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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昌浩彭远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056X5。

法定代表人:任昭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箭波,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杨路**佰腾数码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10314R。

法定代表人:刘恒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范昌浩,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远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业康公司)、范昌浩、彭远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渝01民申24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斯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箭波,被申请人达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范昌浩、彭远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特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上斯特装饰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是案外人戴世铧私刻的,签字的人也不是斯特装饰公司的代理人,斯特装饰公司没有承包或发包案涉工程。2.一审以斯特装饰公司下落不明对其采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斯特装饰公司住所明确具体,且工商档案中还有联系电话,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3.达业康公司明知案涉合同是他人假冒斯特装饰公司名义签订,却故意掩盖真相误导法院,应予以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达业康公司对斯特装饰公司的起诉;2.由达业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并赔偿斯特装饰公司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合计4700元。

达业康公司辩称,1.斯特装饰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其因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损失也与达业康公司无任何关系。2.斯特装饰公司称戴世铧私刻其公司公章,但却未举证证明,且即使戴世铧私刻了公章,也不能证明用于了案涉合同。3.如果斯特装饰公司明知戴世铧私刻其公司公章冒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却一直未报警处理,说明该公司对戴世铧的行为是认可的,戴世铧的行为为有权代理。4.达业康公司起诉是要求斯特装饰公司和出具欠条的范昌浩、彭远静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法院送达方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斯特装饰公司的再审请求。

达业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斯特装饰公司、范昌浩、彭远静共同支付拖欠的施工费603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欠条约定每月2000元支付误工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斯特装饰公司、范昌浩、彭远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达业康公司(乙方)与斯特装饰公司(甲方)签订《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监控、网络、门禁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承接甲方的监控、网络、门禁工程,由乙方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1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在2013年7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月进度款的80%,2.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后,由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30000元。该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有斯特装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彭远静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达业康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顾真永签字。

2014年1月15日,范昌浩、彭远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弱电班组(顾真永)网络、监控、电话、门禁工时费¥60300元,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自2014年2月26日期间每月按¥2000计误工费,如提前偿还,则误工费在偿还之日起不再予以计取……”该欠条下方欠款人有范昌浩、彭远静签字捺印。

2014年8月25日,彭远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弱电班组(顾真永)唐庄名厚装饰工程网络、监控、电话、门禁工时费¥603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备注:2014年1月15日打的欠条作废)”。该欠条下方欠款人有彭远静签字。

另查明,顾真永与达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亮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

审理中,达业康公司陈述,其诉请的误工损失实为逾期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达业康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其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故达业康公司与斯特装饰公司签订的《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应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斯特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静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剩余工程款603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系彭远静的职务行为,该欠条对斯特装饰公司产生效力。又因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彭远静于2014年8月25日又出具欠条1份,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斯特装饰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60300元,故该院对达业康公司要求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0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达业康公司陈述该误工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斯特装饰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欠条中承诺:“自2014年2月26日期间每月按¥2000计误工费”,但斯特装饰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2014年1月15日打的欠条作废”。因此,达业康公司无权再以2014年1月15日欠条中载明的标准向斯特装饰公司主张损失。考虑到斯特装饰公司逾期付款,给达业康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该院认定,自达业康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28日起,以上述未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本清之日止。达业康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院上述认定的损失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昌浩、彭远静的责任问题。范昌浩、彭远静并非《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达业康公司要求二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斯特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斯特装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达业康公司支付工程款60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6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达业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斯特装饰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斯特装饰公司在再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斯特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网络公示详情、物业公司证明,拟证明一审法院以其下落不明对其公告送达程序错误。2.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中加盖的斯特装饰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斯特装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戴世铧于2013年7月2日向斯特装饰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斯特装饰公司公章是戴世铧私刻的。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拟证明达业康公司明知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斯特装饰公司公章是他人伪刻的。达业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斯特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虽然达业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的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组不予采信。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且该份证据对本案关键事实,即斯特装饰公司是否与达业康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并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戴世铧自述私刻了斯特装饰公司公章,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斯特装饰公司公章即为戴世铧私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询问笔录内容还能证明本案所涉欠条的出具情况,故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斯特装饰公司还针对其所称达业康公司明知案涉合同是他人假冒斯特装饰公司名义签订,却故意掩盖真相误导法院,应予以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举示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鉴定费收据等等证据。因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依法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现斯特装饰公司要求达业康公司赔偿损失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斯特装饰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及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不予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彭远静以斯特装饰公司(甲方)名义,与达业康公司(乙方)签订《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监控、网络、门禁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承接甲方的监控、网络、门禁工程,由乙方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1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在2013年7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月进度款的80%,2.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后,由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30000元。该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有斯特装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彭远静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达业康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顾真永签字。

2019年8月28日斯特装饰公司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前述《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上加盖的斯特装饰公司公章印文进行鉴定,并提供了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公章印模及该公司现有公章的印文等为鉴定比对样本。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日出具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认定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末页甲方处加盖的‘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斯特装饰公司遂以此为据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彭远静出具的欠条下方“欠款人”处载明“彭远静、范昌浩(代)”。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顾真永称该张欠条上范昌浩的名字是彭运静代签的。

还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8年3月30日到斯特装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重庆市江**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公司并未开门营业。之后法院工作人员到物业处了解到该公司很少有人上班,无其他联系方式。一审法院遂向该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斯特装饰公司是否与达业康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审,一审法院在向斯特装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直接送达未果斯特装饰公司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斯特装饰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斯特装饰公司是否与达业康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一审中达业康公司为了证明其与斯特装饰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举示了加盖了斯特装饰公司公章的《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为证。但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斯特装饰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留存的公章印模及该公司现有公章印文并不一致。在达业康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斯特装饰公司同时期对外使用了多枚公章或还在他处使用了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无法仅据案涉合同上的盖章认定斯特装饰公司与达业康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达业康公司及彭远静亦未举证证明彭远静在案涉合同上作为斯特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时,有权代理斯特装饰公司。故彭远静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依法对斯特装饰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达业康公司关于其与斯特装饰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的陈述及要求斯特装饰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彭远静、范昌浩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达业康公司与彭远静并未举证证明彭远静在以斯特装饰公司名义与达业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有权代理斯特装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中,在被代理人斯特装饰公司对彭远静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由行为人彭远静就该合同向达业康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结合彭远静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达业康公司的顾真永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彭远静对应由其对达业康公司相应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于达业康公司要求彭远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虽然范昌浩在2014年1月15日的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签名,但2014年8月25日的欠条已载明“2014年1月15日打的欠条作废”,且达业康公司亦承认后一份欠条上范昌浩的签名系彭远静代签,故达业康公司要求范昌浩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对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欠款金额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斯特装饰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根据再审中的新证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彭远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0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6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申请人彭远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再审申请人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颖

审判员  曹亮

审判员  但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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