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02部位**。
法定代表人:邰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区瑞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夏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iv>
法定代表人:徐海民。
一审原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杨梅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夏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长公司)以及一审原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航公司及一审原告尤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之、丁春峰,被上诉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慧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2.改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夏长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尤航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3.改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尤航公司返还存款本金人民币146,176,878.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改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尤航公司支付以146,176,878.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5%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7,176,884.232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夏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借款发生时,尤夫公司、尤航公司以及夏长公司均受到案外人颜某某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其发出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中自认颜某某系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联系人也是颜某某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的员工。尤航公司以年1.95%的利率进行存单质押,而夏长公司以年4.85%的利率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进行贷款,遭受了利差损失。同时,夏长公司是一家无资产、无人员、无经营的空壳公司。综合以上事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应认定无效。2.鉴于本案系尤航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联担保的规定。即使不适用该规定,考虑到尤夫公司系尤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尤航公司对外担保也不能仅由尤夫公司盖章同意,而应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本案质押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违规担保、套取资金、掏空上市公司严重影响了资本市场秩序,故本案《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3.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对于案涉关联担保情况、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以及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等均未认真核查,并非善意的担保权人,不享有担保权利。庭后,尤航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系争《质押合同》应为无效,尤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称颜某某为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套用函件格式时发生的笔误。本案借款人为夏长公司,即使颜某某系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属于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2.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已经依照尤航公司章程,审查了尤航公司的股东尤夫公司做出的股东决定,尽到了作为债权人的全面审查义务。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并无审查尤夫公司章程的义务。即使按照尤夫公司章程,依据案涉借款发生时的公开资料即尤夫公司2016年年报来看,并不存在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3.《通知》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通知》内容是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要求,并非对债权人的权利限制。同时,各地法院就该《通知》的相关内容也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不应以违反该监管文件为由否定本案《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效力。
一审原告尤夫公司述称,同意尤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
尤航公司和尤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夏长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尤航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2.判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返还尤航公司存款146,176,878.13元;3.判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尤航公司支付以146,176,878.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5%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4,378,606.57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夏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4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夏长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5,5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贷款用途用于支付采购货款;保证人为上海智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饰公司)、出质人为尤航公司;借款人承诺并保证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借款人始终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的法律实体并会及时办妥年检等法定手续,就借款人的财务与经营状况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于签署本合同之前及每次申请提款之前,借款人均会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如实完整地提供,借款人具有与还款计划相匹配的充足且合法的还款来源,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合同首部载明夏长公司的联系人为张颢。同日,尤航公司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单位大额存单协议》,约定尤航公司以其在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开立账号为XXXXXXXXXX********X7752-00004活期账户办理大额存单,存单金额为150,000,000元,存单期限1年,年利率为1.95%;尤航公司在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开立金额为15,000万元的大额存单;尤航公司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尤航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名下的大额存单为夏长公司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7年12月15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夏长公司的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45,500,000元发放至上海湘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貔公司)的账户。2018年1月24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夏长公司、尤航公司发出《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载明因夏长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某某控股的尤夫公司自2018年1月开始被新闻媒体曝光涉嫌违规经营,且夏长公司至今未提供符合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的发票,已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已构成主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违约及救济权利”的约定,向夏长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夏长公司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尤航公司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同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扣划了尤航公司质押的单位大额存单下的存款146,176,878.13元清偿夏长公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尤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颜某某,尤航公司为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尤航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八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
在涉案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尤航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股东决定。该决定载明,尤夫公司作为我公司唯一股东,就我公司同意为夏长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事宜作出决定如下:夏长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4,550万元,期限1年。同意该笔业务由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下人民币存单提供质押担保。我公司承诺本决定的做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股东签章真实、自愿,决定内容真实、合法。夏长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夏长公司与湘貔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湘貔公司向夏长公司供应高低压预装箱式变电站配套设备等机械设备,合计价款为151,377,000元,夏长公司在湘貔公司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
尤航公司和尤夫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主张夏长公司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是基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夏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尤航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二是尤航公司未经尤夫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即为尤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颜某某控制的夏长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尤夫公司之所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还基于颜某某为尤航公司、尤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夏长公司与颜某某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合同,损害了尤夫公司的利益,尤夫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夏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尤航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便尤夫公司、尤航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亦仅仅表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的情形。该等审核义务系为实现规范金融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等目的制定的管理性规范。尤夫公司、尤航公司主张由此可以推定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存在与夏长公司互相配合损害尤航公司等合法利益的恶意串通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尤航公司对夏长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其母公司尤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的问题,即便颜某某同时为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航公司为夏长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亦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3.关于《通知》对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当视该限制性规定能否对抗作为相对人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善意而定。首先,从效力等级看,上述监管规定并非法律,不适用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道并遵守的规则,并不构成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权的法定限制。同时,该《通知》本身理解即存歧义,而对于证监会上市部的说明、股票上市规则等,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亦无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规范对象看,相关监管规定系从规范上市公司治理、强化上市公司内部风险管控的角度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约束,相对方也不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再者,从利益平衡看,担保行为乃商业交易行为,要求债权人于每一笔担保交易中都要穿透审查相对方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作为最终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是否做出决议,无疑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效率。综上,涉案《质押合同》上盖有尤航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尤航公司的股东决定及公司章程,已尽到合理的担保审查义务;相关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权的限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系争《质押合同》应认定为尤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尤夫公司和尤航公司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尤夫公司、尤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577.40元,由尤夫公司、尤航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尤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银行致案外人上海筑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荟公司)的函,以此证明筑荟公司与夏长公司一样,均与尤航公司有关联关系;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号),以此证明本案违规担保情况;3.尤夫公司章程(2017年7月修订),以此证明尤夫公司章程对于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事项的规定;4.尤夫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以此证明尤夫公司的净资产情况;5.尤夫公司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相关事项变更的董事会公告及尤夫公司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等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临时公告,以此证明尤夫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6.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违规担保,造成上市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交尤夫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以此证明尤夫公司自认夏长公司与其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尤夫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尤夫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载明:2016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2,204,565,448.47元。尤夫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董事会的相关说明”载明: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经自查后,确认:3.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夏长公司、筑荟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及资金方面的往来,与该两家公司亦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号)记载:2017年下半年,尤航公司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元,其中,向颜某某及颜某某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尤夫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涉及实际控制人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对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有何影响;2.尤航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前述《通知》是否影响本案《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3.本案质押贷款过程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是否影响系争《质押合同》的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实际控制人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首先,尤航公司以案涉《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记载“你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某某”且案涉《借款合同》的联系人为颜某某控制的公司员工为由,主张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颜某某,且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对此明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则辩称该记载为笔误。对此,本院认为,颜某某是否系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根据相关股权关系、合同关系以及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尤航公司就上述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在案证据,仅依据《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和《借款合同》的相关记载,尚难以确定颜某某系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即使尤航公司与夏长公司均受到同一主体实际控制,并不必然影响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由相关主体签章确认,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求。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夏长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宣布提前收贷,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系其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使,并无不当。因此,尤航公司以本案涉及实际控制人套取上市公司资金为由主张《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是否因违反《公司法》以及前述《通知》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通知》的规范性质和层级来看,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违反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其次,从规范内容看,该《通知》规范的主要是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其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高于公司法对于一般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作为接受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如果适用上述规定而导致其担保无效,则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过于严格。再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即使如尤航公司所述,颜某某系夏长公司和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争质押担保也不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尤航公司称该条中的“实际控制人”应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但此种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尤航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从本案担保的决议程序来看,系争《质押合同》由担保人即尤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尤夫公司盖章作出股东决定,同意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也满足尤航公司的章程规定。第五,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本案借款过程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进而影响《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从尤航公司主张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应尽的审核义务来看,其主要是监管部门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必然影响;其次,公司对外担保中,如果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则需考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具有善意等情形,进一步判断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各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就本案而言,系争质押担保依法履行了股东决议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要求,并不存在越权担保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尤航公司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核义务,不具有善意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尤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577.40元,由上诉人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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