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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汤晶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茂华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

原审被告:张宝全,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

上诉人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及原审被告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投资公司)、北京世纪茂华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典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毓,被上诉人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杨律师、王一帆律师,原审被告今典投资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典鸿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偿还剩余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1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今典鸿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以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事实认定有误,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应予改判。对于今典投资公司先后共计偿还的5,0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本金,今典投资公司向广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时注明用途“归还借款”、“还款”等字眼,未明确说明“利息”,按合同约定、交易惯例以及文字字面含义,今典投资公司“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归还本金。且广信公司在接受还款时亦未对还款性质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利息,应认定双方已就此还款性质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判决对今典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认定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应予以改判。广信公司与今典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由今典鸿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今典鸿运公司承担律师费为不合理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广信公司与今典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有效并判令今典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宗旨,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本案今典投资公司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安地公司持有今典鸿运公司85%股权,现今典鸿运公司为今典投资公司的担保显系为公司控股股东的独资股东即实际控制人担保,应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制。首先,一审判决推定安地公司同意担保,但大股东同意担保并不能证明担保有效,反而证明了其侵权的主观故意,其并未征求小股东鸿运置业公司的同意,侵犯了北京鸿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置业公司)的合法利益。其次,一审法院以今典鸿运公司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为裁判依据,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显属违法,今典鸿运公司从未同意广信公司诉讼请求,庭审中自始至终主张公司股东均不同意抵押担保,更进一步主张本案抵押担保无效,不能据此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再次,一审法院责令今典鸿运公司、今典投资公司共同出具担保责任顺位说明作为认定担保有效的依据,于法无据。该说明仅能证明签署合同当时的担保责任履行顺序意思表示的事后回顾,并不能推断出本案中《抵押合同》等保证合同有效。最后,公司经过盖章流程及张宝全系今典鸿运公司、今典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认定担保有效,因诸多股东代表的是今典系企业,故无法证明其他股东鸿运置业公司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和通过,广信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合理审查其他股东会决议而为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当然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本金及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涉案《抵押合同》未经股东会审议,广信公司未尽审慎义务,系非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为维护今典鸿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今典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其第一项上诉请求针对的是债务人今典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是今典投资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剩余本金金额的计算没有异议,故今典鸿运公司无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起上诉,对于归还的5,000万元款项在双方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冲抵利息;其次,关于律师费用,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第3.3条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律师费在保证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并未加重上诉人负担。再次,系争《抵押合同》应为有效,今典鸿运公司、今典投资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对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今典鸿运公司对今典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并非对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本案并非关联担保,股东会决议并非担保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今典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对法院作出的说明上加盖公章均是经过公司合法流程做出,张宝全不存在超越授权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符合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今典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今典投资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今典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今典投资公司先后共计偿还的50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本金,应在本金范围内作相应扣除,广信公司认为今典投资公司没有上诉故放弃对该项判决的异议是错误的。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及《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均同意今典鸿运公司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信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今典投资公司向广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950,000元;2.判令今典投资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375,000元;3.判令今典投资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4.判令今典投资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5.判令将今典鸿运公司位于北京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北区1号楼-1至4层、北区4号楼1层商业、南区6号楼5套公寓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将世纪茂华公司所持有的浙江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张宝全在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6月20日,广信公司(甲方)与今典投资公司(乙方)、张宝全、案外人王某某(同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向今典投资公司出借款项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止。乙方最迟应于借款到期日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经事先通知甲方后,乙方可一次性提前还款。乙方应将借款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所需,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全部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的标准,按乙方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丙方同意作为乙方偿还借款的保证方,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乙方于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费用。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从乙方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的一倍加收罚息。

2.张宝全(甲方)与广信公司(乙方)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万元(RMB150,000,000)。“本金”指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本金。本合同中被保证债务指(a)现在或将来的任何时候,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何融资文件项下欠付乙方的所有未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费用、复利以及其它应付款项);(b)主合同债务人根据融资文件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费用、成本、开支、补偿、赔偿、银行正常收费、损失及其它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用、公证费用、税、诉讼费用、佣金、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和(C)乙方执行任何融资文件或保全任何融资文件项下任何权利而招致的任何其他费用及开支。保证方式根据本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的相关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根据融资文件约定全额清偿被保证债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相关被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甲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效力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本合同不受主合同债务人与其他方签订的任何法律文件的制约。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直至被担保债务获全额清偿前为止。甲方提供的保证责任独立于并补充乙方依据融资文件享有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该等担保的任何影响。如乙方还同时享有主合同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乙方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甲方自愿无条件地向乙方承担第一顺位的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甲方兹同意并确认,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其就主合同所持有的任何及所有抵押、质押、保证及其他担保之间的实现顺序。若被保证债务获得任何部分清偿,甲方的保证责任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仍需根据本合同对被担保债务未偿还的债务的最终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出现影响其保证能力的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充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担保。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效力及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及赔偿损失)。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张宝全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广信公司加盖公章。

3.2018年6月20日,广信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今典投资公司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账户汇款100,000,000元和50,000,000元,共计150,000,000元。

4.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广信公司(乙方)与世纪茂华公司(甲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甲方持有的红树林公司100%的股权作质押。《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今典投资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及其他各项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乙方依主合同向今典投资公司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整(大写)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质押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红树林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借款偿付的保证。《股权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如下:(1)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登记费用、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物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2)无论主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甲方的担保范围是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全部,当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部分或全部债务时,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事先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用来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红树林公司如需处置坐落于余杭区径山镇的土地使用权,甲方须事先告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同意,且甲方应保证红树林公司将处置所得款项用来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股权质押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世纪茂华公司和广信公司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8年7月2日世纪茂华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红树林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000(万元/万股);出资人:世纪茂华公司;质权人:广信公司。

5.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广信公司(甲方)与今典鸿运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鉴于今典投资公司(下称“债务人”)向甲方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亿伍仟万;甲方同意向债务人提供此项借款,甲方和债务人于2018年6月2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北京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北区1号楼-1至4层、北区4号楼1层商业、南区6号楼5套公寓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抵押物议定价值为150,000,000元。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借款由乙方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第3条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乙方亦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甲方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有关费用;甲方行使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依照主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甲方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甲方另行追索。本合同是独立的及无条件的,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在甲方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依然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的项目名称、部位、房号以及建筑面积等内容。双方在《抵押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广信公司系抵押权权利人,今典鸿运公司系抵押权义务人,抵押权种类系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150,000,000元,抵押物为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1号楼(不动产单元号110105、016001、GB00134、FXXXXXXXX等36)、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南6号楼27层A座3101等5套、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4号楼1层;附记: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4日,与其他不动产共同抵押担保。

6.今典投资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6日向广信公司汇款10,000,000元、40,000,000元,合计归还50,000,000元,交易附言载明:“还款”,“归还借款”。之后,今典投资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7.2019年6月17日,广信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广信公司于2019年8月2日通过上海银行账户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8.今典鸿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安地公司出资17,000万元,鸿运置业公司出资3,000万元,均系货币出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八条所列明的股东会的十项职权中未包括公司对外担保需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9.世纪茂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安地公司出资1,000万元,系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5年3月1日。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决定。执行董事享有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执行股东的决定、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10项职权。公司章程第八条所列明的股东会的十项职权中未包括公司对外担保需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10.2019年12月5日,今典投资公司,世纪茂华公司、今典鸿运公司、张宝全出具分别加盖公司公章以及张宝全本人签名的《关于确定担保责任顺位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确认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分别与广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对今典投资公司所欠广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为连带责任内部应区分清偿先后顺序,根据各担保方真实意思及分别签署担保合同时间、担保登记时间确认第一至第三顺位的担保方分别为世纪茂华公司、今典鸿运公司、张宝全。

11.2019年12月31日,今典鸿运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与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抵押合同》,我司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X号院北区1号楼-1至4层、北区4号楼1层商业、南区6号楼5套公寓抵押给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保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就我司作为上述担保人之事宜,我司已与其股东北京安地公司、鸿运置业公司进行沟通,北京安地公司及鸿运置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出具书面文件,且不同意我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12.2019年12月31日,世纪茂华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与上海广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我司以持有浙江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上海广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担保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就我司作为上述担保人之事宜,我司已与其股东北京安地公司进行沟通,北京安地公司表示不同意出具书面文件,且不同意我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13.2020年5月20日,张宝全出具一份由其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广信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本人作为担保人与上海广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同时,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上海广信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北京世纪茂华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与上海广信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本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出质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对在上述四份合同的签字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宝全,张宝全系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董事长、世纪茂华公司执行董事。今典投资公司股东为海南安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安泰公司),持股比例100%。海南安泰公司股东分别为王某某,持股比例30%;张宝全,持股比例30%;张牧远,持股比例20%;张牧遥,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张宝全。今典鸿运公司股东分别为安地公司、鸿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85%、15%。世纪茂华公司股东为安地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今典投资公司系安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红树林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人民币,世纪茂华公司系红树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红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系张宝全。

一审审理中,1.广信公司称2018年6月20日其与案外人王某某签署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王某某就涉案债务对广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广信公司暂时未对王某某提起诉讼;2.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多次通知同时担任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红树林公司、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海南安泰公司的股东张宝全到庭应诉陈述相关事实,但是张宝全因生病住院,因公出差等原因,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3.今典鸿运公司称《抵押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经过公司审批流程加盖的,当时不知公司对外担保需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未告知股东安地公司和鸿运置业公司,现两股东均不同意今典鸿运公司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4.世纪茂华公司称《股权质押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经过公司审批流程加盖的,当时不知公司对外担保需形成股东会决议,未告知股东安地公司,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现股东安地公司不同意世纪茂华公司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

另,2020年5月6日审理中,今典鸿运公司以未形成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股东安地公司、鸿运置业公司亦不同意为涉案债务担保为由,抗辩称《抵押合同》无效,无效后果由法院依法判决。世纪茂华公司也以上述理由抗辩称《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广信公司不同意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的上述意见,认为《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和张宝全共同出具的《关于确定担保责任顺位的说明》中明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根据各方真实意思签署的合同,构成了自认,从而免除了广信公司的举证义务。2.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公章并不是由张宝全操纵的,而是由专门的管理人管理的,因此张宝全在上述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根据上述两点,足以说明本案中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实。3.从股权结构来看,安地公司是世纪茂华公司百分之百的控股股东,而张宝全不仅是世纪茂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安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所以张宝全的签字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安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安地公司持有今典鸿运公司85%的股权,系其控股股东,鸿运置业公司持有今典鸿运公司15%股权,即使召开股东会,也不影响今典鸿运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4.本案债务人今典投资公司系安地公司百分之百的控股股东,故安地公司作为今典鸿运公司和世纪茂华公司的控股股东不会作出不同意为今典投资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且安地公司至今也未作出不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今典投资公司所归还的款项是否应当冲抵本金;二、广信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今典投资公司欠付本金的金额;三、广信公司分别与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律师费是否属于今典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广信公司与今典投资公司、张宝全、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向今典投资公司出借款项为150,000,000元,今典投资公司与广信公司认可今典投资公司已经分两次共向广信公司归还了50,000,000元。对于归还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分歧意见,今典投资公司认为其在汇款单上所列明的款项性质为“还款”、“归还借款”,故所归还的款项应当为借款本金,因此,现尚欠广信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00元。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认可今典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广信公司对今典投资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今典投资公司所归还的款项50,000,000元应当为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对于还款的顺序未作约定,今典投资公司汇款单上所载明的仅是还款和归还借款,并不意味着归还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本金。退而言之,即便今典投资公司所称的还款是归还本金,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广信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今典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还款50,000,000元的性质系归还借款本金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依法先冲抵借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今典投资公司与广信公司均认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8%,按今典投资公司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今典投资公司认可应当以上述利率标准归还广信公司期内利息3,375,000元,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均表示认同。今典投资公司与广信公司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分歧,广信公司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今典投资公司逾期偿还本息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利率的一倍支付罚息,故今典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息,广信公司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今典投资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36%,但是该约定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今典投资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同意今典投资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逾期利率的处理分别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争议在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计息标准,故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况且就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的,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广信公司要求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今典投资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今典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为150,000,000元,其于2018年12月20日归还的10,000,000元,应当先抵扣期内利息3,375,000元,余款为6,625,000元。自201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逾期137天,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3,700,000元[150,000,000×137×(0.24÷360)],余款6,625,000元抵扣逾期利息后尚欠利息7,075,000元(6,625,000-13,700,000)。2019年3月6日今典投资公司归还的40,000,000元,应当先抵扣尚欠利息7,075,000元,余款为32,925,000元(40,000,000-7,075,000)。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6日,共逾期76天,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7,600,000元[150,000,000×76×(0.24÷360)],余款32,925,000元抵扣逾期利息后剩余25,325,000元(32,925,000-7,600,000),该款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截至2019年3月6日今典投资公司尚欠广信公司借款本金124,675,000元(150,000,000-25,325,000)。综上,今典投资公司应当归还广信公司借款本金124,675,000元,并以124,6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均以与广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未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股东不同意担保为由,认为《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其目的系为确保相关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本案中,对于签订《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系世纪茂华公司与今典鸿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张宝全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系超越代表权与广信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2018年签订《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今典鸿运公司的股东为安地公司及鸿运置业公司,两者的持股比例分别为85%和15%。世纪茂华公司的股东为安地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因此安地公司系今典鸿运公司与世纪茂华公司的控股股东。本案中,今典投资公司系被担保方,而今典投资公司持有安地公司100%股份,系安地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此情况下,即便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亦不会形成不同意为今典投资公司进行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其次,本案诉讼之初,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对《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均不持异议,并与张宝全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确定担保责任顺位的说明》,表明愿意按照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对今典投资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庭审中,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亦表示在《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系经过公司设置的盖章流程,故应当认定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知晓并同意签订《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再次,在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否认《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张宝全作为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安地公司、红树林公司等数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对其是否经过授权签订《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然而,经过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张宝全因故未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仅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系其本人并作为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的。结合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所述的盖章流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张宝全超越代表权擅自盖章签署。最后,直至2019年12月31日诉讼期间,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才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表示涉案担保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安地公司、鸿运置业公司均不同意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以此为由于2020年5月6日审理中,抗辩称《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的上述意见系诉讼期间形成,且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与张宝全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更何况,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加盖公司股东安地公司、鸿运置业公司的公章,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述《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今典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广信公司的律师费损失,以及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今典投资公司违约,广信公司有权要求今典投资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广信公司造成的损失。现今典投资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广信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今典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赔偿。其次,同一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约时今典投资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今典投资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未约定损失包括律师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律师费损失,故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应当对广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今典投资公司应当向广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675,000元,并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广信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张宝全、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今典投资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信公司借款本金124,675,000元;二、今典投资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信公司借款利息(以124,6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今典投资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张宝全应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今典投资公司应向广信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宝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今典投资公司追偿;五、今典投资公司届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广信公司可以与今典鸿运公司协议,以今典鸿运公司所有的,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院**楼**房产、32号院南6号楼27层A座3101等5套房产、32号院4号楼1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今典鸿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今典投资公司清偿。广信公司实现抵押权后,今典鸿运公司有权向今典投资公司追偿;六、如今典投资公司届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广信公司可以与世纪茂华公司协议,以其所持有的红树林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世纪茂华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今典投资公司清偿。广信公司实现质权后,世纪茂华公司有权向今典投资公司追偿;七、驳回广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9,51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4,518.25元,由广信公司负担80,296.74元,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张宝全共同负担714,221.5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今典投资公司归还5,000万元款项是否应优先冲抵剩余本金金额?二、今典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三、《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争议焦点一,今典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归还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汇款单上注明“还款”、“归还借款”等字样,应认定今典投资公司分两次归还的5,000万元款项应先行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对于还款的顺序未作约定,今典投资公司主张双方在此前的履行中已形成归还款项抵扣本金的交易习惯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广信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今典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对于今典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今典投资公司违约,广信公司有权要求今典投资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广信公司造成的损失。现今典投资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广信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今典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赔偿。同一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损失,并不属加重抵押担保人负担的情形,故今典鸿运公司应当对广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对争议焦点三,对于系争《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今典鸿运公司上诉主张借款人今典投资公司系安地公司控股股东,而安地公司持有今典鸿运公司85%股权,故涉案合同系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今典鸿运公司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安地公司不应参加股东会决议表决,本案应着重审查小股东鸿运置业公司是否同意并签署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情况。本案一审判决仅推定控股股东同意担保的意思成立,不符合《公司法》及《九民纪要》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系争《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

广信公司抗辩认为:首先,一审证据已表明今典鸿运公司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作出自认,其公司公章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进行管理,《抵押合同》签订时也是经过公司审批流程、由专门人员负责盖章,故不存在超越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问题。其次,本案今典鸿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为张宝全,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今典鸿运公司为今典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并非对“实际控制人”张宝全的担保,而属对关联企业进行担保。《公司法》相关规定仅仅把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两种情形列入“非关联股东”表决范围,故不能以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要求适用决议前置程序的规定,系争《抵押合同》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今典鸿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今典投资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广信公司在接受担保的时候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但该项注意义务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本案中今典鸿运公司作出担保行为时未形成相应的公司机关决议,故应当对今典鸿运公司作出担保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实质性审查。

首先,2018年签订系争《抵押担保合同》时,安地公司持有今典鸿运公司85%股权,今典投资公司持有安地公司100%股权,今典投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亦系被担保人,张宝全作为今典投资公司、今典鸿运公司、世纪茂华公司、安地公司等数家今典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担保关系是今典系企业间的内部安排,可以认定系争合同系由持有今典鸿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签订,且不损害今典鸿运公司利益,属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今典鸿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出具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今典鸿运公司主张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表明其应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有效。

其次,今典鸿运公司认为本案公司决议的审查应排除安地公司的意思,应着重审查小股东鸿运置业公司是否同意并签署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情况,现无证据显示持有剩余15%股份比例的小股东鸿运置业公司曾作出过意思相反的公司决议,客观上在安地公司绝对控股的情况下,小股东鸿运置业公司也无法出具具有相反意思的表示的公司决议,故对其是否同意并签署公司决议的审查不影响今典鸿运公司的意思表示,今典鸿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确定担保责任顺位的说明》中,今典鸿运公司、安地公司及张宝全均签字确认担保意思的真实性,故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从该角度而言亦应当认定《抵押担保合同》符合今典鸿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其后在上述《关于确定担保责任顺位的说明》出具后,又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意图否认抵押担保行为效力,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否定《关于确定担保责任顺位的说明》,亦无法否定其作出担保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显缺乏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今典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518.25元,由上诉人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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