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现住址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义学路**。
法定代表人:谭庆,系该区区长。
复议申请人鄢某某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2020)渝01执20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中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渝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渝北府复[201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由被告渝北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渝北区政府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出上诉,重庆高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渝行终3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该判决书于2019年7月22日送达渝北区政府,2019年7月23日送达鄢某某。渝北区政府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渝北府复[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邮寄送达鄢某某。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鄢某某向一中法院申请执行。
一中法院认为,在该院(2019)渝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及重庆高院(2019)渝行终385号二审行政判决生效后,渝北区政府已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义务。因此,鄢某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鄢某某的执行申请。
鄢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中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执2046号执行裁定,缺乏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所指向的“渝北府复【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鄢某某全家人的房屋,致其全家人长期没有立脚之地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法定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中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执2046号执行裁定,责令一中法院依法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中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中法院(2019)渝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及重庆高院(2019)渝行终385号二审行政判决生效后,渝北区政府已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渝北府复[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此,渝北区政府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中法院认定鄢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一中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鄢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20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彭四川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 婧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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