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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某某、封某某等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芸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怀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亚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九方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封某某、朱怀道、顾亚华、吴瑞芳、陈洁、曹韡、王珊妮、张利娜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顺灏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顺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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