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合川区金科合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57307889。
法定代表人:喻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廷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学智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9290426M。
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廷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市璧山区金科众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信用代码915002275814593294。
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廷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信用代码915000007339624182。
负责人:许晓茜,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洪,男,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潘明,女,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杨**,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李本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马厚富,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黄国群,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赵孝云,男,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李中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潘碧云,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李解,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聚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码915000000202820680N。
法定代表人:马厚富,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重庆合川区金科合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合竣公司)、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星聚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金科众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众玺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2020)渝05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3日进行了听证。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较场口支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招行较场口支行与德感公司、李洪、潘明、杨**、李本英、马厚富、黄国群、赵孝云、李中文、潘碧云、李解、聚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中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渝05执1753号。该执行案原诉讼过程中,五中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渝05财保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德感公司银行存款××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向金科合竣公司和金科星聚公司、2016年7月1日向金科众玺公司送达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德感公司在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的应收账款××万元,送达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一号天湖公园内。2017年3月27日,五中院作出(2016)渝0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感公司偿还招行较场口支行汇票垫款××万元,招行较场口支行对德感公司对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金科合竣公司、昆明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
该案执行过程中,五中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渝05执1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德感公司对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应收账款,并于同日留置送达。后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2019年5月30日,五中院作出(2017)渝05执1753号之二、(2017)渝05执1753号之三、(2017)渝05执1753号之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分别要求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金科合竣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德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款支付至五中院。2019年6月10日,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向五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2019年11月19日,五中院召集招行较场口支行与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进行听证,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确认其根据德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分别向重庆尚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昂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万元、××万元。
2019年11月21日,(2017)渝05执1753号案以和解执行方式结案。2020年1月8日,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渝05执恢17号。2020年3月18日,五中院作出(2020)渝05执恢17号执行裁定,责令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限期追回分别擅自向尚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万元、××万元、××万元。
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提出异议称:1.(2020)渝05执恢17号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在已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下,继续按照德感公司指示付款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异议人在支付款项前并不知晓应收账款已质押的事实。2.在执行环节,法院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财产,并裁定在未追回的情况下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实施继续支付的行为,法院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异议人在收到《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异议作出审查,而应当重新经过诉讼程序确定异议人的清偿责任。再次,(2016)渝05民初字第730号判决书认定异议人收到了质押通知且回函的事实导致异议人成为(2016)渝05民初字第730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既然异议人是利害关系人,审判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参加诉讼,审判法院不通知异议人参加诉讼的行为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渝05执恢17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
招行较场口支行辨称:1.应收账款质押是以登记为准,不需要通知异议人就具有公示公信效力;2.出于善意,招行较场口支行仍对异议人进行了邮寄送达通知,回单显示异议人已签收;3.异议人在工商注册地址是其法定送达地址,异议人应对公司的注册地址的收发件负责;4.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异议人提交的付款情况作出分析并进行裁定,即异议人自认了付款情况,程序上并无不当。
五中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的问题。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一号天湖公园内为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结合EMS回单显示已签收的情况,有理由认定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收到了《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故异议人称其未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异议人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提出其在收到《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异议作出审查的问题。本案中,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对被执行人德感公司在该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的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对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不持异议的应收账款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提出五中院(2020)渝05执恢17号执行裁定责令其限期追回已支付的工程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经查,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未经质权人招行较场口支行同意,擅自将已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根据被执行人德感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尚昂公司,侵害了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五中院裁定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其各自擅自向尚昂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的执行异议。
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裁定认定三复议申请人在已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下,继续按照德感公司指示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复议申请人在支付款项前并不知晓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2.(2020)渝05执恢17号裁定责令三复议申请人限期追回财产,并裁定在未追回的情况下将对三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案外人继续实施支付行为的,执行法院才可以要求案外人限期追回款项。而本案三复议申请人在收到五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实施继续支付的行为。三复议申请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未经审判的第三人。五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三复议申请人收到后在15日内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五中院不应对异议进行审查,不得对三复议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而是应当重新经过诉讼程序确定复议人的清偿责任。3.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三复议申请人仅对已付债权金额进行了确认,而非对应付债权金额的确认,此部分债权也属于有异议的债权,不应强制执行。
本院复议中另查明:(2016)渝0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在第14页“审理查明”部分载明:
“……。同日,招商银行较场口支行与德感建安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随后,招商银行较场口支行与德感建安公司共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券质押通知书》,将应收账款质押事项通过EMS分别通知了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县金科众玺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金科合竣置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登记”。
还查明,本案复议过程中,五中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渝05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向招行较场口支行或五中院支付本案中已经质押并已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复议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五中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在支付款项前并不知晓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理由,因(2016)渝05民初730号已作出认定,查明招行较场口支行已经通过EMS将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分别通知了三复议申请人,故三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未收到质押通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三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020)渝05执恢17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2、3点理由,因五中院在本案复议过程中另作出(2020)渝05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直接向招行较场口支行或五中院支付相关工程款,而不再通过追回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审查的(2020)渝05执恢17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已经失去审查基础,复议中不再予以审查。金科合竣公司、金科星聚公司、金科众玺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在(2020)渝05执恢17号案中另行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合川区金科合竣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金科众玺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彭四川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 靖
书 记 员 杨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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