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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吉天则塑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6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

法定代表人:张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吉天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工业区v>

法定代表人:胡益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友)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天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天则)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安吉天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林、谷文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海华友在涉案货运代理服务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上海华友向上海浦东幸运船务有限公司(PUDONGPRIMEINT’LLOGISTICS,INC.,以下简称幸运船务)发送电放指令,通知幸运船务将货物电放交付给本案的无船承运人IMMORTALSERVICEINC.(以下简称ISI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华友从未向任何一方做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SAMHOUSTONHARDWOODINC.(以下简称SAM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ISI公司未在我国办理提单备案登记与安吉天则未收回货款的损失无关;二、安吉天则付运的相关货物因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在美国被限制流通并接受337调查,且已经被裁定不得继续销售,故该货物不具有商业价值;三、根据安吉天则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业已收取了60,000美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予以扣减,属于事实查明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安吉天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吉天则承担。

安吉天则答辩称:一、上海华友与未在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且其对于该无船承运人未在我国进行提单备案是明知的,具有明显过错。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在之前未发生纠纷的海运代理业务中,上海华友要求安吉天则向其出具货物电放保函,安吉天则在收到货款后也会向上海华友出具电放保函。涉案业务中上海华友实际控制货物,发生货款未全部收回情况后,安吉天则工作人员和上海华友的业务经理多次联系,上海华友也认可货物由其控制,在其仓库,上海华友隐瞒其已经实际放货的事实。由于是上海华友的过错造成安吉天则货款损失,一审判决上海华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吉天则对此有异议,认为上海华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诉讼效率,没有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安吉天则货款损失的金额是正确的,上海华友主张安吉天则未收货款金额应将安吉天则自认已收取的60,000美元的货款予以扣减,不符合实际情况。安吉天则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美国收货人方之前两笔业务的出口单及三笔付款单据,证明案涉业务未收款金额是诉请金额。美国收货人方通过微信发给安吉天则的账单也确认该欠款金额。另外,上海华友是美国收货人指定的货代,如果金额不对,上海华友应该举证,可以从收货人处取得相应证据,但是上海华友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对美国禁令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认可,本身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安吉天则之前与美国收货人方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前面的业务有问题,美国收货人方不可能要求后续进口货物。对禁令内容安吉天则也不认可,时间是从2020年9月份开始,而涉案业务均是2018年发生的业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吉天则在一审中诉称,其向SAM公司出售塑料地板,SAM公司指定上海华友出运货物。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安吉天则委托上海华友从中国上海出运五票货物至美国,上海华友在安吉天则未出具电放保函的情况下擅自放货给SAM公司并一直隐瞒货物情况,导致安吉天则仅收到39,370.33美元货款,尚余220,628.34美元货款未收到。经查,五票货物的集装箱均已空箱返回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安吉天则认为,上海华友将货物委托给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进行运输,导致货物被无单放货,给安吉天则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安吉天则请求判令上海华友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560,504.25元(货款损失220,628.34美元按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7.073折算)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由上海华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海华友辩称,其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并无过错,案外人ISI公司将货物交予收货人的行为与上海华友无关,上海华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目的港美国的法律规定,不可转让提单收货人仅凭其收货人身份即可提货,安吉天则应自行承担接受签发记名提单所导致的风险;涉案货物因知识产权问题被美国立案调查限制流通,故不具有商业价值;安吉天则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按照进口报关价格扣除安吉天则已收到的货款,其合理损失应为162,664.84美元。据此,上海华友请求驳回安吉天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安吉天则为履行与SAM公司的买卖合同,委托上海华友出运五票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在安吉天则发送给上海华友的出口货物托运单中,安吉天则注明“未经我司允许,不得私自电放货物”。上海华友随即向安吉天则交付了ISI公司出具的提单。提单编号、商品名称、出口申报日期和出口报关金额等具体信息如下:

提单编号

商品

名称

出口申报日期

出口报关金额(美元)

IMMSHAXXXXXXXX

PVC地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112105.43

IMMSHAXXXXXXXX

PVC地板

2018年11月5日

18446.40

IMMSHAXXXXXXXX

PVC地板

2018年11月20日

86313.78

IMMSHAXXXXXXXX

PVC地板

2018年11月25日

32103.65

IMMSHAXXXXXXXX

PVC地板

2018年12月7日

11029.41

因未收到涉案货款,安吉天则、上海华友双方于2019年5月至7月间就涉案业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2019年7月5日,安吉天则向上海华友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涉案五票货物具体情况。2019年7月18日,安吉天则向上海华友寄送联系函,再次询问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并向上海华友提出索赔,上海华友确认收悉。次日,安吉天则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向上海华友发送了该联系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

安吉天则、上海华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收货人在案外业务中向安吉天则多支付了39,370.33美元,可以冲抵涉案业务货款;ISI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上海华友系收货人SAM公司指定;上海华友确认ISI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收货人SAM公司已收到涉案五票货物。

中国人民银行官网(www.pbc.gov.cn)载明2019年10月10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7.073。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安吉天则、上海华友诉争的无单放货环节发生于中国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安吉天则、上海华友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安吉天则、上海华友对安吉天则系涉案货物的委托人,上海华友系货运代理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海华友应否向安吉天则承担赔偿责任和涉案货物的价值。

关于上海华友应否向安吉天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海华友认为,其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并无过错,ISI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目的港美国法律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收货人无需提单即可提货,安吉天则应自行承担接受签发记名提单所导致的风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吉天则、上海华友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海华友作为安吉天则的货运代理人理应以一个审慎的航运从业者的标准提供严谨、专业的货运代理服务。本案中,上海华友接受涉案货物,但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导致了在安吉天则未发出电放指示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交付,给安吉天则造成了损失,上海华友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华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华友辩称,按照美国法律规定,不可转让提单的收货人无需提单即可提货,因此上海华友可予免责。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华友并未主张本案适用美国法律,且即使如上海华友所述存在此种规定,考虑到上海华友系收货人指定,其作为专业代理公司,有义务就此向安吉天则进行释明,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上海华友在业务发生当时向安吉天则释明过该风险,故一审法院对上海华友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安吉天则、上海华友在涉案业务中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华友应对安吉天则的货款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问题。上海华友认为涉案货物因知识产权问题被美国立案调查限制流通,故不具有商业价值,即使按照美国进口货物报关价格计算,安吉天则主张的损失金额亦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目前上海华友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确如上海华友所述,亦与认定涉案货物本身的价值无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系货物出口的必备单证,且经海关审核备案,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金额可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五票货物价值分别为:IMMSHAXXXX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价值为112,105.43美元,IMMSHAXXXX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价值为18,446.40美元,IMMSHAXXXX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价值为86,313.78美元,IMMSHAXXXX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价值为32,103.65美元,IMMSHAXXXX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价值为11,029.41美元,五票货物价值共计259,998.67美元。安吉天则、上海华友均确认收货人在案外业务中向安吉天则多支付了39,370.33美元,可以冲抵涉案业务货款。上海华友主张除该笔款项外,安吉天则自认收货人还支付了60,000美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吉天则已提供证据对该60,000美元作出合理解释,且收货人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上海华友,如上海华友认为安吉天则确认收到的货款金额有误,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海华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安吉天则未收到的货款金额应为220,628.34美元。安吉天则主张货款金额按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该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7.073,折合为人民币1,560,504.25元。结合上文上海华友应对安吉天则的货款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华友应向安吉天则赔偿的货款损失为人民币1,248,403.40元。

关于利息损失。安吉天则陈述涉案所有货物于2018年11月和12月悉数到港,故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安吉天则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到港的具体时间,但现有证据显示其于2019年7月18日发函向上海华友提出过索赔主张,故利息损失从该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安吉天则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华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吉天则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248,403.4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48,40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对安吉天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44.54元,由安吉天则负担人民币3,768.91元,上海华友负担人民币15,075.63元。

上海华友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全面排除令》和针对SAM公司的《停止进口令》,证明:2020年9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全面禁止同类地砖进口至美国,已进口的货物也不得在美国境内销售,涉案货物是非法货物,在美国无流通价值。

安吉天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无法判断这份证据材料的来源,按照上海华友的陈述,该证据材料来自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故该份材料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份证据材料内容禁止同类地砖进口至美国,安吉天则当时出口的是地板,不是地砖。涉案业务发生时间是2018年,早于禁令2020年9月16日的时间;最后,该禁令到底是给谁、效力如何,安吉天则都无法判断,和本案货物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安吉天则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安吉天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该证据材料来源于国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对于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和效力是否涉及本案货物,上海华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安吉天则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对于ISI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仅是上海华友一审中单方面的陈述,本案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予以证实。一审仅根据上海华友提交的美国联邦海运署网站查询的在美国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名单,认定ISI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依据不足。上海华友二审当庭确认ISI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未签发过正本提单,上海华友亦未向安吉天则交付过与涉案货物运输相关的任何正本提单。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上海华友随即向安吉天则交付了ISI公司出具的提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海华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海华友向无船承运人幸运船务发送了电放指令。幸运船务是无船承运人,CMACGM(法国达飞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是海运承运人”,结合一审上海华友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幸运船务是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达飞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海运承运人。

本案安吉天则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由于上海华友的过错造成安吉天则货款损失,一审判决上海华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吉天则对此有异议,但是考虑到诉讼效率,故没有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安吉天则、上海华友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海华友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二、如果上海华友应承担责任,对涉案货物价值及涉案货款未收到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上海华友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涉案货物真正的无船承运人为幸运船务,实际海运承运人为达飞公司。ISI公司仅是在美国登记注册的无船承运人,无证据证明ISI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安吉天则与上海华友双方之间业务操作惯例是安吉天则收到国外买家支付的货款后,再向上海华友发出电放指示。本案安吉天则发送给上海华友的涉案出口货物托运单中,明确注明“未经我司(安吉天则)允许,不得私自电放货物”。涉案货物安吉天则交付上海华友后,上海华友委托无船承运人幸运船务出运。上海华友为托运人,幸运船务作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向上海华友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现未有证据显示上海华友向安吉天则交付无船承运人幸运船务签发的提单。同时,上海华友在未获得安吉天则电放指示的前提下,向幸运船务发出电放保函指示电放涉案货物,导致了安吉天则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因而,上海华友在履行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一是没有向安吉天则交付无船承运人幸运船务签发的提单;二是违反了托运单上特别注明的“未经我司(安吉天则)允许,不得私自电放货物”的约定,擅自电放货物,导致涉案货物失控,致使安吉天则未收回全部货款,给安吉天则造成了损失,上海华友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上海华友应承担涉案货款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上海华友关于其在涉案货运代理服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华友对涉案货款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吉天则在二审中表示,其基于诉讼效率考虑,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上海华友上诉认为安吉天则付运的相关货物因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在美国被限制流通并接受337调查,且已经被裁定不得继续销售,故该货物不具有商业价值。本院认为,上海华友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货款未收到金额的认定。上海华友上诉主张应将安吉天则自认已收取的60,000美元的货款予以扣减。对于该60,000美元款项,根据二审安吉天则当庭所作陈述,安吉天则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收货人SAM公司在案外业务中向安吉天则多支付了39,370.33美元,可以冲抵涉案业务货款,其他的都是支付安吉天则与国外买家前面业务的货款。本院认为,安吉天则对其解释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海华友作为收货人SAM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人,未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海华友就此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海华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安吉天则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涉案货款损失是由上海华友的过错造成,上海华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海华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吉天则对此有异议,但考虑到诉讼效率,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5.63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敏

审判员胡海龙

审判员高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谦

书记员胡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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