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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君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2020-12-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异95号

案外人:邓君,女,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周晨,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双,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夫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君于2020年8月19日对执行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时代商汇××栋××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邓君称,其已于2012年4月180日与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已支付房款。该商铺由邓君对外出租至今,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时代商汇××栋××号房屋的查封及相关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邓君提出异议的房屋已经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首次查封。本案的查封是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杨锦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及相关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彭四川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 婧

书 记 员  杨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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