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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留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535号

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0818R。

法定代表人:杨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留得,男,彝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留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2556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仲裁庭直接认定劳动者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2个月。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金留得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承建的曾家岩北延伸穿越内环新增通道火凤山隧道处工作,任挖机操作员班组长。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在上述项目从事杂工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肌腱、伸肌腱断裂,右腓浅神经断裂。2019年12月2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本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1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申请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申请人为此垫付初次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119.8元。申请人未依法为被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住院治疗44天。第一次鉴定期间27天。第二次鉴定系被申请人提出,等级未发生变化。

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该委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2556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400元、住院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35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591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119.8元。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申请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标准,被申请人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仍正常考勤并回到申请人工地工作,应当就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事实进行举证。但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均未举示有效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证明,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以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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