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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芦潮港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6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荣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芦潮港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芦潮港路****。

法定代表人:金霖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

上诉人上海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芦潮港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潮港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奇、张春潮,被上诉人芦潮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施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全面认定事实,片面而有选择地认定支持其结论的事实,对于基础事实和核心争议未作认定,导致事实认定和论理错误。其一,一审判决未对海域使用权与滩涂开发利用许可两类明显行政管辖冲突导致的物权冲突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2002年上海万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实业公司)就案涉区域取得上海市水务局颁发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并实施围垦填海工程,因万港实业公司资金困难,芦潮港政府向汇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案涉区域的滩涂围垦工程委托给上诉人实施。后,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市芦潮港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潮港投资公司)签订《关于芦潮港码头两侧滩涂地块项目开发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亦获得芦潮港政府的批复确认,并承诺将项目权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2004年上海市海洋局对案涉区域进行检查,认定上诉人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情况下,非法占用海域,进行芦潮港码头两侧滩涂围垦工程的非法建设行为,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2006年依据上诉人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案涉区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上诉人亦依法缴纳了海域使用金,故案涉区域在填海之前应属于海域并受海域使用管理法调整。然而,2008年上海市水务局就案涉区域向被上诉人颁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系超越职权作出的并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认定案涉区域为海域行政管理范围相冲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其二,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中均未审查海域使用权与滩涂开发利用许可、土地使用权的冲突问题,而是直接认定海域使用权不属于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错误解读相关裁判,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涉及本案海域使用权与滩涂开发利用许可、土地使用权冲突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存在错误。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系海域使用权与滩涂开发利用许可、土地使用权的冲突问题,因前述案件并未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应以上述案件结果为依据。其三,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实际完成填海的主体。案涉区域填海工程由上诉人实际完成,海域使用权已事实转化为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案涉海域填海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施工委托人。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均系双方围绕案涉项目各方具体投入的费用、数额等内容进行的举证,并非本案权属争议的审理范围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然这五份证据虽系用于证明投入的费用和金额,但也起到了辅证案涉海域填海工程系由上诉人实际完成的作用。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海市政府对于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并无两年使用期的限制,上诉人获批之海域使用权证未载明用海期限。且从常理分析,海域使用权人亦不会设立一个填海项目竣工即终止用海的海域使用权。基于一定的历史原因,地方政,地方政府对法律执行方式不明诉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时未设定用海期限。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填海用途的用海期限一般为50年。在填海工程竣工后,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同时,基于填海项目的特殊性,填海工程竣工后海域使用权已依法自动转化为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海域使用权的延期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海域使用权已终止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案涉海域使用权是否延期应由原批准用海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市海洋局不予延期的答复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越权行为,应在证据审查中否定其效力。其二,上诉人就案涉海域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时物权已设立,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开发转让合同无效这一债权行为效力状况已不属于物权归属的法律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芦潮港投资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转让合同无效则上诉人填海行为不具有合法基础,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芦潮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可自动转化为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海域使用权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是其在先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而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即终止,上海市海洋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延长海域使用权证期限的申请亦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在上诉人先前获得的海域使用权证已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无权就案涉海域填海工程竣工后的土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关于上诉人所述其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期限应为50年的问题。首先,在2006年5月23日上海市海洋局向上诉人下发的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案涉区域海域使用权期限为两年,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截止。其次,上诉人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理由是“建造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其商业属性与相关政府的批复目的完全不一致,当时政府的批复是为了芦潮港的码头用地而实施填海工程,区计委亦批复禁止该土地流向企业和个人,故上诉人与案外人芦潮港投资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合同因损害公共利益被法院判决无效。(三)关于上诉人所述相关行政机关就案涉区域向被上诉人颁发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与其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相冲突,且在相关行政案件中未予审查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取得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系变更自上海市水务局2002年1月30日颁发给万港实业公司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且被上诉人取得滩涂利用开发许可证的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此时,上诉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证已失效,上诉人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终止,故上诉人所述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与海域使用权证相冲突的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但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区域填海项目已经完成并达到竣工标准,且系由上诉人实施,故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汇华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2街坊43/3、43/4丘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二、判令芦潮港公司将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8)第020726号、第02072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汇华公司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芦潮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31日,上海市水务局以沪水务(2001)872号文批复原南汇区水务局同意在芦潮港码头两侧圈围滩涂约500亩,用于码头扩建。2002年1月7日,原南汇区水务局以南水(2002)1号文向原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则同意圈围芦潮港镇码头两侧滩涂的批复》,批复如下:一、为配合芦潮港地区开发建设,原则同意在芦潮港镇码头两侧圈围滩涂约500亩,用于码头扩建;二、接文后,应尽快提交工程实施方案,圈围堤线定位必须由我局参加并经审核确定;三、按规定应持市水务局批准文件等到市滩涂管理处办理《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并缴纳滩涂使用费。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持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七、同意你镇请求,本围垦工程由你镇所属上海万港实业公司组织实施,总投资应控制在2,98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内。2002年1月30日,上海市水务局向万港实业公司颁发《滩涂开发许可证》,载明:开发面积540亩,用途为芦潮港车客渡码头扩建用地。2002年6月20日,原南汇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南计投(2002)387号文批复原芦潮港镇人民政府,批复如下:原则同意芦潮港镇政府上报的芦潮港车客渡码头引桥两侧滩涂围垦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围垦面积约500亩,项目总投资2,980万元;此次滩涂围垦由芦潮港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围垦土地属政府所有,不得流向企业和个人。同年6月28日,原芦潮港镇政府以(2002)第78号文批复汇华公司,作出同意“关于芦潮港码头两侧海滩涂地块项目开发转让合同”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将本项目的投资开发使用权由本镇政府所属企业-芦潮港投资公司和你公司联合组织实施上述围垦工程;在此确认,芦潮港投资公司合法拥有上述项目的实施、投资、开发使用权,本镇政府并且同意该公司将上述芦潮港码头两侧滩涂开发、建设、围垦等权利有偿转让给你公司,并承诺将上述项目所有手续、权证办理到你公司名下。本镇政府特此保证,在该地块上除拨市水务局50亩土地以及项目公共设施道路(总面积不超过50亩)外,乙方实际所得面积在520亩以上,如不足520亩土地的部分,你公司在向芦潮港投资公司支付上述项目转让费时对不足部分有权按每亩10万元扣除,如超过520亩土地部分,按每亩10万元由你公司另行支付;另外,本镇政府保证你公司上述项目相关地块在海港新城总体规划下,取得市、区计划委员会的“上海市地方商品房投资建设商住办楼”项目计划批文,并依据相关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好相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如办不出房地产权证,本镇人民政府愿意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按双方签署的合同条例予以赔偿。该批复抄送给了芦潮港投资公司。

2002年7月5日,芦潮港投资公司(合同甲方)根据政府相关批复与汇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关于芦潮港码头两侧海滩涂地块项目开发转让合同》,该合同总则内容:由原市、区水务局批给甲方该地块投资、开发使用权,甲方由于资金等原因,经双方商定,并经芦潮港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项目投资、开发、收益、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负责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海港新城总体规划下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转让给乙方名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载明:负责此海滩涂地块前期开发的批文、立项、设计等工作,并承担其费用(包括滩涂土地使用费);负责办理该地块的《上海市海滩涂地使用证》,在海塘围垦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同意转让给乙方名下;负责办理乙方名下的该地块市、区计划委员会的“上海市地方商品房投资建设商住办楼”项目计划批文,并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载明:乙方是本地块项目转让唯一的受让人;给甲方本项目转让费为2,000万元,乙方为了表示对该项目诚意,同意在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在2002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1,000万元,在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1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300万元;乙方承担该地块国有土地出让金及房地产权证费用;该地块除拨区水务局50亩作为水闸备用土地外,乙方最低应得面积保证在520亩以上(如不足520亩土地的部分,对不足部分按每亩10万元在转让费中扣除,如超过520亩土地部分,按每亩10万元另外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如逾期支付,乙方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本项目合同周期为自签订合同至办理好房地产权证为止(2002年7月8日-2004年12月28日),乙方必须在此期间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办证必须相关资料,如超过2004年12月28日,甲方仍未办妥权证,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投资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到办出产权证为止。该合同签订后,汇华公司于同年7月4日支付芦潮港投资公司500万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芦潮港投资公司200万元。后汇华公司进行了芦潮港码头两侧海滩涂围垦工程建设。

在围垦期间,上海市海洋局在检查中发现汇华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情况下进行围垦工程,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于2004年4月27日向汇华公司发出沪海执责字(2004)第1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听证后,上海市海洋局于2004年5月12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汇华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罚款68.7万元。汇华公司交纳了罚款后向上海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2004年9月29日,上海市海洋局召开《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引桥两侧围堤填海工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专家评审会,出具评审意见。2004年11月3日,上海市海洋局发布公告,对汇华公司申请海域使用权进行公示。2006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为汇华公司,项目名称为“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引桥两侧围堤填海工程”,用途为填海,用海面积为30.49公顷。同年5月23日,由上海市海洋局海域管理处向汇华公司发出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4年11月15日提出的海域使用申请,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交纳海域使用金。汇华公司于2006年5月1日缴纳了从2005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海域使用金400,181.25元。2007年10月30日,汇华公司向上海市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证延期申请书,申请海域使用证延期12个月。该局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复函,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对汇华公司提出的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不予批准,并告知汇华公司市政府将以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海域使用权。同年12月,汇华公司收到上述函件。

2007年5月14日,原南汇区人民政府以南府(2007)91号文通知原芦潮港镇人民政府,撤销原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芦府(2002)78号《关于同意芦潮港码头两侧海滩涂地块项目开发转让合同的批复》文件。同年7月11日,上海芦潮港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汇华公司发函,提出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同意该滩涂项目转让的批复已被区政府撤销,故认为项目转让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其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转让费愿如数退还。

2008年7月24日,原南汇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向芦潮港公司、万港实业公司作出南芦府(2008)87号《关于调整芦潮港镇码头两侧滩涂使用权的通知》,将芦潮港码头两侧滩涂使用权由原万港实业公司调整为芦潮港公司。2008年8月12日,上海市水务局向芦潮港公司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书(受理号:S-X-2008-01310),同意变更芦潮港车客渡码头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变更后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滩涂使用者为芦潮港公司,使用期限为长期,用途为芦潮港车客渡码头扩建用地。2008年8月18日,芦潮港公司取得涉案区域《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2008年8月19日,涉案围垦土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8)第020726号和020727号,权利人为芦潮港公司,用途为未利用土地。汇华公司不服,于2008年9月3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2月2日又撤回复议申请,同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09年10月29日汇华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275、27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房地产权证。汇华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2、3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3日,芦潮港投资公司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汇华公司签订的《关于芦潮港码头两侧海滩涂地块项目开发转让合同》无效,该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项目开发转让合同无效。汇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裁定驳回汇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汇华公司认为上海市水务局作出的滩涂证侵犯其合法权益,2010年3月26日汇华公司提起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因未先申请行政复议,被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起诉。汇华公司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汇华公司仍不服,于2011年1月31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海市水务局向芦潮港公司2008年8月18日颁发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海市水务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编号2008-05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汇华公司先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均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汇华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主要理由系其持有涉案区域的海域使用证,其作为海域使用权人经填海行为原始取得该陆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首先,汇华公司虽持有海域使用证,但该证内册登记表记载了用海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而汇华公司在该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亦未获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因此,汇华公司持有的海域使用证虽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其海域使用权已终止。其次,汇华公司实施填海行为系基于其2002年7月5日与案外人芦潮港投资公司签订的《关于芦潮港码头两侧海滩涂地块项目开发转让合同》,而该项目开发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故汇华公司实施填海行为不具有合法基础。因此,汇华公司已不享有涉案区域海域使用权,其实施的填海行为亦不具有合法依据,故汇华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芦潮港公司现持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亦经生效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汇华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要求芦潮港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汇华公司名下,亦缺乏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汇华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并要求芦潮港公司将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8)第020726号、第02072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汇华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汇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汇华公司就案涉区域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期限为多久?二、汇华公司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与芦潮港公司所取得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以及其因此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冲突,汇华公司基于其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主张对本案系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汇华公司主张其就案涉区域享有海域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十年,并非一审认定两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汇华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取得案涉区域的海域使用权证,该海域使用权证记载的项目名称为上海芦潮港客渡码头引桥两侧围堤填海工程,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一栏为空白,未载明汇华公司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期限。发证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至今亦未作出任何终止汇华公司海域使用权的决定。(二)汇华公司申请海域使用权的用途为填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港口等建设工程用海的海域使用权期限为五十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汇华公司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证中未载明海域使用权的期限,但上海市海洋局于2006年5月23日出具给汇华公司的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中已载明了其被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其次,汇华公司曾在上述海域使用权到期前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权延期申请,由此亦足以说明汇华公司对其当时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具体期限等情况是明知的。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对不同性质的用海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海域使用权期限,但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期限为各情形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而非对各情形海域使用权基础期限的规定。据此,汇华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其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期限为五十年,于法无据。由于汇华公司向上海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延期后,并未得到批准。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汇华公司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终止,有事实依据。汇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海域使用权期限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汇华公司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与芦潮港公司取得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时间来看,芦潮港公司就案涉区域所取得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系于2008年8月18日从原权利人万港实业公司处通过申请变更而取得。而如上所述,汇华公司就相关海域所取得海域使用权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因此即使芦潮港公司所取得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以及由此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涉区域与汇华公司所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所涉区域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部分,但由于相关区域的上述权利设定及取得时间先后有别,并无交集,因此并不存在汇华公司所称的其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与芦潮港公司所享有的滩涂开发使用权等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形,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此外,由于汇华公司与芦潮港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芦潮港码头两侧海滩涂地块项目开发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汇华公司主张系争土地系由其施工或委托施工,并进而主张其对系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于法无据;其主张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相关处理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汇华公司曾取得过案涉区域的海域使用权,但其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相反,芦潮港公司对案涉区域取得了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且汇华公司就相关行政部门向芦潮港公司颁发上述权证的行为先后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权证,但均遭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据此,汇华公司仅以其曾享有过海域使用权而主张对本案系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毫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汇华公司其余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作出相应认定,且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800元,由上海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小勇

审 判 员 竺 琴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铭潮

书 记 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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