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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董占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董占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渔港公司)、原审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蓝公司、原审被告海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骏,被上诉人向阳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刚、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商)三个原股东各自单方盖章的三份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原股东之一浙江同信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平账义务进行理解,过于肤浅、草率。1.上述三份债务转让协议及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属于宁波建商的原股东之间转让对宁波建商的债权债务,只有单方盖章,即使上述四份协议均盖章生效也仅是宁波建商三个原股东将其对宁波建商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另一原股东向阳渔港公司,并不涉及向阳渔港公司与宁波建商之间的平账义务。2.宁波建商除向阳渔港公司之外的三个原股东及张建国与宁波建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小额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协议的签订、盖章等形式转让给向阳渔港公司,并不意味着向阳渔港公司与宁波建商之间超过1亿元的大额债权债务也可以通过协议签订、盖章的形式实现平账。3.如向阳渔港公司对宁波建商的上述1亿多元的债权不能完成平账的话,则会形成巨额应付款项的长期挂账,后续宁波建商将存在严重的税务风险和向阳渔港公司破产风险,一旦向阳渔港公司破产,作为持有重资产的宁波建商将可能被追索该1亿多元的应收款项。4.《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虽未提及扣除相应款项,但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属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等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的,应按照等协议的约定履行。《〈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平账是向阳渔港公司的义务,向阳渔港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平账,海蓝公司有权从第二笔交易价款中直接扣除对应款项。二、一审法院径行将海蓝公司并不知情且并未质证的所谓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否定海蓝公司主张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332041)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8号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律规定,并非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单方认定,除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建商解除该担保合同或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宁波建商出具放弃在该协议中享有的全部权利的承诺。向阳渔港公司违背承诺没有解除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海蓝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直接从第一笔交易价款中扣除该最高额担保金额的款项。三、海蓝公司并未提交一审法院所述的“被告方提交的向阳渔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执行案件的材料”,只是在庭审中提到了海蓝公司收购了第三人对向阳渔港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是有权抵扣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据海蓝公司并未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所谓认定并得出“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已从案外人处收购了对向阳渔港公司的债权且通知了向阳渔港公司”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阳渔港公司辩称,一、关于平账义务。平账的目的是剥离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对外负债,即宁波建商与四家原股东的债权债务。具体的剥离方式为宁波建商与四家原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向阳渔港公司,经抵扣后宁波建商对向阳渔港公司负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亿元,根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交割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向阳渔港公司承担,此为平账。在履行中,各原股东与向阳渔港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相关协议由其他股东签字后已交给海蓝公司,让宁波建商盖章,盖章后即完成平账。但是海蓝公司未让宁波建商盖章,也未归还相关协议,导致平账没有完成。二、关于最高额担保。向阳渔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已还清,亦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目标公司作为担保方完全可以去了解相关情况。三、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一审法院系在查明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上对海蓝公司诉求作了回应。

海宇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中的金额是目标公司财务根据当时现状确定的金额,并不是最终款项的结算。如果是最终结算,应按《〈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减去未剥离负债,则应付股权转让款为-3,200万元左右。《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未将尚未剥离的负债考虑进去,不代表宁波建商的负债被豁免了,应付的税金亦未处理。二、关于最高额担保。(332041)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8号合同期限到2028年,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对方仍可继续去贷款,除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豁免函。三、海宇公司未提交执行案件材料,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债权转让认定草率,损害了海宇公司的利益。

向阳渔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蓝公司支付交易价款本金76,212,772元;二、判令海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1,075元(以76,212,77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止,共计77天,按年利率7%计算);三、判令海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7,421元,以77,353,84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止,共计59天,按年利率7%计算;四、判令海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1,938元,以77,353,84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止,共计59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五、判令海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523,206元(77,353,847元+887,421元+2,281,93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六、判令海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523,206元(77,353,847元+887,421元+2,281,93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七、判令海宇公司对海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由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向阳渔港公司及其关联方与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下简称中谷方)签订《宁波建商收购框架协议》,双方就收购宁波建商100%股权及对应资产自建商务酒店及22套商务别墅事宜达成框架协议。

2018年1月21日,宁波建商召开临时股东会,宁波建商四名股东向阳渔港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到会,形成决议明确:各股东一致认可朱晓霞女士及向阳渔港公司与中谷方于2017年12月28日已签署的《宁波建商收购框架协议》,并正式授权向阳渔港公司根据该协议与中谷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或《收购协议》,完成正式收购交割,并且:1.各股东均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对应的资产(酒店、别墅等)转让给中谷方。2.各股东一致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方不再承担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包括不再承担东钱湖管委会对于项目每年的税务要求),向阳渔港公司将独立承担与中谷方的经营对赌责任。3.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向阳渔港公司代收,并向其他股东方进行以下应支付款项的支付,完成各股东全部股权转让。

2018年3月24日,向阳渔港公司(甲1)、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2)、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甲3)、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甲4)作为共同甲方与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宇公司(乙方)、宁波建商(丙方)签署《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共同向乙方转让丙方22幢别墅资产、丙方100%股权及附属权利。协议4.1条约定,乙方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交易价款19,000万元;2018年5月30日前(暂定),详见7.2条第2款,按照本协议4.3款第2)条支付第二笔交易价款;依照本协议4.3款第3)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三笔交易价款500万元。4.3条约定,1)第一笔交易价款:本协议签署后且在2018年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第一笔交易价款人民币壹亿玖仟万元(190,000,000.00)(乙方已经支付的诚意金自本协议签订时自动转为交易价款的组成部分),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以及影响甲2、甲3、甲4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资产转让价款。2)第二笔交易价款:第二笔交易价款的计算方式:交易总价款-截止股权交割日目标公司尚未剥离出去的全部负债-已支付的第一笔交易价款-第三笔交易价款。3)第三笔交易价款:第三笔交易价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或甲方关联方)与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之间另行签署的宁波东钱湖酒店委托经营合同(详见附件五)确定了四个GOP考核会计年度及每一年度的GOP经营指标。每一会计年度结束,该会计年度GOP经营指标结果公布后的柒(7)个工作日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乙方向甲1支付人民币125万元,(1)实际GOP大于或等于约定GOP;或(2)实际GOP小于约定GOP,甲1向乙方补足该年度实际GOP小于约定的GOP的差额。

2018年5月24日,向阳渔港公司(甲1)、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2)、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甲3)、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甲4)作为共同甲方与海宇公司(乙方)、海蓝公司(丙方)、宁波建商(丁方)签署《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系列协议中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且乙方为丙方在《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系列协议项下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滞纳金的支付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6月8日,宁波建商股东变更为海蓝公司。

2018年7月26日,向阳渔港公司(甲1)、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2)、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甲3)、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甲4)作为共同甲方与海宇公司(乙方)、海蓝公司(丙方)、宁波建商(丁方)签署《〈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目标公司交割后,债权债务的处理项下的第2点约定,对于附件1中的第三项其他应付款项应由甲方进行平账处理,需要丁方及其他协议方配合的,丁方及其他协议方应当积极配合,具体约定如下:1)甲(1)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安排完成附件1中有关甲(1)的其他应付款102,013,238.35元的平账处理:若未完成的,乙方及丙方有权从第二笔交易价款中直接扣除。2)对于附件1中关于乙方向丁方付款20,000,000.00元应为丁方为原股东方代收的交易款项,该笔款项的平账处理原则:在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甲(1)、乙方与丁方之间进行平账处理即可,若按照财务要求需要签署相应协议的,三方可配合签署协议。该笔款项系代收代付,不需要从第二笔交易价款中扣除:3)对于附件1中第三项中除去上述甲(1)及乙方的其他应付款之外的其他款项的平账处理要求为:甲方应于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前的5个工作日完成平账处理,协议各方应配合完成该等账务的平账工作;若甲方未能完成的,乙方及丙方有权从第二笔交易价款中直接扣除该等款项。第4点约定,对于附件3的待付工程款明细表,现约定:1)由甲(1)将附件3待付工程款分批次直接汇入丁方账户,由丁方在收到甲(1)所汇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定向支付给附件的丁方债权人【债权人收款账号应由甲方(1)负责提供】。第二笔交易款项支付前甲方(1)尚未清偿的工程款项部分仍属于丙方承继的债务,应从第二笔交易价款中扣减。第三条担保解除事宜约定,丁方目前仍存有原股东方之一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担保27,500,000.00元,甲方承诺该担保将在乙方(或丙方)申请的银行融资放款前予以解除,但丙方应在银行融资放款后及时将原合同的第二笔交易价款向甲方支付,且不得晚于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若上述担保未能在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前解除的,乙方及丙方有权从第二笔交易价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

2019年1月24日,向阳渔港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蓝公司、海宇公司签署了《付款顺延确认函》,载明,双方就第二笔交易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乙方作如下承诺:1.乙方应于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逾期则乙方承诺违约金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双倍支付;2.第二笔款项中剩余款项乙方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转让协议违约条款约定3倍支付。如果2019年2月28日前项目融资款项发放下来的话,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不应受限于2019年2月28日前,应在项目融资款项发放后立即支付。乙方按照本确认函约定支付上述第二笔交易款项的,不承担转让协议7.2款第2项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9年2月26日,向阳渔港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蓝公司、海宇公司签署了《付款顺延确认协议》,双方就第二笔交易款项剩余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甲乙双方确认:第一笔交易款项的剩余款项及股东往来款大约为1.52亿元(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根据转让协议共同核算确定)。2.乙方应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6,000万元,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1,600万元;剩余款项乙方应在2019年5月17日前付清,上述剩余款项若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甲方不收取利息,若在2019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的,则2019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的部分应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息7%收取利息。3.如果宁波酒店项目或上海小南国酒店项目融资款项发放下来的话,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不应受限于上述1、2条约定,乙方应在项目融资款项发放后立即支付。4.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特别是股东往来款项部分,尚要进行正当财务平账,甲乙双方应当按照财务平账的实际要求相互配合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通过项目公司付款、甲乙双方及项目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等方式)。

2019年5月7日,向阳渔港公司向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发送《付款确认函》,载明,海蓝实业有限公司应不迟于2019年5月17日向向阳渔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第二笔交易款剩余款计76,212,772元,2019年3月1日至5月16日利息计1,125,443元,共计77,338,215元。

2019年5月15日,海蓝公司向向阳渔港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宁波建商股权转让款收款的通知确认函》,载明:海蓝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10日共向向阳渔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9,600万元。截至发函日,根据双方财务核算数据,海蓝公司应支付的第二笔交易款剩余款项共计76,212,772元。关于第二笔交易款尾款的支付,请向阳渔港公司明确转让方四位股东的收款账户及收款金额。在未收到各位股东明确的收款账户和收款金额以前,海蓝公司将顺延支付第二笔交易款剩余款项计76,212,772元。

2019年6月24日,向阳渔港公司(并代表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蓝公司、丙方海宇公司、丁方宁波建商、戊方朱晓霞签订《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载明:一、各方确认,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的第二笔交易价款剩余本金为76,212,772元。乙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40,000,000元,剩余36,212,772元乙方应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全额付清。二、根据《付款顺延确认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76,212,77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共计77天】,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合计1,141,075元。乙方应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甲方全额付清。三、根据《付款顺延确认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77,353,84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乙方实际支付40,000,000元之日的利息;以及以77,353,84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乙方实际支付40,000,000元之日的违约金。上述利息部分乙方应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甲方全额付清。四、根据《付款顺延确认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37,353,847元为本金,自乙方实际支付40,000,000元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乙方实际支付36,212,772元之日的利息以及以37,353,847元为本金自乙方实际支付40,000,000元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乙方实际支付36,212,772元之日的违约金。上述利息部分乙方应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甲方全额付清。五、各方同意,如乙方在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以下四笔款项之和:(一)第二笔交易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6,212,772元;(二)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利息1,141,075元;(三)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利息部分,具体金额应根据乙方付款时间另行核算;(四)本协议第四条所述利息部分,具体金额应根据乙方付款时间另行核算。则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豁免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项下的全部违约金(具体金额应根据乙方付款时间另行核算):其中50%的违约金甲方直接予以豁免,另外50%违约金,丙方、丁方、上海小南国鼎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在上海小南国鼎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业绩考核协议》需完成的第一年度GOP达成指标中减免。各方确认,如乙方未能在2019年7月15日前全额付清本条约定的四笔款项之和,则本条约定即时失效,在各方之间不再适用。六、乙方应当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至甲方如下指定收款账户:公司名称:宁波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宁波鄞州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七、如乙方未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按期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对逾期未支付部分,乙方应承担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作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八、甲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及向甲方指定账户付款已得到其他三位股东(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戊方对上述授权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如果因为其他三位股东授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出现瑕疵而导致其他三位股东追究乙方、丙方的相关责任,则所有不利后果及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等)均由甲方及戊方承担。九、丙方对于乙方在《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付款顺延确认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十、各方确认,《付款顺延确认协议》是《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是《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付款顺延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如与前述协议有不一致之处的,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履行。

关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2019年1月28日,海蓝公司向向阳渔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1,0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海蓝公司向向阳渔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1,000万元,2019年2月28日,海蓝公司向向阳渔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6,000万元,2019年3月8日,海蓝公司向向阳渔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1,6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之一,2018年2月13日,宁波建商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332041)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2018年3月12日至2028年2月1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750万元的保证责任。2020年5月13日,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已于2018年8月10日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全额偿还了贷款本息,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已经解除。2020年6月2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我行原有授信客户,我行给予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12日,由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各方为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2041)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现上述贷款已由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结清,《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我行系统内显示为失效状态。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在我行的贷款,我行将不会要求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之二,2019年2月28日,向阳渔港公司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形成三份《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对账函》,明确向阳渔港公司就本案所涉股权交易项下对各股东的已付款、未付款金额,三份对账函均载明:“2019年2月28日,贵司、我司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下简称‘平账协议’)仅用于目标公司的账面平账使用,未产生任何实质性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我司不会按平账协议向贵司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提交了三份《债务转让协议》及一份《债权转让协议》,1.向阳渔港公司(债务受让方,甲方)、宁波建商(债权方,乙方)、同信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方,丙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将支付给乙方的9,860,000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该协议落款处仅丙方签字盖章。2.向阳渔港公司(债务受让方,甲方)、宁波建商(债权方,乙方)、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债务转让方,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将支付给乙方的7,265,600.67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该协议落款处仅丙方盖章。3.向阳渔港公司(债务受让方,甲方)、宁波建商(债权方,乙方)、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让方,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将支付给乙方的8,033,461.35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该协议落款处仅丙方盖章。4.张建国(债权出让方,甲方)、向阳渔港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宁波建商(债务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丙方的8,747,873.02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仅甲方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应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向阳渔港公司及宁波建商其他原股东方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就宁波建商100%股权及附属权利、22幢别墅资产的转让交易前后达成了《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就交易价款的支付亦形成了《顺延付款确认函》《付款顺延确认协议》《付款确认函》《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等多份文件,前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事由,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拘束。现向阳渔港公司依据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向海蓝公司、海宇公司主张第二笔交易价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抗辩称,因向阳渔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笔交易价款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扣除后,其无需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具体为:1.向阳渔港公司未履行平账义务,海蓝公司有权在第二笔交易价款中直接扣除;2.向阳渔港公司未履行标的公司工程款支付义务,应予扣除;3.宁波建商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2,7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解除。

首先,关于平账义务,向阳渔港公司认可其负有平账义务,但双方对平账义务的履行方式存在争议。向阳渔港公司认为,平账义务的实质是宁波建商的原股东与向阳渔港公司、宁波建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涉及到双方交易价款的实质性扣减。向阳渔港公司早已将盖有宁波建商原股东公章的协议交付给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并曾催促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尽快盖章后寄回给向阳渔港公司,以便向阳渔港公司盖章。但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迟迟未将协议寄回给向阳渔港公司,向阳渔港公司及宁波建商原股东已充分向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表达了履行平账义务的意愿亦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正是因为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拒绝盖章,才导致相关协议流转未完成。向阳渔港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且愿意随时履行盖章义务,以实现平账。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则认为,平账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宁波建商与其原股东间实际资金往来,并非向阳渔港公司盖章就能实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向阳渔港公司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三份《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对账函》明确约定,“2019年2月28日,贵司、我司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仅用于目标公司的账面平账使用,未产生任何实质性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我司不会按平账协议向贵司主张债权”,可见,向阳渔港公司所述,平账义务的履行系由向阳渔港公司与宁波建商原股东间通过协议的签订、盖章等形式,由向阳渔港公司受让债权债务,不存在实际资金往来,更具有合理性。若平账义务涉及实际资金支付,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在签订《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时未提及扣除相应款项,亦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向阳渔港公司的陈述。

其次,关于工程款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明确第二笔交易价款的剩余本金为76,212,772元,且该金额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5日的协议中所提及的金额一致。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所述的应扣除的工程款产生的时间均早于《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双方约定的第二笔交易价款的计算方式为:交易总价款-截止股权交割日目标公司尚未剥离出去的全部负债-已支付的第一笔交易价款-第三笔交易价款,本案所涉股权已于2018年6月8日完成交割。海蓝公司、海宇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理应将已经发生的应扣除工程款作为截止交割日尚未剥离的负债在第二笔交易价款对账过程中予以提出,在扣除的基础上,再予以签章确认形成对账。故向阳渔港公司所述76,212,772元系双方最终对账的金额,已经扣除了应当扣除的工程款,有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后,关于最高额保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阳渔港公司提交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宁波建商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332041)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还清,该合同在该行系统内显示为失效状态,该行将不会要求宁波建商承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担保责任。由此,海蓝公司、海宇公司主张在第二笔交易价款中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所述,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向阳渔港公司应负责酒店的装修和经营,向阳渔港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为,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关系外,双方之间还存在酒店委托管理协议,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所述的酒店装修、经营义务系委托管理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所涉的第二笔交易价款的支付无关。关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所述的债权收购与抵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提交的向阳渔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执行案件的材料,不足以证实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已从案外人处收购了对向阳渔港公司的债权且通知了向阳渔港公司,现向阳渔港公司对债权收购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要求在本案交易价款中抵销,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海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海宇公司将其在《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系列协议中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海蓝公司,且海宇公司为海蓝公司在《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系列协议项下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滞纳金的支付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第九条亦约定,海宇公司对于海蓝公司在《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付款顺延确认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向阳渔港公司要求海宇公司对海蓝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向阳渔港公司要求海蓝公司支付第二笔交易价款76,212,772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约定,海蓝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在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余款,海蓝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交易价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海蓝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支付交易价款,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两笔款项的付款节点予以界分,不再采纳其余利息界分时间点。《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约定的7%逾期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和较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另外,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海蓝公司、海宇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对向阳渔港公司计收复利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海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股权交易价款76,212,772元;二、海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三、海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212,77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四、海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4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海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6,212,772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六、海宇公司对海蓝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8,33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330.35元,由向阳渔港公司负担13,330.35元,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共同负担44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提交(2020)浙02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宁波建商的工程款未抵扣部分应从系争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向阳渔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宁波建商的工程款在《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中已经以204,578元作最终抵扣。

向阳渔港公司提交浙商银行情况说明,证明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已在2018年8月2日结清,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行系统显示为失效状态,该行不会再以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宁波建商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向阳渔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向阳渔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提交的向阳渔港公司、宁波建商与同信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而非2019年12月28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提交的张建国、向阳渔港公司、宁波建商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亦为2019年2月28日。

《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第2.4条均约定,股权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向阳渔港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交割日后目标公司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海宇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协议中,“交割日”系指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

2020年6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商装饰装修合同一案判决宁波建商向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713元及以2019年10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2,034元。宁波建商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是否应该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系争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以及金额应该如何确定。

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认为系争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在扣除相应款项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已无需向向阳渔港公司支付。具体而言,包括向阳渔港公司未履行平账义务、宁波建商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宁波建商未付工程款三部分所涉及的款项。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平账义务。各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向阳渔港公司及其他三名宁波建商原股东有平账义务,但是对平账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向阳渔港公司认为双方合意的平账方式是宁波建商与三名原股东及张建国的债权债务均通过协议转让给向阳渔港公司,经抵扣后宁波建商最终账面上欠向阳渔港公司1.08亿余元,因《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交割日以前宁波建商的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即宁波建商虽欠向阳渔港公司1.08亿余元,但该笔债务按协议应由向阳渔港公司自行承担,以此达成平账。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则认为平账方式应为向阳渔港公司受让另外三名原股东及张建国对宁波建商的债权债务后,海蓝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宁波建商,由宁波建商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向阳渔港公司;但同时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对其所称平账方式并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及付款的过程看,2019年2月26日《付款顺延确认协议》中各方就第二笔交易款项事宜确认剩余款项及股东往来款大约为1.52亿元,海蓝公司、海宇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6,000万元,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1,600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的款项,特别是股东往来款部分,尚要进行财务平账,各方应相互配合完成。之后海蓝公司、海宇公司确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8日按照该协议要求向向阳渔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7,600万元,而非按照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述支付至宁波建商。如按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所述,向阳渔港公司确未履行平账义务,其超过了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进行给付,且在本案诉讼以前从未对其超付行为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反之,海蓝公司更是在2019年5月15日《关于宁波建商股权转让款收款的通知确认函》中确认根据双方财务核算数据海蓝公司应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剩余款项为76,212,772元。在《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中各方除了对前述金额进行再次确认外,还明确且详细地约定了前述金额的支付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如尚有需扣除款项,该协议约定方式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根据前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内容及付款过程,结合2019年2月28日向阳渔港公司与同信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张建国、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敬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三份《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对账函》及海蓝公司、海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向阳渔港公司与前述四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各方在签订《关于宁波建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交易价款支付事宜的协议书》时对于平账方式达成的合意应为向阳渔港公司所主张之由向阳渔港公司通过协议受让宁波建商其他三名原股东及张建国对宁波建商的债权债务方式达成平账,而不涉及实际资金往来。现前述四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能最终签署完成系因海蓝公司原因造成,向阳渔港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其随时可以配合前述四份协议的签署完成,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要求在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平账义务所涉金额,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保证问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20年6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已明确(332041)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贷款已还清,该合同在该行系统内显示为失效状态,该行不会要求宁波建商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担保责任。即该合同效力状态与合同解除已无区别,海蓝公司、海宇公司要求在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抵扣问题。根据海蓝公司、海宇公司提供的(2020)浙02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海蓝公司、海宇公司与向阳渔港公司在股权转让款对账过程中对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确认金额为204,578元,与(2020)浙02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宁波建商对浙江鼎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及返还的剩余工程款282,713元与履约保证金20,000元存在98,135元的差额,现向阳渔港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其自愿承担该部分差额,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差额应从海蓝公司应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至于(2020)浙02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宁波建商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财产保全费损失,本院注意到该案一审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而2018年6月8日宁波建商持股100%的股东已变更为海蓝公司,故该案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财产保全费损失系因海蓝公司控制宁波建商时未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产生,相关责任应由海蓝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不应从系争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至于海蓝公司收购第三人对向阳渔港公司的债权相关事宜,海蓝公司确认其未在本案中要求抵销,故该节事实是否成立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10号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10号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10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交易价款76,114,637元;

四、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10号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海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114,63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五、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10号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海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6,114,63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六、原审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海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3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330.35元,由上诉人海蓝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9,100.44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2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63.86元,由上诉人海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610.48元,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陆 烨

审 判 员 贺 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拓

书 记 员 吴 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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