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仁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某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莎。
上诉人永康市仁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某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永康市仁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永康市仁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康市仁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仁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陶 冶
审 判 员 朱佳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