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来春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萍,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慧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慧懋商务咨询服务中心(委派代表:吴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喜来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苒,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喜来春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来春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慧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原审被告上海喜来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春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来春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萍、被上诉人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原审被告喜来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来春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喜来春合作社与上饶市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将年利率约定为24%。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借贷合同利率上限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未参照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对于本案的利息加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和解协议》第4条第(1)(2)款约定适用于未按约归还本金的情形;第4条(3)(4)款约定适用于本金还清利息未还清的情形,其中约定利息转为本金仅是针对喜来春合作社已经归还本金、未按《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本息均未还清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转为本金后再次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上限。三、喜来春合作社已归还的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同),归还时间早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归还之日,且转账备注为“还款”,故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四、请求本院根据案件胜诉情况,调整诉讼费的承担。
嘉兴慧悦合伙企业针对喜来春合作社的上诉辩称,一、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引起,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款返还和付息,案件事实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此时尚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不适用2020年8月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2019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和解协议》第4条共四款,前两款约定本金未付情况下利息立即到期,后两款约定利息未付时转为本金的违约罚则,约定内容于法不悖。三、800万元还款发生在利息到期后,当事人之间未就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达成一致,故800万元应该认定为归还利息。四、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喜来春公司同意喜来春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来春合作社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退还投资款本金43,300,000元;2.判令喜来春合作社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退还由利息转化的投资款本金41,441,095.89元;3.判令喜来春合作社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支付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退款利息3,417,503.92元,以及以本金84,741,095.8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的退款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8,000,000元。(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本项付款义务合计为15,755,366.94元);4.喜来春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请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恒基公司与喜来春合作社商谈合作开发地块建设项目,恒基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喜来春合作社投资3,0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投资100万元、2013年9月4日投资7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投资6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投资6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投资700万元、2014年9月26日投资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投资30万元,恒基公司共计向喜来春合作社投资5,830万元。后因项目未能推进,双方终止合作并决定由喜来春合作社向恒基公司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喜来春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向恒基公司归还500万元,2016年2月3日归还500万元,2016年4月13日归还300万元,2016年5月5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5月17日归还100万元,共计归还1,500万元,剩余4,330万元未归还。
因喜来春合作社未向恒基公司还清投资款,恒基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对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民初111号,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2018年7月2日,恒基公司作为甲方、喜来春合作社作为乙方、喜来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就甲方起诉乙方、丙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民初111号],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乙方确认应当向甲方退还投资款4,330万元(以下简称应付本金)。2.乙方承诺根据还款计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同向甲方清偿应付本金:(1)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2,165万元;(2)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2,165万元。3.自乙方和/或丙方陆续收到甲方的投资款5,830万元之日起,乙方应以其每次实际返还应付本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16%的年化利率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下简称应付利息)。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以及本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应付本金的偿还方式,截止2019年1月31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共同支付的应付利息金额为42,314,213.7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的利息计算表)。就上述金额的应付利息,乙方同意最晚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及2020年3月31日前,分两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同向甲方支付。经各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同意豁免乙方的应付利息2,000,000元,即每期支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为(42,314,213.70元-2,000,000元)/2,具体金额为:(1)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利息20,157,106.85元;(2)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20,157,106.85元;如果乙方根据上述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完毕应付利息40,314,213.70元的,则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应付利息,即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即便应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计划约定如上,但为尽快清偿甲方的债务,乙方有权随时提前偿还应付本金及应付利息。如果乙方提前偿还全部/部分应付本金的,则应当按照附表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调整剩余的应付利息金额。对于调整后的应付利息金额,乙方和/或丙方仍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及2020年3月31日前分两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同支付,每期支付利息金额的计算方式为(调整后的应付利息金额-2,000,000元)/2。如果乙方根据上述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完毕调整后的应付利息金额的,则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应付利息,即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4.(1)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向甲方付清任何一期应付本金的,则全部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视为立即到期,并应当以本金5,830万元为基数,自乙方和/或丙方陆续收到投资款之日起,以其每次实际返还应付本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16%的年化利率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算应付利息。(2)如果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后三个月内,乙方仍然未能支付完毕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的,则自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后的第四个月起,应付利息的年化利率变更为24%,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不变。(3)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向甲方付清任何一期应付利息的,则全部的利息均视为立即到期并转化为应付本金(以下简称转化后的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上述转化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16%的年化利率支付从立即到期日开始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如果转化后的本金立即到期后三个月内,乙方仍然未能全部支付完毕的,则自上述转化后的本金到期后的第四个月起,违约金的年化利率变更为24%,其余计算方式不变。5.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为上饶市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上饶市饶城支行,账号为XXXX********。6.对于本协议项下乙方的付款义务,丙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应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丙方承诺其已经完成了为乙方提供保证的全部公司内部流程,该等保证系丙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期限为本协议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7.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11.本协议自收到一审法院同意撤诉的裁定书之日起生效。附表中显示利息42,314,213.70元。
2018年7月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沪01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恒基公司与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准许恒基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喜来春合作社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转款300万元(一笔200万元、一笔100万元),2019年5月17日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转款300万元,2019年5月21日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转款190万元,2019年5月22日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转款10万元,共计800万元,用途均为还款。
2020年2月24日,嘉兴慧悦合伙企业作为债权受让人与恒基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债权转让人与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喜来春合作社向债权转让人归还借款4,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喜来春公司对该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权转让人愿意将其对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债权受让人,达成协议如下:1.债权转让人同意将《和解协议》项下对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债权转让人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配合债权受让人向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对象、债权金额、账户信息等。3.债权转让人应当根据债权受让人的要求,提供所有与债权和债权转让有关的、有助于债权受让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需要的其他文件、材料等。
2020年9月8日,恒基公司至一审法院向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恒基公司已经将《和解协议》项下对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应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承担《和解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
喜来春合作社系喜来春公司的唯一股东。
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确认:其诉请3要求喜来春合作社对转为本金的利息支付利息,系按照《和解协议》第4条(3)(4)约定主张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喜来春合作社尚欠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的投资款本金数额。三、截至2018年10月31日喜来春合作社尚欠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的利息数额及该利息是否转为本金。四、喜来春合作社尚欠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的利息认定。五、喜来春公司的责任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与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因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未付清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本息,恒基公司与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恒基公司将《和解协议》项下对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供恒基公司向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表示未收到该通知,嘉兴慧悦合伙企业也未提交向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送达通知的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恒基公司到一审法院,向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恒基公司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转让债权对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有权向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主张《和解协议》项下的债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喜来春合作社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恒基公司归还本金2,165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2,165万元。《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了截至2019年1月31日喜来春合作社应当向恒基公司支付的利息为42,314,213.70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2020年3月31日前分两期支付。《和解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喜来春合作社未能按照第2条约定向恒基公司付清任何一期应付本金的,则全部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视为立即到期,并应当以本金5,830万元为基数,自喜来春合作社收到投资款之日起,以其每次实际返还应付本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16%的年化利率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算应付利息。现因喜来春合作社未按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恒基公司归还本金2,165万元(仅向恒基公司归还了本金1,500万元),故剩余本金4,330万元和全部利息均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故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向喜来春合作社主张归还本金4,3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喜来春合作社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向恒基公司归还了800万元,用途为还款,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认为该800万元系喜来春合作社归还的利息,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认为归还的是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和解协议》约定归还本金的时间早于支付利息的时间,喜来春合作社归还800万元的时间也早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但是因本息均于2018年10月31日全部到期,喜来春合作社在还款时亦未注明归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故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认为在喜来春合作社尚欠本息时归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喜来春合作社归还的800万元为利息。喜来春合作社应当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承担本金4,330万元的还款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第4条(3)约定:如果喜来春合作社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向恒基公司付清任何一期应付利息的,则全部的利息均视为立即到期并转化为应付本金,恒基公司有权要求喜来春合作社以上述转化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16%的年化利率支付从立即到期日开始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认为喜来春合作社的本息均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喜来春合作社未能在2018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该部分利息41,441,095.89元应当转为本金。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约定利息转为本金系针对喜来春合作社已经归还本金、未按《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不是针对本息均未按约支付所作的约定,故利息不应转化为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第4条系分别对喜来春合作社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所作的约定,喜来春合作社认为第4条(3)(4)系针对已按约归还本金情况下所作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故喜来春合作社尚欠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41,441,095.89元应当转化为本金。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本金的利息。《和解协议》第4条约定:全部投资款到期后,喜来春合作社应当向恒基公司支付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以其每次实际返还应付本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16%的年化利率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算应付的利息。如果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后三个月内,喜来春合作社仍然未能支付完毕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的,则自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后的第四个月起,应付利息的年化利率变更为24%。喜来春合作社至2018年10月31日尚欠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本金4,330万元,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诉请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要求对本金4,330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6%、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对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诉请的本金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喜来春合作社应当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支付自其收到恒基公司投资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41,441,095.89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1,746,235.62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对于利息转为本金的利息。《和解协议》第4条(3)(4)约定,如果利息立即到期转化为应付本金,恒基公司有权要求喜来春合作社以转化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16%的年化利率支付从立即到期日开始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利息转化后的本金立即到期后三个月内,喜来春合作社仍然未能全部支付完毕的,则自上述转化后的本金到期后的第四个月起,违约金的年化利率变更为24%,其余计算方式不变。现嘉兴慧悦合伙企业诉请要求喜来春合作社支付转化为本金的(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41,441,095.89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认为即使要支付该部分利息,嘉兴慧悦合伙企业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确认其诉请的利息系《和解协议》第4条(3)(4)约定的违约金,鉴于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起到惩罚违约一方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系《和解协议》项下债权的受让人,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因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本金的付息情况,一审法院对41,441,095.89元部分的利息标准调整为年6%。3.因喜来春合作社已归还利息800万元,故该800万元应当在喜来春合作社应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第6条约定:对于协议项下喜来春合作社的付款义务,喜来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应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喜来春公司承诺其已经完成了为喜来春合作社提供保证的全部公司内部流程,该等保证系喜来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喜来春公司应当对喜来春合作社对嘉兴慧悦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喜来春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归还4,3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746,235.62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3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已支付利息800万元);二、喜来春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归还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转化的本金41,441,095.89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441,09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喜来春公司对喜来春合作社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义务后向喜来春合作社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44,28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喜来春合作社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向恒基公司转款300万元(一笔200万元、一笔100万元),2019年5月17日向恒基公司转款300万元,2019年5月21日向恒基公司转款190万元,2019年5月22日向恒基公司转款10万元,共计800万元,用途均为还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将恒基公司表述为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应属笔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同意放弃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441,09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款利率上限修改的规定,是否影响本案系争《和解协议》中对利息支付的约定;二、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是否能够依据《和解协议》第4条(3)(4)主张利息转本金后再以24%年利率计算利息;三、喜来春合作社已归还的800万元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
首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和解协议》是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与恒基公司在前案(2017)沪01民初111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协商后达成,是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债务清偿再次作出的谅解和宽展。基于《和解协议》的签订背景,该协议第4条的相关约定,实质上是对喜来春合作社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2020年8月18日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而本案一审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综上,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和解协议》第4条系分别对喜来春合作社未按约归还本金、归还利息所作的约定,喜来春合作社认为第4条(3)(4)系针对已按约归还本金情况下所作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喜来春合作社、喜来春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为41,441,095.89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应付利息为1,746,235.62元。现嘉兴慧悦合伙企业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441,09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本案已不存在“利息转本金后再计息”的问题。
第三,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42,314,213.70元。喜来春合作社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向恒基公司归还800万元时,本息已经全部到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喜来春合作社已就该80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与恒基公司协商一致。基于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喜来春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嘉兴慧悦合伙企业明确放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441,09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喜来春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嘉兴慧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归还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41,441,095.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282.31元,由被上诉人嘉兴慧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59,871元,上诉人上海喜来春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上海喜来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84,411.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喜来春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上海喜来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18.63元,由被上诉人嘉兴慧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31,965.91元,由上诉人上海喜来春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人民币120,25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陆 烨
审 判 员 俞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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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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