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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贲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贲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星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松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星瑞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送船费及利息无异议,但一审还应当判决星瑞公司支付游艇维修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63,225.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游艇占用费1,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星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游艇维修的时间不应在租金计算中予以扣减。根据涉案游艇租赁合同的约定,星瑞公司应当为涉案游艇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泊位,由于星瑞公司提供的泊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游艇受损,因此游艇维修时间不应在租金计算中予以扣减。游艇受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并不在灏松公司。二、星瑞公司应当向灏松公司支付涉案游艇租赁期满后的船舶占用费。涉案游艇租赁合同期满后,游艇依然由星瑞公司实际占用,星瑞公司的代表杨某某多次使用涉案游艇,且因星瑞公司至今欠付游艇的泊位费,导致游艇无法正常出海使用,星瑞公司也未向灏松公司返还游艇,故星瑞公司应当向灏松公司支付船舶占用费。

星瑞公司辩称:一、涉案游艇系在码头停泊期间,由于天气原因受损,并导致星瑞公司无法使用游艇,故在游艇维修期间,星瑞公司无须支付租金。二、游艇租赁期满后,双方并未达成续租的合意,星瑞公司也未再使用过涉案游艇,且游艇的船长及船员均系灏松公司的员工,灏松公司实际控制游艇,故灏松公司要求星瑞公司支付游艇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星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灏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灏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灏松公司、星瑞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游艇租赁合同。灏松公司出租“某某”号游艇供星瑞公司使用,租赁期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每月租金15万元,星瑞公司负担租赁期内的游艇油费及往返送船费20万元。灏松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星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送船费及占用费,仅支付了15万元租金及10万元送船费,且至今未向灏松公司返还涉案游艇。灏松公司认为,星瑞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星瑞公司向灏松公司支付租金120万元、送船费10万元,共计1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计算];二、星瑞公司向灏松公司支付涉案游艇占用费127万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月租金15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游艇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星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灏松公司与星瑞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游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星瑞公司向灏松公司租用游艇,游艇型号为Lagoon620,船名为某某,租赁游艇的船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游艇交接单为准;灏松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起,将所租游艇交付给星瑞公司使用,至2019年5月15日为止,如需延期,另行协商,灏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游艇、船长、水手),租赁期间游艇油费由星瑞公司承担,灏松公司收取租金每月15万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赁费用;往返送船费用20万元,出航前星瑞公司需先支付下月租金和单程送船费,共计25万元;星瑞公司拥有租赁期间游艇的使用权;租赁期间游艇只限于公司接待使用,如进行营运性租赁所得租赁收入灏松公司、星瑞公司各分配50%;灏松公司需提供此游艇相关的船舶三证资料复印件及租赁期间购买保险的合同复印件;星瑞公司需在深圳大梅沙游艇会为灏松公司游艇提供一个安全可靠泊位;由于星瑞公司原因如需提前解约,星瑞公司需向灏松公司支付合约剩下租赁月份的租金总额的20%费用和返回上海送船费用10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8年8月10日和17日,星瑞公司向灏松公司支付租金及送船费共计25万元,灏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2018年8月24日,涉案游艇驶离上海黄浦国际客运中心码头,同年9月7日到达深圳市七星湾码头。根据黄浦海事局记录,涉案游艇在2018年8月17日至24日进出港9次。根据大亚湾海事局记录,涉案游艇在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进出港共计28次,2019年5月16日至11月12日期间进出港共计12次。

根据涉案游艇船长相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其担任“某某”号船长期间,共出港12次(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包括进港次数),具体记录为使用人杨某某7次、张光付(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1次、季某某1次、贲德军1次,另有两次试航。其中2019年5月15日后(即双方游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出港次数计5次,具体记录为使用人杨某某3次,贲德军1次,试航1次。

2018年9月24日,涉案游艇受损,据灏松公司陈述系因游艇在停泊时遭遇台风天气与码头发生撞击所致。2018年10月2日至11月8日期间由灏松公司委托星瑞公司进行维修。但游艇在维修期间即应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付的要求,于2018年10月27日下水接待客人。

2018年11月26日,星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深圳市七星湾游艇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湾游艇会)支付2万元,转账记录显示用途为“6207停泊费”。2019年6月2日,灏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七星湾游艇会支付10万元作为停泊费用押金。

涉案游艇“某某”号,船舶登记机关为上海海事局,船舶种类为帆船,建造地点法国,建成日期2011年7月28日,总长18.90米,型宽10米,型深1.70米,登记所有人为贲德军。星瑞公司原名苏州星瑞游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灏松公司是否已经适当履行租赁合同下的游艇出租义务以及租赁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二、游艇维修时间是否应在租金中予以相应扣减;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星瑞公司是否还应向灏松公司支付游艇占用费。

一、关于灏松公司是否已经适当履行租赁合同下的游艇出租义务以及租赁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经灏松公司、星瑞公司双方盖章签字,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游艇租赁期间的服务地点位于深圳,而灏松公司、星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游艇尚在上海,嗣后灏松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7日将涉案游艇驶抵深圳。虽然游艇到达深圳后未停泊于合同中约定的深圳大梅沙游艇会码头,而是停泊于七星湾码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瑞公司不仅在租赁期间使用过游艇,还为灏松公司维修过游艇,可以推定星瑞公司对于涉案游艇停泊于七星湾码头是明知的,且无证据证明星瑞公司就游艇停泊地点的变化向灏松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灏松公司、星瑞公司就停泊地点达成了新的合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灏松公司已适当履行了租赁合同下的游艇出租义务,能够满足星瑞公司的租赁需要,事实上星瑞公司也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了涉案游艇。星瑞公司抗辩灏松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游艇交付星瑞公司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期的起算时间,涉案游艇的租赁方式是由灏松公司配备船员的定期租船方式,在租赁期间游艇实际仍由灏松公司占有和控制,仅是将游艇的使用权转让给星瑞公司,而合同第二条“出租方自2018年8月16日起,将所租游艇交付给乙方使用”,系双方关于涉案游艇使用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即星瑞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取得涉案游艇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也应从该日开始起算。星瑞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7日游艇抵达深圳之日起算租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灏松公司已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星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游艇维修时间是否应在租金中予以相应扣减

灏松公司、星瑞公司均确认,涉案游艇于2018年9月24日受损,并于10月2日至11月8日期间由灏松公司委托星瑞公司负责修理。涉案游艇在租赁期间系由灏松公司占有和控制,而灏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游艇损坏系因星瑞公司行为造成或灏松公司具有免责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星瑞公司主张减免游艇维修期间相应租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星瑞公司主张减免租金期间为2018年9月24日至11月8日。但有证据证明,涉案游艇在尚未完全修复的状态下,即于2018年10月27日应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水接待客户,表明涉案游艇在2018年10月27日时已经不影响星瑞公司的使用,因此减免租金的期间应从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共计33天,其中扣除9月24日至10月15日22天租金,租金数额为110,000元,扣除10月16至10月26日11天租金,租金数额为53,225.81元,合计扣除租金163,225.81元。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星瑞公司是否还应向灏松公司支付游艇占用费

灏松公司主张因星瑞公司无故拖欠其租金、送船费,且至今未向灏松公司返还游艇,故星瑞公司还应向灏松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返还船舶之日期间的游艇占用费,按游艇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5万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游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至2019年5月15日止,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期限延长达成合意。涉案游艇船员系由灏松公司配备,星瑞公司在租赁期间仅取得游艇使用权,并不实际占有和控制游艇。灏松公司所称星瑞公司在租赁期满后仍持续占用未返还游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灏松公司又主张,因星瑞公司拖欠泊位费,致灏松公司游艇被码头方扣押无法离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泊位费应由星瑞公司承担,双方就泊位费应由哪方承担尚存争议;其次,租赁期限届满后,涉案游艇多次进出七星湾码头,与灏松公司所称游艇被扣押无法离港相矛盾;再次,诚如灏松公司所称,因欠付停泊费,码头方不允许游艇离港,但根据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租赁期满所欠停泊费用仅13万元左右,灏松公司完全可先行垫付停泊费将游艇驶返上海,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实际情况却是,灏松公司向码头方支付了10万元押金得以进出港,但却并非为了返沪而是向他人提供服务,此举与常理不合。灏松公司还主张,租赁期满后杨某某仍多次使用游艇,杨某某系代表星瑞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星瑞公司明确否认杨某某有权代表星瑞公司,而灏松公司亦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杨某某系星瑞公司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尤其是在灏松公司、星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在没有星瑞公司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灏松公司所称杨某某系代表星瑞公司使用游艇这一主张难以支持。

灏松公司主张租金和送船费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唯其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浮动利率并非固定利率,其主张按固定利率标准4.15%计算不妥,宜调整为同期利率。

综上所述,星瑞公司应向灏松公司支付租金1,036,774.19元、送船费100,00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灏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星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灏松公司支付租金1,036,774.1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以96,77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星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灏松公司支付送船费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灏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360元,由灏松公司负担17,699.03元,星瑞公司负担14,660.97元。

二审中,灏松公司提供了七星湾游艇会港务部及相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星瑞公司通过杨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6月16日给涉案游艇添加柴油。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七星湾游艇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加盖的并非七星湾游艇会的公章而是其港务部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相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两份证明均反应由杨某某两次为游艇加油并支付油费,杨某某并非星瑞公司的代理人也非星瑞公司指定的用船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星瑞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游艇。

本院认为,相某某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两份证明均称由杨某某给涉案游艇加油,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代表星瑞公司的情况下,两份证明均无法证明加油行为系星瑞公司实施,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灏松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游艇维修期间的租金是否应予以扣减;2.合同期满后星瑞公司是否占用涉案游艇,是否应当承担游艇占用费。

关于游艇维修期间的租金是否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游艇受损后进行了维修的事实并无异议。由于船舶维修导致游艇无法正常营运的,星瑞公司作为承租人可以不付租金。灏松公司主张游艇受损系由于星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全泊位导致,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灏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游艇受损系由承租人星瑞公司造成的情况下,本院对灏松公司关于游艇维修的时间不应在租金计算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期满后星瑞公司是否占用涉案游艇,是否应当承担游艇占用费。灏松公司主张涉案游艇租赁合同期满后,游艇依然由星瑞公司实际占用,星瑞公司的代表杨某某多次使用涉案游艇。本院认为,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贲德军在二审庭审中称,2019年1月19日,杨某某要使用游艇,贲德军与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付通过微信沟通后,张光付称星瑞公司并没有要求使用游艇,系杨某某擅自要求使用,所以当天并未将游艇交给杨某某使用;每次使用游艇时,贲德军均会通过微信与张光付进行确认。灏松公司主张杨某某代表星瑞公司使用游艇,但贲德军的上述陈述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且灏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曾获得星瑞公司的授权代表星瑞公司使用涉案游艇。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星瑞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游艇。本院对灏松公司关于星瑞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游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灏松公司还主张因星瑞公司欠付游艇泊位费,导致游艇无法正常出海使用,星瑞公司也未向灏松公司返还游艇,故星瑞公司应支付游艇占用费。本院认为,涉案游艇船长、船员均由灏松公司配备,灏松公司实际控制游艇,星瑞公司无需返还游艇。而泊位费应由何方承担尚存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解决争议。灏松公司以此主张星瑞公司占用游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灏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9.03元,由上诉人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胡海龙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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