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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与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再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远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松,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8120-4。

法定代表人:郭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阳,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俊因与被上诉人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强联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再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被上诉人郭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松,被上诉人重庆强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俊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再13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9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马俊对外借款的资金虽然来源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润公司),但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发放借款、构成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均是马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马俊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追要借款。2、马俊的银行账户和身份证交由重庆江润公司使用,并不能否认马俊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郭远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强联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马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远强立即偿还马俊借款本金19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马俊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强联发公司对郭远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郭远强、重庆强联发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郭远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7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8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马俊(甲方,出借人)与郭远强(乙方,借款人)、重庆强联发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郭远强向马俊借款19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最终以银行支付凭证时间为依据;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1956万元支付给刘春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文星阁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乙方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偿还50万元,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偿还200万元,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偿还300万元,在2015年4月26日偿还300万元,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偿还300万元,在2015年6月26日偿还300万元,在2015年7月26日之前偿还300万元,在2015年8月26日之前偿还206万元以及未支付的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开始起计算;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的,除立即需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0万元;乙方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利息或款项的,甲方可随时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马俊根据告郭远强的委托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1956万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刘春梅。借款后,郭远强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马俊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30万元,后郭远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马俊遂起诉来院,诉前如前。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郭远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马俊借款187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此借款之日止。二、由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郭远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渝0117民监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7月21日,重庆江润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勇,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因重庆江润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便以郭灵娇、周顺利、刘春梅、马俊等人的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放贷和收款,其中刘春梅和马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由重庆江润公司保管和控制。2014年4月4日,重庆江润公司以刘春梅的名义向郭远强出借资金200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3.3%,随后重庆江润公司从刘春梅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0万元到郭远强的账户上。之后郭远强偿还了部分款项。为了平账本息,2015年1月26日,马俊(出借人)与郭远强(借款人)、重庆强联发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借款本金为对前述借款中的本金和利息共确定为1956万元,用于归还刘春梅借款,借款款项直接支付到刘春梅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数为8127的个人账户上。

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重庆江润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许可,以个人名义从事职业放贷,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重庆江润公司,重庆江润公司仅以马俊名义向郭远强放贷。重庆江润公司虽以马俊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马俊并未向郭远强放款,而是通过重庆江润公司控制的马俊账户进行收款和放贷,通过平账的方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故本案马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该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渝0117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害人郭远强于2014年4月5日向重庆江润公司借款2000万元(名义上的出借人为刘春梅),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4年11月14日,郭远强已按约定支付利息474万元,偿还本金188万元。之后,因郭远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人徐蓓指使被告人杨超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将郭远强带至重庆江润公司投资部办公室,徐蓓即以威胁的方式要求郭远强还款。被告人马勇到达现场后也以语言挖苦、威胁的方式催郭远强还款。在马勇、徐蓓要求郭远强还款时,被告人杨超、刘文、曾信容亦在现场。随后,徐蓓提出让郭远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曾信容与郭远强对账、算账并把相关数据提供给刘文,刘文根据曾信容提供的数据拟定借款协议后交给徐蓓,徐蓓再交由郭远强及郭远强的法律顾问王川阅看。王川对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并提醒郭远强。郭远强在马勇辱骂、威胁、抱摔和徐蓓的催促要求下,被迫签订了一份向马俊借款1956万元的协议。该1956万元包括郭远强尚未归还的本金1812万元及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所欠利息144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超一直在场看守郭远强,防止郭远强离开。2015年5月26日,马俊以上述借款协议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马勇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判处刑罚。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渝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御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对重庆强联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渝01破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强联发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本案中,马俊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由重庆江润公司保管和控制,重庆江润公司以马俊的名义与郭远强签订《借款协议》,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重庆江润公司,故马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马俊不是本案合格原告。同时,一审法院(2019)渝0117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重庆江润公司的马勇以马俊的名义与郭远强签订的《借款协议》,马勇等人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判处刑罚,重庆江润公司以马俊的名义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马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马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马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蔺 莉

审判员  曹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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