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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庆,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刘毅,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元,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龙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周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有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国有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照(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86号调解书)记载的“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即推定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山支行)已自愿放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相关利息,明显缺乏证据支撑。相反,根据诉讼请求及执行申请范围等来看,国有资产公司从未放弃相关利息。1486号调解书第三款和第五款是对龙谊公司未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的兜底补充条款,如龙谊公司未履行第一、二款确定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工行金山支行有权就尚欠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如龙谊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工行金山支行有权就尚欠款项与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以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1486号调解书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约定一般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龙谊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进入破产程序,1486号调解书的第一款、第二款已明确约定前两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第三款、第五款约定龙谊公司未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工行金山支行有权就尚欠款项,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既然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在龙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理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计付利息至破产裁定日。

龙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1486号调解书是生效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止于2016年3月31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支付利息的性质应为劣后债权。

国有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有资产公司在龙谊公司破产一案中的债权及利息7,446,808元;2.确认劣后债权迟延期间债务利息4,511,448.29元为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龙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工行金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龙谊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部分载明: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为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赵辉明、马连华。第二部分具体条款部分载明: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8.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8.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014年8月11日,工行金山支行向龙谊公司发放四笔贷款合计2,000万元整。贷款电子许可证上载明的贷款执行利率为6.06%。

工行金山支行以龙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赵辉明、马连华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0,146.1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龙谊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工行金山支行与龙谊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1486号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龙谊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工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9,770.79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工行金山支行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98,268.06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二、龙谊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支付工行金山支行该结算月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果龙谊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工行金山支行有权就尚欠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赵辉明、马连华对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龙谊公司追偿;五、如果龙谊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工行金山支行有权就尚欠款项与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以“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合展路**)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2,400万元部分,归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龙谊公司继续清偿;六、本案案件受理费71,175元(已减半)、财保费5,000元,由龙谊公司、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赵辉明、马连华负担,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工行金山支行;七、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6年3月8日,工行金山支行以龙谊公司、上海君昊物流有限公司、赵辉明、马连华未履行1486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要求龙谊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298,038.85元;2.龙谊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向工行金山支行出具(2016)沪0116执1366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及风险告知书。

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龙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国有资产公司与工行金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金山支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

国有资产公司、龙谊公司庭审中确认剩余本金为19,999,770.79元;在执行案件中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为7,595.84元,作为归还利息予以相应扣减。

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如下:2012年7月6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2014年11月24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5.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龙谊公司破产程序中就国有资产公司债权确认所发生的争议,国有资产公司、龙谊公司对借款本金无争议,主要对借款利息金额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性质存有争议,故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国有资产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二、国有资产公司主张的债权利息的利率应为多少?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债权系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486号调解书所确认,双方对于调解书未涉及的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应否计算存有争议,国有资产公司认为该调解书只是对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安排,不代表放弃了后面的利息,而龙谊公司则认为调解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期间,并约定无其他争议,因此,国有资产公司计算2016年4月1日至破产受理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486号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首先,工行金山支行提起诉讼时要求龙谊公司支付截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而1486号调解书仅对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该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作出任何安排,且第七项明确约定“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可视为债权人为尽快解决争议而对自己利益的让渡,即债权人已自愿放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相关利息。国有资产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中再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并提起诉讼,系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工行金山支行就1486号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之规定,国有资产公司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来确认债权,现1486号调解书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约定一般债务利息,因此,即使是法院强制执行亦不会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超越执行案件中的认定来确定债权有悖破产程序公平清偿之宗旨,故不应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国有资产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但认为国有资产公司可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1486号调解书已约定龙谊公司应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98,268.06元,该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2015年10月8日之后逾期利息利率标准问题。对此,涉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而对于原借款利率则约定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双方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前述约定,借款利率应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即为6.06%,逾期罚息利率则在此基础上加收40%,应为8.484%。至于龙谊公司主张贷款基准利率应根据时间的推移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调减后的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再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即仅在债务人财产全额清偿所有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时,才可按照比例获得清偿。具体理由阐述如下:第一,从债权性质角度讲,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该利息是人民法院针对特定对象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所作出的处罚措施,旨在督促各方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显然具有惩罚性质。第二,从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讲,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常都已经资不抵债,若将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向债权人进行清偿,那么会使得其他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部分的财产减少,全体债权人之间可获清偿的利益明显失衡,且该惩罚行为实际处罚的将是无辜的债权人,而非违法的债务人。因此,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处罚对象的不当转移,再结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会议精神,作为民事惩罚性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应作为劣后债权予以清偿。国有资产公司关于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作为债权申报。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龙谊公司破产,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共计1287天)。因此,一审法院将国有资产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调整为19,999,770.79*0.0175%*1287=4,504,448.38元;如前所述,该部分应作为国有资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综上,国有资产公司对龙谊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金额为本金19,999,770.79元,利息1,123,091.94元(自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298,268.06元,以借款本金19,999,770.79元为基数,按照年8.484%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824,82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扣减执行还款7,595.84元,合计21,120,266.89元。扣减管理人已确认部分21,080,989.56元,差额为39,277.33元,即龙谊公司管理人还应新增确认国有资产公司的普通债权金额为39,277.33元。另外,国有资产公司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504,448.38元,管理人将此部分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公司要求将该部分债权确认为与其他普通债权同等顺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国有资产公司对龙谊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9,277.33元;二、驳回国有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本金金额、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计算方式等无异议,故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仍是:一、国有资产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有资产公司认为1486号调解书仅对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安排,不代表债权人放弃后续利息,且相关诉讼请求和执行请求也证明国有资产公司始终坚持后续利息的主张。龙谊公司则认为,1486号调解书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期间,并约定无其他争议,故相关利息仅能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工行金山支行提起涉案诉讼时,诉讼请求的确主张要求龙谊公司等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之后各方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生效的1486号调解书仅对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该日之后的利息未作任何约定,且该调解书第七项明确约定“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故各方当事人已就系争债权债务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等)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形成了有效的合意。现国有资产公司依据1486号调解书申请确认相关债权,一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的记载未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国有资产公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龙谊公司等未按期履行的债务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亦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作为惩罚性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迟延履行金的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的即是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其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据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清偿顺序的情形下,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应当劣后。

综上,国有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52.71元,由上诉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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