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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2020-12-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11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涂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涂文武,男,汉族,住重庆市渝**。

申请执行人:郑全,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刘兴水,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张永凡,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刘树明,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渝**大盛镇东兴村6社。

法定代表人:刘兴水。

复议申请人涂某某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郑全、刘兴水、张永凡、刘树明、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以下简称为东兴煤矿)与被执行人涂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9)渝01执1049号,被执行人涂某某以法院冻结其多张银行卡造成其无钱治病,属不当执行行为为由,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结。

市一中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刘兴水、郑全、张永凡、张仁俊、刘树明、秦燕、邹国富、梅龙白、涂兆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涂某某xx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赔偿涂某某损失xx元、自资金占用损失及东兴煤矿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因刘兴水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涂某某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以(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92号立案执行。郑全、刘兴水、张永凡、刘树明、张永凡、东兴煤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一中院因此终结(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9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3日,一中院以(2014)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00058号立案恢复执行。

2019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和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刘兴水、郑全、张永凡、张仁俊、刘树明、秦燕、邹国福、梅龙白、涂兆平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涂某某xx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东兴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一中院遂终结(2014)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00058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6月21日,郑全、刘兴水、张永凡、刘树明、张永凡、东兴煤矿向一中院申请执行回转,一中院以(2019)渝01执1049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2020年7月30日,一中院作出(2020)渝01执1049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涂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元、在中国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明:涂某某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其工商银行卡(账号xxxx)系基础工资,重庆银行卡(账号xxxx)系津补贴,建设银行卡(账号xxxx)系健康休养费。

借记卡交易明细及异议人涂某某提交异议书载明:涂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代发工资每月xx元,重庆银行卡代发津补贴每月xx元。涂某某及其妻张素华均持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

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标准确定。本案中,一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涂某某时,既已充分保障涂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未冻结涂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及重庆银行账户内的工资及津补贴款项,又为了保障涂某某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亦未冻结其医保卡上费用。一中院依法冻结涂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涂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渝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涂某某的异议请求,涂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涂某某称:一中院冻结我的多张银行卡,导致我及家属无法生活,属于不当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我每月仅有退休工资及津补贴xx元,另每月有健康休养费xx元(实际上是单位每年一次性发放治病的费用),合计每月收入xx元,我家庭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我和家属都是75岁的高龄了,除我本人重病外,家属张素华无工作,身患高血压、糖尿病、肾衰竭等疾病瘫痪在床,我及其家属每月生活及治病支出至少xx万余元,每月支出缺口至少高达x万余元,每年合计xx余万元,由于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依靠“水滴筹”筹集资金。我建设银行卡上的款项是每年单位补助的健康休养费,每年大概xx元左右,对于两个瘫痪在床的老人来说,所谓的健康休养费实际就是治病的钱,这点钱面对昂贵的医疗费也是杯水车薪,现在被法院冻结,导致我雪上加霜。另外两张银行卡是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是子女及亲戚支助治病的钱,现被法院冻结,我只能保留异议。一中院裁定认定“已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执行应当给当事人留足基本生活费和治疗费,故请求市高法院充分考虑我的实际困难,本着生命权高于债权的法律精神,至少解除对我建设银行卡治病钱的冻结,对其他两张银行卡的冻结我持保留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一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被执行人涂某某应当依法返还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款项,涂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市一中院在执行中,可以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对涂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标准确定。一中院在执行中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基本医疗费用,既未冻结涂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及重庆银行账户内的工资及津补贴款项,也未冻结其医保卡上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中院对被执行人建设银行卡账号xxxx资金的冻结是否不当?首先健康休养金不属于社保养老金、医保金,其次从文义理解,是为了保障退休老人的身体健康,给退休人员提供的休息、疗养资金,虽然也可缓解退休人员因收入减少造成的医疗支出压力,具有补充医疗的作用,但是并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障资金,而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故执行法院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并无不当,同时,今后被执行人的收入如果确实无法保障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请求执行法院在提取、扣划时保留相应数额的资金。故一中院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市一中院对于涂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后依法作出驳回其执行异议的(2020)渝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涂某某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福

审判员 李世平

审判员 谭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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