设计组织,提供从产品研发、特殊材料供应到市场化的整体服务”,合伙人名片上宣传君和俊公司是“一家专门售卖大牌代工厂生产的家居体验店”;其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过程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报价表以及产品图样均由君和俊公司提供给原告;再则,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商标识,其唯一标识的商标专用权人系君和俊公司。综上,被告君和俊公司虽然未明确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为制造商,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君和俊公司的商标,且对外宣称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的商业外观,依法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单位,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从翔瑞公司购买后贴牌销售,亦不影响其作为法律上拟制的生产者身份。关于被告周俞沈公司,在君和俊公司经营的官方网站中刊登了一则由周俞沈公司盖章签发的《有关取消杭州加盟店资格告知书》,且君和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周俞沈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当庭承认LAB生意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周俞沈公司负责网站经营、批发销售以及对全国加盟店运营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周俞沈公司与被告君和俊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销售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被控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合法来源,应当包括“来源”与“合法”两个层面。“来源”即产品的出处,是纯粹的客观事实;“合法”则是对产品出处的法律评价,一般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产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识别性、抗辩者的识别能力、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两被告自称是一家售卖大牌代工厂生产的产品的供应商,在小红书网站开设账户,通过电子商务方式推广产品,小红书上存在两被告产品仿原告的评价。此外,产品的客单价较高。两被告应当意识到存在知识产权风险,应当履行较高的知识产权防范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两被告与上游厂商之间的交易合同中没有关于产品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约定,两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最多能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案外人翔瑞公司,但无法证明其是善意的销售商。总之,被告以产品供应商亦即法律上的制造商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且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君和俊公司、被告周俞沈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也特别注意到:家具行业利润率相对较高;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于专利产品售价,但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还是专利产品,在市场同类产品中价格较高;被告在全国至少有五家加盟店。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君和俊公司、被告周俞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克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装饰桌(B26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侵害;二、被告君和俊公司、被告周俞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美克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三、被告君和俊公司、被告周俞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美克公司合理费用25,000元;四、驳回原告美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原告美克公司负担3,898元,被告君和俊公司、被告周俞沈公司负担5,494元。

本院二审庭审后,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君和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俞尚君与翔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高翔通过微信联系,李高翔于2018年5月向俞尚君发送含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两上诉人系向翔瑞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生产或委托加工行为。被上诉人美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无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录制时间与截图打印时间不一致;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李高翔并非翔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翔瑞公司没有关联;即便能确认是与翔瑞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翔瑞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证据中的“东莞翔瑞家居有限公司”并无工商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两上诉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身份,具体理由嗣后评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5行“苏州省苏州市”存在笔误,应为“江苏省苏州市”;第8页第6行“主推美Caracole”存在笔误,应为“主推美克Caracole”。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是否有误,两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两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院认为,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并不以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生产行为为限。本案中,君和俊公司主办的LAB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中宣传“LAB外贸家具工厂不仅仅单品直售”“LAB致力于给每个地区商家、设计组织,提供从产品研发、特殊材料供应到市场化的整体服务”“LAB大牌家具外贸工厂联盟”“LAB质检”等内容,表明君和俊公司对外宣称其不仅具有销售能力,还暗示其具有家具设计研发及制造能力;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商标,两上诉人曾多次向商标局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应的销售单据上均没有标注存在其他制造者。因此,两上诉人系以其行为对外宣示其产品制造者之地位。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订单、付款记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实际生产制造,也属于两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对制造行为的内部分工关系,不能否定两上诉人对外宣示的制造者身份;且上述证据反映出两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实际获取了产品制造者之相关利益,据此两上诉人亦应对外承担产品制造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予以认同,对两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构成侵权且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作为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退而言之,即便两上诉人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也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相反,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在小红书网站上开设账户推广产品,且小红书网站上相关笔记的多个用户评价均指出两上诉人产品仿美克公司产品,两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两上诉人应当知晓其产品外观与美克公司相关产品外观相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法定前提。据此,本院对两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君和俊公司、周俞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上海君和俊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周俞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尔慧

书 记 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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