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王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赟,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上诉人凯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董懿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凯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应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既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又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错误。此外,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19)沪72民初2156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该案判决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本案一审认定相冲突,属同案不同判。二、龙某公司在订舱时未明确提单的签发方式与放货方式,凯某公司和凯某深圳公司也从未签发任何形式的提单,龙某公司怠于催讨单证,其对因自身疏忽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凯某深圳公司已完成订舱,起运港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应由龙某公司负担,龙某公司尚欠付凯某公司的本地港费用也应在赔款数额中予以核减。
龙某公司辩称:一、凯某公司已通过提单就货物主要条款与龙某公司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9)沪72民初2156号案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龙某公司委托货运事宜时,多次强调应凭电放指示放货,并曾通过邮寄方式函告凯某公司,但凯某公司仍未凭龙某公司指示放货,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提出的起运港货运代理费用金额有误,龙某公司不予认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在凯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发生,一审法院未就本地港费用予以抵销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某公司一审诉称:2019年5月起,龙某公司委托凯某深圳公司出运三票货物,要求其须凭龙某公司指示及电放保函电放货物。凯某深圳公司接受委托后分别签发编号为GLFE1XXXX148、GLFE1XXXX149、GLFE1XXXX181的堆场至堆场提单。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龙某公司尚未发出电放指示却发现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拆箱重新流转,导致龙某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致使龙某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凯某深圳公司作为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龙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共同赔偿龙某公司货款损失48,510.05美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共同赔偿龙某公司货运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857元、公证费损失人民币5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9年5月,龙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湖州众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凯某深圳公司出运发票编号SYXX-1及SYXX-2的货物,委托书均载明预配船期5月10日,提单需要确认后再出单。同年5月21日,凯某深圳公司向龙某公司开具人民币6,857元的代理运费发票。同年6月,龙某公司再次通过其代理人众诚公司以电邮提单资料的形式,委托凯某深圳公司出运发票编号SYXX-3及SYXX-4的货物。
凯某深圳公司受托后以电邮方式出具三张提单确认件,其中编号GLFE1XXXX148及GLFE1XXXX149的提单对应发票编号SYXX-1及SYXX-2的货物,记载的托运人均为龙某公司、收货人均为HOMEFURNITUREINTERNATIONALLLC、起运港均为中国上海、目的港分别为美国洛杉矶和萨凡纳、船名航次分别为ONEARCADIAXXXE和SEASPANZAMBEZIXXXE、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CKUXXXX771和SEGUXXXX941、运输条件均为堆场至堆场(CY-CY)、货物描述均为毛重7,338.75公斤的285箱沙发、装船日期均为2019年5月16日、运费均为到付。另编号GLFE1XXXX181的提单对应发票编号SYXX-3及SYXX-4的货物,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运输条件、运费支付等内容与前述两份提单记载一致,目的港为美国萨凡纳、船名航次为YMUBIQUITYXXXE、集装箱编号为ONEUXXXX040和DRYUXXXX365、货物描述为毛重14,677.50公斤的570箱沙发、装船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前述三份提单确认件抬头均为GLOBALGOODWILLLOGISTICSCORP,承运人签发栏处亦载明GLOBALGOODWILLLOGISTICSCORP作为承运人,但未见承运人实际签章。凯某公司系经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登记的公司英文名称为GLOBALGOODWILLLOGISTICSCORP.,凯某深圳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亦系经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登记的公司英文名称为GLOBALGOODWILLLOGISTICSCORP.SHENZHENBRANCH。
2019年5月21日,龙某公司代理人众诚公司发送邮件至凯某深圳公司,载明针对发票编号SYXX-1、提单编号GLFE1XXXX148的货物,要求凯某深圳公司必须等龙某公司的电放保函才可以安排电放,没有龙某公司通知不允许私自放货。凯某深圳公司就此同日电邮回复收到。2019年7月16日,龙某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发送函告与凯某深圳公司,载明发票编号SYXX-1及SYXX-2的货物已于当年6月初到港,在无龙某公司通知电放及提供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已被境外客户提取,另对于即将到港发票编号SYXX-3及SYXX-4的货物,明确要求凯某深圳公司在龙某公司书面通知电放后才能放货。该函于次日由凯某深圳公司签收。
涉案编号TCKUXXXX771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5月31日运抵目的港卸船、6月4日交付收货人、6月7日空箱返还;编号SEGUXXXX941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6月21日运抵目的港卸船、6月25日交付收货人、6月26日空箱返还;编号ONEUXXXX040和DRYUXXXX365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7月23日运抵目的港卸船、7月29日交付收货人、7月30日及31日空箱返还。
根据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编号TCKUXXXX771和SEGUXXXX941集装箱货物FOB价格分别均为14,677.50美元,编号ONEUXXXX040和DRYUXXXX365集装箱货物FOB价格29,155.05美元,涉案货物总计FOB价格58,510.05美元。龙某公司于本案诉讼中确认已收悉涉案货物定金10,000美元。龙某公司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凯某深圳公司在接受龙某公司代理人委托后即出具了涉案提单确认件,提单确认件记载的托运人均为龙某公司,抬头及承运人签发栏处均明确载明凯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且凯某公司亦系经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其登记的公司英文名称与提单确认件记载一致,而凯某深圳公司仅系其分支机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龙某公司系托运人,凯某公司系承运人。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涉案发票编号SYXX-1及SYXX-2的货物,龙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在委托书中已明确提单需在确认后出单,但无论作为承运人的凯某公司还是其分支机构凯某深圳公司,均未按此要求在已有提单确认件的情形下向龙某公司签发提单,有违双方约定及法定义务。况且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其分支机构凯某深圳公司已明确收悉须等龙某公司保函或通知才可安排电放的情形下,发票编号SYXX-1及SYXX-2应当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却已在目的港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使用,龙某公司由此对货物失去控制并导致无法收回全部货款,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票编号SYXX-3及SYXX-4的货物,在案虽无龙某公司作为托运人要求签发或出具提单之相应证据,但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其分支机构凯某深圳公司已明确收悉须等龙某公司书面通知电放后才能放货函件的情形下,应当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却亦在目的港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使用。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违双方约定,在未获托运人通知及许可的情形下放货,龙某公司由此对货物失去控制并导致无法收回全部货款,凯某公司亦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货款损失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现已查明涉案出口报关单所载货物FOB总价为58,510.05美元,而龙某公司已确认收悉定金10,000美元则应予以扣除,故涉案货款损失计48,510.05美元。而龙某公司诉请的货运代理费损失及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主张抵销的起运港货代费用,均非属货款损失范围及履行海上运输合同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等诉请及主张均不予支持和采纳。相关公证费、担保费系龙某公司诉讼所致成本,在案亦无证据佐证就此等费用承担存有事先约定,应由龙某公司自行负担。另,龙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货款之利息损失,其以美元币种结算并诉请赔偿涉案货款,故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但龙某公司在案无证据佐证货物到港之日即为其无法收回货款之日,故利息损失应自龙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凯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8,510.05美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凯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19元,合计人民币9,116元,由龙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元,由凯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896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凯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非合同本身。本案中,龙某公司委托凯某深圳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发票编号为SYXX-1及SYXX-2所对应货物的委托书均载明提单需确认后再出单,发票编号为SYXX-3及SYXX-4所对应货物虽未出具委托书,但龙某公司与凯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已对货物所涉提单的有关信息资料予以确认。涉案货物所对应的提单确认件均在抬头及承运人签发栏处明确载明涉案货物承运人的公司名称。该名称与凯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在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公司英文名称一致,对此,凯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凯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另,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156号案经上诉至本院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一审判决文书并未最终生效。且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存在同案不同判之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凯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凯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具有出具提单的义务,在其未出具提单的情况下,未经龙某公司通知不能放货。本案中,涉案发票编号SYXX-1及SYXX-2所对应货物的委托书中已明确提单需在确认后出单,且凯某深圳公司已明确收悉须等龙某公司保函或通知才可安排电放。涉案发票编号SYXX-3及SYXX-4的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前,凯某深圳公司也已明确收悉须等龙某公司书面通知电放后才能放货。在此情况下,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违双方约定,其未经龙某公司通知而放货的行为导致龙某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并无法收回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凯某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起运港货代费用的承担及费用抵销的问题。龙某公司诉请的货运代理费损失及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主张抵销的起运港货代费用,均不属于货款损失范围,也非因履行涉案海上运输合同所导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某公司、凯某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由上诉人凯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凯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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