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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

代表人:于晓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康,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物流)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当,被上诉人泽嘉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红、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泽嘉物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泽嘉物流负担。事实和理由:1.石油公司与黑河市仁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大公司)签署了仓储保管协议,双方构成仓储合同关系,仁大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存货人。石油公司与泽嘉物流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2.石油公司、泽嘉物流与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分公司(现为东方港务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签订的进口液体危险货物单船协议(以下简称单船协议)项下的港口费已经结清,单船协议在卸船结束时,即2014年3月,就已经效力终止,无法规制到涉案货物的提货事宜。3.泽嘉物流在发货过程中存在过错,生效判决书对此已有相关认定。泽嘉物流的过错包括:其一,未将关键的发货条件告知石油公司,即应凭加盖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印鉴的书面指令和确认电话放货;其二,在仁大公司张某提货时,泽嘉物流应当与宏信公司进行确认,并将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等提供给宏信公司,而不是不与宏信公司做任何确认,反而将上述单证传真给石油公司。4.石油公司在发货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谨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货物被骗提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明显错误,泽嘉物流在前案需要赔偿的数额中包含了前案强制执行的申请费及利息,该部分约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石油公司无关,不应由石油公司承担。

泽嘉物流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石油公司与泽嘉物流之间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仁大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存货人和货权人。2.根据泽嘉物流一审提交的催款函显示港口费用当时尚未付清,且即便泽嘉物流提前预付港口费,也不代表单船协议效力就提前终止了。3.生效判决仅认定泽嘉物流在货运代理环节存在过错。4.石油公司对涉案货物被骗提存在重大过错,其未核实提货单是否已交至东联公司处,且在明知收货人是宏信公司的情况下,未获得宏信公司或泽嘉物流确认时放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泽嘉物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泽嘉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2日,泽嘉物流、石油公司与案外人东联公司三方签订单船协议,约定泽嘉物流将其代理的宏信公司所有的由奥某某(OXXXX)轮装载的2,000吨丙酮氢醇仓储于石油公司的仓储罐中。石油公司违反约定,未尽核实及通知义务,致使涉案货物被案外人张某伪造提货单据提走。宏信公司将本案泽嘉物流诉至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泽嘉物流承担9,577,426.40元的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判决生效后,泽嘉物流履行了赔偿义务,产生了损失,故请求判令石油公司:1.赔偿泽嘉物流9,744,872.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石油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石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月21日,骑士轮所载2,000吨丙酮氢醇卸船入罐,储存于石油公司油品化工库的5号罐中,2014年4月21日出库完毕。2013年12月29日,奥某某轮装载2,000吨丙酮氢醇,卸货港为中国连云港,分两票提单,每票项下1,000吨,提单号分别为OCT13XXXX01、OTC13XXXX02。2014年3月4日至5日,奥某某轮所载的涉案2,000吨丙酮氢醇卸船入罐,以库外监管的形式同样储存于石油公司油品化工库的5号罐中,2014年9月17日出库完毕。

泽嘉物流称,2014年3月2日,泽嘉物流、石油公司与东联公司就奥某某轮接卸事宜,为了明确并细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签订单船协议,约定泽嘉物流应及时做好货物通关放行,及时送交海关放行提货单,在提货单未送至东联公司前不得从石油公司处提货,否则责任和风险由泽嘉物流、石油公司承担。石油公司负责库区及仓储货物的安全,负责海关放行信息的查看,与海关的协调沟通,承担所有与放行提货相关的责任和风险。单船协议经三方盖章后生效,至结清港口费时终止。单船协议列明主体为泽嘉物流、东联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江苏公司),加盖的是泽嘉物流、东联公司和石油公司内部机构油品化工库的部门章。涉案货物储存未出具仓单、收据。石油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控告书中自述其与泽嘉物流及东联公司签订了单船协议,以“明确港口费的交纳、货物计量、交接、保管等问题”。

2014年4月23日,仁大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编号为RD-HX14XXXX01的代理协议,约定宏信公司为仁大公司进口的2,000吨丙酮氢醇提供信用证担保。2014年4月25日,宏信公司就涉案2,000吨丙酮氢醇申请开立了信用证,金额为310万美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购汇并按期对外支付。

2014年5月15日,宏信公司、仁大公司与泽嘉物流三方签订了编号为HXZXXXX01的进口货物代理协议,就“宏信公司在连云港进口白俄罗斯丙酮氢醇货物港口代理事宜”约定了各方的义务和责任:1.仁大公司在付清货款及代理费前,货物所有权归宏信公司,如果仁大公司在宏信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到期付汇之前仍未结清货款,宏信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货物;2.泽嘉物流负责了解货物到港信息,处理港口事务及接船、仓储保管及发运工作;3.泽嘉物流负责港口的报关、报检工作并负责接收检验机关出具的有关证书及时转交宏信公司;4.货物信息及合同条款不得向第四方透露。

2014年5月27日,船代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两份提货单,载明收货人为宏信公司,并记载“请凭收货人背书并于付清一切费用后交付下列货物”。两份提货单原件仍由泽嘉物流控制。

2014年6月10日、8月7日,泽嘉物流传真涉案货物(分为两批)的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海关缴款书等给石油公司。

石油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仓储租赁协议(临时)、仓储租赁协议和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中只有仁大公司的印章,石油公司均未盖章。石油公司称,其与仁大公司商定协商内容后由仁大公司盖章后交付石油公司,石油公司因等待上级公司批准暂未盖章。

2014年,张某为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8月6日伪造了两份货权转移通知单,内容一致,载明转出单位为宏信公司,受让单位为仁大公司,载明“自本通知单送达贵公司之日起,下表载明的我公司的货物所有权予以转移”。张某随后以仁大公司的名义向石油公司传真了提货通知单和货权转移通知单,告知石油公司协助发货,并安排车辆将涉案货物骗提出库销售给他人。

2014年11月5日,石油公司就存放在其“油库的涉案货物被伪造文件骗取出库,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报案。

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就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5)港刑初00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货权转移文件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并责令张某退赔被害单位宏信公司经济损失7,845,415.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苏07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

2015年,宏信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泽嘉物流、石油公司就涉案货物被骗提的损失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5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民终1418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6)鲁72民初1711号的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泽嘉物流没有尽到进口货物的代理协议(编号为HXZXXXX01)约定的处理好仓储货物、保证在港货物安全、根据宏信公司指令和电话发货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泽嘉物流向宏信公司支付9,577,426.40元的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鲁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查明部分记载,本案石油公司称,涉案货物放行前查询了海关的放行信息,泽嘉物流向其传真相关单据就是放货指令,且有电话指令,本案泽嘉物流对电话指令放货予以否认。该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还记载,涉案货物海关进口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宏信公司、收货单位为仁大公司,运输方式保税仓库。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案石油公司“以通过管道接卸并实际仓储涉案货物的行为成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仓储人,应妥善履行仓储义务。且因涉案货物为保税货物,其须遵守海关关于保税货物放行交付的相关规定。但是,无论其在涉案货物的仓储交付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其都是作为仓储方承担在仓储合同关系下的责任。其并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不承担货运代理合同下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根据泽嘉物流的诉讼请求和石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单船协议的性质及对石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涉案货物的存货人和货权人;三、涉案货物被骗提,石油公司应否向泽嘉物流承担责任。

一、单船协议的性质及对石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泽嘉物流称,2014年3月2日,泽嘉物流、石油公司和东联公司签订了单船协议,就奥某某轮所载涉案2,000吨丙酮氢醇接卸事宜,“为了明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而约定,泽嘉物流做好货物通关放行,及时送交海关放行提货单,在提货单未送交至东联公司之前不得从石油公司处提货,否则责任由泽嘉物流、石油公司承担;石油公司负责库区和仓储货物的安全,承担所有与放行提货相关的责任和风险。

石油公司认为,单船协议的列明当事方为泽嘉物流、东联公司和中石油江苏公司,而在合同上加盖的却是泽嘉物流、东联公司和石油公司油品化工库的章。油品化工库未经石油公司授权,其章限于石油公司内部使用,不能代表石油公司的意思表示,单船协议对石油公司无效,泽嘉物流、石油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泽嘉物流已付清涉案货物港口费用,单船协议已依约终止,对石油公司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单船协议明确,各方为了奥某某轮所载涉案2,000吨丙酮氢醇接卸事宜,明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而签订,协议内容涵盖了涉案货物港口作业的各个环节,约定了涉案货物在港的不同阶段当事方的义务和责任,仓储是其中的一部分,其性质应该是针对涉案货物的港口联合作业合同,并非仅为仓储合同,但具有仓储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的约定。

单船协议加盖的是石油公司内部机构油品化工库的部门章。从法律地位上看,油品化工库作为石油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石油公司通过管道接卸并实际仓储涉案货物的行为成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保管人,并且实际履行了单船协议约定的义务,一个审慎的相对方有理由对这种权利外观产生信赖,构成表见代理。此外,石油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控告书中自认了其与泽嘉物流及东联公司签订了单船协议,故单船协议的约定对石油公司具有约束力。

另一方面,泽嘉物流提交了港口作业计费发票、进口货物代理协议、通知、催款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泽嘉物流因代理涉案货物的港口卸货业务欠东联公司港口费33,500元的事实。因此,泽嘉物流并未结清涉案货物相关港口费用,单船协议尚未终止,仍然有效。

二、涉案货物的存货人和货权人

2014年1月21日,骑士轮所载2,000吨丙酮氢醇卸船仓储至石油公司油品化工库5号罐中,2014年3月4日至5日,奥某某轮所载的涉案2,000吨丙酮氢醇卸船同样仓储至石油公司油品化工库5号罐中,因此,石油公司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保管人。

2014年5月15日,宏信公司、仁大公司与泽嘉物流三方签订了编号为HXZXXXX01的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由泽嘉物流代理宏信公司和仁大公司负责了解货物到港信息,处理港口事务及接船、仓储保管及发运工作。泽嘉物流应是代表仁大公司和宏信公司实际协调港口和仓库,最终将涉案货物从骑士轮卸至石油公司油品化工库的人。在此情况下,泽嘉物流应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实际存货人。

石油公司在涉案仓储租赁协议(临时)、仓储租赁协议和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盖章,三个仓储合同均未成立、生效,且仁大公司向石油公司支付了仓储费与三个仓储合同约定不同,在石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石油公司与仁大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仁大公司在付清货款及代理费前,货物所有权归宏信公司,如果仁大公司在宏信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到期付汇之前仍未结清货款,宏信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货物。直到涉案货物被骗提,仁大公司仍未付清涉案货款及代理费,货物所有权应归属于宏信公司,宏信公司应为货权人。

三、涉案货物被骗提,石油公司应否向泽嘉物流承担责任

(一)石油公司是否明知仁大公司非货权人

仁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8月6日伪造了两份货权转移通知单,均记载转出单位为宏信公司,受让单位为仁大公司,载明“自本通知单送达贵公司之日起,下表载明的我公司的货物所有权予以转移”,张某以仁大公司的名义向石油公司传真了该两份货权转移通知单。由此可推,石油公司在放货之前对宏信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货权人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货权转移通知单应为提货必要条件,否则张某没有必要伪造货权转移通知单将提货程序变得复杂而对其骗提货物不利。

另一方面,泽嘉物流于2014年6月10日和8月7日分别传真涉案货物的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海关缴款书等给石油公司。其中提货单已载明收货人为宏信公司,石油公司应该知道宏信公司是涉案货物货权人,仁大公司非货权人。

(二)泽嘉物流、石油公司在放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石油公司认为,泽嘉物流在东联公司业务室办公,应该知道涉案货物提走的情况;泽嘉物流作为宏信公司的代理人在未收到指令和确认电话的情况下,将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传真至石油公司,对货物被骗提存在过错。

关于泽嘉物流知晓货物被提走的推论,石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泽嘉物流办公地点设在何处与是否应该知道涉案货物被骗提无法律和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石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泽嘉物流将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传真至石油公司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泽嘉物流的传真行为系出于协助张某骗提货物的目的,但据提货单上的记载可知宏信公司为收货人,客观上起到了提醒石油公司在放货过程中应更为谨慎的作用,故不能以此认定泽嘉物流传真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的行为对涉案货物骗提存在过错。根据在案证据,泽嘉物流在石油公司放货过程中并不知情,对涉案货物被骗提不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石油公司作为货物的保管人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放货义务以确保货物的安全,这就要求石油公司谨慎地核查提货人的提货凭证,在未做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取得提货凭证的原件应是石油公司放货的必要条件;尤其是在提货人并非存货人和货权人时,石油公司应与存货人和货权人取得联系并确认提货凭证的真伪。

本案中,张某仅凭货权转移通知单和提货单的传真件即将涉案货物从石油公司油库提走,石油公司并未核对提货凭证原件,亦未与存货人和货权人确认货权转移通知单和提货单的真伪,未尽到必要的管货义务,具有过错。

(三)石油公司应否向泽嘉物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可见,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记名的提货凭证。一般情况下,保管人就仓储货物仅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只有在仓单经过背书且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保管人才对新的仓储物提取权利受让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保管人没有给付仓单的情况下,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石油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履行向存货人泽嘉物流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单船协议约定,石油公司负责库区及仓储货物的安全,负责海关放行信息的查看,与海关的协调沟通,承担所有与放行提货相关的责任和风险。石油公司作为货物的保管人未尽到必要的谨慎管货义务,违反了单船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涉案货物被骗提的责任。因石油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货物被骗提,泽嘉物流承担了9,744,872.62元的损失,现泽嘉物流主张石油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泽嘉物流主张以9,744,87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石油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泽嘉物流赔偿9,744,872.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石油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14元,由石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石油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7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泽嘉物流在放货过程中对仓储方存在过错;2.东联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港口方只负责货物接卸,不参与货物交接和后期发运,且案涉港口费已经结清,单船协议在2014年3月底已经效力终止。

泽嘉物流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所述过错系针对泽嘉物流与宏信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涉案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泽嘉物流应承担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不当给宏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非本案的损失;对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说明内容与泽嘉物流在一审中提交的催款函存在矛盾,东联公司未对前后说法不一致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即便泽嘉物流已经预付了港口费,也不影响各方按约履行单船协议。

本院认证认为:1.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对泽嘉物流在涉案合同关系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认定;2.说明系原件且加盖了东联公司公章,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对单船协议的效力进行综合认定。

泽嘉物流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联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说明称,奥某某轮靠泊前,泽嘉物流于2014年3月预付奥某某轮港务费13,200元,港建费11,200元。2014年3月底,泽嘉物流欠款1,527,321.68元,为尼某某轮港口费尾款,与奥某某轮业务无关。

泽嘉物流在二审中书面确认,其诉请金额9,744,872.62元中包括(2016)鲁7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其向宏信公司支付的9,577,426.40元、该案一审诉讼费66,656.5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迟延履行金25,315.72元及执行费75,4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对涉案货物被骗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3.涉案赔偿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石油公司主张单船协议效力因费用结清而终止,单船协议效力终止后石油公司的的放货行为不受该协议约定的约束,且不能根据效力终止的协议认定石油公司与泽嘉物流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泽嘉物流预付港口费用并不影响单船协议中关于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协商货物交接的约定效力。(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石油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仓储人,石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泽嘉物流代理宏信公司处理仓储保管和放货事宜,且泽嘉物流、石油公司与东联公司签署的单船协议也约定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协商货物交接方式和数量确认方式。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关于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对涉案货物被骗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单船协议约定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协商货物的交接方式和数量确认方式,但泽嘉物流并未与石油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提货程序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且石油公司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具仓单,由此导致本案货物的提货流程不明晰,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双方之前的合作中,泽嘉物流根据仁大公司张某的指示向石油公司传真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等单据后,石油公司凭仁大公司的提货通知单将货物提走。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获得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等单据是石油公司放货的必要条件。泽嘉物流作为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将提货的相关条件告知石油公司,又将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等单据传真给石油公司,该行为与货物被骗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石油公司在明知货权人为宏信公司的情况下,未与存货人及货权人核对提货单及货权转移通知单的真实性,仅凭上述单据的复印件径行放货,未尽到仓储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石油公司未与泽嘉物流协商提货流程且在未核对确认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放货,未尽到仓储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泽嘉物流未与石油公司协商提货流程且在未获得货权人指令的情况下向石油公司传真了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等单据,对货物被骗提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减轻石油公司20%的损失赔偿额,即石油公司应当承担货物被骗提所致损失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赔偿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点。泽嘉物流一审诉请金额9,744,872.62元中包括(2016)鲁7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其向宏信公司支付的9,577,426.40元、该案一审诉讼费66,656.5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迟延履行金25,315.72元及执行费75,474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泽嘉物流书面确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请金额调整为9,644,082.9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泽嘉物流放弃部分诉请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货物被骗提导致的损失为9,577,426.40元。泽嘉物流主张的(2016)鲁72民初1711号案的一审诉讼费66,656.50元不属于仓储合同下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应由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石油公司应赔偿泽嘉物流损失7,661,941.12元(9,577,426.40元×80%),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石油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石油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661,941.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被上诉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14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2,911.30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02.7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14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2,911.30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0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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