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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宇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宇,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洪(系陈达宇侄子),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炎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文明中路**证券大厦**。

负责人:黄一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西粤南路证券营业部,经,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西粤南路**大院**第****/div>

负责人:梁陀,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红元,该交易所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鲁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露,女。

原审第三人:深圳证券交易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交易所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峰,男。

原审第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博鸣,男。

上诉人陈达宇因与被上诉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西粤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及原审第三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达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洪,被上诉人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蔚,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的负责人梁陀,原审第三人上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鲁军、邹露,深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郗博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达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连带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26,697.73元及利息243,50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达宇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篡改交易记录和资金余额、挪用股票和资金、虚构交易等违法行为,足以证实陈达宇的诉请。陈达宇主张的所有发生争议的问题都出现在盖有三角形印章的《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上,且陈达宇提交的历史分时股价走势图是由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而被上诉人未能反驳陈达宇提交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系争17笔负债成交普通委托买入股份委托前一秒钟有足够的资金委托,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并对陈达宇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一审中,因被上诉人称陈达宇篡改融资融券账户原始交易对账单,陈达宇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否则陈达宇将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就此认为“陈达宇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显属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陈达宇提交的证据《首先要分清是非》《什么叫变相融资?》《原告对<证据目录二>的补充》《原告对

被上诉人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共同辩称,陈达宇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也未能证明陈达宇存在损失,其自行计算的损失违背实际情况。1.陈达宇误读了对账单,将对账单中普通买入后对应资金余额为负数的款项累计相加作为其损失,这种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上述负数资金余额实际上是整个清算过程中某一步算术计算的中间值,如果将清算过程完整梳理,会发现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并无损失。2.对未最终成交的买入委托,陈达宇认为应当退回的资金未退回到其账户,被上诉人挪用了其资金,实际上应当退回的资金在撤单当时就退回到了陈达宇的账户,如果未撤单,则相应资金在交易结束当晚清算系统清算交收后退回到了其账户。对未最终成交的卖出委托,陈达宇认为应当退回的股票未退回到其账户,被上诉人挪用了其股票,实际上相应股票也已经退回到陈达宇的账户。3.经统计,截至2018年4月18日,陈达宇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共盈利732,697.4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交所述称,其不是涉案融资融券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与上交所无关,其不应被列为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深交所述称,其不是涉案融资融券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案件结果也对其没有实际影响,故深交所不应被列为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述称,其依法履行登记与结算职责,与本案纠纷无关。

陈达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连带赔偿10,726,697.73元,并支付以下利息:(1)利息243,509元,计算方式:以989,875.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计至2018年4月18日;(2)以989,875.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2.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陈达宇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开立信用资产账户。陈达宇听取了该营业部融资业务专员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业务合同条款的讲解及风险揭示,并签署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表示“全面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陈达宇与安信证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陈达宇诉称,其于2018年3月发现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和资金流水存在异常,认为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存在违法、不当行为,造成其损失,遂于同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达宇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即认为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存在变相融资、挪用资金、虚构交易、不执行委托指令等侵权行为,要求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观陈达宇的举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交易流水,另一类是其单方陈述。就交易流水而言,并不能证明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篡改了交易记录,也无法据此认定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就陈达宇的陈述而言,只是其个人观点,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诉称的各项侵权行为。因此,陈达宇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达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陈达宇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对〈证据目录五〉进一步补充》一份,其自称是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历史委托查询》自行制作,用以证明其有52笔资金被挪用,共计12,126,190.71元,都是在买入委托后没有成交,但相应资金却没有返回陈达宇的账户。

被上诉人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共同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系陈达宇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没有体现陈达宇存在账户资金和股票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挪用了陈达宇的资金和股票。部分数据是撤单委托,但陈达宇误认为是买入和卖出委托。实际上在撤单时相应资金或股票就回到了陈达宇的账户,不存在挪用资金或股票的情形。原审第三人上交所、深交所、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对陈达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陈达宇提交的《上诉人对〈证据目录五〉进一步补充》系其自行制作,其内容系陈达宇对相关数据的自行解读,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资金被挪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安信证券、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及原审第三人上交所、深交所、中证登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案在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陈达宇主张的是合同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陈达宇回答:“侵权赔偿。”法庭要求陈达宇明确请求权基础,陈达宇回答:“侵权。”陈达宇称:侵权主体是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其主张安信证券和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安信证券与安信证券茂名分公司、安信证券西粤南路营业部之间是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2.一审判决未将陈达宇提交的《首先要分清是非》《什么叫变相融资?》《原告对<证据目录二>的补充》《原告对第一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的补充》列入陈达宇的举证内容。上述材料中,《首先要分清是非》《什么叫变相融资?》实际是陈达宇的书面意见;《原告对

本院认为,陈达宇在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侵权赔偿且请求权基础是侵权,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陈达宇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并无不当。陈达宇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篡改交易记录和资金余额、挪用股票和资金、虚构交易等违法行为并对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达宇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达宇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对账单、历史分时股价走势图及陈达宇对交易的说明等,其中,陈达宇对交易的说明系其单方陈述及对相关数据的自行解读,对账单、历史分时股价走势图等既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篡改交易记录和资金余额、挪用股票和资金、虚构交易等违法行为,也无法印证陈达宇所主张的损失及其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因此,综观本案证据情况,陈达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陈达宇一审中提交的《首先要分清是非》《什么叫变相融资?》《原告对<证据目录二>的补充》《原告对

综上所述,陈达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21元,由上诉人陈达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程 功

审 判 员  范雯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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