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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绿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叶正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雪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琳,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宇宏,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景赟,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泰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志,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嬉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廪溢合伙企业)、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嬉空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从上诉人支付廪溢合伙企业借款本金中扣除人民币396,000元(以下币种同)财务顾问费;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上诉人不应支付廪溢合伙企业律师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绿地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金融)收取的39.6万元财务顾问费加重了上诉人本案中的融资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金应予扣减39.6万元。二、廪溢合伙企业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无实际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廪溢合伙企业辩称,上诉人与绿地金融之间的《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便将财务顾问费纳入本案融资成本计算,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已在一审阶段提交,上诉人对此进行质证并予以认可。

上海银行辩称,因上诉人诉请与上海银行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廪溢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嬉空间公司归还廪溢合伙企业委托贷款本金3.3亿元;2.判令武汉嬉空间公司支付廪溢合伙企业截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37,937,868.7元、罚息1,995,192.27元;3.判令武汉嬉空间公司支付廪溢合伙企业以367,937,8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4.判令武汉嬉空间公司支付廪溢合伙企业律师费70万元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70,535.44元;5.判令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所确定的武汉嬉空间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向廪溢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若武汉嬉空间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还款义务,廪溢合伙企业有权以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武汉嬉空间公司继续清偿;7.若武汉嬉空间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还款义务,廪溢合伙企业有权将出质人为武汉泰高公司的质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硚)股质设立准字(2018)第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武汉嬉空间公司继续清偿;8.本案诉讼费由六名第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廪溢合伙企业作为委托人、上海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武汉嬉空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号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廪溢合伙企业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上海银行向武汉嬉空间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亿元,用于武汉古田嬉间项目(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宗地面积为11,797.2平方米)开发建设及廪溢合伙企业同意的用途,贷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提款计划为一次性提款,上海银行根据武汉嬉空间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和廪溢合伙企业出具的书面划款指令放款。还款计划为贷款发放满6个月后,武汉嬉空间公司在提前5个工作日向廪溢合伙企业申请并经廪溢合伙企业同意后可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得少于1,000万元,以1,000万为整数倍递增,并按实际贷款使用期限支付委托贷款利息,利随本清。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每日千分之一。廪溢合伙企业与武汉嬉空间公司协商一致,委托贷款服务费按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一次性收取。武汉嬉空间公司不按期还本付息的,武汉嬉空间公司授权廪溢合伙企业、上海银行从开立于上海银行处的武汉嬉空间公司账户直接扣取。如武汉嬉空间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廪溢合伙企业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得到全部清偿的,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主张实现相关抵押权、要求相关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对武汉嬉空间公司及担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上海银行应协助廪溢合伙企业采取一切可行的、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廪溢合伙企业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得以全部实现,包括但不限于:向武汉嬉空间公司催收委托贷款本息、主张实现对武汉嬉空间公司及担保人的抵押权、要求相关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对武汉嬉空间公司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武汉嬉空间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即视为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武汉嬉空间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下:(1)武汉嬉空间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的,武汉嬉空间公司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廪溢合伙企业支付应付本金、利息外,廪溢合伙企业有权根据违约金额(含应付本金及应付利息)和违约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罚息,并有权要求立即全部收回委托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武汉嬉空间公司承担。2016年11月17日,上海银行向武汉嬉空间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亿元。

嗣后,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廪溢合伙企业作为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廪溢合伙企业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银行向武汉嬉空间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4亿元整及利息。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武汉嬉空间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廪溢合伙企业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收到廪溢合伙企业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三日内应无条件立即向廪溢合伙企业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对廪溢合伙企业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如武汉嬉空间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无论廪溢合伙企业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廪溢合伙企业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委托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提存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以及武汉嬉空间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均出具股东决定,同意前述《保证合同》的签订以及同意为武汉嬉空间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武汉泰高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廪溢合伙企业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武汉泰高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嬉空间公司100%股权为武汉嬉空间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提存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以及武汉嬉空间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廪溢合伙企业在本合同项下的质权,不因主债权存在武汉嬉空间公司或其他任何人提供的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而受到任何影响。无论廪溢合伙企业因何种原因放弃主债权上其他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怠于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致使其他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或者其他造成其在其他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的,廪溢合伙企业在本合同下的质权不受影响,武汉嬉空间公司同意并承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2018年1月5日,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硚)股质设立准字[2018]第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前述股权质押已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016年11月9日,上海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武汉嬉空间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上海银行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4亿元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后双方达成《协议书》,就房屋抵押的套数进行了变更。2018年10月24日,武汉嬉空间公司以其名下328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00万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

2018年11月15日,廪溢合伙企业作为委托人、上海银行作为受托人与武汉嬉空间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合同编号为ZQXXXXXXXXX的《上海银行单位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除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等部分条款作出调整和补充外,《委托贷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其中约定《委托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5月15日,展期金额3.3亿元,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展期的委托贷款服务费由上海银行于贷款展期日从约定账户中按展期金额的1.2‰一次性收取。展期期间,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对上述展期合同内容均予以了书面确认,并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5月7日,廪溢合伙企业、上海银行向武汉嬉空间公司、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发出《立即全部收回贷款本息通知》,其中载明:鉴于武汉嬉空间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委托贷款利息,廪溢合伙企业及上海银行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立即全部收回贷款本息,请武汉嬉空间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3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前述《立即全部收回贷款本息通知》均于2019年5月8日签收。

审理中,廪溢合伙企业与武汉嬉空间公司均确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0.7亿元以及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均已结清,武汉嬉空间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562,131.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廪溢合伙企业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廪溢合伙企业、上海银行与武汉嬉空间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展期合同》,廪溢合伙企业与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廪溢合伙企业与武汉泰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上海银行与武汉嬉空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前述合同签订后,廪溢合伙企业依约发放了贷款,然武汉嬉空间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即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武汉嬉空间公司应向廪溢合伙企业归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

关于本金及利息金额。廪溢合伙企业主张以2019年5月8日,即《立即全部收回贷款本息通知》送达至各第三人之日作为提前到期日,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经核算,武汉嬉空间公司应向廪溢合伙企业支付欠付的贷款本金3.3亿元,以及以本金3.3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38,500,000元,扣减前述已支付利息562,131.3元,武汉嬉空间公司尚应支付利息37,937,868.7元。

关于罚息金额。廪溢合伙企业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向武汉嬉空间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5月8日的罚息1,995,192.27元,以及以本息之和367,937,8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廪溢合伙企业主张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已达24%,再主张按照千分之一计收罚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廪溢合伙企业主张的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67,937,868.7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本金3.3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武汉嬉空间公司向案外人绿地金融支付的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武汉嬉空间公司依据其与绿地金融之间的《居间协议》《财务顾问协议》,支付居间费、贷款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上述协议与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即便将上述费用纳入本案融资成本计算,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故一审法院对武汉嬉空间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对于涉案债务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案债务金额的确定以及担保顺位。本案债务金额已于前述确认,此处不再赘述。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顺位,廪溢合伙企业与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廪溢合伙企业与武汉泰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放弃担保责任实现的顺位,故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武汉嬉空间公司承担。现廪溢合伙企业主张的律师费中30万元确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廪溢合伙企业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武汉嬉空间公司负担,而且该费用并非廪溢合伙企业为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嬉空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廪溢合伙企业借款本金330,000,000元;二、武汉嬉空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廪溢合伙企业截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37,937,868.7元;三、武汉嬉空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廪溢合伙企业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武汉嬉空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廪溢合伙企业律师费300,000元;五、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对武汉嬉空间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武汉嬉空间公司追偿;六、如武汉嬉空间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廪溢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与武汉嬉空间公司协商,以“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武汉嬉空间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武汉嬉空间公司清偿;七、如武汉嬉空间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廪溢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与武汉泰高公司协议,以“(硚)股质设立准字[2018]第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项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武汉泰高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武汉嬉空间公司继续清偿;八、驳回廪溢合伙企业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4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廪溢合伙企业负担12,796.40元,由武汉嬉空间公司、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公司、湖北天众公司、武汉泰高公司负担1,891,68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廪溢合伙企业向本院出具书面确认函表示,出于案件审理效率和尽快实现债权的考虑,同意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其借款本金中扣除39.6万元。

本院认为,廪溢合伙企业在二审中同意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其借款本金中扣除39.6万元,即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于法无悖,也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对本金、利息及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均应作出相应的改判。上诉人以廪溢合伙企业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无实际支付凭证为由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阶段确认廪溢合伙企业已在一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对律师费已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廪溢合伙企业自愿减免本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人民币329,604,000元;

三、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截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37,891,668.70元;

四、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29,6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五、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

六、被上诉人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泰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泰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七、如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依法与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以“鄂(2018)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清偿;

八、如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依法与被上诉人武汉泰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硚)股质设立准字[2018]第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项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武汉泰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477.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15,081.40元,由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泰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9,39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元,由上诉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26.80元,被上诉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6,1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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