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聂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银涛,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明,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吴国明、吴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涛(系吴国明、吴国强之父),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奉承钢模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银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前身为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以下统一简称奉浦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涛公司)、吴国明、吴国强、吴银涛、原审第三人上海奉承钢模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浦街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律师,被上诉人立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律师,被上诉人吴银涛,被上诉人吴国明、吴国强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涛,原审第三人奉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杨嘉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浦街道办上诉请求:第一,奉浦街道办与立涛公司之间订立的“奉贤区非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征收的是集体土地及房产,应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征收补偿对象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而该补偿协议中的立涛公司非所有权人,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二,补偿协议订立时就补偿对象认识错误,奉浦街道办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得知立涛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该协议非奉浦街道办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第三,立涛公司受让案外人对奉承公司的债权,不导致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变更,更不导致其享有奉承公司的拆迁利益。第四,立涛公司通过补偿协议无权处分奉承公司财产得到拆迁补偿,也未获奉承公司追认,该补偿协议应属无效。第五,立涛公司所获拆迁补偿款均进入股东吴国明、吴国强、吴银涛的账户,公司与三股东的财产混同,三人及立涛公司应共同向奉浦街道办返还补偿款。
奉浦街道办还提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权利,不得转让,本案所涉拆迁房产上有法院查封,处理该房产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立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无错误,应予维持。其既是被拆迁房产的承租人也是产权人,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是因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发文导致的,法律也没明确规定补偿协议一定要与所有权人签订。奉承公司动拆迁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吴银涛,其既参与也同意补偿协议的签订。
吴国明、吴国强、吴银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无错误,应予维持。二审中同意立涛公司抗辩观点。
奉承公司述称,同意奉浦街道办的意见,并提出:第一,立涛公司对被拆迁的沪房地奉字(1996)第000086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0086号产证)、沪房地奉字(1997)第002469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2469号产证)项下相关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2015年6月9日订立补偿协议时,相关房产上已有两次查封,就查封财产订立的补偿协议无效。第三,奉浦街道办明知相关房产的权属情况,还与立涛公司恶意串通订立补偿协议,损害奉承公司利益,应属无效。还提出吴银涛在拆迁沟通时,是代表立涛公司不是代表奉承公司。
奉浦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奉浦街道办与立涛公司间订立的补偿协议无效,判令立涛公司、吴国明、吴国强、吴银涛返还奉浦街道实际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18,267,866元(以下币种同)等。
一审查明以下情况:补偿协议情况。2015年6月9日奉浦街道办与立涛公司订立补偿协议约定,奉浦街道办对立涛公司所有或承租的非居住房屋实施拆迁,标的房屋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房屋重置补偿、二次装潢补偿、土地补偿、不可拆除设备补偿、可移动设施设备的拆安装和运输补助、隐蔽工程补偿、配套设施补偿、其他补偿等共计146,867,866元,立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明及股东会成员吴国强、吴银涛均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立涛公司向奉浦街道办移交了系争地块房产。
拆迁的标的房屋中11幢有不动产产权登记,0086号产证项下9幢、002469号房证项下2幢,所有权人为奉承公司,其余房产未经产权登记。补偿协议签订前经奉浦街道办、立涛公司、奉承公司(吴银涛)多次磋商,并经奉浦街XXX委托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征收补偿总价为103,496,547元。
另外0086产证下5、6、7幢,002496产证下1、2幢,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至2000年担保债权本息为1775万元,2003年6月,立涛公司从当时债权人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该债权,对价为750万元等。一审中立涛公司主张,002469号产证下3-9幢抵押给建设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贤支行),2003年12月17日立涛公司、奉承公司、建行奉贤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行奉贤支行将该担保债权(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诉讼费用等)及抵押权转卖与立涛公司,对价为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奉贤街道办与立涛公司2015年6月9日订立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争议焦点“补偿协议是否无效”而言,合同履行期间立涛公司交付标的房产,奉浦街道办也按约支付大部分拆迁款,奉浦街道办是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查知合同标的产权人不是立涛公司,才涉诉。而补偿协议权利义务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立涛公司签约履行也没有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补偿协议是由奉贤街道办提供,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立涛公司(所有或承租)非居住房屋座落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等,就约定来看,立涛公司为标的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均符合补偿协议的合意。再且拆迁标的房屋登记在奉承公司名下,奉承公司1997年、1998年因积欠相关银行贷款,已将该等贷款债权及附属从权利等,通过银行之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立涛公司,标的房屋虽未过户,但立涛公司对此存在相关实际权益。
一审法院还认为,补偿协议是奉浦街道办与立涛公司经长期谈判、评估等标准拆迁补偿交易磋商程序,奉浦街道办主张就立涛公司身份等交易信息认知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补偿款支付过程中,吴银涛、吴国明、吴国强在付款支票存根上签字领取,就此判断三人滥用股东地位导致立涛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该院难以确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奉浦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奉浦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落款为2017年8月24日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三页,载明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奉承公司名下房产的补偿款,并汇入法院账户;第二份是落款2018年6月14日的一中院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记载0086地块的1-9幢房产已被查封,奉浦街道办于2015年6月9日擅自处分,责令追回上述财产;第三份是落款2018年5月3日的一中院督促扣划补偿款的函,督促奉浦街道办将该款划转至法院代管账户;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该拆迁利益归奉承公司所有。
吴国明、吴国强、吴银涛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相关房产查封是2016年,执行部门也无权认定补偿款的归属,即便有责任也是由奉浦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
立涛公司质证意见与吴银涛相同。
奉承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相关房产查封日期是2000年。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虽未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其提及的房产及动迁款等情况,与本案补偿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内容有联系,本院予以采纳。
立涛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民事调解书四份,证明约1.4亿元补偿款除与涉案两地块房产之外,还涉及其他动迁利益人,且大部分已由立涛公司支付完毕;第二份是“证明”函,证明奉承公司以150万元购买奉承公司固定资产设备,支付形式是向奉承公司职工发放职工退休金、再就业补偿金;第三份是“关于企业动迁中涉及到南桥镇集体资产处置的函”,证明奉承公司知晓补偿协议且同意。
奉浦街道办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补偿协议有效与否无关联性;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涉及拆迁补偿情况。
奉承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同意证明内容。
吴国明、吴国强、吴银涛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第二份证据是支付款项购买奉承公司固定资产,作为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两份证据均与补偿款发放有关,奉承公司认可真实性,也与其他证据彼此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奉承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沪0120刑初10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奉浦街道办与立涛公司恶意串通。
奉浦街道办质证认为,工作人员有受贿事实,但不能就此确定恶意串通。
立涛公司、吴国明、吴国强、吴银涛均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补偿协议效力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判决书与补偿协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7)沪0120刑初1043号判决书载明,孙自立担任奉浦街道办动迁办公室主任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达24.4万元,及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其中包括立涛公司给予的现金2万元。2012年10月17日,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农工商联合社致函奉浦街道办动拆迁办公室,表明该社作为奉承公司、申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两公司股东,拆迁中集体资产的出资事宜由吴银涛与动拆迁办公室洽谈处理等。
还查明,一中院曾就补偿协议所涉房产有关的执行案件,向奉浦街道办发函要求协助处理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补偿协议效力问题,以及若该协议无效,立涛公司与吴银涛、吴国明、吴国强是否因人格混同,应共同返还该协议项下的补偿款本息,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关于补偿协议的效力,主要事关以下无效事由。关于系争补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问题。奉浦街道办认为补偿协议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而该条例规定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立涛公司非所有权人,故补偿协议因违反该行政法规而无效。但该条例第八条明确,具备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才能进行后续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本案所涉补偿协议并不具备此条件,而是由双方就动迁基地内房屋拆迁形成货币补偿合意,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也不存在违反该条例无效之可能。
关于补偿协议因补偿对象认识错误应属无效问题。奉浦街道办以没有认识到立涛公司不是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对“交易对象”有重大误解。但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撤销而不是无效,且该补偿协议中明确立涛公司的身份是待拆迁房产的“所有或承租人”,并未强调只能是所有权人。故奉浦街道办该项无效主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系争补偿协议涉及立涛公司无权处分奉承公司财产应属无效问题。因该补偿协议属有偿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可参照买卖合同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当事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被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无权处分,后续也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导致不能履行,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更何况,奉浦街道办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被拆迁房产由立涛公司实际使用,也是由立涛公司履行了补偿协议项下的交付义务。
关于补偿协议处理了被法院查封房产应属无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就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以及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实施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用或排除其妨碍等规定的精神,明确了对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分,只是不对申请执行人发生效力,不能得出处理上述财产的补偿协议无效的结论。
关于补偿协议因奉浦街道办与立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无效问题。虽然(2017)沪0120刑初1043号判决提到奉浦地区房屋动迁安置过程中,奉浦街道办工作人员孙自强收受立涛公司经营者吴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本院注意到该判决还涉及其他十余项收受款项事宜,而涉案不动产动迁补偿费约为1.46亿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本案中除该刑事判决书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奉浦街道办与立涛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奉承公司据此主张补偿协议无效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另外,立涛公司与吴银涛、吴国明、吴国强是否应共同返还补偿款本息,是以系争补偿协议无效,产生拆迁补偿款返还的法律后果为前提。既然该协议并非无效,相关款项返还亦无从谈起,对此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588.2元,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克
审 判 员 赵 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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