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和林,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丹,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兆轩(现名李兆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红燕,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营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鹏(曾用名:李兆轩),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宵,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和林与被上诉人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泰时装)、闵红燕、上海营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薛和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构成诈骗罪尚需刑事程序审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驳回薛和林的起诉。2.根据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薛和林于2019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可以按照24%的年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是,本案驳回起诉后,若将来刑事案件程序中认定张某不构成刑事犯罪,薛和林再行起诉,仅能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来主张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驳回起诉,将严重损害薛和林的合法权益。
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有刑事犯罪嫌疑。本案薛和林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之事实涉嫌诈骗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本案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本案的基础事实、基础债权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的事实。案外人张某、杨琼以相同手法实施的诈骗行为,已因其他受害人报案而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并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朱良宵辩称,同意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的答辩意见。
薛和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共同归还薛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469,900元(以下币种同);2.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共同支付薛和林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6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1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共同支付薛和林违约金(以6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1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支付律师费60万元;5.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支付案件保全担保费58,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张某与营泰时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营泰时装出借1,250万元,营达投资与朱良宵分别与张某签订担保合同。2015年6月9日,张某与营泰时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营泰时装出借10,319,900元,闵红燕、营达投资分别与张某签订担保合同。2016年10月12日,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共同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共同承担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8年9月,薛和林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受让了张某对营泰时装、闵红燕、营达投资、李兆鹏、朱良宵的债权。因闵红燕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举报张某上述放贷行为中存在诈骗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对张某、杨琼涉嫌刑事诈骗为由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诈骗,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薛和林可依据相关法律事实再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薛和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债权债务纠纷,因涉嫌刑事诈骗,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正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具有同一性,故裁定驳回薛和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不影响本案系争债务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性质认定。综上,薛和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夏 青
审 判 员 俞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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