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建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扬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钱磊,被上诉人建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扬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奥海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建扬公司派遣”建扬某某”轮载运奥海公司货物。合同约定运费为人民币1,1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含捆扎及解绑费;装卸限免天数为装货港2天、卸货港5天;滞期费为每天35,000元;如有纠纷败诉方需承担律师费。”建扬某某”轮于2019年10月17日到达南通港锚地,于10月20日装卸完毕,耗时3天3小时;于2019年10月25日抵达卸货港阳江港,直到12月9日14时才全部卸空,装卸两港共耗时1,160小时,扣除免费装卸时间168小时,奥海公司超期使用船舶装卸时间992小时,折合41.333天,共计滞期费为1,446,666元,奥海公司已支付滞期费1,200,000元,尚有246,666元未予支付。另建扬公司为奥海公司拆除绑扎件等花费60,750元。为此,请求判令奥海公司向建扬公司支付:1.滞期费246,666元、货物绑扎清理费60,750元;2.前述两项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奥海公司支付之日止];3.律师费50,000元,并由奥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奥海公司一审辩称:1.建扬公司主张的滞期费金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装卸时间应予以减免;2.建扬公司诉状中自认需提供“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实际建扬公司到达后未提交,故其计算滞期时间有误;3.所谓捆扎解绑费用是最后运输结束后的清仓费用,是建扬公司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奥海公司主张;4.合同虽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一审阶段建扬公司即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奥海公司请求驳回建扬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11日,建扬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载明:托运人为奥海公司,承运人为建扬公司,船名为”建扬某某”轮,货物名称为风电管桩,装货港南通,卸货港阳江,受载日期2019年10月18日±1天,装卸限免天数为装货港2天、卸货港5天,运费为1,180,000元,滞期费35,000元/天。在特约事项中双方约定:两港免费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合计为7天,超过按每天35,000元支付滞期费,装载时间计算以航海日志为依据,从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抛锚开始计算;如船舶在装货港或卸货港在免计时间内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作业,不计入装卸时间,如已超出免计时间遇到不可抗力的应计入滞期时间;合同执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未果则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承运人负责无偿将装船工装件送回江浙沪第一方便港,并协助装车等内容。
根据建扬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涉案船舶于2019年10月17日到达南通,航海日志记载为“16:45所有缆绳带好,16:50完车舵”;2019年10月20日,船舶驶离南通,航海日志记载为“20:06缆绳全部解掉”;2019年10月25日,船舶到达阳江锚地,航海日志记载为“08:54分抛左锚,9:00完车舵”;2019年12月9日,船舶驶离阳江锚地,航海日志记载为“14:06缆绳清爽,14:12起锚,14:30锚离底”。
经查,奥海公司提交的《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安全技术规程》(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程》)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该规程7.1.2特殊要求的条款中对吊装作业前特殊要求规定为“风力等级大于或等于7级,不应进行海上风力发电机组的吊装作业”。
诉讼中,双方确认奥海公司已向建扬公司支付滞期费1,200,000元。根据建扬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建扬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建扬公司与奥海公司之间订有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双方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装卸两港装卸合计为7天,超过按每天35,000元支付滞期费,装载时间计算以航海日志为依据,从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抛锚开始计算。该约定清楚、明确,能反映双方合同签订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适用。奥海公司认为建扬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了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情形,即应以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作为装卸时间的起算点,但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航海日志的记录,2019年10月17日船舶到达南通港,“16:45所有缆绳带好”,10月20日离港,“20:06缆绳全部解掉”;2019年10月25日船舶到达阳江锚地,“08:54分抛左锚,9:00完车舵”,2019年12月9日驶离阳江锚地,“14:06缆绳清爽,14:12起锚,14:30锚离底”。建扬公司按照整点时间进行统计,装货港时间从2019年10月17日17:00计算至10月20日20:00,时间计算为75小时;卸货港时间从10月25日9:00计算至12月9日14:00,时间计算为1,085小时,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奥海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在免计时间内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作业,不应计入装卸时间。其依据是2019年10月30日广东沿海遭遇台风,台风前后几天风力达到7级,而根据《安全技术规程》的行业标准,风力等级大于或等于7级,不应进行海上风力发电机组的吊装作业。一审法院认为,因《安全技术规程》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开始施行,故不能以此作为是否能进行作业的标准,且《安全技术规程》中规定的不能进行作业的前提是风力大于或等于7级风,而根据广东沿海海洋天气预报的记录,2019年10月26日到29日显示的风力等级多为5-6级,只是偶有7级风或存在阵风达到7级的情形,7级风不等同于7级阵风,因此也不能简单适用该规程作为相应标准。关于对“不可抗力因素”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在协议未具体写明何种情形为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对“不可抗力”的理解应参照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标准。根据航海日志的记录,涉案船舶于2019年10月25日9:00已到达卸货港阳江,但相关台风则要到2019年10月30日凌晨才在越南登陆并可能对广东沿海造成影响,在船舶靠港到台风来临之前奥海公司存有充分时间进行作业,如奥海公司及时进行卸载,即使该台风有可能带来不利因素也完全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可以克服。奥海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长达40多天的时间内,均未进行作业,显然存在主观懈怠。而奥海公司提供的偶有七级风力的气象预报也不构成能证明“导致不能作业的不可抗力因素”的有效证据,故未按约定履行的装卸时间应计入滞期时间。根据前述计算的时间,奥海公司装卸两港共用时间为1,160小时,扣除免费使用期7天(168个小时),奥海公司超期使用992个小时,折合41.333天。另合同约定滞期费每天为35,000元,扣除奥海公司已支付建扬公司1,200,000元,奥海公司尚需向建扬公司支付滞期费246,666元。
关于货物绑扎清理费的诉请,因建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所谓“绑扎清理费”的费用系应由奥海公司承担,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建扬公司对外已支付此笔费用及金额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故一审法院对建扬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建扬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2月24日)起到奥海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涉案合同约定,败诉方需承担律师费用,可见双方对律师费用的支出存在明确约定,能够体现损失计算中包括律师费的意思表示。奥海公司称建扬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应政府指导价标准,但政府指导价标准仅针对几类案件,并无普遍适用性,故一审法院对奥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奥海公司在本案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建扬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畸高,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奥海公司向建扬公司支付246,666元;二、奥海公司向建扬公司支付以246,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奥海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奥海公司向建扬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对建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建扬公司负担96元,由奥海公司负担5,890元。
奥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扬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扬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滞期费的相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奥海公司从船舶到达卸货港至货物卸空的40多天内未进行作业存在主观懈怠,是一审法院未经查证下作出的主观推测。事实上,涉案船舶到港后进行了两次卸货。第一次是在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在2019年12月9日。由于船舶抵达阳江锚地时,已经受到台风“麦德姆”的外围影响,其后卸货港锚地的风力一直较大,所以未及时卸货。从常理来看,如果建扬公司不自知天气恶劣不适宜卸货,其不可能在卸货港长期等待而不提出任何异议。2.一审法院关于台风、7级以上强风等恶劣天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完全可以预见、避免和克服,且奥海公司有充分的时间作业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第一,根据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特约事项第5条约定,如船舶在免计时间内遇不可抗力事宜导致不能作业,不计入装卸时间。该条中的“不可抗力事宜”并非特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还应包括“导致不能作业”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不能卸货。因为风电大件设备比较精密,受台风、大风影响均不能进行安全装卸作业。双方订立合同时对此应当是清楚的,也符合订立合同的本意。即便按法定的“不可抗力”,台风“麦德姆”也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并且其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免计时间内,依法、依约不应计入装卸时间。涉案船舶抵达阳江锚地时,就已经受到了台风“麦德姆”的外围影响。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船舶到港后只要台风未登陆,不论当时风力大小和风险程度,均应该卸货;或者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台风实际影响作业时,才能停止作业,而不需要提前采取任何避险措施,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安全技术规程》是一部行业行为规范,是对既有的行业惯例的肯定、归纳和总结,不能认为当时规程未施行,不论风力大小就可以任意卸货。因为,涉案货物通常在风力6级以上或浪高2米以上就不能卸货,这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事宜”的原因。3.一审法院认为,“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不应作为计算装卸时间的起算点,并认为虽然建扬公司在一审诉状中陈述了要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奥海公司不能仅以此为由认为必须递交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航运惯例和当事人自认。第一,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船舶到港后要发“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所以建扬公司在诉状及举证中,均自认要递交通知书,且以此作为计算滞期费的依据。第二,根据航运惯例,船舶到港后必须递交通知书,否则在船舶是否抵达约定地点、是否准备就绪、是否适合装卸作业等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装卸时间不能开始计算。第三,即便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扬公司也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二、一审判定由奥海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1.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该约定不明确,且奥海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即便存在滞期,上诉人预付的120万元已经超过实际产生的滞期费,并未欠款,故建扬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2.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按标的额计算,律师费最高标准为26,519.12元。律师费应当按照收费标准确定,但建扬公司却在一审阶段主张二审、执行及其他可能阶段的律师费共计5万元,远远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3.律师费并非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支付律师费,对于超出收费标准的部分,以及未获支持的诉请金额部分(一审法院未支持建扬公司的货物绑扎清理费的诉请),不应支持。
建扬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且沿海7级风不构成不可抗力,奥海公司主张7级风构成不可抗力而扣减或阻止计算装卸时间,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关于”建扬某某”轮在履行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与滞期费计算直接相关的装港及卸港抵达、驶离时间点的重大事实查明是清楚的。奥海公司并未对装卸时间举出反证,仅举证卸货港天气原因而要求扣减滞期天数;根据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于装卸时间起算及滞期费时间的规定,一审查明的该节事实正确。2.奥海公司主张海上阵风七级构成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扣减滞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奥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31日,台风“麦德姆”在越南中南部沿海登陆。而中国广东沿海风力6级、阵风7级。并且,”建扬某某”轮在2019年10月25日早9时抵达卸货港锚地后至约定免费装卸时间届满的2019年10月29日6时,奥海公司未进行任何卸货作业安排。2.《安全技术规程》(GB/T37898-2019)是推荐性标准,并在2020年3月才生效,对本案没有强制适用效力。吊装是对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术语,即海上安装施工风力发电机组的建议操作规范,和货物装卸作业不是一个概念。海上风力7级十分常见,阵风7级更是正常天气,根据海上作业的一般常识以及不可抗力法律概念的三要素,阳江港阵风7级显然无法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3.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装卸时间计算以航海日志为依据,从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抛锚开始计算。在双方并未协议变更装卸时间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至于奥海公司所称不知道船舶抵达信息,与承租人作为货物利害关系方、负责进行货物卸载的基本逻辑、基本生活经验不符。同时,2019年10月24日建扬公司就告知船舶约在2019年10月25日上午抵达卸货港,故奥海公司在上诉状上称不知船舶抵达时间,系虚假陈述。二、一审判决奥海公司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1.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载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奥海公司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滞期费,建扬公司为执行合同权利,聘请律师诉请滞期费,产生的费用有合同依据;并且建扬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2.《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明确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市场、双方自由约定,仅规定特定案件在建议标准的下限收费,于本案并不适用。根据本案诉请金额及实际情形,5万元律师费并未显著超出上海律师费收费标准。综上,一审认定与诉请直接相关的主要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奥海公司主张遭遇7级风及台风“麦德姆”是否属于影响其装卸作业的不可抗力事宜;二、如何理解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装卸天数及滞期费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建扬某某”轮于2019年10月25日9:00已到达卸货港阳江。广东沿海海洋天气预报的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6日到29日的风力等级多为5-6级,偶有7级风或阵风达到7级的情形;而根据中国气象局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台风“麦德姆”将于2019年10月30日夜间在越南东南部沿海登陆,登陆后强度明显减弱。30日08时至31日08时,广东沿海将会有6-7级大风。奥海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系风电大件设备,比较精密,通常在风力6级以上或浪高2米以上就不能卸货并于一审提交了《安全技术规程》用以佐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不论该《安全技术规程》是否系推荐性规范,且在案涉争议发生时是否生效,根据《安全技术规程》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吊装作业系作为工程类吊装组装还是运输过程中的装卸吊装。奥海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以及涉案货物在风力到达6级就不能卸货。故本院认为,从案涉争议发生的时间节点和实际风力大小,不足以证明奥海公司在卸货期间遭遇影响其安全卸货的不可抗力事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装卸限免天数为装货港2天、卸货港5天,其中特别事项第2条和第5条分别约定:“两港免费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合计为7天,……装载时间计算以航海日志为依据,从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抛锚开始计算”“不可抗力事宜,如船舶在装货港或卸货港在免计时间内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作业,不计入装卸时间,如已超出免计时间遇到不可抗力的应计入滞期时间”。奥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如果装卸两港合并计算免计时间,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应当分别计算。本案中,根据航海日志,奥海公司在装港用了3天,依据涉案合同装港2天免费天数的约定,其滞期1天,在卸港仍有5天免计时间。本院认为,首先,奥海公司与建扬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在奥海公司未能有效举证双方变更装卸时间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仍应以涉案合同约定为准。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的特别事项第2条的约定内容,已明确涉案装卸免计天数系合并计算。因此,奥海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第三,奥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从船舶到达卸货港至货物卸空的40多天内未进行作业存在主观懈怠,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测。本院认为,虽然奥海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和2019年12月9日进行两次卸货,但上述卸货时间均已发生在免计装卸时间之外,故一审有关滞期时间和滞期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奥海公司就律师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在奥海公司未有效举证涉案律师费过高或有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奥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奥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敏
审判员 张雯
审判员 周燡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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