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茜,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棒,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丽、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捷品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林丽向捷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所依据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8〕D25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D257号裁决书)确有错误,林丽对捷品公司的担保债权不成立,原审裁定对该节事实未审查,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捷品公司管理人应暂缓认定债权,并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捷品公司管理人拒不提出上述申请,捷品公司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进行救济。
被上诉人林丽辩称,系争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捷品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也已被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捷品公司管理人对系争债权应予确认。本案的债权确认之诉与此前仲裁的给付之诉构成重复起诉。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不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捷品公司管理人辩称,林丽申报的债权经过生效裁决书的确定,捷品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捷品公司管理人结合D257号裁决书的执行情况,对林丽申报的债权本金、利息进行审核,捷品公司对林丽的债权金额及债权顺位没有异议。本案不存在需要捷品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捷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确认捷品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林丽全部债权;2.林丽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捷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27日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12月17日,林丽申报债权金额包括:以人民币138,634,539.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金121,396,269.51元+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17,238,27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算、日利率为0.0175%、天数为388天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413,285.25元,债权总金额为182,258,137.01元。捷品公司管理人经审查,于2020年1月8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林丽享有担保债权金额为172,844,851.76元,普通债权金额为8,242,806.70元。
林丽据以申报债权即管理人据以审查确认债权的主要依据系D25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捷品公司就上海拓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兴公司)对林丽负有的偿还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丽对依法处置捷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银柳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根据该裁决书记载,捷品公司作为第五被申请人,仲裁庭除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效力予以认定外,对于与第五被申请人相关的《担保书》和《抵押合同》的内容及效力予以认定,并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
D257号裁决书作出后,捷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D257号裁决书。主要理由为仲裁庭仅采信林丽的单方证据确认拓兴公司向林丽偿还借款的4笔款项,未确认另外5笔款项系仲裁裁决错误。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担保书》并非捷品公司签署,捷品公司曾向仲裁庭申请对《担保书》中捷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仲裁庭未予鉴定即径行裁决捷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裁决书认定的林丽因仲裁产生的律师费用金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捷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故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粤03民特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捷品公司的申请。
在D257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捷品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仲裁程序违法,林丽提交的《担保书》并非捷品公司签署,仲裁庭未依捷品公司的鉴定申请即径行裁决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D257号裁决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1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捷品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仲裁过程中,捷品公司已委托人员参加仲裁,并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捷品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发生新事实,应当如何救济,捷品公司认为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深圳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对于捷品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职业放贷之事实的发生时间,捷品公司确认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年初。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一审法院询问捷品公司,如若发生新事实,应当如何提出法律救济。捷品公司认为应当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关于捷品公司提出的林丽是否系职业放贷人等新事实,林丽认为已生效的D257号裁决书对于林丽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进行了认定,不应再行认定。
3.关于林丽的债权金额以及债权顺位,捷品公司的涉案主张系要求捷品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捷品公司对于捷品公司管理人确认林丽债权的具体金额、债权顺位等事项并未提出异议。
4.一审法院询问捷品公司提出的涉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否为管理人据以确认林丽债权的已生效的D25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捷品公司回答“是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捷品公司主张的林丽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是假设捷品公司主张林丽系职业放贷人成立,捷品公司应当通过何种路径主张,系提起撤裁之诉、不予执行之异议,还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三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应由管理人提出相关救济途径,管理人未提起或者未发现有符合提起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捷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提出本案诉讼。四是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既存在各方当事人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的理解之异,也存在商事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尤其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之别。根据捷品公司、林丽以及捷品公司管理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林丽已经过生效商事仲裁文书裁决的债权,捷品公司管理人是否应当予以确认?其债权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调整?利害关系人如对于确定债权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持有异议应当遵循何种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捷品公司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诉,是否系重复起诉?
一、对于林丽已经过生效的商事仲裁文书裁决的债权,捷品公司管理人是否应当予以确认?是否可以在破产过程中予以调整,如能调整应当遵循何种法律程序?
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捷品公司、林丽及捷品公司管理人均一致确认,林丽据以申报债权、捷品公司据以确认债权的依据系已经生效的D257号裁决书。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结合现行法律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对于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是管理人的职责。仲裁程序系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体现了当事人对于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高度意思自治。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作为法定的具有既判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之一,捷品公司管理人据此确认林丽的债权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经过生效的商事仲裁文书裁决的林丽债权,是否可以在破产过程中进行调整?管理人依法审查确认债权是法定职责。对于生效商事仲裁文书裁决的债权,管理人在确认过程中,仍可能依法进行调整,比如对于已清偿金额的加减、利息的调整、顺位的调整等。但管理人的审查确认过程及结果并不具有类似于法院司法审查的法律效力,债权虽经管理人审查确认或者调整后,仍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并提交法院予以裁定确认。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经过生效的商事仲裁文书裁决的债权,仍面临金额调减、利息调整、顺位调整等可被调整的可能性。如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该等调整有异议,有权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捷品公司管理人对于林丽申报的担保债权金额及普通债权金额进行了调整,对于债权金额及债权顺位,捷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再次,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相关利益主体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持有异议应当遵循何种法律程序?对于债权的确认及异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均进行了规定,但两处司法解释的出发点、适用前提、适用情形、所遵循的程序均不同。第七条第二款系从管理人的职责角度出发,适用的前提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适用情形系“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虚构债权债务”的,相应的救济程序系“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审查以及处理,应当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捷品公司认可其提出涉案诉讼的主要理由为管理人据以确认林丽债权的已生效的D25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本案中,捷品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并未发现林丽据以申报债权的D257号裁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六项规定的情形,即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二、在捷品公司管理人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或者应不予执行的情形时,捷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否有权申请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如有权提起,是否系重复起诉?
首先,捷品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申请主体既包括了债权人,也包括了债务人。因此,捷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但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第八条针对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约定仲裁的情形,其确认程序系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九条适用的情形系未约定仲裁管辖时的诉讼确认程序。本案中,即便捷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权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也需要区分捷品公司、林丽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仲裁裁决确认而予以分别适用。如因新事实产生的争议应当再行经过仲裁裁决解决,则捷品公司之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应当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需要捷品公司管理人判断是否存在法定情形。本案中,捷品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并未发现林丽据以申报债权的D257号裁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捷品公司所提本案之诉是否为重复起诉?尽管本案案由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捷品公司诉讼请求之本质,系尝试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否认已经经过撤销仲裁程序、且已生效的D257号裁决书。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除具有破产衍生诉讼的特殊性外,其本身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无二致,更无否认约定仲裁条款、否认仲裁结果之功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针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订立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分别做出不同规定亦是认可了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系相互独立的争议解决途径。即便存在需要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亦需要通过在法定期限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救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为撤销D257号裁决书,捷品公司已于2018年向有管辖权的深圳中院申请撤销裁决书,深圳中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中除需要尊重D257号裁决书的效力外,亦需要尊重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特882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尽管对于撤裁申请是否属于“诉”的范畴存在不同理解,但捷品公司据以主张本案诉请的主要理由系认为D25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与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特882号案件相较,存在当事人重合、诉讼标的重合,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D257号裁决书以及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882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捷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是,林丽据以申报债权的基础即捷品公司管理人据以审查确认债权的基础系已经生效的D257号裁决书。捷品公司的涉案主张虽名为要求不予确认林丽债权,但究其根本系否认D257号裁决书的法律效力。D257号裁决书作出后,捷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深圳中院予以驳回,与该案相较,捷品公司提出本次诉讼存在当事人重合、诉讼标的重合,且诉讼目的实质上是否定前诉以及仲裁裁决的裁判结果,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依法应予驳回。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即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以特定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其救济途径是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而非在本案中就实体争议进行处理。否则,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会成为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等法定救济程序的“替代”程序,这显然有违《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主旨与本意。据此,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捷品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赋予生效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同等的效力,D257号裁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捷品公司管理人据此确认林丽的债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的救济途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也有明确的规定。对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仲裁法律文书则通过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救济,而非通过破产衍生诉讼的债权确认之诉,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而且,即便捷品公司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也应遵循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捷品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先后提出过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且均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捷品公司已经穷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捷品公司现上诉称,捷品公司管理人应再次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显然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悖,系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误读。捷品公司上诉又称,其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可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适用条件是没有生效仲裁裁决且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中,林丽的债权已有D25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故捷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D257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捷品公司以林丽向捷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所依据的D257号裁决书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林丽的债权不予确认。捷品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本案中,捷品公司要否定的是林丽与捷品公司之间的担保债权,而D257号仲裁裁决确认了林丽与捷品公司之间的担保债权,进而裁决捷品公司向林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系争的林丽与捷品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而言,本案诉讼与D257号仲裁的当事人相同、争议的法律关系也相同,而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否定D257号仲裁的裁决结果。依照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捷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捷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陆 烨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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