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丽,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阿成,男,194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炳森,男,194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九岗,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鹏壮,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聿悌,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琛,男,193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刘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正、袁丽丽、李阿成、梁炳森、茅九岗、钱鹏壮、贝聿悌、方国琛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上海日日才富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富公司)的第三清偿顺序的普通债权无效(徐正人民币78,595.83元、袁丽丽人民币77,914.17元、李阿成人民币78,555.83元、贝聿悌人民币13,400元、梁炳森人民币79,380.83元、钱鹏壮人民币16,699.50元、方国琛人民币85,000元、茅九岗人民币64,375元,共计人民币493,921元);2.因上述债权给刘洪军造成的损失,由所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刘洪军一直持有才富公司公章,未与方国琛签署过任何合同,方国琛的该笔债权未经审理,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管理人认定该笔债权合法与事实不符。2.其余被上诉人的债权,虽然经法院审判,但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才富公司公章一直由刘洪军保管,其从未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盖章,系争合同系伪造,且系争款项均未进入才富公司账户。3.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刘洪军不是才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案件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程序,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救济。
刘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不予确认才富公司第三清偿顺序的所有普通债权(徐正人民币78,595.83元、袁丽丽人民币77,914.17元、李阿成人民币78,555.83元、贝聿悌人民币13,400元、梁炳森人民币79,380.83元、钱鹏壮人民币16,699.50元、方国琛人民币85,000元、茅九岗人民币64,375元,共计人民币493,9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正、袁丽丽、李阿成、梁炳森、茅九岗、钱鹏壮、贝聿悌起诉要求才富公司、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该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30437、24872、30993、24777、28667、24865、24864号民事判决,刘洪军作为才富公司的代理人未出庭应诉,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一审判决支持徐正、袁丽丽等人要求才富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才富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2238、2239、2240、2241、2242、2243、22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2019年,刘洪军作为原告,对徐正、袁丽丽等人的上述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撤4、5、6、7、8、9、10号民事裁定,对刘洪军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0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9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止。才富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鹏,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股东为吴鹏、刘洪军,各持股5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刘洪军是否有权以债务人股东名义对已知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二、异议人是否可以在破产债权人核查程序中否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他人债权。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异议主体限定于债务人及债权人,但实务中存在因债务人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公司意志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应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本案中,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在服刑状态,无法及时对外正确表达公司意志,故由刘洪军以股东名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存在合理性,对刘洪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如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仍有异议或者不认可的,其救济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提起再审程序。还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就该债权的确定,向法院提起抗诉程序。本案中,除方国琛外,徐正、袁丽丽等七名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驳回刘洪军对徐正、袁丽丽、李阿成、梁炳森、茅九岗、钱鹏壮、贝聿悌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洪军对徐正、袁丽丽、李阿成、梁炳森、茅九岗、钱鹏壮、贝聿悌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刘洪军作为债务人才富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在破产债权人核查程序中通过诉讼的方式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他人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只能依据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除方国琛的债权外,刘洪军对徐正、袁丽丽等七名债权人的债权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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