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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兴永锦针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翔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兴永锦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兴永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永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翔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永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翔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永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兴永锦公司起诉时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系因翔应公司的欺骗行为所导致,该欺骗行为应视为特殊情况,并对诉讼时效予以延长,一审法院认定兴永锦公司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错误。

翔应公司辩称:兴永锦公司曾两次向翔应公司主张权利,其明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及时起诉,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期限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永锦公司一审诉称:2018年4月,兴永锦公司与案外人HKTRADINGCO.,LTD(以下简称HK公司)订立采购服装的贸易合同,采取信用证支付。根据HK公司的指定,兴永锦公司委托翔应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并委托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集团)代理出口。翔应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向兴永锦公司签发了编号为OOLU2607XXXX121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翔应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美国纽约。翔应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兴永锦公司开具了该批货物运费发票。货物出运后,由上服集团向银行交单,但HK公司并未向银行付款赎单。兴永锦公司于2018年12月收到银行退单,兴永锦公司以为系单证不符,准备修改单证再次交单。2018年12月6日,兴永锦公司收到翔应公司邮件,催促兴永锦公司尽快安排提货,并于2018年12月14日仍称收货人未收到提单,无法提货。兴永锦公司致电HK公司沟通单证更正事宜,但对方置之不理。后经兴永锦公司追问,翔应公司告知兴永锦公司HK公司已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兴永锦公司认为,翔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兴永锦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翔应公司赔偿兴永锦公司货款损失18,948.06美元,并由翔应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4月,兴永锦公司与HK公司订立贸易合同,并按照HK公司的指示,与翔应公司进行联系。2018年7月底,兴永锦公司向翔应公司发送托书,要求翔应公司向船公司订舱,翔应公司要求兴永锦公司于同年8月1日将货物交付至翔应公司指定仓库,并要求兴永锦公司向其发送报关资料。同时,兴永锦公司委托上服集团作为其贸易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口事宜。

2018年8月6日翔应公司签发了编号为OOLU2607XXXX121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服集团,收货人为“TOTHEORDEROFWOORIBANK”,通知方为HK公司,目的港代理为“NORTHSTARGLOBALFREIGHTINC.”(北星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船名航次为COSCOPRIDEV.044E,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男装,件数为317箱,重量为3,804KGS,体积为26.87CBM,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OOCUXXXX530的40英尺的高箱中,费用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货物交接方式为CFS-DOOR,货物装船和提单签发日期均为2018年8月6日。现该全套正本提单由兴永锦公司持有。

翔应公司在签发涉案提单的同时,亦向其他托运人签发了订舱编号为FLYSE1XXXX005、提单编号为OOLU260XXXX120的电放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SHAOXINGNEWLIFETEXTILE&GARMENTCO.,LTD.”(绍兴新生活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收货人为HK公司,通知方“J.ONELIMITED.”(以下简称J.ONE公司)。货物为男装,数量为794件、重量为6,700KGS、体积为40.93CBM,装载于涉案集装箱内。货物交接方式为CY-DOOR,费用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目的港代理、集装箱号、货物装船和提单签发日期等信息均与涉案提单记载相一致。

2018年8月1日,兴永锦公司将涉案货物报关资料发送给翔应公司,委托翔应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其发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外收货人为“BONGHWAUSAINC”,涉案货物申报价格为18,948.06美元。出口报关使用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亦为18,948.06美元。涉案货物完成了起运港的出口报关,编号为22312018000XXXX265的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上服集团,货物出口FOB金额共计18,948.06美元。船名航次、提运单号、集装箱号等信息均与涉案提单记载内容相一致。翔应公司一审庭审确认涉案货物价格为18,948.06美元。

翔应公司将涉案货物以及提单编号为OOLU260XXXX120项下的货物一起转委托元泰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进行拼箱出运,元泰公司向翔应公司出具编号为SHNYCXXXX005的电放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元泰公司,托运人为翔应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北星公司。货物件数为1,111箱,重量为10,504KGS,体积为67.80CBM。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集装箱号、提单签发日期和装船日期均与翔应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记载相一致。

2018年8月13日,翔应公司向兴永锦公司发送费用确认书,货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725.53元,具体包括订舱费人民币178.34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467.65元、单证费人民币500元、设备交接费人民币31.71元、VGM费人民币11.89元、内装费人民币700元、洋山附加费人民币257.60元、洋山提箱费人民币178.34元、报关费人民币100元、操作费人民币300元。2018年8月21日,翔应公司向兴永锦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725.53元的货运代理业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兴永锦公司于同日向翔应公司支付了发票金额。2018年12月5日,翔应公司向HK公司发送费用确认单,该文件显示:涉案货物海运费1,729.92美元,进口税金4,105.80美元。

2018年9月2日货抵目的港,2018年9月5日整箱被提取,2018年9月10日集装箱空箱返回。

2018年9月12日,目的港代理向翔应公司发送了货物交付清单,该文件显示编号为OOCUXXXX530的涉案集装箱,内装货物1,111件于2018年9月6日整箱交付至收货人“BONGHWAUSAINC”。

2018年10月31日,兴永锦公司前往翔应公司原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某号某某商务楼2楼216室)进行涉案货物相关情况的询问和沟通。

2018年12月6日,翔应公司向兴永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兴永锦公司尽快安排目的港的提货事宜,仓储费从2018年9月15日计算至同年12月15日共计90日,共计费用4,352.94美元($1.8CBM×26.87×90天),请兴永锦公司重视该事宜,并尽快给翔应公司回复。

2018年12月11日,兴永锦公司明确向翔应公司表示:“这票货到港后,是在没有经过我司同意的前提下,你们公司私自把货放给客人的,这是无单放货的行为,现在又要我把货从客人的仓库提回来,没有这样的道理。首先你所说的以下的费用,我司不会承认;其次,因为你们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客人到目前为止,一直拒绝付款,对此,我司保留相应的法律权利。”

2018年12月14日,翔应公司向兴永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1.此票货物不存在无单放货,收货人一直没收到提单,提不了货物;2.因为收货人无法正常收到此票货物,所以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必须由物权方承担。以上问题请贵司慎重,以免目的港产生过多的仓储费。”

2018年12月17日,兴永锦公司向翔应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声称:“为了这件事,我特意两次到过贵公司,每次跟你们老板VIVI交流的时候,她都有说过,货到港后,没几天就被客人提走了,并且她的解释是,这票货,是你们的代理货代直接跟客人操作的,具体的事项你们也不知道。”

2018年12月18日,兴永锦公司邮件声称:“你就可以在不经过我司允许的情况下把货私放给客人?这样的话,我们发货人的货权如何保障?”

兴永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视频显示在兴永锦公司员工王悦和叶淼前往翔应公司原办公地址进行涉案货物相关情况的询问,翔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莺向其明确涉案货物到港后几日内已从港区提走,放在了杰万的仓库里(即J.ONE公司),该仓库不是翔应公司控制的仓库。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兴永锦公司员工叶淼明确其先从贸易方知悉货物到港后几日内就由与HK公司关联度较高的J.ONE公司收到了货物,贸易方表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卡了这么多钱没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

翔应公司系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享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承运人。

自2019年1月,翔应公司由原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某号某某商务楼2楼216室搬迁至该商务楼7楼707-708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运目的港为美国纽约,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现兴永锦公司和翔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兴永锦公司、翔应公司在涉案运输的法律地位,以及翔应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翔应公司系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享有无船承运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其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并在签单章处表明了承运人身份,其依法应被认定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托运人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案证据显示兴永锦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作为承运人的翔应公司进行运输,并承担了起运港货运代理的相关费用,符合贸易术语FOB项下卖方的行为特征,故兴永锦公司应被认定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实际托运人。现兴永锦公司系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依据我国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翔应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若其违反法律规定,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兴永锦公司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造成兴永锦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确认涉案货物价格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18,948.06美元为准,故翔应公司应向兴永锦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8,948.06美元。

关于兴永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案有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同提单编号为OOLU260XXXX120项下的货物共同装载于编号为OOCUXXXX530的涉案集装箱内拼箱出运,该集装箱货物于2018年9月2日抵达目的港,2018年9月5日整箱被提取,翔应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于2018年9月6日整箱交付至收货人,2018年9月10日集装箱空箱返回。一审庭审中,兴永锦公司认为法律规定的“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货物具备交付条件,收货人提货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此亦有相同的理解,即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权利人可以提取货物的合理日期。而对“合理日期”的判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识别与判定。本案中,首先,从承运人整箱货物交付的视角出发,承运人系无船承运人,因两份拼箱货物交付同一收货人,其需向实际承运的船公司提取整箱货物(2018年9月5日)后即具交付条件,因此自兴永锦公司2019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算,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期间。其次,从托运人拼箱货的视角出发,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兴永锦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货物与他人拼箱后最终交付同一收货人,货抵目的港承运人整箱提货后,需运输至自己控制的场域进行拆箱分拨,货物才具有交付的条件,因此以集装箱空箱返回的时间2018年9月10日进行判定,诉讼时效期间亦超过一年。最后,若按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9月6日进行判定,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一年。

另,在案有效证据显示,兴永锦公司最初从贸易方得知了货物已被放行且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情况,随即两次前往翔应公司原办公地址同翔应公司确认该事宜(其中一次前往沟通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翔应公司在该两次沟通的过程中均确认了货物已被放行的事实,兴永锦公司在其中一次沟通中录制了沟通过程的相关视频。后翔应公司在电邮沟通中通过要求兴永锦公司提货的方式变相否认了翔应公司的放货行为,但兴永锦公司在回复中非常明确的表示其已知晓翔应公司无单放货的情况,并表示会保留相应的法律权利。也就是说,从事实发展的过程来看,兴永锦公司在翔应公司向其确认放货之前就已从贸易方知悉了货物被放行的相关情况,再加上翔应公司的两次确认,兴永锦公司对自身权利已受到损害业已知悉。翔应公司之后的确存在否认的情况,但该否认行为(兴永锦公司认为系欺瞒行为)与兴永锦公司是否知悉权利受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兴永锦公司诉称因翔应公司的欺瞒和不诚信导致兴永锦公司不知晓权利已受损的观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不予采信。

综上,无论是以整箱提取之日、整箱实际交付之日还是以集装箱空箱返还之日至兴永锦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2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均超过一年。在案未有证据显示时效发生过中断,兴永锦公司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兴永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3.67元,由兴永锦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兴永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是以整箱提取之日(2018年9月5日)、整箱交付之日(2018年9月6日)还是集装箱空箱返还之日(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兴永锦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2月6日)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无论双方当事人邮件沟通内容及兴永锦公司工作人员曾两次前往翔应公司处就货物已被放行进行交涉等情况,均说明其对自身权利已受损害业已知晓而未及时起诉,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兴永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永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3.67元,由上诉人安徽兴永锦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雯

审 判 员 周 燡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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