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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月、姜桢焘与陈滨、汤玉琦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月,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桢焘,男,200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晓月(姜桢焘母亲),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睿、杨盛,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滨,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森,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玉琦,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红宝,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

法定代表人:马诗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朱登红,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王小雨,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徐晓月、姜桢焘因与被上诉人陈滨、原审被告汤玉琦、姜红宝、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朱登红、王小雨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撤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晓月、姜桢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撤1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家原居住在福山路租赁房内,2019年其与黄浦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想要搬到系争房屋居住,至此才知道系争房屋陷于诉讼纠纷中,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徐晓月无较高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之前从不知晓相关诉讼情况,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其丈夫的诉讼行为。姜桢焘作为未成年人,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徐晓月和姜红宝也未告知过其家庭财产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徐晓月、姜桢焘理应知晓相关案件审理情况,继而认定徐晓月、姜桢焘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系认定错误。2.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姜红宝名下,但徐晓月、姜桢焘是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历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也未通知徐晓月、姜桢焘参加诉讼,未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重大程序错误。3.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姜红宝在未经共有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书》系无权处分,协议书应认定无效。4.陈滨取得系争房屋未支付合理对价,不属于善意取得。5.《协议书》产生的债权无法对抗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物权,法院判决姜红宝配合陈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徐晓月、姜桢焘的民事权益。

陈滨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是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原判决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然徐晓月、姜桢焘直至2019年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时间。系争房屋于2009年交付陈滨,陈滨装修后居住了十年,徐晓月、姜桢焘对此应当明知。2.系争房屋很早就登记在姜红宝名下,姜红宝有处分权,且之后徐晓月从未提出过异议。3.上诉人不服所有权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应由败诉当事人的妻子、儿子向法院再提起撤销生效判决之诉。

汤玉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理由:1.本案源于(2016)沪01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该案基于三方协议判决汤玉琦和姜红宝败诉没有依据。无论三方协议是无偿赠与还是有偿买卖,其均有合理理由拒绝履行。2.所有权纠纷一案实际是侵权之诉,汤玉琦不是动迁公司人员,也不是陈滨家庭委托洽谈动迁事宜的人员。陈滨与王小雨换房与其无关,再怎么解释其与姜红宝也不应当承担陈滨所谓“少一套动迁房”的赔偿责任。3.姜桢焘是未成年人,其对父亲擅自处分行为并不知晓,是符合常理的。

姜红宝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理由:1.三方协议书签订是以置换房屋为目的,约定陈滨的小房子与姜红宝的大房子进行置换,由陈滨先支付差价给汤玉琦,然后汤玉琦再把钱给姜红宝,汤玉琦是中间人。但之后因陈滨没有付款,也未交付房屋,故三方协议实际未履行。2.陈滨沪新村的房屋被王小雨侵占,其应当向王小雨主张,而不应当向姜红宝主张权利。姜红宝和汤玉琦不存在侵吞陈滨房屋和对价款的情况。3.上海市相关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明确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和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共同共有,故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

浦东房地产公司述称,本案所涉系争房屋与其公司动迁安置无关。

徐晓月、姜桢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2.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3.由汤玉琦、姜红宝、陈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晓月与姜红宝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即姜桢焘。

2004年5月20日,陈滨祖母陈群党所有的坐落于老白渡路陈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起初安置得三套房屋,其中有一套为沪新村(亦称东波路)585弄16号202室,约定产权人为陈滨之父陈坚。因陈滨尚在服刑,无法洽谈动迁事宜,故出具委托说明全权委托朱登红洽谈一切动迁事宜,原则要求环林西路二房一厅住房一套。动迁过程中,陈滨祖母陈群党及陈滨父亲陈坚向浦东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言明因陈坚家庭急用现金,故将沪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潍坊西路厚德里23号动迁居民王小雨所有,申请将原动迁协议书上的沪新村XXX弄XXX号XXX室剔除后,重新签订另外二套房屋的动迁协议书。并承诺:今后如因变更动迁协议书所涉及的上述房屋的产权纠纷及相应的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等内容。王小雨亦承诺将安置于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与陈坚安置于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对换,如有反悔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81平方米)房屋实际安置给了王小雨,而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王小雨入户再由其转让给了案外人胡某某。

2009年5月13日,陈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汤玉琦及作为第三人的姜红宝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因甲方借第三人姜红宝私房一间,地址东书房,地址东书房路********一厅面积96,还给乙方,还给后产权归乙方所有。特订立如下协议:一、第三人办好产证后,第三人配合乙方将产权过户给乙方。二、第三人交给乙方前已交清进户所有费用。三、移交房屋使用后,由第三人和甲方结算房款,和乙方无关。四、过户给乙方的税费由乙方负责。五、第三人不和乙方有结算关系。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后,系争房屋由陈滨实际使用。2009年9月18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姜红宝一人名下。

2009年10月15日,陈滨与姜红宝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姜红宝向陈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三年之内一次性归还,姜红宝将系争房屋作抵押。2009年10月20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滨,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4年5月,姜红宝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涤除系争房屋的抵押权。陈滨陈述因双方有其他纠纷,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陈滨作为补偿,但当时房屋无法过户,为防止系争房屋被姜红宝私自处分,所以双方做了一份假的借款协议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抵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基于陈滨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71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姜红宝与陈滨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涤除上海市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

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滨起诉姜红宝、汤玉琦的所有权纠纷一案。陈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红宝、汤玉琦继续履行《协议书》,并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陈滨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2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滨的诉讼请求。陈滨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陈滨起诉姜红宝、汤玉琦的所有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姜红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陈滨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滨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陈滨负担。

姜红宝、汤玉琦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滨的原审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0日,姜红宝、汤玉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民申202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姜红宝、汤玉琦的再审申请。

2019年6月13日,陈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姜红宝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沪0115执异1326号执行裁定:对(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陈滨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继续执行(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沪01执复26号裁定:驳回陈滨的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房地浦字(2006)第008372号房地产权证显示,坐落于老白渡南街******房屋于2006年1月27日被登记在姜红宝、徐晓月、姜华、姜平、杨海燕、张川芳、姜辉七人名下,且房地产权证的附记中载明:“姜红宝,共有份额1/8;徐晓月,共有份额1/8;姜华,共有份额1/4;姜平,共有份额1/8;杨海燕,共有份额1/8;张川芳,共有份额1/8;姜辉,共有份额1/8。”2009年1月21日,拆迁人上海浦东滨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姜红宝、徐晓月等七人签订了沪浦(外联发)拆协字第老3-1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部分内容为:甲方:拆迁人上海浦东滨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号沪房地资拆(浦)资字第06号;乙方:被拆迁人姜红宝、徐晓月、姜华、姜平、杨海燕、张川芳、姜辉(安置人口:姜红宝、徐晓月、姜华、姜平、杨海燕、张川芳、姜辉、姜桢焘、姜辰捷);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0083**;……一、乙方姜红宝等(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坐落在老白渡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类型公寓,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52.02平方米。……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爱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爱博路560弄、390弄,现已改为东书房路560弄、390弄)。

2019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浦物业公司起诉姜红宝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黄浦物业公司与姜红宝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姜红宝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二、姜红宝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三、姜红宝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3,200元(姜红宝已付的600元已抵扣);四、若姜红宝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的,则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向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上海市黄浦建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姜红宝负担415元。

2020年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滨起诉姜红宝、徐晓月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陈滨起诉称,姜红宝等人撬门陈滨居住十余年的系争房屋、强行入住,故要求姜红宝、徐晓月搬出系争房屋。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晓月、姜桢焘以其为系争房屋共有权利人,而(2016)沪0115民初6898号案件及(2016)沪01民终12920号案件的审理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判决内容存在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判决。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生效判决于2017年1月23日就已作出,徐晓月、姜桢焘以其自2019年3月因与案外人黄埔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才知晓系争房屋已经被生效判决处分给陈滨为由,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滨则抗辩称徐晓月、姜桢焘早已知晓系争房屋处分给陈滨的事实,且姜红宝具有处分系争房屋的权利,故认为徐晓月、姜桢焘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时效。

涉案生效判决历经重审、上诉、再审等一系列民事诉讼程序,该案原一审判决于2015年7月作出,陈滨上诉后二审于同年11月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于2016年9月作出判决,二审于2017年1月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姜红宝提出的再审申请又被驳回。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妻儿徐晓月及姜桢焘,在此数年间理应知晓上述案件的审理情况,徐晓月以其文化水平不高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信。而姜红宝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姜红宝是否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关系与徐晓月、姜桢焘是否知晓生效判决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于2009年核准登记在姜红宝一人名下,姜红宝于同年签订《协议书》后,系争房屋就已经交付给了陈滨装修使用,并在房屋上设定了抵押。徐晓月、姜桢焘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又在本案中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却在此十余年间对房屋状态不闻不问,不符常理。故一审认为,徐晓月、姜桢焘理应知晓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其未在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退一步讲,即使徐晓月、姜桢焘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系争房屋早已登记在姜红宝一人名下,徐晓月、姜桢焘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其对于安置房屋的分配是同意的,故姜红宝对系争房屋具有处分权。生效判决未追加徐晓月、姜桢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作出的判决在内容上也无错误,徐晓月、姜桢焘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徐晓月、姜桢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3.31元,由原告徐晓月、姜桢焘负担(免予收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故徐晓月、姜桢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满足前述起诉条件。2009年陈滨、汤玉琦、姜红宝三方签订《协议书》后,系争房屋即交予陈滨装修使用。同年,姜红宝将系争房屋抵押给陈滨,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徐晓月作为动迁安置的被拆迁人,作为与姜红宝共同生活的妻子,十余年间对动迁安置获得的系争房屋由他人装修使用的事实辩称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同时,系争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自2014年一审法院受理至2017年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止,历时二年有余,之后姜红宝又向本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徐晓月作为与姜红宝共同生活的妻子,仍辩称对前述系列诉讼从不知晓,亦难以令人信服。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2920号生效判决,判决姜红宝配合陈滨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陈滨名下,故徐晓月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案件的判决结果。因徐晓月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案件判决结果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晓月的起诉,并无不当。姜桢焘系未成年人,徐晓月、姜红宝作为姜桢焘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代理姜桢焘行使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徐晓月、姜红宝主张姜桢焘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则徐晓月、姜红宝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生效案件判决结果后即应当代姜桢焘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则该法律后果亦直接归于姜桢焘。

综上,徐晓月、姜桢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小勇

审判员  孟 艳

审判员  竺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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