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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夫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远,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沪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被上诉人吴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志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1.原审判决同意吴志远撤回作为证据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并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认证,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且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2.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涉案借款由案外人陈帝源经手,出借人到底是吴志远还是陈帝源,均需陈帝源出面表明情况,陈帝源应当作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到案件审理中。3.吴志远此前已经向担保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吴志远提起本案诉讼,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重要事实,且存在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情形。1.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的来源以及吴志远是否已履行出借义务这一事实,未充分查明,且在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和此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之间存在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吴志远所提供的华一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能够基本印证陈帝源个人账户打款给北科公司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吴志远,显然是错误的。

吴志远辩称,北科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关于撤回证据问题,吴志远在一审时提供的出借涉案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万元的账户明细是陈帝源更换过的新的银行卡账户(账号XXXXXXXXXXX********),与北科公司提供的收到1,050万元的陈帝源旧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XXXXXXXXXXXXXXXXXXX)不一致,因一审开庭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期间,无法及时核实,因此吴志远确认北科公司的证据,撤回了其提供的账户明细。二、陈帝源与吴志远不是同一人,陈帝源在另案中向法院陈述其系受吴志远委托,且提供了经公证的委托书。三、吴志远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与本案不存在重复主张问题,吴志远向债务人北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吴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科公司向吴志远归还借款本金8,640,877.43元;2.判令北科公司向吴志远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5%/月的利率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5,070,305.32元,计算公式:8,640,877.43*1.5%*1243/30-300,000=5,070,305.3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吴志远作为出借人(甲方)(陈帝源作为代理人)与借款人(乙方)北科公司、保证人(丙方)张1、张某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1.5%/月。借期5天,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丙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借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陈帝源在该合同出借人一栏签名,张1作为北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1、张某2在保证人一栏签名。

2015年9月1日,北科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142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含上述《借款合同》。

2015年9月1日,吴志远通过陈帝源向北科公司转账10,500,000元,北科公司用于偿还天津银行的贷款。

2015年9月1日,张某2向吴志远指定的胡卫转账110,000元,转款用途为还款,附言“过桥和公证费XXXXXXXX”。张某2主张其中5,000元为公证费,吴志远无异议。自2015年9月11日起每隔几天,张某2向吴志远指定的胡卫每次转账105,000元,转款用途为还款,附言为付当期的服务费,直至2015年12月6日,共18笔,累计1,890,000元。

2016年2月4日,张某2及北科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至今日止尚欠本金:壹仟零伍拾万元正(¥1050万元正),利息:壹佰叁拾万贰仟元正(130.2万元正)。并在春节前2016年(2月7日)支付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同时在2016年3月20日前承诺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否则任由贵方采取任何措施……”。张某2在承诺人处签名,北科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2月6日,张某2向吴志远指定的张子宏转账1,000,000元。2016年2月18日,张某2向张子宏转账500,000元。吴志远自认收到上述四笔3,500,000元。

2016年2月16日,吴志远委托陈帝源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6年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6)沪黄证执行字第56号《执行证书》(有两版本,一版被申请执行人为北科公司,另一版被申请执行人为北科公司、张1、张某2)。

2016年8月30日,吴志远委托代理人持上述《执行证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4执4022号]。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从北科公司账上扣划116,496.50元和200,5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向吴志远发放300,000元,其余钱款转为执行费等。各方一致确认该300,000元系偿还10,500,000元借款利息。因被执行人北科公司、张1、张某2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终结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吴志远诉张1等四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5民初26380号判决,因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黄证复字第3(2)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了(2016)沪黄证执行字第56号《执行证书》,本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0988号民事裁定书,将吴志远诉张1等四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4113号。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6)沪黄证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陈帝源调查,其陈述2015.9-2016.2.18张某2共还款3,500,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借款利息每天千分之二,每月支付利息630,00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张某2自认其所签的《补充协议》,保证期间从2016年3月21日起6个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5民初4113号判决:1、张某2对北科公司应返还吴志远本金8,640,877.43元及利息(以本金8,640,87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吴志远已收取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科公司追偿);2、驳回吴志远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72,320元,由吴志远负担40元,张某2负担72,280元。一审判决后,吴志远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某2、张1对北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晓青对张1应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陆晓青对张1应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曦中对张某2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吴志远曾于2015年7月27日、7月30日通过其于华一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的账户分别向陈帝源转账2,500,000元、8,100,000元。

以本案案涉《借款合同》出具的执行证书为执行依据的(2018)沪0104执4022号执行案件中,吴志远于2017年7月19日自执行法院分别取得99,500元、200,500元,合计300,000元,此后未就该执行案件获得执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一致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吴志远与北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第二,借款本金剩余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2015年8月31日,吴志远由陈帝源作为代理人与北科公司、案外人张1、张某2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北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亦能互相印证吴志远与北科公司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就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一节,北科公司否认出借人为吴志远的理由在于其认为收到的款项来自陈帝源的账户,陈帝源与吴志远之间的委托关系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沪黄证经字第142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不仅载明申请人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张1、张某2(下称“乙方”)、吴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陈帝源(下称“丙方”)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时具明提交证据中包括经公证的委托书,印证了吴志远与陈帝源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陈帝源以吴志远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吴志远与北科公司实施缔结《借款合同》的法律行为,且吴志远提供的证据,亦对其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陈帝源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进行了举证,相应证据对该节事实的证明力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此前吴志远与陈帝源之间的委托关系未向北科公司进行披露,作为被代理人的吴志远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亦已表明其对代理人陈帝源的借款行为作出追认,故就该《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吴志远与北科公司产生拘束力,吴志远与北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争点二,借款剩余数额的确定。涉案《借款合同》本金的交付、偿还数额、未返还本金数额均已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76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在北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另有后续还款已交付吴志远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中未返还的本金为8,640,877.43元,吴志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到的300,000元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之利息。吴志远主张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吴志远相应利息主张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志远借款本金8,640,877.43元;二、北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志远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8,640,877.4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吴志远已收取的3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67元,由北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志远提交一份2020年11月24日陈帝源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大木桥路支行条形章),显示旧卡号XXXXXXXXXXX********、当前卡号XXXXXXXXXXX********,换卡日期2016年6月27日,证明前述两个卡号实际是一个账户。

北科公司表示对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北科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某2提出,涉案借款属于“套路贷”,涉嫌刑事犯罪,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吴志远表示,涉案借款不是“套路贷”,不存在涉及刑事犯罪。北科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证据。

陈帝源到庭陈述,其系受吴志远委托签署涉案合同,涉案借款1,050万元亦系受吴志远委托转给北科公司,资金来源于吴志远。另外,没有公安机关就“套路贷”等问题向其做过调查。

本院认为,北科公司是大陆法人、吴志远系台湾地区居民,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适用大陆法律,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大陆法律。

二审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吴志远还是陈帝源;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涉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吴志远(以下简称甲方)”“出借人的代理人:陈帝源”,在签名栏“甲方(出借人)”处的签名为“陈帝源代吴志远”,可见北科公司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应当知晓出借人为吴志远,陈帝源是吴志远的代理人。二审中,陈帝源亦到庭陈述其系受吴志远委托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并将借款资金转给北科公司,借款资金来源于吴志远。故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吴志远,原审法院认定吴志远与北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虽然陈帝源参与了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但其系作为吴志远的代理人实施该些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吴志远承受。因此,陈帝源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需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至于北科公司提出的一审中吴志远撤回作为证据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事,现吴志远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个卡号实系陈帝源同一账户的新旧卡号,吴志远撤回的证据对北科公司收到涉案借款资金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2,北科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张某2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北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吴志远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志远已向张某2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不影响其向北科公司主张债权,故吴志远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北科公司应当向吴志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吴志远从北科公司及张某2处受偿的总额应以北科公司的债务总额为限。

关于北科公司提出涉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但北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套路贷”,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北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86.14元,由上诉人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范 倩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元达

书 记 员 黄心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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